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37號
SCDV,95,訴,83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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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記憶 卡基板﹝DRSMMC003﹞(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計十萬片, 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正。隔月,原 告公司即依約陸續分批交貨完成,原告交付貨物之時間如 下︰①94年5月5日,交付2,279片②94年5月10日,交付5, 484片③94年5月12日,交付20,957片④94年7月27日,交 付50,000片⑤94年7月28日,交付21,280片,而被告公司 亦均一一簽收無訛,被告公司就前三批原告交付之貨物, 貨款尚有付款,惟自第四批起,即一再托詞不付。於九十 五年一月間,被告公司始以其產品滯銷,無力一次清償積 欠貨款為由,要求分期償還,方式為:該一月份先付一萬 片之貨款﹝此已付清﹞,餘六萬一千二百八十片貨物之貨 款(含稅)即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則分六個月支 付,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份至六月份,各付一萬片之貨款十 六萬八千元;同年七月份,則付一萬一千二百八十片之貨 款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原告公司於當時亦勉予同意而 雙方達成此一協議。依上開協議,被告公司並簽具營業人 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以利原告持去向稅捐機關辦理先前 發票申報之銷帳,而原告公司則開立九十五年二月份至七 月份之發票六紙交予被告,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悉數 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該等發票。詎被告公司竟自毀承諾,自 九十五年二月份起即未付分毫之貨款予原告,延宕至今,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原告前述之貨款 (含稅)合計0000000元,實有違誠信。原告不得 已,爰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 等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玖仟伍 佰零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依訂購單上所載 ,已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當天交貨完畢,然原 告卻有遲延交貨之情事,於同年5月10日、5月12日、7月 27日、7月28日仍再予交貨,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九十四年 五月十二日之交貨後,即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要再送貨予 被告,其往後拒絕再繼續收受原告之交付貨物,於當時即 已向原告為解除前述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二批送貨之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就該二批貨物亦未驗收入庫, 是就該二批之送貨,兩造間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不 生依約給付之關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二批送貨 之貨款云云,惟查,兩造公司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之前,即 已有完成多筆交易,茲舉出與系爭貨物為同樣產品及同類 型但型號不同之產品(即DRSMMC006)之二次交易情形而 論,可看出該二次交易,原告之開始交貨日期與訂購單上 所謂之「交貨日期」即非完全一致,且原告係分批完成交 貨,交貨期間亦長達一、二個月,被告均無異議予以收受 貨物、付款,原告就該二次交易之交貨情形,與本件之交 貨情形相類似,均非於訂購單所載日期當天即交貨完畢, 之所以如此,乃為本行業特殊性使然,亦為業界慣行,被 告公司同為電子產業之一環,當知之甚稔,準此,可見就 系爭貨物之買賣而言,訂購單上所載日期乃係兩造間約定 之開始交貨日期,原告可分批交貨,絕非如被告所稱訂購 單所示日期即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是就系爭貨物之買 賣,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後之交貨,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否則,何以被告仍一再收受原告於前述九十四年五 月五日後之四次交貨,且就前二批交貨(即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十二日之交貨)仍如數付款,並就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之交貨,其中之一萬片貨物之貨款,仍於其後在九 十五年一月份開立支票予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三日兌現而 付款予原告?又原告否認被告先前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 日收受貨物之後,已向原告表示不要再送貨或表示解除前 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批送貨之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空言主張,已難以採信。
2、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就原告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批送貨而被告未付之貨款,已 達成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份起,分六期依續給付原告之協 議,辯稱:當時雙方就款項數額及支付內容均有爭執,並 未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或九十五年一月間,有開立原證三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 交予原告,以利原告持向稅捐機關辦理銷帳,而從該折讓 證明單記載之內容觀之,其中載有第四批貨原發票:94. 7.27字軌號碼:GU00000000,原數量50.000片,折讓成為 40000片﹝第五批貨原發票原數量21.280片則全部折讓﹞ ,既有如上記載,應可斷定兩造間於當時應有達成協議過 ,否則,被告公司為何願簽發此數量有變化之折讓證明單 予原告?