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26號
SCDV,95,訴,826,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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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金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其所有權均全部,移轉登記予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 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 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 、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公司起訴時,係主張其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九六地 號、地目田、面積九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九七地號、地 目田、面積一0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其所有權均全部 (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間原存在信託關係,因 其已終止該信託關係,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



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乙○○,就此訴之變更,被告在程序上已予以同意(見本 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另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因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經核與其先前之請求,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均係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歸屬乙事,且因原告公司 有關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與其 追加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請求內容及原因事實,亦有部分 有相關連之情形,而被告就原告公司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 議而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見96年2月6日、96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已視為在程序上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且原告 公司上開訴之追加,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依首開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欲興建工廠使用,遂於78年間向訴外人陳國全 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分別於78年5月13日、同 年月27日由當時之董事長陳國奮代表原告公司與陳國全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 (農地),而依斯時土地法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無自耕能力之原告公司 ,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公司斯時之董事 長陳國奮,即與有自耕農身份之其母即被告商議,以被告 名義向訴外人陳國全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變通方式,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公司即於78年 6 月15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陳國全承買系爭二筆土地, 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當 時亦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 於該契約書第二條即載明因乙方(即原告)現無自耕能力 ,依法不得辦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願以甲方(即被告) 之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人等情,而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 價金,於當時亦由原告公司先於78年5月29,以原告公司 為發票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 、金額1, 200,000元之支票交予買受人,以支付系爭二筆 土地買賣之定金,嗣原告亦陸續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 17 日,均以原告為發票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650,00 0元、667,120元之支票交予買受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 嗣原告以被告名義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原告即 於78年11月間,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農舍,並以被告為 起造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嗣原告 公司再就該農舍為增、擴建以供原告公司工廠使用迄今; 而於79年3月間,原告公司為擔保其對訴外人華南銀行所 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亦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6,0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該抵押權並於當時經登 記在案,其後原告公司即擔任借款人,並邀同其斯時之董 事長陳國奮、被告、證人丙○○及訴外人李淑婉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79年3月19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分別借款2,000 ,000 元、500,00 0元(後均於79年9月19日及80年3月20 日到期辦理展期),且觀以原告公司於80年2月28日所製 作之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系爭資產負債表),除將系爭 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列為公司資產之一部外,並將前述其 向訴外人華南銀行之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列為原告 公司之負債之一部,故綜合上開所述情節,再參酌證人即 與被告之子陳國奮同係成立原告公司之合夥股東即甲○○ 、丁○○(丁○○亦擔任公司會計)、丙○○到庭之證述 內容,足證原告公司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先前確存有信託關係。(二)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佈前,我國民法雖無關於信託 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 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 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斯時所謂之 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又信託關係因委任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自 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411 號判決、66年度臺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全部,其所有權既為 原告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公司除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外 ,並於95年12月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提案討論將系爭二 筆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乙○○名下 ,乙○○並與原告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故 原告公司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筆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退步以言,縱認 