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0號
TNDM,105,聲判,2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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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育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被   告 張田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育 真以被告張田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419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 分書於105 年3 月28日經聲請人收受在案(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4 頁),聲請人於105 年4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詳本院卷第1 頁),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死亡原因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病歷確有衝突:
㈠「自發性出血型腦中風」→「腦幹出血」→「神經性休克」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104 南相字第10 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中記載之死亡原因為「2.先行原 因:『自發性出血型腦中風』→『腦幹出血』」、「1.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性休克』」。換言之,相驗時,臺 南地檢署對於被害人死亡前病理上之判斷為「自發性出血型 腦中風」→「腦幹出血」→「神經性休克」。
㈡聲請人對於臺南地檢署相驗時所委請之專業法醫敬表謝意。 惟,法醫科學為一綜合各種病理學、臨床醫學之應用性科學 。既為科學、既為科學家,則科學家間自當對於專業領域上 之互相檢驗、討論,應即為科學之本質。任何科學家,對於 科學領域之判斷,拒絕互相檢驗以及討論,是則該科學家應 已背叛科學。為此,聲請人抱持尊重法醫師之心態,也抱持



著法醫師是科學家的心態,誠摯地開始以下的論述,說明本 案被害者的死因,並不當然如同法醫師之判斷。 ㈢被害人並無高血壓或其他腦病變等,可使被害人發生「自發 性腦出血」成因存在,故被害人是否有「自發性腦出血」值 得檢討:
⒈依據「臺灣腦中風學會」於其學會官網上的文章「自發性腦 出血的內、外科療法- 一般處理原則」(下稱聲證一)。其 開頭及開宗明義的說明,自發性腦出血的主要原因為「長期 高血壓」。其後,該文於「一、腦內出血的診斷疾病因探討 :2.致病原因:常會有高血壓病史…其他原因如顱內動脈瘤 、腦瘤、動靜脈畸型或類澱粉樣血管病變。」由該文章第二 頁Acknowledge 部分可以確認,該文章之內容至少為十六位 該領域之醫學專家之共識。
⒉另一同樣見解,可見於任職於「林口長庚醫療醫院」之「急 重症神經外科」之「主治醫生」以及「神經血管外科與介入 治療醫學會理事」王以舟醫生(詳聲證二)其所撰寫之文章 「腦血管病的小宇宙:自發性顱內出血」(下稱聲證三)可 見「…高齡與高血壓是ICH 最大的危險因素…最常見的發病 原因是高血壓導致小血管或微血管病變,澱粉樣血管病變 amyloid angiopathy也是出血的另一大原因,其他原因包括 動靜脈畸形,動脈瘤破裂,凝血障礙,腦拴塞或腦瘤。」 ⒊依據聲請人向奇美醫院調閱之病歷中,關於「入院時記載( Admission Note)」(下稱聲證四),被害人並無「高血壓 病史」。此由聲證四第1 頁中「過去病史」標題下,第二點 「HTN :denied .」等語中HTN 意義為HYPERTENSION,即為 高血壓的意思。聲證四明確記載被害人無高血壓之狀況存在 。又依據其病史以及法醫相驗時檢驗結果,被害人並無「澱 粉樣血管病變、動靜脈畸形,動脈瘤破裂,凝血障礙,腦拴 塞或腦瘤」之狀況存在。因為沒有這些因素存在,所以被害 人是否有真實患有「自發性腦出血」,頗值得檢討。 ㈣被害人入院時並無腦出血狀況,法醫解剖時間點之身體狀況 不必然為被害人入院時之狀況:
⒈被害人入院時,並無腦出血(Intracerebral Hemorrh ageICH )狀況:
⑴104 年08月10日晚間20時19分無顱內出血:依據聲請人向奇 美醫院調閱病歷中,關於「入院時記載(Admission Note) 」(詳聲證四),其記載人員為主治醫師「張仲元」,記載 時間點為104 年08月10日晚間20時19分。其中聲證四第3 頁 「Brain CT:no ICH」,其意義為「腦部電腦斷層:沒有腦 內出血」。其中ICH 意義即為「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顱內出血之意思。此一結果除有主治醫生張仲元於該資料 親簽外,並有當時之值班醫師賴志政醫師簽章。 ⑵104 年08月10日21時無顱內出血:除了前述「Admission Note」之外,依據聲請人向奇美醫院調閱之病歷中,關於「 PROGRESS NOTE (病程記錄)」(下稱聲證五),其中第3 頁中,賴志政醫師以及張仲元醫師剪貼腦部電腦斷層影像, 並且手寫「鈣化、no ICH」亦即「腦部鈣化以及無顱內出血 」兩個判斷結果。依據聲證五第1 頁書寫時間以及聲證五第 3 頁手寫記載的時間,可以知悉病程記錄之記載時間點為10 4 年08月10日晚上21點整。
