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44號
SCDV,95,訴,844,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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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巷20
      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2項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該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千元,並自民國9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壹、實體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2萬元,及自民 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千元,並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將其所有坐落竹東鎮○○段16-1地號、面 積4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8-1地號內分割 約61坪做道路之所有權,委託被告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耀獅公司)出售。原告之夫彭興國查知後,乃於95 年7月13日,前往被告耀獅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 交付斡旋金36萬元,作為委託被告耀獅公司協調議價之用。



二、原告於95年7月20日接獲被告耀獅公司之通知,被告乙○○ ○同意簽約,彭興國乃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乙○○○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違反上述買賣議價委託書中之 附註欄記載:『地主需配合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致不能履 行之事由發生,且從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本件系爭土地竹東鎮○○段16-1地 號,於92年12月10日,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明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故依照上述買賣契約 書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指被告乙○○○)違反本契約 約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 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是本件簽定上述買賣 契約書時,原告已當場給付定金72萬元給被告乙○○○收受 ,並於95年7月27日再給付72萬元,合計給付價款144萬元, 故被告乙○○○理應加倍返還所收原告之價款144萬元,作 為違約賠償,但被告乙○○○僅返還72萬元價款而已,是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乙○○○應加倍返還定金72萬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三、又被告耀獅公司,係受雙方之委託由其不動產經紀人張自強 見證,所簽定之本件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兩造之服務費,理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讓買賣之標的物,存有任何之 暇疵,現在發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被告耀獅公司依 據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之規定,理應與被告乙○○○負連 帶違約罰責,惟原告感覺該罰責過高,願自動酌減為10分之 2,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8千元,並自民國95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再被告乙○○○所收受之定金72萬元,依照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契約應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契約不能履 行之事由,顯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乙○○○,因其於92年12月 10日,即知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卻委託被告耀獅公司 ,按一般農地出售,而耀獅公司又有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經紀 人張自強經手簽名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依照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乙○○○係受領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本件定金新台幣72 萬元,而兩造簽訂之本件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係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而制作,同時由被告耀獅公 司之經紀人張自強簽證,依上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 責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 該經紀業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耀獅公司理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查明該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但被告耀獅公司卻隱 瞞事實,致本件委託契約不能履行。爰依前條例第26 條第1 款條文之規定,被告耀獅公司理應與被告乙○○○連帶同負 該違約之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無理由: 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一、本契約成立時 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 (含定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 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地政士保管。二、第貳次付款:95 年7月 27日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 。是由上開契約條款觀之, 兩造係就契約總價(即364萬元)約定分期付款之價金,此 可觀上開條款第1點先約定契約成立時原告給付被告乙○○ ○72萬元,「餘款」則照接下來之規定給付,而接下來之第 2點即載明「第貳次付款」,是由上開兩造契約中第3條約定 觀之,原告於簽約時所付之款項72萬元其性質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而非定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應加倍返還 定金應屬無理由。
二、兩造發生買賣糾紛後,兩造曾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立買賣契 約解除同意書,依據上開解除同意書上所載,被告乙○○○ 於簽立該同意書時,已將應返還之已收價金新台幣144 萬元 整,簽發票號為「KC0000000」,到期日為95年11月22 日之 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並已兌現;至於被告耀獅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亦已將向原告收取之仲介費用7280 0元整於簽立解除同意書時即亦同時返還,是原告起訴本件 事件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縱認被 告乙○○○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然亦與被告耀獅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耀獅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四、再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違約罰則係約定:「一、 甲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 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 付與乙方(即被告乙○○○)。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



,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二、乙方違 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如 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 契約……. 」可知,其上均載明無論原告或被告「違約」時 ,均應「每逾一日」以未付或已繳價款多少比例計算之滯納 金或違約金給付與對方,足見兩造間契約第十條關於違約罰 則係約定「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計算方法,況上開條款中猶 約定「經通知限期履行仍不履行」之處置方法,足見係屬給 付遲延之約定罰則,而本件係屬給付不能,故實不符上開約 定之情形,亦無從計算違約金之給付屆止日。故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將其所有坐落竹東鎮○○段16-1地 號、面積4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8-1 地號內分 割約61坪做道路之所有權,委託被告耀獅公司出售,並先由 原告之夫彭興國於95年7 月13日與被告耀獅公司,簽立買賣 議價委託書,旋於95年7 月20日,被告乙○○○與原告就上 開土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陸續給付價款共144 萬 元,嗣因買賣之系爭土地竹東鎮○○段16-1地號,已早於92 年12月10日編定為道路用地,致有不能履行之事由發生,故 雙方遂於95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立買賣契約解除 同意書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兩造提出選擇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交款備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 、新竹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買賣契約解除同意 書及支票影本為證,勘信為真正。
二、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以回復原狀辦理,殊無民法第249條關於定金 規定之適用。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之合意時,無論有 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乙○ ○○就坐落竹東鎮○○段16-1 地號、面積472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18-1地號內特定編號A部分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於95年7月20 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據兩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一、本契約成立時甲方( 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含定 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 交由受託之地政士保管。二、第貳次付款:95年7 月27日雙 方至地政士處用印…」可知,原告與被告乙○○○既就買賣 標的成立買賣契約,是不論當初約定之定金為何,均已成為



買賣價金之一部,嗣雙方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本無反諸民 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原告就此主張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容有誤解,應予駁回。至原告與 被告乙○○○嗣因買賣之系爭已於92年12月10日編定為道路 用地,致有不能履行之事由發生,合意於95年11月20日解除 契約,而觀諸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除約 明被告乙○○○應將已收之簽約、用印款項共計144 萬元, 簽發票號為「KC0000000」 予以返還;被告耀獅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將向原告及被告乙○○○收取之仲 介費用返還外,原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特別約定適用 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乙○○○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均免履行之義務,當不 生違約之問題,是原告依據原契約請求被告乙○○○再依原 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違約金及利息 云云,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上開買賣契約,係在被告耀 獅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張自強見證下所簽定,被告耀獅公司 既收受兩造之服務費,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讓買 賣之標的物,存有任何之暇疵,現發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之事致兩造合意解約,被告耀獅公司當依公平交易法第31、 32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乙 ○○○連帶同負該違約之罰則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被告耀獅公司僅係在見證契約 之情形下為之,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據契約第 十條主張被告耀獅應與被告乙○○○應連帶負擔違約金部分 ,即失所據;況原告並未舉證有關被告耀獅公司於居間本件 賣契約過程中,有何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行為,是其 引該法第31、32條為請求損害之依據,尚有誤會。又本件系 爭土地雖因劃為道路預定地,然買受人原可在未解除契約之 前題下,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該土地原告不 得自由使用,然此乃民法暇疵擔保之問題,尚非不能履行債 物,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耀獅給付賠償部分,不僅未見有何舉證,亦就該法條 之適用上,顯有誤會,引用失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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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