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戌○○
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鄒昀晏
被 告 R○○
6號
F○○
8號
T○○(哻)
0號
K○○
B○○
8號
g○○○張網之繼
25號
H○○○張網之繼
宇○○張網繼承人
12號
地○○張網繼承人
3號
U○○張網繼承人
D○○張網繼承人
C○○張網繼承人
Z○○張網繼承人
號
X○○○張網繼承
Y○○○張網繼承
丙○○○張網繼承
樓
丁○○張網繼承人
申○○張網繼承人
巷3弄1
玄○○張網繼承人
巷18號
未○○張網繼承人
W○○○張網繼承
酉○○張網繼承人
V○○張網繼承人
庚○○張網繼承人
號
Q○○張網繼承人
號
辛○○張網繼承人
6號
壬○○張網繼承人
L○○張網繼承人
M○○張網繼承人
子○○張網繼承人
m○○張網、盧
b○○張網、盧慶
號
k○○張網、盧慶
66號2
j○○張網、盧慶
66號2
l○○張網、盧慶
i○○張網、盧慶
號之4
乙○○張網繼承人
21巷2
e○○○張網繼承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f○○
被 告 E○○戊○○繼承
午○○戊○○繼承
兼 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戊○○繼承
被 告 c○○戊○○繼承
樓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宙○○張網繼承人
被告c○○
法定代理人 a○○
被 告 O○○張萬全繼承
P○○張萬全繼承
I○○張萬全繼承
號
亥○○張萬全繼承
辰○○張萬全繼承
628號
G○○張萬全繼承
N○○張萬全繼承
甲○○○張萬全繼
7號
寅○○張萬全繼承
癸○○張萬全繼承
天○○張萬全繼承
巷43號
J○○張萬全繼承
85巷1
巳○○張萬全繼承
r○○○張萬全繼
h○○○張萬全繼
20號
卯○○張萬全繼承
號
S○○張萬全繼承
丑○○張萬全繼承
40號
黃○○張萬全繼承
3號
q○○○張萬全繼
號
A○○張萬全繼承
號
己○○張萬全繼承
巷2弄8
o○○張萬全繼承
0號
p○○張萬全繼承
號
n○○張萬全繼承
段16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E○○、午○○、d○○、c○○應就其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即新竹縣湖口鄉○○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一一平
方公尺、同段第七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同段
第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地號
土地,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b○○、k○○、j○○、l○○、i○○應就其
被繼承人盧慶喜之遺產,即新竹縣湖口鄉○○段第六九三地號土
地,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
○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四平方公尺、
同段第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O○○、P○○、I○○、亥○○、辰○○、G○○、N○
○、甲○○○、寅○○、癸○○、天○○、J○○、巳○○、r
○○○、h○○○、卯○○、S○○、丑○○、黃○○、q○○
○、A○○、己○○、o○○、p○○、n○○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萬全所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九
一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
、同段第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
○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一
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七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
同段第七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
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下:如附圖所示代號J,面積二九○點四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二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代號N,
面積二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B○○取得;如附圖所示代
號B,面積二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代號M,面積二一六點八四
平方公尺,由被告F○○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C,面積二一六
點八四平方公尺,代號F,面積二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代號L
,面積四三三點六八平方公尺,由被告T○○(哻)取得;如附
圖所示代號D,面積二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代號G,面積二一
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代號K,面積四三三點六八平方公尺,由被
告R○○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E,面積二九○點四四平方公尺
,由被告O○○、P○○、I○○、亥○○、辰○○、G○○、
N○○、甲○○○、寅○○、癸○○、天○○、J○○、巳○○
、r○○○、h○○○、卯○○、S○○、丑○○、黃○○、q
○○○、A○○、己○○、o○○、p○○、n○○二十五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H,面積五三六點三五平
方公尺,代號P,面積一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K○○
取得;如附圖所示代號O,面積二九○點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
g○○○、H○○○、宇○○、地○○、U○○、D○○、C○
○、Z○○、X○○○、Y○○○、丙○○○、丁○○、申○○
、玄○○、未○○、W○○○、酉○○、V○○、庚○○、Q○
○、辛○○、壬○○、L○○、M○○、子○○、m○○、b○
○、k○○、j○○、l○○、i○○、乙○○、e○○○、E
