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林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龍昌律師
謝幸伶律師
王捷歆律師
陳慈鳳律師
陳威延律師
附民被告 林明輝
附民被告 洪仙汗
附民被告 鄭進貴
附民被告 張魁寶
附民被告 鄭東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
附民被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附民被告 胡家禎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位內關於原告林慶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位內關於原告林慶煌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之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原告林慶煌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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