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委託被告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信託關係,然由前揭事證足認 被告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原告公司借 被告名義以為登記,是雙方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原告公司亦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亦應將系爭 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三)原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辦理移轉登記予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雖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因七十八、九年間由 其子陳國奮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基於愛護其子之 心理,乃借該等土地予原告公司搭建廠房使用云云,惟此 並非事實,此由證人甲○○、丙○○及丁○○到庭證述之 內容即可證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因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 權狀目前仍由被告保管中,可證被告確為土地之實質及形 式上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縱使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 被告保管及持有,惟仍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就是實質所有 權人。
2、至於被告另以:原告公司固有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借用被 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 行,但後來原告公司並未曾因此向該銀行借貸,是原告所 舉之原證八所謂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原告公司於八十年 間當時有積欠銀行貸款債務二百五十萬元,即有不實,況 該原證八與一般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格式不符,亦無原告公 司之蓋章,且無製作者、審閱者之簽名,不符會計準則, 是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非真正,原告即不得以該所謂資產 負債表上記載原告公司當時擁有土地,即謂系爭二筆土地 屬原告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確有於以系爭二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向該銀 行借款二筆,其中一筆二百萬元,另一筆五十萬元,並於 同年九月間及八十年間到期後延展,此已據華南銀行新竹 分行函覆屬實,由此,足認原證八之原告公司八十年間之 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原告對銀行負債二百五十萬元乙節, 確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即八十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丁 ○○,亦到庭陳稱上開資產負債表確為其所製作,是被告 辯稱該資產負債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非真正云云,即不足 採。
3、雖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其出錢向訴外人陳國全所 購買,至於購買土地之資金,因當時其本人無銀行之支票 帳號,乃經過原告公司之同意,由原告借予其原告公司為



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共計三張支票,並由 其再向友人借了其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分別為中華郵政 劃撥儲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共二張支票,用以支 付價金,其後其始再返還借款予原告公司及其友人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有借前開之原告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予被 告,亦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以供其所謂支付價金予土地之出 賣人陳國全,更否認上開另二張支票係被告向其友人所借 ,由其交付予陳國全以支付價金,及被告有向其友人借款 以支付價金之情事,而被告就上開情事亦迄未舉證,是其 辯稱支付土地價金之款項,係其向原告及友人所借,土地 係其所出資購買及所有云云,難以採信,反而從前開三張 支票之發票人係原告公司以及證人甲○○、丙○○、丁○ ○之證詞內容,足以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原告公司出資 所購買及實質所有,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 4、至於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有前 述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亦係當時原告公司負 責人陳國奮因公司週轉之需,乃商請其母親即被告提供被 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以設定抵押貸款,是陳國 奮除請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以配偶李淑婉擔任 連帶保證人,倘若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原告公司所有,衡情 上開貸款應僅係由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不會有如上述被告及李淑婉亦一併擔任之情形云云,惟 查,因於原告上開向銀行貸款當時,被告之子陳國奮是當 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奮本身及原告公司之股東丙○ ○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二筆土地於前述貸款當時既 然已經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由被告一併擔任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也不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 採認。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三紙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及二 張借據之形式真正,且原告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系 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物,原告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 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情形,惟否認該等文件能證 明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 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系爭二筆土地,與 被告間存有信託登記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理由如下:(一)被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時,因價金稍鉅,而被告個人無 支付工具之故,遂經商得原告公司及其當時之董事長陳國 奮之同意,由原告公司出借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 銀行新竹分行之前述三紙支票予被告使用,以供被告交付



