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文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陳吉昌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涂志文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吳俊霏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洪敏翔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郭育文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晉丞
陳國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
29、15617、16928、1733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追
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6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國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吉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俊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晉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育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敏翔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涂志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吉昌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二、陳劍文、陳國平與許宏旭間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衍生糾紛 而存有嫌隙,亟欲教訓許宏旭,先由陳劍文尋得陳吉昌之協 助,陳劍文、陳國平及陳吉昌復於10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海產店共同謀議於安平漁港逮住許宏 旭以便施加教訓,並由陳劍文、陳國平共同出資委由陳吉昌 邀集十數名年輕人前來相助,而陳吉昌遂委託丙○○,丙○ ○即委託吳俊霏,吳俊霏則陸續邀集涂志文、吳晉丞、郭育 文、洪敏翔、黃姓少年(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等人,並基於強制及恐嚇之明示、默示犯意聯絡,由陳 國平負責查探許宏旭之行蹤,陳劍文則率領陳吉昌、丙○○ 、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前 往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以為教訓,因距前往安平漁港之時機 尚早,陳劍文及陳吉昌先夥同丙○○、吳俊霏、郭育文、洪 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等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 在臺南大舞廳聚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陳國平則依前開謀 議負責留在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並回報通知陳劍文, 其後陳劍文等人離開臺南大舞廳,暫時各自解散離去等候消 息。迨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陳國平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劍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告知許宏旭正在打冰以準備出船之消息後,當時與陳劍文 同行之陳吉昌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在 紅螞蟻餐廳集合,丙○○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俊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前開集合地 點,吳俊霏隨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通知涂志文,並當面告 知與其同在一處之郭育文、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等人 ,而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文、 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陸續至紅 