再者,從被告於簽發上開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後 ,即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先支付10.000片之貨款﹝即十六萬 八千元,已付清,期票同年4月3日入帳﹞,且上開之折讓 證明單上,第四批貨原發票之數量,才會從50000片改成 40000片,而就此40000片加上第五批貨原發票所載21280 片合計61280片貨物之貨款,原告業已開立自九十五年二 月份至七月份之發票六紙交予被告,以向被告請款,而被 告亦悉數收受該六紙發票之情觀之,可證兩造間確於九十 五年一月間,就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二十八日所送貨物之貨款一事,已達成被告應自九十五 年二月份起至七月份止,分六期予以付清予原告之協議,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成立該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 3、至於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前述之解約意思表示未生效力 ,惟因原告就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送貨 ,已屬遲延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並造成被告之損害, 被告已拒絕其給付,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倘原告 能如期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均交貨予被告,則被告即得於 當月作成製成品即記憶卡,並於同月銷售,且當時被告該 製成品之銷售單價為美金七點五元,惟卻因原告之遲延交 付貨物,如以同年八月間被告該製成品之銷售單價美金六 元計,其價差為一點五元美金,則被告因原告上開之遲延 給付,即受有0000000點一元之損害(即一點五元 美金乘以七一二八0乘以三二點一一一【即九十四年八月 份新台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得向原告求償該金額,且 經被告於本件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即無給付原告貨 款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告就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二十八日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被告即無從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從行使其 前述之抵銷權而主張未再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況就 被告所辯上開所謂抵銷債權之計算方式而言,亦屬引據錯 誤、浮誇不實而不足採,概因被告雖指稱其製成品之單價 ,於九十四年五月份為美金七點五元,於同年八月份變為 六美元云云,並提出被證三之曲線圖為據,惟查,該張曲 線圖,其標題是「Flash Memory Pricing Trends andAna lysis」,是指『快閃記憶體』價格之趨勢與分析,而眾 所周知,快閃記憶體僅是被告製成品即記憶卡之零件之一 ,並不等於記憶卡本身,則被告引用零件之價格差異,作 為其所謂製成品銷售價格差異之計算基礎,已屬無據,況 依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而損害 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係以原告公司遲延交貨,致其延後 作成製成品而銷售,致銷售價格下滑而生中間差額之損害 ,是按被告之說法,其所受者應屬『所失利益』之損害。 然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惟查,被告公司只是國際上眾多生產製造、銷售記憶 卡廠商之一而已,並非其寡佔或獨門生意,製造並不一定 等於獲利,至少跟被告公司銷售能力有關。是故,在被告 公司尚未證明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前,即粗糙地以市場銷 售之價差乘以片數及匯率,得出所謂其所受之損害額云云 ,已過於浮誇不實,亦於法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 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不爭執:(一)其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被證 一之訂購單,向原告採購數量共計十萬片之系爭貨物,雙方 約定每片單價十六元,含稅總計價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兩 造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於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已先後於 ①94年5月5日,交付2,279片②94年5月10日,交付5,484片 ③94年5月12日,交付20,957片④94年7月27日,交付50,000 片⑤94年7月28日,交付21,280片之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 公司於當時亦予以收受,且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五 月十日、五月十二日所送至之前述貨物之貨款,以及同年七 月二十七日所送至之前述貨物,其中一萬片之貨款,被告已 支付予原告,就其餘原告交付之貨物,未支付貨款予原告; (二)有收受原告所開立原證二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日 、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發票五紙,及原 告所開立之原證四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二日、四 月三日、五月三日、六月二日、七月三日之發票六紙,並有



開立原證三之營業人折讓證明書交予原告,以利原告持向稅 捐機關辦理銷帳,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為支付原告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送來貨物其中一萬片之貨款,而交付 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該支票並已於九十 五年四月三日兌現等情,惟否認仍對原告負有支付系爭貨物 之買賣價金之義務,辯稱:
(一)系爭貨物為被告公司生產製造RS-MMC記憶卡(FLASH)3.0 版所需之物料零件,而在九十四年五月間,正是記憶卡之 版本更替之際,如不能即時搶占當時市場順利出貨,在新 版4.0版七月份上市後,即喪失商機,亦無客戶及市場需 求,則系爭貨物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即無任何利益即市場 價值,此為同為電子產業之原告,所明知該批貨物之「交 期」對於被告而言非常重要。