⑶第三位醫師「許文遠醫師」確認無顱內出血:前面兩份報告 之判斷不僅僅是「賴志政醫師」以及「張仲元醫師」之判斷 ,事實上兩位醫生判斷之前,更有急診科之「蘇勁宇醫師」 請求執行「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而由第三位醫師「報告 審核醫師:許文遠醫師」確認之「ER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 」(下稱聲證六)。執行檢查後,電腦斷層報告於顯示「缺 氧性腦病變(hypoxic ischemicencephalopath )」、「鈣 化(calcification )」、「萎縮(atrophy )」、「左額 葉輕微腦軟化(encephalmalacia change over Lt frontal region)」、「動脈硬化(atherosclerosis )」等症狀, 但是並無出現任何「顱內出血(ICH )」之狀況。 ⑷第四位醫師神經內科「江思怡醫生」就「腦波電圖檢查」判 斷無顱內出血:依據聲請人到奇美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中有 一份「神經內科會診單」(下稱聲證七),即為104 年08月 12日上午10時06分,加護醫學部之「張仲元醫師」向「神經 內科」提出會診單,請求神經內科經過「腦波電圖( Electroencephalography,EEG )」檢查後,神經內科「江 思怡醫生」回覆,會診診斷結果為「缺氧性腦病變( hypoxic encephalopathy)」。其中EEG 的判讀過程除了奇 美醫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的內容外(下稱聲證八),也 可見於聲證八「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頁「EEG was arranged and consult neurologist …and EEG result show severe diffuse cortical dysfunction in bilateral hemisphere regions .These findings could be seen in hypoxic encephalopathy」亦即,「安排腦部電圖檢查並且會診…腦 部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在雙側大腦半球有嚴重的瀰漫性的皮 質功能不完全。這樣的結果是可以在缺氧性腦病變後被發現 。
⑸嚴重而會致死的顱內出血於104 年08月10日晚間並不存在: 由前述聲證四到聲證六的狀況可以知悉,被害人進入奇美醫



院前,原本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在進入醫院後,在搶救回有 呼吸心跳之狀況下,被害人的腦部僅有缺氧性的病變,但是 並不存在任何顱內出血的狀況。更不要說有所謂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上所謂的「被害人之死因係屬自發性出血型腦中風 致腦幹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 )。嚴重的顱內出血當然有可能會導致腦幹受到壓迫,進一 步導致休克而致死。但是,這麼嚴重會導致病人死亡的腦幹 出現,不可能在透過電腦斷層檢查後,在四位醫師同時誤判 下,而受到忽略。反之,聲請人認為三位醫生對於電腦斷層 照片的判斷毋寧較為可採。亦即,不起訴處分書中的嚴重顱 內出血於104 年08月10日晚間並不存在。 ⒉法醫解剖時間點之身體狀況不必然為被害人入院時之狀況: ⑴直至出院時,奇美醫院仍無任何嚴重顱內出血之發現: 本案法醫解剖的時間點為被害人於104 年08月13日死亡於奇 美醫院之後。奇美醫院一直到被害人出院時,仍舊於「出院 病歷摘要」(下稱聲證八)反覆陳述沒有「顱內出血狀況存 在」。此可由聲證八中「入院診斷」以及「出院診斷」中僅 有出院診斷中的第三點有提及腦部病變,其他都與腦部無任 何關聯繫中可以知悉。出院診斷中的第三點之腦部病變則為 「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ischemic encephalopath )」, 此為被害人入院時因為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之當然結果,尚非 與顱內出血有何相關。
⑵法醫檢驗的顱內出血結果可能是「果」而非「因」: ①行筆至此,顱內出血透過電腦斷層檢驗都無法判斷得出,難 道法醫師在解剖時會判斷錯誤?事實上,聲請人並不主張法 醫師針對解剖之客觀結果有觀察錯誤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的 是法醫師見到的「顱內出血」此一客觀狀況,應該屬於死亡 之附帶結果、而非死亡之原因。