螞蟻餐廳集合後,由陳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劍文,吳俊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涂志文及黃姓少年,吳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育文及洪敏翔,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安平漁市場旁之停車場,且由陳吉 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劍文先行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確認許 宏旭之所在位置,期間陳劍文仍多次與陳國平電話聯絡互通
訊息確認許宏旭之動向,並於確認後返回停車場帶領其餘車 輛前往許宏旭所在之東宏財號停泊處,陳國平則先行離開安 平漁港。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文、郭育 文、洪敏翔、吳晉丞、黃姓少年等人陸續抵達東宏財號停泊 處後,隨即展開教訓許宏旭之行動,並均應得預見並能注意 許宏旭身在東宏財號停泊處,突遇陳劍文率眾而來,其中多 人分持棍棒,面臨後有追兵、前則臨海之危及存亡之際,被 迫選擇跳入海中以躲避追打,不論是否為善泳之人,在此種 緊張情勢下,仍有體衰力竭致溺斃於海中之危險,竟均疏未 注意,除吳晉丞因負責開車而留守在車內外,陳劍文及陳吉 昌均係徒手,丙○○手持電擊棒,吳俊霏、洪敏翔及黃姓少 年均持木棍,涂志文及郭育文均持鐵棍,在陳劍文帶領下, 一同衝往東宏財號以便逮住許宏旭後施以教訓,許宏旭見陳 劍文等人往前衝來,即由東宏財號跑至停泊於隔壁之龍丸號 ,並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以免遭逮,因而未遂,適陳劍 文、吳俊霏、洪敏翔及黃姓少年亦衝至龍丸號,陳劍文因見 許宏旭逃脫,氣憤之餘,隨即撿拾酒瓶及石頭往海上丟擲, 另於前開追逐過程中,跑至東宏財號上的涂志文則手持鐵棍 對同在東宏財號上之許晉嘉(許宏旭之子)叫囂沒你的事等 語,被告丙○○亦手持電擊棒對在岸邊之甲○○(許宏旭配 偶)、壬○○(製冰廠員工)及在東宏財號上之許晉嘉、乙 ○○(東宏財號船員)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 等語,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又許宏旭跳入海 中往對岸游去後,陳劍文隨即指示陳吉昌帶領其他人前往對 岸,陳吉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俊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姓少年,吳晉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敏翔與郭育文, 一同驅車前往對岸,而陳吉昌及吳俊霏兩車於前往對岸途中 ,因不識路線,迷途繞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 的漁港邊,陳吉昌因見許宏旭仍在海中游泳,氣憤之餘,遂 撿持石頭朝海中丟擲,其後再開車前往對岸,吳晉丞車輛則 直接開往對岸。嗣陳劍文、丙○○、涂志文留在現場後,壬 ○○即自行離開現場回去工作,甲○○則趁機報警處理,另 亦有現場民眾林淑貞報警處理,其後丙○○先行騎車離開現 場,而警員庚○○及己○○據報開車前往現場途中,發現甲 ○○跑至路邊揮手示意,員警因而得以抵達東宏財號停泊處 ,適龍丸號船長戊○○準備出航,因見許宏旭身在海中,且 其船隻經過許宏旭身邊時,發現許宏旭之面部朝下,遂立即 返航搭載許晉嘉、乙○○等人前往搭救許宏旭,惟許宏旭業 已溺斃身亡,並扣得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許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甲○○、許晉嘉、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陳劍文而言,係被告陳劍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陳劍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甲○○、許晉嘉、壬○○、乙○○、共同被告洪敏 翔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洪敏翔、陳劍文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陳吉昌而言,係被告陳吉昌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吉昌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三、本案共同被告吳俊霏、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涂志 文而言,係被告涂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 