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90號
TNDM,105,易,990,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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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隱 匿犯罪所得,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且得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其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大眾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1日14時 4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佾瑺,佯稱其係李佾瑺舅舅,有急用 須向其父親借款等語,致李佾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 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何明育上開帳戶中 ,旋遭提領完畢。嗣李佾瑺於匯款後向舅舅查證,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佾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126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 當初為辦理信用卡而開戶,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 同放置,但後來因欠債及積欠房租落跑搬家,並無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帶離租屋處而遺失,雖曾 告知友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請友人協助領款



,但絕無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領有提 款卡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大眾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5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 止之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各1 份(警卷第18至24頁)、大眾銀 行105 年8 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725號函及檢附被 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日起至105 年7 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暨ATM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至18頁)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李佾瑺於105 年1 月11日14時40分許,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舅舅名義,並佯稱有急用須向其父親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 分許,依指 示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旋遭提 領完畢等情,亦有告訴人李佾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 至8 頁)、帳戶存款明細查詢1 紙(警卷第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警卷第13至16頁)附卷足參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 並用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稱開設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申辦該銀行之信 用卡,且當時有擔任鐵工,日薪約1800元等語,但又供稱事 後係因工作受傷,無工作、無經濟來源,並無申辦信用卡等 情(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既然被告係為申辦信用卡而 開戶,開戶當時有工作收入,本得一同申辦信用卡以節省時 間,怎會拖到工作受傷而無法申辦,是被告開設上開帳戶目 的是否確實為申辦信用卡,則有疑問。又被告供稱:上開帳 戶於104年11月4日匯入1萬6295元及104年11月19日匯入6萬 1290元,是其先向工作之高雄紅茶幫飲料店預支薪水,104 年11月4日還沒上班,11月19日上班2天,該工作是透過要其 辦信用卡之業務介紹,104年11月23日之後匯入款項,其就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縱算有人介紹 工作,被告與飲料店之負責人本不認識、又無情誼,怎會於 尚未確認實際工作之際,即先預支薪資1萬多元,並才工作 第2天,就再預支6萬多元,顯然有悖常情,是上開款項來源 ,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並非無疑。
㈢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乃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以免因遺失或遭他 人竊取而持之作為犯罪之用。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暨ATM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至18頁),縱如被告所言,上



開於104 年11月4 日、19日所匯入之款項,確實為其所預支 之薪資,其也有先轉帳3 萬元(104 年11月20日)繳款一事 (本院卷第127 頁),然該帳戶內仍有3 萬餘元尚未領取, 剩餘款項為數不少,被告稱當時因欠債要逃離租屋處,顯見 被告需錢孔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非體積龐 大之物,無任何攜帶上之困難,又為存有3 萬餘元款項之重 要物品,怎會隨意放置在租屋處而未隨身攜出,任由該帳戶 資料遺失,甚而未於事後掛失、申請補發等,疏難想像。另 被告曾供稱:大約是104 年過年後離開租屋處等情(本院卷 第59頁反面至60頁),但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104年11月2 日開立,有被告大眾銀行105年8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 006725號函及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卷 一第14至15頁),上情均足徵被告所辯遺失一節,並無可採 。
㈣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 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 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偵查中 供稱:「(該帳戶密碼為何?)我忘記了。(你有無將密碼 貼在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或存摺上?)好像沒有,我也忘記了 。(為何會有人能夠得知你的密碼進而提款?)我也不知道 。(你有無告訴他人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只有之前的銀 行承辦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 105 年8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本 案大眾銀行提款卡密碼?)我忘記了,我好像是以我的出生 年月日740301設密碼,密碼我寫在小紙條跟卡片放一起。( 帳戶都設密碼740301,而且都設你的出生年月日,為何要寫 下來?)我怕會忘記。」(偵卷一第11頁反面)、「那時候 我卡拿到,櫃台說要寫壹張密碼,我就寫1 張字條,和提款 卡塞一起,密碼是740301,是我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 59頁反面),被告說詞反覆齟齬,已有可疑,況被告並非至 愚之人,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怎會率而將密碼書寫於 紙上,連同提款卡同置一處遺失,且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提 款卡密碼,實無另行書寫存放之必要,被告辯解多所矛盾且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憑。
㈤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



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 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被告辯稱:曾 告知友人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請友人協助領款 ,但絕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係遺失等情。 然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 至18頁),告訴人匯款之後,確實係遭人持用提款卡提領款 項,有提領之ATM機臺號碼可參,足見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確實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立即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以避免詐騙所得無 從回收,因此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非 遺失,而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㈥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 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 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104 年11月至 105 年1 月間,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係智力成熟之人,又自陳從事過鐵工工作等語(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對此應知之甚詳,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被用以不 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 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大眾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其所 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於南投工作、 日薪約1000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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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