②法醫師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提及之因果關係: 「自發性出血型腦中風」→「腦幹出血」→「神經性休克」 ,其將顱內出血當成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但是,事實 顱內出血這樣的客觀狀況有可能是一個「結果」而不是「原 因」,而造成這樣結果的因果流程,則有可能來自於一般病 症的感染,進一步導致敗血症後,產生的嚴重出血結果。亦 即,被害人有可能死於敗血症之併發症,而一併使顱內有出 血反應,而不是顱內有出血反應而導致休克。聲請人將這樣 的病程論述如下。
二、奇美醫院病歷所得推理出之死亡原因- 「肺炎」→「敗血症 」→「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心跳衰竭)」: ㈠聲請人不質疑法醫師之客觀觀察,但質疑法醫師對於客觀觀



察後的因果關係推斷:
⒈被害人入院後即被確診「肺炎」:
⑴被害人入院時即被確認「雙肺部皆有浸潤狀況」:依據聲請 人向奇美醫院調閱之病歷記錄,其中有「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下稱聲證九)中急診科醫生「蘇勁宇醫師」於104 年08 月10日晚上20時16分即請求放射科進行「胸腔移動是X 光檢 查」,並由「黃怡靜醫師」完成報告審核。黃怡靜醫師確認 「Infiltration in both lungs」亦即「兩邊的肺部都有浸 潤狀況」。肺部浸潤(Infiltration)的意思是「肺部受到 免疫細胞或是惡性腫瘤細胞的侵入。平常時候肺部的結構中 只存有一定量的免疫細胞(為了要對付由呼吸道侵入的病原 體),一旦病原體侵入肺部,或者是受到某一些激素的刺激 ,大量免疫細胞就會由血液中穿過血管進入肺的組織中並進 行攻擊。」換言之,肺部都產生浸潤狀況時,代表了大量免 疫細胞進入肺組織中,正在攻擊入侵的病原體。由此可知, 最晚於104 年08月10日晚間20時16分,被害人的肺部正處於 嚴重的感染狀態中。
⑵被害人於入院當晚就被診斷有吸入性肺炎、隔天早上照會感 染科後再度確認:依據聲請人向奇美醫院調閱之病歷記錄中 ,加護醫學部「張仲元醫生」於104 年08月10日晚間22時整 ,向感染科提出會診單(下稱聲證十)。張仲元醫生因為懷 疑被害人有「吸入性肺炎」,故提出會診,其於會診主旨提 及「…Now suspect aspiration pneumonia ,so we need your evaluation for infectioncontrol .」亦即「目前懷 疑有吸入性肺炎,所以我們需要您對於本案的評估,用以控 制感染。」感染科「張炳欽醫生」於會診單回覆「…r/o aspiration pneumonia:1.Sputum stain and culture , infection signmonitor 」、「2.Agree Augmentin use firstly 」。亦即,張炳欽醫師也診斷「有吸入性肺炎」、 「1.建議痰液檢驗以及培養,並且建議監視感染症狀」、「 2.同意先投安滅菌錠(按:複合性抗生素)」。於此種種 ,可以確認,被害人入院當晚,有明確「吸入性肺炎」之狀 況。
⑶在痰液檢查後應確診為肺炎:依據聲請人向奇美醫院調閱之 病歷記錄中有一份「Gram Stain檢查報告」(下稱聲證十一 ),104 年08月12日張仲元醫師請求「醫檢師:楊英璇」進 行「革藍氏檢驗」其檢驗結果為「G (+ )、PMN> 25 」, 亦即「有陽性菌球反應,而痰液呈現白血球浸潤(按:PMN 為多型核白血球縮寫)」,有明顯肺部感染。
⒉嚴重的肺炎感染會造成敗血性的休克:




⑴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資料,嚴重的肺炎感染會導致 菌血症或敗血症之嚴重併發症:「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 是由肺炎鏈球菌所引起的疾病。…所謂『侵襲性感染』是指 病菌侵入原本應該為無菌的部位,引起各種侵襲性症狀,甚 至可能引起嚴重的併發症,包括敗血症、肺炎、腦膜炎、關 節炎等。(詳請閱覽http://www .cdc .gov .tw/diseasei nfo .aspx?treeid=beac9cl03df952c4&nowtreeid=6b7f57aa fdel5f54&tid=0FCA7A8669C8AC95 ,最後瀏覽日期:105 年 04月06日)」
⑵承前所述,被害人於到院時即受確認有嚴重的肺部浸潤被判 斷為吸入性肺炎,並於會診後被投以複合性抗生素。此一嚴 重的肺部感染,才是被害人於104 年08月12日病情急轉直下 ,血壓不斷降低、呼吸更能不斷減少的主要原因。亦即,被 害人肺部感染的狀況,嚴重至產生敗血症,而最終導致呼吸 衰竭。此部分可由聲證八第一頁之出院診斷內容第二點明確 知悉。該點指出「Acute respiratory failure post endotrache alintubation indication and mechanical ventilat ion」亦即「在氣管插管以及機器輔助呼吸後發生 嚴重的呼吸衰竭」。
