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28號
TNDM,105,重訴,28,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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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姿蓉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被告王水源涉犯共同詐欺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水源涉犯共同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起訴書之第202頁業已主 張:㈢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聖公司)就犯罪事實 欄壹、一、㈨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級配價金83萬5,000 元,為 上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水源為上聖公司實施違法行為 ,上聖公司因而取得,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等語。因此,本案將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第三人上聖公司為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認為第三人上聖公司應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裁定命上聖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已訂於106年7月20日、106年 7月28日、106年8月10日繼續進行審理及辯論程序,第三人 上聖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 訴訟上權利。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 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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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