予土地出賣人,再由被告陸續歸還款項予原告,而此純係 資金之調度,實與信託關係無涉;而被告亦另向友人借得 付款人為中華郵政劃撥儲金、面額750,000元,及付款人 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面額400,000元,由友人簽發 之二張支票,用以以支付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價金。嗣被 告出於使其子陳國奮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公司,得以業務蒸 蒸日上,故基於「愛屋及烏」之心理,乃同意原告公司於 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廠房使用,此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 與信託關係無關。至被告之子陳國奮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雖曾為籌措資金而向被告商借系爭二筆土地,並持 以向華南銀行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於 陳國奮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中,原告公司並未向華 南銀行有任何借貸行為,後亦因被告之子陳國奮不再需用 該資金始作罷,然因被告年事已高,始忘記辦理塗銷系爭 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 既無向銀行貸款而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則原告所提之 所謂資產負債表上,卻記載原告公司當時有積欠銀行債務 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該資產負債表,除 格式與一般資產負債表格式不符外,亦無原告之簽證,且 無登載者、審閱者之簽署,不符會計準則,是被告亦否認 其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告以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內容,作 為其主張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依據云云,已 難採認。
(二)又被告雖自認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 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且倘原告公司為 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則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記載原告而非陳國奮為買受人,蓋其二人既均無 自耕能力,由原告出名即可,不須再推由陳國奮個人出名 。
(三)至於原告公司雖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主張係其出資向 陳國全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其始為買受人,僅信託登記在 被告名下云云,惟查支票為支付之工具,並非所有權歸屬 之證明文件,故該三紙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即為系 爭二筆土地之信託人。況論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共分三次 付款,第一次付定金1,250,000元,係以交付現金50,000 元、支票1,200,000元之方式支付;第二次所付款額1,800 ,000 元,則係以交付面額各為650,000元、750,000元、 450,000元之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第三次所付款額667, 120元,則係以交付面額667,120元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



故除第一次以現金交付之50,000元外,其餘共開立、交付 五紙支票以支付價款,然原告公司僅提出其中三紙支票影 本為證,另二紙支票則付之闕如,是原告公司舉證仍未足 ,其主張買賣價金均係其支付予出賣人云云,亦不足採, 則其進而主張其係土地之買受人及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 亦乏所據。
(四)雖原告公司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為證,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二筆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書除 未載明製作日期外,亦未記載向何人買受及買受何土地, 以及信託之標的為何,是縱使該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係無 效;況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所示被告之簽名並非真正, 蓋被告年逾74歲、未受教育,無法如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 流暢簽名,此參以被告於91年間經外交部核發之護照上簽 名即明,是該信託契約書之形式亦非真正,則原告據以主 張信託關係存在,實難成立。
(五)另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證人甲○○、丁○○、丙 ○○均未在場,故其等並不知悉實際買賣之情況,乃全憑 陳國奮一人轉述買賣之經過,而實際之買方究為何人,不 能光憑上開證人或陳國奮之陳述即得加以確認,是原告以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信 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屬率斷。
(六)況縱認原告所稱其於七十九年間向華南銀行之二百五十萬 元之抵押貸款之情屬實,惟該等貸款係被告之子陳國奮, 於當時因原告公司週轉之需要,始商請被告提供系爭二筆 土地供原告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且陳國奮除請求被告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以配偶李淑婉擔任連帶保證人,倘 若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原告公司所有,而非係被告借予原告 公司供其設定抵押,衡情,上開貸款應僅係由原告公司之 其他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會有如上述被告及李淑婉 亦一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由上開抵押貸款被告及 李淑婉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可認系爭二筆土地確係 為被告形式及實質上所有,並由被告借予原告,供其設定 抵押予銀行,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實質所有,僅 系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七)被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係於78年6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地政機關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物,原告公司為債務人, 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情形。 2、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三紙發票人 為原告公司之支票及借款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五十萬元 之二紙借據之形式上真正。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二筆土 地是否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 ○○名下,是否有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渠所出資購買,渠為該等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 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發 票人為原告公司而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三紙 、借款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二紙借據、被告 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土地信託契約書、資產負債表(以上均 影本)為證,且舉證人甲○○、丁○○、丙○○之證詞, 以及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發文之函文資 料資為佐證,雖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 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關係,陳稱:該等土地係其向出 賣人陳國全購買,而借予原告公司在上搭建廠房,其為該 等土地之形式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1、證人即與陳國奮同係成立原告公司之合夥股東,亦為在陳 國奮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 之甲○○到庭證稱:「(問:湖口鄉○○段596、597地號 土地,之前是何人跟陳國全買的?為何登記名義的所有權 人為被告?)民國七十幾年間我跟證人丙○○、陳國奮林榮政、證人丁○○合夥開原告公司,因為有賺錢,因為 原來的工廠是租的,而且太小、不夠用,就想要換地方, 但是又不夠錢買工業用地,就想說買農地蓋工廠比較便宜 ,跟買方洽談大多是由陳國奮負責,當時陳國奮是原告公 司董事長,等到洽談快差不多、最後要定案時,我去做見 證,我有一起跟陳國奮去洽談。買賣契約書的買方是以何 人名義我不知道,但是當時因為我們幾個合夥人都沒有自 耕農身分,只有陳國奮的母親即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 我們當時有講好就用被告的名義去買,買了之後就由我負 責蓋廠房。廠房起造人應該也是被告的名義,因為當時要 用農舍的名義去蓋,也必須要用自耕農身分才能申請。..