㈡被害人腦部出血可能是來自於「敗血性休克」後的「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症(Dessiminated Intiavascular Coagulopa thy ,DIC)」,而不必然是「自發性出血性腦中風」: ⑴法醫師在解剖時於被害人腦幹發現出血狀況,此一客觀表徵 可以來自於大量人體組織嚴重損失時,所產生的DIC 症狀。 ⑵對於DIC 的狀況因果關係描述,高雄榮民總醫院的重症加護 內科有明確的文章描述「…當人體發生嚴重組織損失時,將 因大量的組織因子同時灌入血液循環內而導致廣泛血管內血 栓形成,可因此引起各器官拴塞症狀,視乎梗塞程度及持續 時間長短,如腦血管拴塞導致神經症狀、腎衰竭、腸胃道缺 血性疾病等,期間更因為不斷消耗凝血因子,若達到殆盡的 程度將使血凝機制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在加上血栓自然分解 後大量生成血栓蛋白裂解物,有妨礙血凝機制的副作用。目 前已知FDP 會抑制血小板凝集,又會妨礙形成血栓蛋白複合 物(fibrinpolymer ),不利血管壁平滑肌收縮及影響往狀 內皮系統清除機制。故FDP 大量存在會不利凝血,會損傷肺 部內微血管內皮細胞,引起呼吸窘狀症候群(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若瀰漫性血管內血凝繼續不斷,最 終反而造成血凝機制衰竭,因無法血液凝固而發生出血現象 。故激烈且持續的瀰漫性血管內血凝除初期有短暫的拴塞症 狀外,終而可發生致命性的出血表現。」(詳請瀏覽:http



://www .vghks .gov .tw/icu/pdf/30.pdf,最後瀏覽日期 :105 年04月06日。)
⑶本案被害人到院時,肺部嚴重感染,其後所產生多重器官衰 竭(詳見詳聲證八第一頁出院診斷第二點)以及死亡前的血 壓不斷下降,在在證明,被害人身體多處器官發生嚴重組織 損失時,將因大量的組織因子同時灌入血液循環內而導致廣 泛血管內血栓形成,其梗塞的狀況不斷消耗凝血因子,最終 導致血凝機制衰竭,因無法血液凝固而發生出血現象。此一 出血現象一同會發生在腦部。
⑷小結:
①本案的被害人死亡前所發生「呼吸衰竭(詳聲證八第一頁出 院診斷第二點)」並不是出於法醫師所指「自發性腦中風」 而產生的「腦幹出血」導致「神經休克」,而應為「肺炎」 →「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心跳衰竭)」 。
②本案被害人解剖時,法醫發現有腦部出血狀態,不是死亡流 程開啟的遠因(自發性出血腦中風),而是多重器官衰竭併 發的「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Dessiminated Intiavascular Coagulopathy ,DIC )」所導致的出血狀態。三、被告有能力注意被害人患有肺炎、也有能力可以防止被害人 肺炎之狀況繼續惡化,並有此注意以及防止義務,卻容任被 害人狀況惡化直至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而死,應負擔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要旨謂:「護理之家 之照顧服務員,平日專職負責照護護理之家住民之生活起居 ,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護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 ,除受有專業之訓練外,亦具有照護知識及經驗,在為無法 正常自行進食之高齡老人餵食時,所產生危險認識之能力自 較一般常人為高,本即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因此所犯為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最高法院82年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要旨謂:「上訴人身為 院長,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管理調派與病患之照顧負有監督 之責,上訴人對於精神病患應負有提供具有安全性之治療或 復健環境之義務,上訴人應注意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王天賜有 隨時病發而失去正常意識狀態之可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由王天賜至無安全阻隔設施之六樓擔任開關蒸汽爐工作 ,且未隨身指派護理人員看護,致王天賜因病發失去正常意 識狀態爬上六樓陽台女兒牆墜地死亡,其有過失至明。」。 ㈢蓮心園提供智能障礙者一個完善的居住空間,平常時蓮心園 並且提供照護被害者之專門人員,平日專職負責照護被害人



生活起居,為從事照護業務之機構以及人員。蓮心園此一機 構以及其內負責業務之人員,負有妥為照護居住其中之智能 障礙者之義務,除受有專業之訓練外,亦具有照護知識及經 驗。蓋智能障礙者,在面對日常生活起居,常有無法自行照 料自己而產生危險之狀態,又當風險主動降臨智能障礙者時 (按:諸如本案被害人可能因風寒等而患有肺炎),此等時 刻即為蓮心園此一從事照護業務之機構以及人員應該發揮功 能之時刻,蓮心園機構中的業務人員對於智能障礙者面對危 險、控制危險之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高,本即應課以較高之 注意義務,此即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中所指的 義務。