而被告公司於2005年4月12 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數量共計100,000片(100K), 依據被證一之訂購單所載,雙方約定原告之交貨日期為「 2005年5月5日」,然其後原告卻未依約定期日交貨,有遲 延交貨之情事,而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二日該 二批之交貨,因距約定交貨期日之同月五日尚屬不久,對 被告製成品銷售價格之影響不大,故被告仍同意收受貨物 並予以付款予原告,然就原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二十八日該二批之送貨,依前開所述,被告公司已無法依 既定之排程順利出貨,導致客戶將對被告公司之訂單轉單 ,造成被告公司之嚴重損失,且原告該二批之送貨,對被 告而言已無任何利益,是被告公司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收到原告前述第三批貨物之交付之後,即已依法以口頭向 原告公司表示解除雙方間,有關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後 原告所送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當時既 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不再收貨,即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 力,故原告公司在「2005年7月27日計:50000片」、「20 05年7月28日計:21280片」之貨物之交付,已不生依約給 付之效力,且事實上被告公司當時係因倉庫人員不知情, 始予以收受該二批貨物,之後亦未曾將該二批貨物驗收入 庫,則被告公司在雙方契約關係解除後,自無再給付該二 批貨物之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遲延交付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二十八日該二批送貨之貨款,嗣後已於九十五年一月 間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自九十五年二月至七月份,分期 給付貨款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原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一 月間當時係由其公司陳銘得副理與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楊 彩鳳聯絡,然有關款項給付之相關事宜,雙方於當時均已



就款項數額及支付等內容,有所爭執,是顯見兩造於當時 並未達成原告所謂就其系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 八日之交貨,被告同意分期付款之協議,故被告公司並無 原告所稱須依該協議負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存在。(三)縱認被告上開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 因原告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送貨, 已屬遲延給付,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並造成被告之損害 ,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已拒絕原告之給付 ,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倘原告能如期於九十四年 五月五日均交貨予被告,則被告即得於當月作成製成品即 記憶卡,並於同月銷售,且當時被告該製成品之銷售單價 為美金七點五元,惟卻因原告之遲延交付貨物,如以同年 八月間被告該製成品之銷售單價美金六元計,其單價之價 差為一點五元美金,此有Asia’sIC Exchange(http://w ww.aice.com.hk/F iles/AICEIssue16_Free.pdf )半導 體報價交易網站資料所示數據資料可參,是被告因原告上 開之遲延給付,即受有3,433,308.1元之損害(即一點五 元美金乘以七一二八0乘以三二點一一一【即九十四年八 月份新台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自得向原告求償該金額 ,是經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主張前開3,433,308.1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並據此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即無再給付原告任何 貨款之義務,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公司人員雖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 日之交貨,在當時予以收受,惟係因被告之倉庫人員在不 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事實上被告就該等貨物迄今仍未加以 驗收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先前經通知原告取回後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仍原封不動放置於被告公司倉庫內,準 此,難認被告就該等貨物無拒絕受領之表示。至就原告舉 兩造間在本件買賣之前之二次交易,原告實際交貨時間與 訂購單上所載日期亦不同,用來主張系爭貨物之交付,並 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惟查,就兩造間該前二次之交易 ,原告亦有遲延交付貨物之情形,祇因該二次交易,原告 實際交貨之時間,與約定日期之差距尚屬不久,並不影響 被告製成品之銷售價格,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於 當時就該二次交易,仍予以受領原告之交貨並付款,是原 告自不得以先前二次交易之情形,據以主張本件之交易, 兩造並無約定交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及原告無遲 延交付貨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難以成 立。
(五)被告並聲明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以被證一之訂購單,向原告採購數量共計十萬片之系爭 貨物,雙方約定每片單價十六元,含稅總計價金為一百六 十八萬元,兩造成立買賣關係,而原告已先後於①94 年5 月5日,交付2,279片②94年5月10日,交付5,484片③94年 5月12日,交付20,957片④94年7月27日,交付50,000 片 ⑤94年7月28日,交付21,280片之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 公司亦予以收受,且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五月十 日、五月十二日所送至之前述貨物全部,以及同年七月二 十七日所送至之前述貨物,其中一萬片之貨款,被告已交 付予原告,就其餘原告交付之貨物,未支付貨款予原告; 2、被告有收受原告所開立原證二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十日、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發票五紙 ,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原證四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同年 三月二日、四月三日、五月三日、六月二日、七月三日之 發票六紙,被告並有開立原證三之營業人折讓證明書交予 原告,以利原告持向稅捐機關辦理銷帳,及曾於九十五年 一月間,為支付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送來貨物 其中一萬片之貨款,而交付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 紙予原告,該支票並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兌現等情。