○○、午○○、d○○、c○○、宙○○三十八人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代號I,面積一三二六點八八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O○○、P○○、I
○○、亥○○、辰○○、G○○、N○○、甲○○○、寅○○、
癸○○、天○○、J○○、巳○○、r○○○、h○○○、卯○
○、S○○、丑○○、黃○○、q○○○、A○○、己○○、o
○○、p○○、n○○及被告g○○○、H○○○、宇○○、地
○○、U○○、D○○、C○○、Z○○、X○○○、Y○○○
、丙○○○、丁○○、申○○、玄○○、未○○、W○○○、酉
○○、V○○、庚○○、Q○○、辛○○、壬○○、L○○、M
○○、子○○、m○○、b○○、k○○、j○○、l○○、i
○○、乙○○、e○○○、E○○、午○○、d○○、c○○、
宙○○,並應各就其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9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911平方公尺,73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00平方公
尺,73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84平方公尺,74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共4筆(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
利用,爰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請求本院
准予分割。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張萬全業於民國46年4月13日死亡,其配偶張
徐妹於61年3月5日死亡,其等之子女即被告S○○、甲○
○○為其繼承人(張萬全之長子張福藤於74年1月25日死
亡,其配偶張羅綢妹於77年1月24日死亡,由其等之子女
即被告O○○、P○○、I○○、亥○○、辰○○、寅○
○為其繼承人,張福藤之長子張讓滿於昭和13年7月7日死
亡、次子張盛滿於71年3月14日死亡、次女張妧嬌於38年8
月30日被收養,均無繼承權,張萬全之次子張步青於大正
4 年2月24日死亡,無繼承權,張萬全之三子張福雲於63
年9 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戴純妹於69年11月15日死亡,
由其等之子女即被告G○○、癸○○、天○○、J○○、
巳○○、r○○○、h○○○、卯○○為其繼承人,張福
雲之長子張裕滿於昭和15年11月18日死亡,無繼承權,張
萬全之五子張福位於73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N○○、丑○○、黃○○、q○○○、A○○、己○○為
其繼承人,張福位之配偶張盤四妹於54年2月21日死亡,
無繼承權,張萬全之六子張阿局於大正13年4月20日死亡
、七子張福在於36年6月30日死亡、八子張福生於昭和7年
11 月7日被收養、九子張福便於昭和11年8月19日死亡,
均無繼承權,張萬全之長女賴張籍妹於88年3月1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o○○、p○○、n○○為其繼承人,賴
張籍妹之配偶賴泉水於62年3月25日死亡,無繼承權,張
萬全之次女馮張龍妹於昭和4年9月1日被收養、三女張月
妹於昭和6年7月22日死亡,養女張氏甜妹於昭和5年9月19
日終止收養關係,均無繼承權),是被告O○○、P○○
、I○○、亥○○、辰○○、G○○、N○○、甲○○○
、寅○○、癸○○、天○○、J○○、巳○○、r○○○
、h○○○、卯○○、S○○、丑○○、黃○○、q○○
○、A○○、己○○、o○○、p○○、n○○,亦因此
繼承張萬全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張網業於37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g○○○
、H○○○、宇○○、宙○○、地○○、U○○、D○○
、戊○○(86年9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d○○、
子女E○○、午○○為其繼承人,戊○○之次子即被告c
○○於88年12月23日被收養,仍有繼承權),C○○、Z
○○、X○○○、Y○○○、丙○○○、丁○○、申○○
、玄○○、未○○、W○○○、酉○○、V○○、庚○○
、Q○○、辛○○、壬○○、L○○、M○○、子○○、
盧慶喜(88年7月28日死亡,被告m○○、b○○、k○
○、j○○、l○○、i○○為其繼承人)、m○○、b
○○、k○○、j○○、l○○、i○○、乙○○、e○
○○固已於94年10月17日就被繼承人張網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戊○○之繼承人即被告d
○○、E○○、午○○、c○○,盧慶喜之繼承人即被告
m○○、b○○、k○○、j○○、l○○、i○○就被
繼承人戊○○、盧慶喜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d○○
、E○○、午○○、c○○、m○○、b○○、k○○、
j○○、l○○、i○○,亦因此繼承戊○○、盧慶喜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該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
759條、8 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除被告T○○(哻)、K○○、B○○、e○○○之特別代
理人f○○、被告田張蔡妹、寅○○、o○○、p○○、n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一)到庭被告陳述略以:
1、被告甲○○○、o○○、p○○、n○○部分:
希望能夠分別共有。
2、被告P○○:
希望先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寅○○: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4、T○○(哻)、K○○、B○○、e○○○之特別代理人
f○○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據被告壬○○、L○○、k○○、g○○○、V○○、丑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1、被告壬○○、L○○部分:
希望伊等8位兄弟即被告酉○○、V○○、庚○○、Q○
○、辛○○、壬○○、L○○、M○○與其母親即被告W
○○○共同分一塊土地。
2、被告k○○:
希望與m○○、b○○、j○○、l○○、i○○共有。
3、被告g○○○、V○○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代號O,願意與其
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但是地價稅的部分希望可以和其
他共有人分擔。
4、被告丑○○:
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是被告P○○在代號E部分土
