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14號
TNDM,105,簡,281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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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1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于豪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2人財物,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2人共3萬 5千元之損失,惟至今仍未履行,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沒收:
⒈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 文,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23頁),該7,000元既為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縱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因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行使之民事求償權並不受影響。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黃于豪郭玉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6月13日前某日,共同在桃園市盧竹區統聯客運車 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郭玉琳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下營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販 賣並交付與一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楊寶惠陳貴英楊寶惠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郭 玉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貴英匯款6萬元至郭玉琳上開 下營區農會銀行帳戶,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部分 之犯罪事實,為同時、地交付數帳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併辦意旨認被告 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與郭玉琳共同在桃園市盧竹區統聯 客運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郭玉琳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及下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 6000元之對價出售,與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4月間某日, 在桃園火車站前,以7千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交付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持 以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同一,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 據以認定其係同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郭玉琳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下營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相 同詐欺集團所使用,本件實無證據證明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被 告 黃于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5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豪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 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渠可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4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以 新臺幣(下同) 7,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裕 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于豪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105年6月11日14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廖上 銘,佯稱為廖上銘之友人「林先生」,因需錢急用,向廖上 銘借款1萬5千元,致廖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9 分許匯款致黃于豪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中;後又於105年6月11 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素幸,訛稱為教授李素幸女兒的



舞蹈老師,向李素幸商借2萬元現款,致李素幸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于豪上開帳戶中。 嗣經廖上銘李素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上銘李素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上銘李素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 廖上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 人李素幸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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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