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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2號
SCDV,96,小上,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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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小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0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 外,另補稱:
(一)最初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7日召開全體住戶大會,係 由勝崑建設公司建商召集,宣稱需成立管理委員會才可獲



得建商支付一筆社區共同基金,要求全體住戶共112戶參 加,並經2/3戶數以上簽到開會選出9位各區代表。上訴人 丁○○等4人所屬A區店鋪(以下簡稱A區),共23戶僅佔1 席委員,會中A區住戶提議:「為共享社區資源及財產權 益以及兼顧A區住戶安全,提案要求A區圍牆開設後門。」 惟A區住戶只佔全體住戶1/5比例,因而否決A區住戶提案 ;A 區住戶隨即提案討論管理費訂立標準事宜,然住戶大 會決定交由委員會成立後討論;嗣後由選出之9位委員會 代表開會決A區委員代表徐源寶強烈反對,拒絕簽字同意 並退席抗議下,管委會逕行於93年8月4日公告管理費收費 標準。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對於有9位委員代表(1 人反對)開會決議之管理費訂立標準,並無由全體戶住大 會決議之方式,該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屬無效。(二)守衛室、住宅區○○設道路、每戶前門所設空中花園、兒 童遊樂場設備全部在密封式住宅區內,統一出入口,惟A 區店鋪被高牆阻隔在社區外圍,與住宅區完全隔離,A區 店鋪因而只有前門,未設後門,窗戶亦不准開。依前所述 ,住宅區內為共同生活,自然形成團體,然A區為店面設 計之辦公、商場,生活作息、出入口完全在不同的空間, 毫無層疊之處,未如原審所謂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又如 A區住戶即上訴人被高牆隔絕於封閉式住宅區外,而管理 委員會除了監視器外,其他所有支付費用(守衛費、社區 設備保養、更新、水電費、清潔、垃圾收集,信件收發等 )全部是97巷住宅區內使用費用,A區住戶即上訴人完全 無法使用到,卻要A區住戶即上訴人平均分攤付費,實屬 不公,合理管理費應依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性原則。(三)A區住戶即上訴人對於由委員代表9人所擅自訂立管理費標 準程序仍存異議下,墅位時代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公告行 之,而此項決議公告,A區店鋪即上訴人難以接受管理費 訂立標準,故A區住戶召開會議同意單獨成立委員會;然A 區戶數僅佔全戶數1/5,委員會只有1人,比例不公平下, 自難能由全體住戶同意下成立。
(四)按95年4月19日函,後項遲延利息(年息5%),而95年度 促字第135169號,原告又改遲延利息18%,前後矛盾、反 覆不一,此證明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都由少數委員會 代表擅自行之,毫無依據。




(五)管理辦法、規約實施違法:管理委員會職責為執行、管理 、建議。所有委員會製定案,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才能合法公布實施。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12項、第18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63條,證明 管理辦法違法,應屬無效。
(六)管理辦法第17則內容違法:第17則內容最後2條為「本規 則經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本辦法自發佈日 施行。」違反前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意圖將委員會議職 責無限擴大,不經全體住戶同意,即可決定一切,委員會 權利凌駕法規之上。
(七)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管理辦法違法:93年7月3日 管理辦法制定,93年8月4日公告實施,95年8月法院訴訟 後,才於95年9月30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追認,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3規定。墅位時代管委會以亡羊補 牢,企圖將違法實施2年後才追認成合法,實為鑽法律之 漏洞強辯之用。
(八)93年8月4日公告收費,回溯收7月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3條規定。
(九)管理委員會自行將建商預收每戶10,000元管理費,作93年 9月至94年5月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依前所述墅位時代 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建商召開成立後,其後所有情事完全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法規行事。全由少數委員代表 掌控,以住宅區內佔多數,綑綁A棟權益,分攤全區支出 。更於95年9月30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記錄第11 項內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1/2出席即可開會,欲以降低門 檻,意圖委員會決議案矇混通過,被告再次強烈抗議委員 會違法行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雖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 開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未表明違背何一論理或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固 執各詞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 (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本 件核心爭執點,原審判決已就A區住戶即上訴人等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規約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 第1項各款事項情形下,無由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又如管 理公約規定或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縱有未盡完善或上訴人 不滿意之處,亦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不得逕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論述理由綦詳(原審 判決得心證理由欄第二項參照),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審判決如何認定前揭本件爭執點所得 之心證,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 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此外,上訴人之主張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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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