㈣被告為蓮心園之董事長。被告本身身為蓮心園此一照護機構 之董事長,任職廿年有餘,對於機構人員之管理、調派,人 員與智能障礙者間之照顧負有監督之責,各該義務有明確的 認識,並且也確實具備有相當之能力。被告對於智能障礙者 ,應負有提供具有安全性之治療、復健以及居住環境之義務 ,被告應注意智能障礙的被害人有隨時因智能障礙而無法控 制生活周遭風險,或無法面對外來疾病風險之可能,且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即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患有「吸入 性肺炎」、「患有吸入性肺炎嚴重至肺部左右兩片皆已浸潤 」沒有無法判斷、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任由被害人一如平 常自行行動於機構內、而主動給予醫療照護、送醫或者投藥 ,且在被害人肺炎狀態越發嚴重的狀況下,未隨身指派人員 看護,致被害人因肺炎感染嚴重,間接導致敗血性休克,而 獨自昏倒於蓮心園機構三樓「航海王」房間內而已無生命跡 象。
㈤三權分立為我國憲法之基石,也是人權保障之唯一靠山。本 案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囿於法醫檢驗結果,而未見奇美醫 院有五位以上醫師(主治醫生張仲元、急診科醫生「蘇勁宇 醫師」、賴志政醫師、感染科「張炳欽醫生」、神經內科「 江思怡醫生」、放射科「許文遠醫師」)已經明確查明,被 害人入院時「並沒有任何顱內出血」,遑論「嚴重的顱內出 血(自發性出血性腦中風)導致的腦幹出血」。臺南地院檢 察署更完全忽略而沒有針對病歷報告中已經確診的「嚴重的 肺炎感染」其受感染的原因有任何調查,忽略被害人確實有 可能因為嚴重的肺炎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而單獨昏迷於蓮 心園機構三樓之他人房間內。聲請人認為本案被告確實有應 注意被害人是否患有肺炎、應注意肺炎之狀況是否持續惡化 ,更應為此而積極採取防免之動作,卻仍然不給予即時之醫 療照護,並且任憑被害人遊蕩於機構內,最後因為嚴重敗血



症導致休克死亡,被告應負擔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此,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二、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案件,經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 號 偵查終結後,認被害人送醫治療時,發現身上雖有表淺外傷 ,但均屬表淺外傷、不足致死,與死因無關,且頭皮、頭蓋 骨均屬正常而無外傷情形,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因自發性出血型腦中風 ,致腦幹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有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3244號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 10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 8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足認被害人係因自體因素導致自然死亡甚明。又告訴意旨 雖以被害人係仰躺在窗緣上,非屬自然死亡而屬意外死亡云 云,然被害人既屬「自發性」出血型腦中風,則在無外力介 入下,無論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屬於何等之姿態,均屬自然 死亡甚明。又案發地之鐵窗係屬橫柵式(即鐵條方向係屬橫 向而非縱向),有卷附鐵窗照片2 張在卷,並參以被害人頭 部並無異狀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害人有將頭部塞入鐵窗間隔 間,而導致死亡之情,且自不排除被害人係因中風後,身體 喪失支撐而恰仰躺於窗邊及鐵窗橫桿上,其仰臥於窗邊核與 死亡原因無涉至明。因此,被害人之死因係屬自發性出血型 腦中風,致腦幹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身上復無其他致命 外傷或可疑之處,屬自身疾病導致死亡甚明,難認被告有何 照顧不週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 他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 號認原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 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處 分書已就何以認定被害人之死因係屬自身疾病導致死亡,難 認被告有何照顧不週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並一再主張依其向奇美 醫院調閱之病歷中發現:被害人並無高血壓之病史,伊入院 後經多位醫師診斷並未發現有腦出血之情形,是否可能患有 「自發性腦出血」,令人起疑。