(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就原 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送之七萬一千二 百八十片之系爭貨物,其中之六萬一千二百八十片之貨款 含稅計0000000元,是否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或 九十五年一月間,已表示同意分期付款予原告?原告於當 時是否亦已同意此一分期付款方式?2、倘被告曾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或九十五年一月間,就上開之貨款00000 00元已表示同意分期付款予原告,原告亦已同意該付款 方式,則被告得否再於本件主張拒付該等貨款予原告?其 主張因原告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送貨乃 係遲延給付貨物,其得拒絕原告該等給付,並對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以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 抵銷乙節,是否可採?3、被告辯稱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送貨物之買賣契約,其已於原告 送貨前合法予以解除,是否有據?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系



爭貨物計十萬片,總價含稅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嗣原告即 先後於①94年5月5日,交付2,279片②94年5月10日,交付 5, 484片③94年5月12日,交付20,957片④94年7月27日, 交付50,000片⑤94年7月28日,交付21,280片予被告,共 分五批交貨予被告,被告公司就前三批原告交付之貨物, 貨款均有給付予原告,然就原告上開第四批起之送貨,於 九十五年一月份之前,被告全數均未付款予原告之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第四 批、第五批所送之貨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已同意分期 付款予原告,付款方式為:於九十五年一月份先付一萬片 之貨款十六萬八千元,餘六萬一千二百八十片貨物之貨款 即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則分六個月支付予原告, 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份至六月份,各付一萬片之貨款十六萬 八千元;同年七月份,付一萬一千二百八十片之貨款十八 萬九千五百零四元,而原告公司於當時亦同意被告如此方 式付款,乃因此於當時收受被告所開立之前述營業人折讓 證明書,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先前發票申報之銷帳,且原 告於當時亦開立九十五年二月份至七月份之發票六紙交予 被告,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悉數收受該六紙發票,且 被告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交付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予 原告,而該支票亦已於同年四月三日兌現之情,亦據原告 提出原證二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 、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發票五紙、原證三之營業人 折讓證明單、原證四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三月二日、四 月三日、五月三日、六月二日、七月三日之發票影本(以 上均影本)在卷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或九十五年一月間,開立前述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交 予原告,並有收受原告開立之原證四之發票六紙,暨其於 九十五年一月間確有交付原告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 ,該支票並已於同年四月三日兌現等情(此已如前述), 復有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當時被告方面負責承辦系爭 貨物採購之楊彩鳳到庭證稱:「被證1訂購單這批貨物是 我承辦的,我向原告的許先生接洽,許先生是原告公司的 業務員...,我們也有收94年7月27日、28日的貨,但是是 倉庫人員在不知情狀況下收受的,我們於94年5月間,原 告雖然有送三批貨,但是他有遲交的情形,在同年5月12 日原告送完第三批貨後,過幾天我就有以電話跟原告公司 的許先生說不要再送貨了...,在同年5、6月間我跟許先 生聯絡好幾次,都是叫他不要再送貨,許先生也跟我說了 好幾次說他們貨已經做好了,還是要送貨,但是5、6月後



來他們就沒有再送貨,但是在7月又突然送了兩批貨來, 我在收到兩批貨後就隨即以電話跟許先生講說為何還送貨 來,許先生回覆說因為做好了就要送貨過來,公司給他很 大壓力,我就跟他說我們沒辦法驗收,隔了一段時間後 ( 同年8、9月間),許先生就用電話聯絡我好幾次,催我們 要付該兩批貨的貨款,我就跟他表達你們延遲交貨我們沒 辦法收也沒辦法驗收,我這邊主管也給我很大的壓力,但 是他還是希望我們趕快付貨款,兩方就在這中間一直拉倨 ,後來因為許先生來講很多次要付款,我就清楚跟他講這 邊沒辦法驗收,主管不同意付該等貨款,後來【因為我個 人立場是傾向協助原告解決問題,我一再幫原告向我們主 管 (總經理)來爭取,後來總經理勉強在94年12月或者是 95年1月間同意從95年1月到6月來付上開原告於94年7月27 日、28日所送兩批貨貨款,所以我們在當時有開原證3的 折讓證明單給原告,在之後也是因為我們總經理同意付款 ,所以我們也簽收了原告所寄來的原證4六張發票,95年1 月我們有付第一筆款】,但是2月份因為董事長知道這件 事,董事長不同意我們繼續付款,就終止付款,同年2月 份許先生就來找我,我就跟他清楚表達董事長不同意付, 我們公司沒辦法再付款... 」等語(見本件九十六年三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楊彩鳳業已明確證稱【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或九十五年一月間,其公司之總經理已同 意就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送來之貨物, 予以分期支付貨款予原告,其公司並因此開立前述之營業 人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並簽收了原證四原告所開立之該六 紙發票,且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亦付了第一筆貨款予原告( 按實係交付支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嗣該支票於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兌現)】等情節,而兩造就證人楊彩鳳此部分之 證述內容亦均表示不爭執,堪信證人楊彩鳳此部分之證述 內容為真實。而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 二項已有明定。