告涂志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證人甲○○、許晉嘉、壬○○、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吳俊霏而言,係被告吳俊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被告吳俊霏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 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本案證人甲○○、許晉嘉、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洪敏翔而言,係被告洪敏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洪敏翔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本案共同被告吳俊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郭育文而言, 係被告郭育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郭育文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
七、本案全部證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 告吳俊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八、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劍 文等9人、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劍文、陳國平、陳吉昌、丙○○、吳俊霏、涂志 文、洪敏翔、郭育文、吳晉丞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未遂 、恐嚇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陳劍文辯稱:我沒有要殺許宏旭的意思,我與他沒有這 麼大的仇恨,我在去之前有跟其他人說如果談判不成,打他 的手腳就好,不可以打他的頭,我們這些人真的都沒有要讓 他死的意思云云,及其辯稱意旨略謂:被告陳劍文曾遭許宏 旭教唆多人以棍棒毆傷,被告陳劍文僅係希望被告陳吉昌等 人陪同前往理論,若許宏旭未道歉,即予以毆打洩憤而已, 並無殺害許宏旭之意圖,另許宏旭當時並無遭人逼其跳海, 現場逃避路線至少有兩條以上,並非僅有跳海一途,且依證 人戊○○之證述可知許宏旭事先已與許晉嘉講好要跳海游至 對岸,並非事出突然而跳海,被告陳劍文雖有朝海中丟擲酒 瓶,純係發洩動作,並非阻止許宏旭上岸,亦無指揮任何人 前往對岸圍堵許宏旭,被告陳劍文既無法預見許宏旭會跳入 海中,亦無法預見許宏旭無法游至對岸而發生溺斃之結果, 而依當時風平浪靜、氣溫介於29.2度與31.2度之間,善泳之 人不會皆發生溺斃之結果,許宏旭當時顯然係自恃游泳技術 良好,始為跳海之決定,則許宏旭發生溺斃之結果,亦屬偶 然之事實,與被告陳劍文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 其負強制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陳吉昌辯稱:我們去找許宏旭之前有講好如果沒有談好 就要教訓他一頓,但並沒有打死他的意思,我們雖然有到對 岸,也不是為了圍堵他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陳吉 昌等人之本意僅係與許宏旭理論,並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 陳吉昌並未上船,許宏旭一開始是在陸地上,仍有多條規避 路線可選擇,亦非被迫跳入海中,另被告陳吉昌朝海中丟擲 小石頭僅係認為許宏旭已自海中游離,今日將徒勞而返,發
洩情緒而已,依其距離根本無法擲中許宏旭,又被告陳吉昌 前往對岸僅係前往觀望,並非圍堵,亦曾央請旁人協助許宏 旭,許宏旭身為船長,深黯水性,泳技甚佳,其溺水確係無 人可預料,應屬意外,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被告涂志文辯稱:我不認識許宏旭,我知道是要講事情云云 ,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許宏旭跳入海中並非遭人逼迫,反係 其已經預先設想之逃離現場路線,且被告涂志文當時在岸邊 ,自無從預見其跳海,主觀上即無過失可言,客觀上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另許宏旭跳入海 中係自我選擇,並非被告涂志文逼迫,亦無強制犯意及行為 存在,又被告涂志文並未限制甲○○、壬○○及許晉嘉之行 動,亦無任何言語威嚇,被告涂志文所言「沒你的事」僅係 好言勸告,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