地上蓋有房子且使用中,希望被告P○○可以將其他人的
持分買下來,或者賣給其他共有人。
三、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稱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均相同者之謂,若原確定之前判決,未因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而駁回其訴,殊不生應有之效力,故買受人對全
體繼承人提起後訴時,前後兩訴之聲明,並不完全相同,
難謂與前訴係同一案件,法院應為實體之裁判,台灣高等
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供參。查本件原告固曾於
93年間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該判決業已於94年7月
15日確定,此有94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被繼承人張網之繼承人戊○○、盧慶喜分別於86年9月
26 日及88年7月28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戊○
○、盧慶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又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死亡,應對其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
缺,揆諸上開說明,前訴94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
既未以當事人適格欠缺為由駁回訴訟,當不生確定之效力
,原告復於本件將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被告E○○
、午○○、d○○、c○○列為被告(被繼承人盧慶喜之
繼承人m○○、b○○、k○○、j○○、l○○、i○
○,本即為被繼承人張網之繼承人,毋庸再次贅列為被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就被繼承人戊○○、盧慶喜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難
謂為同一事件。是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戊○○之繼承人即被告E
○○、午○○、d○○、c○○為當事人,並更正訴之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e○○○業已於94年12 月 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而迄未定其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3號宣告 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於訴訟繫屬中依原告及被 告e○○○之五子f○○之聲請,選任被告e○○○之五 子f○○為被告e○○○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此有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 併此敘明之。
(四)除被告T○○(哻)、K○○、B○○、e○○○之特別 代理人f○○、被告田張蔡妹、寅○○、o○○、p○○ 、n○○外,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對未到庭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且土地共有人之一張萬全 、張網之繼承人戊○○、盧慶喜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 16日前案審理時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3年 度竹調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卷宗第47、48 頁為 據,堪信為實。
(二)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而強制調解事件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 由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2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添具釋明其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證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 已先後於94年11月2日、95年12月12日進行調解,僅被告 壬○○、L○○、k○○、g○○○、V○○、丑○○到 場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參與調解,故未能成立調解 ,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經2次調解期日, 仍不能達成調解,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等人商討協 議分割事宜,但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 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 院68年8月21日、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經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萬全於46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O○○、P○○、I○○、亥○○、辰○○、G