. 」、「(問:當時有無約定用被告的名字去買,但是是 借用被告的名義,土地實質上還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當時我們合夥人是有口頭上討論只是借用被告的名義去買 ,實質上土地所有權是屬於原告公司的,只是沒有將這部 分寫成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價款如何 支付?)我記得是原告公司拿支票給賣方,但是我不敢百 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證人即同係原告公司成立時之合夥股東丙○ ○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三、四、五、六、七、八, 問:就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實質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以 現在的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當時向陳國全買時,價金由何 人支付?原告公司有無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當時【70幾年間 】原告公司想要買農地蓋工廠,但是因為原告公司無法買 農地,股東有我、陳國奮、證人甲○○、證人丁○○、林 榮政,還有其他小股東,我們這些股東都沒有自耕農身分 ,只有陳國奮的母親有自耕農身分,當時就是我們這些在 工廠的股東就有討論通過要用被告的身分去買地蓋工廠使 用,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去買,價金由原告公司支付,應 該是開公司票給賣方。」、「(問:有無跟被告簽原證七 信託契約?)原證七我不清楚、在任職原告期間我也沒有 看過,因為當時我、證人甲○○、林榮政陳國奮是一起 從工研院出來創業的同事,大家都是本諸互信,所以很多 東西都沒有寫書面。我現在仍是原告公司股東,但是沒有 在原告公司上班。」、「(問: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是他借 給原告公司使用蓋工廠,有何意見?)系爭土地是原告公 司買的,被告所述不實在。」、「(問:原證三、四,簽 立買賣契約書的事情你知悉否?)我知道,但是跟買方接 洽我並沒有去,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是陳國奮。」、 「(問:為何當時原證三、四買受人記載陳國奮,而不是 以原告公司名義?)當時接洽找到系爭土地、找到地主等 事宜,都是由陳國奮在接洽,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買受人 記載為陳國奮,而不是原告公司。」、「... 因為當時整 個建廠房的過程由證人甲○○在負責,建廠房的資金也是 原告公司在出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就系爭土地 ,陳國奮或是被告有無來跟你或是原告公司要過租金或是 其他費用?)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陳國奮有 無曾經主張系爭土地要列入他自己的股本?)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何人支付,知 悉否?)因為當時我、證人甲○○、林榮政陳國奮四個



主要股東比例相同,我們四人決定要買系爭土地,由陳國 奮去接洽,所以我認為錢是原告公司出的。」、「(原告 複代理人問:土地價金支付後,原告公司有無討論這件事 情?陳國奮有無跟你們報告?)陳國奮有跟我們說地在哪 裡、面積多大、一坪多少錢、總價多少錢,跟我們報告他 處理的情形,我們這些股東也都有去看過系爭土地。是陳 國奮跟我們報告他的處理情形,而且我們看過土地才簽約 的。陳國奮在購地價金付款後,有跟我們這些股東說明原 告公司支出多少錢、買的地多大。」、「(問:陳國奮有 無跟你提過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借給原告公司蓋廠房? )沒有。」等語(見同上開期日之筆錄);另亦同為原告 公司在七十九、八十年間之主要股東兼會計之證人丁○○ 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八,問:原告公司80年資產負 債表是否你做的?)是。」、「(問:你何期間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我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有幾年。」、「(問: 原證八上面所載土地0000000元是指何筆土地?當時為何 會寫該資產負債表?)80、81年間因為原告公司要跟固德 公司合併,所以必須要有原告公司的資產負債表,000000 0 元是陳國奮跟我說系爭兩筆土地 (工廠用地)的價值。 」、「(問:當時系爭兩筆土地是否為公司所有?)是公 司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我們合夥人都沒有資格登記土地, 所以我們幾個合夥人股東開會決議借用被告的名字來登記 ,所以我知道土地是原告公司的,只是名字不是用原告公 司的名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地過程你有無 參與?)我只有參與股東間的開會,與對方間的接洽我沒 有參與。」等語(見同上開期日之筆錄)。
2、經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大致均有提到於七十八、七十 九年間,原告公司為購買系爭二筆農地蓋廠房,當時因公 司之主要股東均未有自耕農身分,乃經主要股東間商議, 公司決定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為當時公司負責人 之母親即被告之名義,來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以蓋廠房,且 當時主要負責出面與出賣人接洽買賣事宜者,為當時原告 之負責人陳國奮等情,而證人甲○○、丙○○亦均陳稱當 時購買土地之款項係由原告公司所支付,而蓋廠房之費用 係由原告公司所支應,蓋廠房事宜亦由甲○○所負責等語 ,均已就公司為購地開會等細節加以交待,且其等上開所 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且所陳購買 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三紙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而經核該三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00000



00元(即一百二十萬元加六十五萬元加六十六萬七千一 百二十元),亦占系爭二筆土地當時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一 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三分之二以上,且被告亦不爭執於七 十八、七十九年間,於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被告等人間 ,確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乙節。況倘系爭二筆土地於當 時非原告公司所購買,而係被告所購買,何以當時原告公 司之數名主要股東要為購地事宜開會討論?何以陳國奮於 接洽處理購地事宜後,要向當時之其他原告公司之主要股 東報告處理情形?是綜合上情觀之,證人三人上開所述之 情節,已非純屬虛妄之詞。
