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謝應得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謝應得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映誠股份有限公司、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應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起訴書之第 201至203頁業已主張:㈢偉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鈞 公司)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㈠至㈧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級配 價金6,067萬3,529元,及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之犯罪所 得即粗砂料價金共2,506萬7,798元、犯罪事實欄壹、五、㈡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逃漏稅捐金額95,929元,總計共8,583萬 7,256 元,均為偉鈞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即被告謝應得、莊天 穗為偉鈞公司實施違法行為,偉鈞公司因而取得,請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㈣映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映誠公司)就犯罪事實欄壹、二、㈠部 分之犯罪所得即偽造出貨單詐得之處理費1億8,312萬1616.6 元、犯罪事實欄壹、四、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虛報出貨地點 詐得之處理費1億1,086萬4,472.48元、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逃漏稅捐金額812,828元,共計2億9,479萬8,9 16元,均為映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及員工即被告謝應 得、陳炳良、莊天彰等人為映誠公司實施違法行為,映誠公 司因而取得,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本件就映誠公司部分,業已扣押該公司如附表六 所示之財產等語。因此,第三人偉鈞公司、映誠公司聲請參 與本件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10日繼續進行審理及辯論程序。又 本件第三人於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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