⒋被告吳俊霏辯稱:當天是被告丙○○找我去的,我們只是要 去助勢,只是要嚇嚇許宏旭而已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 被告吳俊霏在臺南大舞廳並未與他人商討教訓許宏旭之細節 ,僅聽聞可能要幫忙教訓人,且被告吳俊霏於當日早上前往 安平區運河路停車場始知要幫忙裝腔作勢,直至東宏財號漁 船停泊處時,被告吳俊霏跟著他人前往漁船,尚未與許宏旭 有所互動即聽聞其跳入海中,則被告吳俊霏於前揭過程中所 預想之最壞情況乃可能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至多僅有傷害之 故意,並無從預見許宏旭會跳入海中以及最終溺斃之結果, 許宏旭跳入海中亦可能係其預設之行進路線,另被告吳俊霏 僅單純跟車至對岸,並非要圍堵許宏旭,故被告吳俊霏並無 殺害或強制許宏旭之犯意,許宏旭跳入海中後亦無人制止其 上岸,依當時天氣晴朗,氣溫達攝氏30度,依一般深黯水性 之人,實難預見其約10分鐘即溺斃,則許宏旭之死亡實為意 外之情況,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⒌被告洪敏翔辯稱:被告吳俊霏當天打電話給我說阿德他們要 處理事情,我們才過去的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洪 敏翔在臺南大舞廳並未參與如何教訓許宏旭之謀議,且被告 洪敏翔並未強暴脅迫許宏旭跳入海中,當時許宏旭自龍丸號 跳入海中時,被告洪敏翔尚在東宏財號,亦未看見許宏旭如 何跳入海中,許宏旭之跳海行為實出被告洪敏翔之意料之外 ,另被告洪敏翔搭車至對岸亦僅下車在車旁抽菸,並未阻止 許宏旭游回岸上,故許宏旭之死亡違反被告洪敏翔之本意, 蓋其原僅有教訓許宏旭之認識,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被告郭育文辯稱:被告吳俊霏說阿德打電話給他說他們有糾 紛,叫我們去幫忙一下,有說要去嚇他一下,我不知道這樣
是否叫做教訓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郭育文不認識 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其與許宏旭更不認識且無恩怨,且被 告郭育文係單純受被告吳俊霏邀約至臺南大舞廳,並未參與 被告陳劍文與陳吉昌在包廂內討論欲恫嚇並教訓許宏旭之細 節,另被告郭育文於當日早上仍在宿醉中,在抵達紅螞蟻餐 廳前並不知要教訓許宏旭,而被告郭育文於本件案發時並未 上船,其位置亦無法觀看查知上船之人與許宏旭間發生何事 ,自無法預見許宏旭有跳海之舉動,其後聽聞上船之人要到 對岸,其搭乘被告吳晉丞之車前來,自搭著被告吳晉丞之車 前往對岸,則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郭育文與其餘被告有 強制之犯意聯絡,許宏旭跳海亦非被告郭育文所造成,自無 保護之義務,亦無從預見許宏旭有溺斃之可能,其餘共同被 告亦曾向他人求救,並無怠於防止危害發生之不作為,自無 涉強制未遂或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⒎被告吳晉丞辯稱:我在臺南大舞廳有聽到被告丙○○與吳俊 霏說要去找人,但不知道要找誰,而案發當日我在車上,沒 有下車云云,及被告陳國平辯稱:我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當 時被告陳劍文只是問我許宏旭有沒有在旁邊而已,並不是叫 我去確認他的位置,我也未曾與被告陳劍文、陳吉昌有何共 同謀議云云,而渠等之共同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吳晉丞不知 被告陳劍文與許宏旭有何糾紛,僅因被告郭育文喝醉而臨時 被叫去開車,被告吳晉丞開車搭載被告郭育文、洪敏翔時, 該兩人均無攜帶兇器,自難認被告吳晉丞知悉所為何事,另 許宏旭水性甚佳,係為躲避追擊而選擇水路離開現場,乃屬 其個人決定而非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即無強制罪之著手可 言,縱認被告陳國平有與被告陳劍文等人有所謀議,因原本 僅欲教訓許宏旭,許宏旭跳入海中後,既未能按照計畫進行 ,被告陳劍文要求一部分人留在原地,一部分人至對岸,亦 已超出原謀議範圍,被告陳國平自無須負責,故被告吳晉丞 、陳國平所涉強制未遂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許宏旭 為漁民,通常水性良好,案發當日為颱風翌日,所有漁船均 欲出海捕魚,許宏旭跳入海中只需約10至20分鐘,必定有人 報警,足見跳海為許宏旭理性之選擇,並非危險前行為,被 告吳晉丞並無保證人地位,且其始終未下車,亦不知情許宏 旭跳海之事,被告陳國平亦不在現場,當時僅係因颱風甫過 欲出海捕魚,曾進出港口以整理船上物品及採買出海所需物 資,亦不知許宏旭跳入海中,均無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 語。
⒏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殺許宏旭的動機,連他的名字都不 知道,與他也沒有金錢及恩怨糾紛,我當時有叫他們不要動
,如果動要打他們,因為我們只有3個人,他們有6、7個人 ,我是怕他們打我們,我沒有叫他們不要報警,因為我講這 句話的時候,還有一位女生走來走去,我也沒有控制她的行 動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丙○○在案發前不認識許 宏旭及被告陳劍文,其無殺害許宏旭之動機,本案僅是單純 請被告丙○○幫忙出口氣,教訓而已,所謂的教訓,可能的 涵義就是傷害或恐嚇,惟許宏旭發現出現的人中有被告陳劍 文,就直接跳海落跑,並無強制行為出現,傷害及恐嚇行為 亦均未達著手階段,即無犯罪可言,又被告丙○○當時騎車 到現場時,許宏旭已在海上,他們在現場只有3個人,對方 有7、8個人,被告丙○○為了保護自己,才把電擊棒拿出來 ,且其只有講「不准動」,並未提及「不准報警」、「打斷 手腳」等內容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劍文、陳國平與許宏旭間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 衍生糾紛而存有嫌隙,亟欲教訓許宏旭,先由被告陳劍文尋 得被告陳吉昌之協助,被告陳劍文、陳國平、陳吉昌復於10 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慶平海產店共同謀議於安平漁港 逮住許宏旭以便施加教訓,並由陳劍文、陳國平共同出資委 由陳吉昌邀集十數名年輕人前來相助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 證明:
⑴證人即許宏旭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國平是認識 20幾年的朋友,陳劍文是最近才認識,在3年前有要與他們2 人合夥做投資漁船的生意,因為合夥不到1年就意見不合, 就拆夥了,錢都有算清楚了等語(見偵一卷即104年度偵字 第15529號卷㈠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8月 份的時候,陳國平、陳劍文曾經到我家辱罵我先生,那時候 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莫名其妙就到我們門口說我先生不要臉 ,汙他的錢,不清不楚,這是陳劍文說的;我先生、陳劍文 及陳國平之前有合買漁船,陳國平跟我先生是在同一艘船討 海,我先生是老船長,大家都要聽他的話,應該是這樣子造 成被告陳國平心裡不平衡,後來態度就不是很好,我有聽我 先生說同一艘船在討海,他都繃著一張臉,後來演變成陳國 平也不想做船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五第121頁背面、123頁背面)。
⑵被告陳劍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旭、陳國平和我一起合 夥買許宏旭現在的船,我們後來因為許宏旭的帳目不清楚, 所以我們就拆夥,許宏旭還曾打電話跟我說把陳國平那份吃 下來,讓他回去做水電,許宏旭都黑錢起來,都只拿新臺幣 (下同)3、5千元給陳國平,讓陳國平無法安家,我說一趟
漁貨回來有50萬元,應該要分一點給陳國平,讓他回去安家 ,我們因此這樣拆夥,我們也因為拆夥後,錢算不清楚,所 以有糾紛,但錢不清楚我也沒關係,只是他都在對講機上四 處說我一些不實在的事情,我才會去他家找他理論,他才會 找人來打我;我現在與其他人一起出資購買漁船,漁船交給 陳國平經營,陳國平負責出海捕魚,我與陳國平互相稱呼老 闆,因為他也有出資,我之前被許宏旭叫人打我時,陳國平 也在場,我聽陳國平說他也有被打2、3下;我與陳吉昌、陳 國平確實有一起去吃飯,陳吉昌說是要叫多一點人去嚇嚇許 宏旭,還是要找人去談,我跟陳吉昌說這種人應該要去教訓 一下他;案發幾天前,陳國平就知道我們要教訓許宏旭;我 們在慶平海產有討論要找15個年輕人去教訓許宏旭,陳國平 好像說要跟他討回來;陳國平對許宏旭多少有一些不滿,因 為之前合夥時候,許宏旭都沒有拿安家費給被告陳國平,我 們討論教訓許宏旭時,陳國平也贊成;我們在慶平海產討論 的內容大概就是要找10幾個年輕人一起前往,本來討論要去 許宏旭家門口等,因為當天我與陳吉昌先去六龜,回到安平 時太晚了,才前往許宏旭漁船停靠處看一下等語(見偵一卷 第79頁背面,偵二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5529號卷㈡第202至2 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是因為之前我跟許宏 旭、陳國平一起買船,那也不算是糾紛,因為我們已經拆股 了,錢也都算清楚了,只是說他8月那時候,在船的對講機 說我都要吃他的船,說一些不實在、亂講的話,我找他理論 說你為何要這樣講我,後來說得不高興,我們離開後,他就 叫人來打我,但沒打到,我就跑去警察局,後來我朋友說這 樣也不是辦法,我們就打電話叫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他就 叫了幾十個,三臺車子,過來就打我,打得我的頭部這裡裂 了一個10幾公分的傷口,後來又叫年輕人說要我要跟他私下 和解,不要談錢,所以我才會心裡不舒服,因為我不認識年 輕人,是正好在那裡賭博,認識陳吉昌,認識才十幾天而已 ,他知道之後,他說要替我出氣,就叫人去跟他討面子回來 ,我也是說要去跟他討面子回來;陳吉昌說要叫人,是之前 在土城那裏說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 4、71頁)。
⑶被告陳吉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9月29日中午,我、陳 劍文及陳國平3人在慶平海產討論要去找許宏旭這件事,我 當場聽到陳劍文問陳國平什麼時間要去找許宏旭,對於要去 找許宏旭這件事的細節,陳劍文都必須要問過陳國平才能行 動,陳國平在陳劍文被打的那次,他也有被許宏旭打,所以 陳國平也心生不滿,那天吃海產時,陳國平就跟我及陳劍文