且伊入院後經多位醫師診斷 認為有「肺炎」情形,嚴重肺炎會造成敗血性休克,被害人 腦部出血可能是來自於「敗血性休克」後的「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症(Dessiminated Intiavascular Coagulopathy ,DIC )」,而不必然是「自發性出血性腦中風」等語,惟經本院 將卷內被害人案發後至奇美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下稱 系爭病歷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上述疑 點,向本案偵查時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法醫研究所詢問:被 害人至奇美醫院就診時,是否有發現伊有顱內出血、肺炎之 情形?參考系爭病歷資料後,是否會有不同之鑑定結果(詳 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法醫研究所先後以105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7670 號、106 年1 月6 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57080 號函覆:「依據解剖所見,死者頭頸部除右頸 部有醫療針孔外,均無擦傷、頭皮下出血或骨折等外傷,因 此腦幹內出血(含1 血腫最大徑4.5 公分,如附件照片) 研 判為自發性出血性。」、「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㈠根 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所載(病歷號碼 00000000),死者劉育成於民國104 年08月10日入院時,其



入院診斷為⒈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回復自主性循 環系統。⒉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治療。㈡ 民國104 年8 月11日,住院期間該院加護醫學部曾懷疑死者 有吸入性肺炎,會診感染科。㈢民國104 年08月13日,該院 之出院報告為⒈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回復自主性 循環系統。⒉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治療。 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⒋智力遲鈍(Mental retardation)。 ㈣綜合以上,死者劉育成於民國104 年08月10日至民國104 年08月13日出院,期間加護醫學部曾懷疑死者有吸入性肺炎 ,但出院診斷無吸入性肺炎之記載。根據解剖及顯微鏡檢查 ,亦未發現死者有明顯肺炎之證據。㈤解剖結果死者未見有 明顯肺炎,因此無法認定死者之出血性腦中風與肺炎有其相 關性。」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因此,聲請人 一再主張被害人案發後至奇美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有肺 炎之情形,伊之死因與肺炎有關,尚屬無據。
㈢其次,聲請人又執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至第7 頁曾記載:「 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⒊左右肺沾黏。㈡顯微鏡觀 察結果:⒉肺臟:鬱血」等語,質疑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回函 有誤,本院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疑點做更進一步之確認,再 度將聲請人就系爭病歷資料中所提出懷疑被害人有肺炎情形 之104 年8 月10日一般攝影檢查結果(即聲證九)、104 年 8 月10日會診單(即聲證十)、104 年8 月12日Gram Stain 檢查結果(即聲證十一)、護理過程紀錄單(即聲證十四) 檢送法醫研究所,並請該所在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至第 7 頁曾記載上開等語之情形後,詢問是否仍認為被害人在就 診過程中,無經醫生確診有肺炎之情形?(詳本院卷第89頁 ),嗣該所以106 年6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3150 號函 覆:「…二、本案死者解剖所見之左右肺沾黏現象乃陳舊性 肺臟表面或肋膜腔之病灶康復後癒合之現象,非急性肺炎之 表現。