○○、N○○、甲○○○、寅○○、癸○○、天○○、J ○○、巳○○、r○○○、h○○○、卯○○、S○○、 丑○○、黃○○、q○○○、A○○、己○○、o○○、 p○○、n○○,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網於37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於94年10月17日就被繼承人張網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中張網 之繼承人戊○○、盧慶喜復分別於86年9月26日及88年7月 28日死亡,戊○○之繼承人為被告E○○、午○○、d○ ○、c○○,盧慶喜之繼承人為被告m○○、b○○、k ○○、j○○、l○○、i○○,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又其 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等存卷可查,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693、736、73 7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74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惟該 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湖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共4筆均相連,共有人相同,且到場之當事 人均表示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主張,考量土地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僅有被告K○○及P○○所搭蓋之磚瓦房及鐵皮 屋,而被告K○○及P○○於前案中亦表示其所有之建物 可拆除(見93年度竹調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卷 宗第520頁)等情,除據本院於前案審理時至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供參,又原告及到庭之 被告均同意以前案現場勘驗之結果作為定本件分割方案之 參考,自堪信為真實。又到場之共有人,均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考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留設之道路,出入方便,且大小適
中,日後得以妥善規劃使用,本院考量兩造之利害關係、 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及利用價值等情,爰酌定分割方案 如附圖所示。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萬全、張網(含 戊○○、盧慶喜)等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在分割遺產前 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即如附圖所示代號E、O ),是被告甲○○○、o○○、p○○、n○○辯稱:希 望可以分別共有云云,無足憑採。至被告g○○○、V○ ○稱:希望地價稅能與其他共有人平均分擔及被告丑○○ 陳述:被告P○○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子且使用中等語, 應俟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各該分割後之土地,再與其他共 有人協調稅負之分擔,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P○○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予其他共有人,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尚 屬無涉,併此說明。再如附圖所示代號I,係供作道路使 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張 萬全、張網之繼承人(含戊○○、盧慶喜之繼承人),並 應就其中應有部分18分之1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經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被告之間立於可互換之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共有物 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 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家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表:
┌────┬─┬───────┬───────┬───────┐
│地 號│地│ 面 積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
│ │目│(平方公尺) │ │ │
├────┼─┼───────┼───────┼───────┤
│新竹縣湖│田│911 │戌○○ │18分之1 │
│口鄉中勢│ │ ├───────┼───────┤
│段693地 │ │ │R○○ │18分之3 │
│號 │ │ ├───────┼───────┤
├────┼─┼───────┤F○○ │12分之1 │
│同段736 │田│1,300 ├───────┼───────┤
│地號 │ │ │T○○(哻) │18分之3 │
├────┼─┼───────┼───────┼───────┤
│同段737 │田│1,384 │K○○ │18分之6 │
│地號 │ │ ├───────┼───────┤
├────┼─┼───────┤B○○ │12分之1 │
│同段740 │建│2,972 ├───────┼───────┤
│地號 │ │ │g○○○、張賀│18分之1 │
├────┼─┼───────┤滿妹、宇○○、│ │
│ │ │ │地○○、U○○│ │
│ │ │ │、D○○、張國│ │
│ │ │ │良、Z○○、許│ │
│ │ │ │郭金葉、郭張金│ │
│ │ │ │花、丙○○○、│ │
│ │ │ │丁○○、申○○│ │
│ │ │ │、玄○○、張金│ │
│ │ │ │勉、W○○○、│ │
│ │ │ │酉○○、V○○│ │
│ │ │ │、庚○○、張滿│ │
│ │ │ │華、辛○○、張│ │
│ │ │ │正滿、L○○、│ │
│ │ │ │M○○、子○○│ │
│ │ │ │、m○○、陳美│ │
│ │ │ │、k○○、盧廷│ │
│ │ │ │華、l○○、盧│ │
│ │ │ │廷英、乙○○、│ │
│ │ │ │e○○○、張富│ │
│ │ │ │緯、午○○、陳│ │
│ │ │ │素峨、c○○、│ │
│ │ │ │宙○○(繼承張│ │
│ │ │ │網之應有部分,│ │
│ │ │ │其中E○○、張│ │
│ │ │ │宜潔、d○○、│ │
│ │ │ │c○○,繼承張│ │
│ │ │ │文龍就張網之應│ │
│ │ │ │有部分公同共有│ │
│ │ │ │18分之1,盧朝 │ │
│ │ │ │善、b○○、盧│ │
│ │ │ │建誠、j○○、│ │
│ │ │ │l○○、i○○│ │
│ │ │ │,繼承盧慶喜就│ │
│ │ │ │張網之應有部分│ │
│ │ │ │公同共有18分之│ │
│ │ │ │1) │ │
│ │ │ ├───────┼───────┤
│ │ │ │O○○、P○○│18分之1 │
│ │ │ │、I○○、張保│ │
│ │ │ │妹、辰○○、張│ │
│ │ │ │棋滿、N○○、│ │
│ │ │ │甲○○○、張年│ │
│ │ │ │英、癸○○、張│ │
│ │ │ │俊滿、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