說,像許宏旭這種人應該要教訓他一下,我們在慶平海產時 就決定要去找許宏旭了,陳國平也知道我們當天要去找許宏 旭;之前我們在討論這件事的時候,我給陳劍文一些建議, 陳劍文都說他要問一下老闆陳國平,在慶平海產的時候,陳 劍文也有問陳國平什麼時間去找許宏旭比較適合;當時我跟 陳劍文說一定要教訓死者嗎?還是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陳 劍文問陳國平,陳國平說這種人一定要教訓他一下等語(見 偵三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5617號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陳劍文是在土城打麻將認識的,後來他叫 我幫他處理,我們之前都是在土城聖母廟的廟埕那裏討論, 我們都在車上;後來這些人都是我幫陳劍文叫的,我就叫了 丙○○,我是叫丙○○去找一些人;陳劍文跟我說叫年輕人 來處理,陳劍文與陳國平兩個人要公家出25萬元,這在聖母 廟那裏談了3次時就有談到;前一天中午在慶平海產,陳國 平也有去,包括我跟他去六龜回來,那天要去漁市場時,陳 劍文都是讓我載的,所以陳國平與陳劍文在說什麼話我從頭 到尾都有聽到;在慶平海產就我們三個人,大概就是在討論 案情,他們就是一直要打回來,陳國平也說這個人要教訓一 下;陳國平在慶平海產店的時候才跟我們兩個談到這件事情 ,陳國平也說這種人很惡質,要教訓他一下;我還沒有去慶 平海產店前就有跟丙○○說了,因為陳劍文之前就有要求了 ,陳國平之前就知道要教訓的事了,因為陳劍文過來找我談 的時候,他都有打電話給陳國平,我跟他說什麼,他就會再 打電話給陳國平,當時是在車上,他在講話,我都有聽到, 我有聽到他說阿平,有講到他們這些事情,他有時候有一些 問題無法作主的時候,他都會再打電話跟陳國平商量,他們 兩個很少在講名字,他都會說老闆;在慶平海產店,當時跟 他們談的時候,我本來提議要去許宏旭他家外面等,但他們 兩個人不要,他們堅持要去漁港那裏,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 因,我自己的想法應該是說他們兩個人在那裏被打,全漁港 的人都知道,他故意要去那裏討面子,讓全部的人都知道; 陳劍文前後來找我3次,3次都有打電話給陳國平,他在旁邊 講電話我都有聽到,大概都說我們要去的內容,他有時候打 給他的時候,他會說阿平,有時候會說老闆;當時在慶平海 產店,我跟陳劍文說找比較多人去嚇唬他就好了,陳國平有 說這種人要教訓一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三第87至90、147至148、155、157頁)。 ⑷從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復衡以被告陳國平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與許宏旭、陳劍文曾共同出資合買一艘船,許宏旭找 人毆打陳劍文時,我也在場,因許宏旭在外面都講陳劍文的
壞話,說陳劍文要把他擁有的船吃下來,陳劍文曾去許宏旭 家中理論,結果許宏旭帶人去漁市場打陳劍文,陳劍文曾表 示這口氣吞不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背面),顯見許 宏旭與被告陳國平、陳劍文曾合夥投資漁船,且於拆夥後仍 陸續衍生糾紛,被告陳國平、陳劍文因而心生不滿,亟欲給 予許宏旭一個教訓,即由被告陳劍文尋得被告陳吉昌之協助 ,且於前開時間,在慶平海產店共同商討如何教訓許宏旭之 事宜,且委由陳吉昌邀集十幾名年輕人前來相助,並預計前 往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以施加教訓無訛。被告陳國平雖於偵 查中辯稱:我和陳劍文、陳國平在慶平海產店吃飯,當天陳 劍文與陳吉昌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吃我自己的飯云 云(見追加偵一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第7頁背面) ,及被告陳劍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慶平海產那裏也沒有 說到什麼,吃完飯就走了,因為陳國平跟我有股東的關係, 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要讓陳國平插手,我才會找 陳吉昌幫忙云云(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7頁 ),惟被告陳劍文、陳吉昌均證稱其2人事先於土城即有謀 議,被告陳劍文亦以老闆稱呼被告陳國平,可知被告陳吉昌 前開證述尚非無稽,復衡以被告陳劍文、陳吉昌相聚於慶平 海產店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並議定在安平漁港給予許宏旭 一個教訓,被告陳國平參與此三人聚會卻稱未曾聽聞渠2人 之談話內容,亦有違常情,則被告陳國平前開所辯,即非可 採,而被告陳劍文事後翻異其詞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 陳國平之詞,亦無足採。