查,證人楊彩鳳於被告公司,既有負責前 述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宜,且依其所述就本件購 買貨物事宜,其曾幫原告向其主管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爭取 付款一事,準此,堪認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一事, 亦應屬被告公司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事項,則揆諸上 開公司法之規定,可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或九十 五年一月間,已由其負責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同 意分期支付上開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所送貨物貨款之意思,且從原告當時因此開立原證四該六 紙發票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支付第一期款支票之情 事觀之,亦可認原告於當時亦同意被告此一分期付款之方 式。是縱使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表示不同 意再繼續付分期款予原告,亦不影響被告公司於先前已表 示同意分期給付貨款予原告之事實及效力。
2、雖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收到原告前述第 三批貨物之交付之後,因見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即已 向原告表明拒絕原告繼續交貨之意思,是其自不需再就原 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交貨,予以給付 貨款予原告,且其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在原告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送來貨物之後,是否曾對原告表示原告 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且向原告表明拒絕原告後續之交付貨 品乙節,於兩造間仍有爭執,況縱認被告曾向原告為上開 之表示,惟依證人楊彩鳳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證詞內容 ,可認被告雖向原告為上開之表示,惟其後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仍同意就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送來 之貨物,予以分期付款予原告,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即 不得嗣後再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並據以主張拒絕原 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貨物之交付,及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相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採認。 3、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原告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送貨之 後,已依法以口頭向原告公司表示解除雙方間,後續尚未 送來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雙方就原告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送貨,已無買賣契約關係, 原告亦不生依約給付之效力,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有為上開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雖舉證人楊彩鳳前述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詞為證,而查,楊彩鳳固然證 稱:「... 於94年5月間,原告雖然有送三批貨,但是他 有遲交的情形,在同年5月12日原告送完第三批貨後,過 幾天我就有以電話跟原告公司的許先生說不要再送貨了, 因為他們之前一直遲交,因為版本已經有變更,許先生回 覆說他們已經做好了還是要送貨,在同年5、6月間我跟許 先生聯絡好幾次,都是叫他不要再送貨,許先生也跟我說 了好幾次說他們貨已經做好了,還是要送貨,但是5、6月 後來他們就沒有再送貨,但是在7月又突然送了兩批貨來 ... 」等語,且縱使(假設語氣)楊彩鳳所述其於原告在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送來貨物之後,有向原告表示不要再 送貨來被告公司乙節屬實,惟查,被告之拒絕原告之繼續 交貨,是否等同於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兩造間,有關原 告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前未送來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乙 節,尚有疑義,且事實上嗣後於原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二十八日送來貨物後,被告公司其後亦已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間或九十五年一月間,表示同意分期支付原告該 等貨物之貨款,且事實上被告確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交付 第一期款之支票予原告,其後該支票亦已兌現之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交付貨物之後,既然已同意依買賣契約,分期給付原告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送貨物之貨款,被告即 不得再於本件復主張就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 八日所送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其解除而消滅,其不負給 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成立。(四)綜上所述,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二十八日所送予被告之該等貨物,其中被告尚未支付之貨 款含稅0000000元,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或 九十五年一月間,表示同意依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予原告, 原告亦予以同意,已如前述,惟於該等分期付款之期限屆 至後,被告並未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給付 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貨款000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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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