而死者肺臟顯微鏡觀察可見明顯之血管充血,僅少數 肺泡內含非發炎性滲出液,雖可見肺間質少許發炎細胞浸潤 ,但不足以診斷為肺炎,因為正常人即可能有少許發炎細胞 浸潤。綜合以上,根據解剖所見及顯微鏡觀察結果,本案死 者無明顯之肺炎證據(如附件之肺臟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照 片)。三、來函所附之附件一記載X 光(AP view) 顯示左右 肺有滲出液。附件二會診建議中記載死者被送至急診時已呈 「心跳停止」狀態,後經心肺腦復甦術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 ,疑有吸入性肺炎( r/o aspiration pneumonia) ,建議做 痰液染色與培養。附件三記載痰液培養結果有格蘭氏陽性球 菌。四、上述上述來函附件所載雖然X 光片可見肺有滲出液



,痰液培養可見有格蘭氏陽性球菌,醫學上仍無法據以診斷 為肺炎。因為X 光片所見之滲出液可能為單純肺水腫之肺泡 內滲出液(內無明顯發炎細胞),或真正肺炎之發炎性滲出 液(內含嗜中性白玆滲出液,吞噬細胞,紅血球等) ,而肺 水腫又可大致區分為心因性肺水腫或非心因性肺水腫二大類 。因此無法以X 光片所見即推論為有肺炎。而痰液本身在正 常人即可培養出許多正常菌種,亦不能據以診斷為肺炎。五 、本所許多解剖案例執行死後細菌培養,培養長出之細菌終 需回歸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方能判定是否為「致病菌」、 「正常菌種」或「死後變化」長出之菌種。一般而言,解剖 為醫學之終極診斷(final diagnosis),影像學(包括X 光 、電腦斷層攝影、核磁共振掃描等) 或其他臨床診斷,常需 配合顯微鏡檢查(病理切片檢查),方能得到最後診斷。本 案死者之病理切片檢查,肺臟無明顯之細菌存在,亦無明顯 發炎現象,及無細菌感染引起之發炎現象(無細菌性肺炎, 如附圖1 、2 、3 、4 )等語(詳本院卷第159-162 頁), 足證聲請人認為被害人案發後至奇美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有肺炎之情形,伊之死因與肺炎有關乙節,應屬臆測之詞 ,尚難採信。
㈣準此,原處分書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係自發性出 血型腦中風,致腦幹出血而神經性休克,並無違誤。又依卷 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等證據,認定被害人身上雖有表淺外 傷,但與死因無關,且頭皮、頭蓋骨均屬正常而無外傷情形 ,亦足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係因自體因素導致自然 死亡甚明。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一般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從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失當 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因係屬自發性出血型腦中風,致腦幹 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身上復無其他致命外傷或可疑之處 ,屬自身疾病導致死亡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照顧不週之情。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能力注意被害人患有肺炎、也有能力可 以防止被害人肺炎之狀況繼續惡化,並有此注意以及防止義 務,卻容任被害人狀況惡化直至,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而死 ,應負擔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依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被告 有該等犯嫌。是以,告訴人喪失至親之情境,雖令旁人亦同 覺惋惜感嘆,但被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仍需依據 法律、憑藉證據為妥適之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依據上開事證



,認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能證明,因之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 法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 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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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