⒉關於因距前往安平漁港之時機尚早,被告陳劍文及陳吉昌先 夥同被告丙○○、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洪敏翔、共同 正犯黃姓少年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大舞廳聚 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其中被告丙○○係被告陳吉昌所邀 集,被告吳俊霏係由被告丙○○所邀集,其餘被告吳晉丞、 郭育文、洪敏翔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係由被告吳俊霏所陸續 邀集,而被告陳國平則負責留在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 並回報通知陳劍文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吳晉丞、郭育文、 洪敏翔、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 ,相聚於臺南大舞廳,其中被告丙○○係由被告陳吉昌所邀 集,被告吳俊霏係由被告丙○○所邀集,其餘被告吳晉丞、 郭育文、洪敏翔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係由被告吳俊霏所邀集 等情,業據被告陳劍文、陳吉昌、丙○○、吳俊霏、吳晉丞 、郭育文、洪敏翔供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5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⑵被告陳劍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臺南大舞廳,我認識的只 有陳吉昌,我先和整個包廂的人說,許宏旭找人打我,我的 頭破掉,縫了10幾針,我們去找他,千萬別打頭,不要出人 命,打他的手腳就好;我說這些話的時候不會很吵,小姐還 沒來,那時候滿安靜,大家還可以聽到我說的話;我有跟陳 吉昌說事成之後會好好答謝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 2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年輕人都是陳吉 昌叫的,我都不認識;陳吉昌之前有說要20萬元,就是叫10 0個也是20萬元,叫那個也是20萬元;本來是約好要出發, 因為約的是晚上12點,當時風還很大,我說可能沒有出港, 才會改晚一點,就說不然找個地方休息一下,我就叫他們先 去臺南大舞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5 、69、83頁)。
⑶被告陳吉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要去臺南大舞廳的時候 ,我有叫陳劍文找陳國平一塊去,但陳劍文說陳國平在忙, 陳劍文說陳國平在漁市場那邊注意許宏旭是否要出海,如果 許宏旭要出海,他再打電話通知我們;案發當天下午2時多 ,陳國平也有和我見面,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等 沒事之後,陳國平會給我一筆錢;我在本件案發後不久有打 電話給陳國平說許宏旭跳海,不知道狀況如何,陳劍文已被 抓走,答應要給年輕人的錢要如何處理,因為陳劍文有說過 要給年輕人的錢是陳劍文與陳國平一起出資,後來陳國平開 車來土城找我,陳國平一開始說錢的事情不清楚,他要打電 話問陳劍文,我跟陳國平說陳劍文曾表示這件事情處理完要 給我們25萬元,陳國平說陳劍文跟他講的是20萬元,陳國平 在土城的時候有打給陳劍文,後來我載陳國平去土城找陳劍 文的老婆時也有打,開到一半時,陳國平說不要讓陳劍文的 老婆管這件事情,我們就回頭回土城,陳國平打電話問陳劍 文是25萬元或20萬元,陳國平打完後說陳劍文確實是說25萬 元,陳國平就跟我說不用煩惱,我們就各自離開,後來我們 在當天下午約在金華路的茶大茶藝館,陳國平說他要回東港 一趟,叫我不要煩惱,盡量不要講到他,他會另外給我一筆 錢,後來吳俊霏、丙○○來了之後,我們就沒有講到錢;錢 的事情只有我、陳劍文、陳國平知道而已,我另外跟丙○○ 說一個年輕人要給他們5千元;104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陳 劍文有接到陳國平電話,陳劍文有跟我說陳國平在那邊等, 因為陳劍文提議我們當天凌晨0時要去那邊等,等到隔天下 午6點,我說這樣太久了,我不知道陳國平和陳劍文是怎麼 講的,我是有問陳劍文說,為什麼陳國平沒有來臺南大舞廳
,陳劍文跟我說陳國平會在船上,順便注意許宏旭的動態等 語(見偵三卷第68頁,追加偵一卷第11至13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丙○○說去找一些年輕人;陳劍文 與陳國平兩個人要公家出25萬元,這是陳劍文說的;在臺南 大舞廳,我坐在這裡,丙○○坐旁邊,吳俊霏坐在我對面, 我們大約在12點快1點進去舞廳的,到早上4點多快5點的時 候舞廳關門,陳劍文跟我說12點再去漁港等他;其他人都是 我叫丙○○去叫的,我跟他說朋友有事情,叫一些年輕人來 處理事情,還沒有去慶平海產店前,我就有跟丙○○說了, 那天本來要12點去,陳劍文臨時改時間,我跟他說人都叫好 在那裏等了,你現在突然說要改,他說沒關係,我們先去臺 南大舞廳喝酒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88 至89、92、138、143、147、153頁背面)。 ⑷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吉昌在案發前一週內就有 打電話跟我提找許宏旭的事,在臺南大舞廳時,他們當時是 跟大家說如果他們找到許宏旭,他們會打電話聯絡,叫大家 一起到現場教訓許宏旭,就是打許宏旭;我去茶大茶藝館的 時候,陳吉昌和平仔已經坐在那裏,我聽他們說平仔是陳劍 文的船的合夥人等語(見追加偵二卷即105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這件事情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