3、次查,原告公司確有於七十九年間,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 抵押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向該銀行各借款二百萬元、 五十萬元,該等借款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年三月二 十日到期時各辦理展期,並均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各一次全 部清償完畢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二份借據影本在卷可 憑,並有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函覆本 院之函文內容及檢送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準此,足認原 告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時,確尚有積欠銀行之貸 款債務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 表,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證人丁○○已就其在 八十年二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時,製作該份資產負債表 之緣由加以說明,倘該份資產負債表非由當時擔任原告公 司之會計之證人丁○○所製作,衡情,其應無法就製作之 緣由、經過作如此明確之陳述,再佐以該份資產負債表, 其標題已記載係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且其中之負債欄 ,記載貸款債務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確與原告公司當時向 華南銀行貸款之負債情形相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資 產負債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乙節,應堪採認。而 依該資產負債表內容觀之,其中資產部分已記載原告公司 當時有土地(價值0000000元)、房屋及建築(價 值0000000元),另被告亦陳稱謂其有借系爭二筆 土地供原告在上面蓋廠房,亦即被告不爭執在系爭二筆土 地上搭蓋之廠房,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蓋之情,是參酌資產 負債表上開資產之記載情形,以及上開三名證人證述之情 節,原告主張於七十八、九年間,係其公司出資向訴外人 陳國全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因當時公司及公司之主要股東 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受領土地之過戶登記,乃借用被告名 義辦理過戶登記乙節,即非無據。
4、雖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其向陳國全所購買,並向



原告公司借上開三紙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 以及向友人借另二紙付款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郵政劃撥儲金之支票,以支應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之 情,已難遽以採信。至於被告另以:倘系爭二筆土地係原 告公司所購買,何以當時與出賣人簽訂前述之協議書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受人不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可見系 爭二筆土地原告確非買受人乙節,惟查,因於接洽、處理 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宜時,主要係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為被告之子之陳國奮所負責之情,已據前述之證 人甲○○、丙○○證述如前,且系爭二筆土地係農地,當 時原告公司無法受領土地之過戶登記,參以上開二名證人 亦證稱當時其等與陳國奮同係自工研院一起出來創業之同 事,可見當時其等彼此間就原告公司事務之處理,有相當 之互相,況就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重點在於產權登記一 事,是陳國奮於為原告接洽、處理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過 程中,乃暫時先以自己為買受人名義,以與出賣人訂立屬 私契性質之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亦非無 可能,是本院認為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之買受人為陳國奮而非原告公司一事,即認定系爭 二筆土地於當時非原告公司所購買。
5、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有前述 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此亦係當時原告公司負 責人陳國奮因公司週轉之需,乃商請其母親即被告提供被 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以設定抵押貸款,而陳國 奮於當時除請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以配偶李淑 婉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原告公司所有 ,衡情,上開貸款應僅係由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不會有如上述被告及李淑婉亦一併擔任之情形 云云,惟查,於上開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當時,被告 之子陳國奮是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陳國奮本身及原 告公司之股東丙○○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有原告提出 之前述二份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而因系爭二筆土地於前述 七十九年間原告公司借款當時,係登記被告所有,且衡諸 金融機關於辦理抵押貸款時,通常會希望抵押物名義所有 權人亦一併擔任人保,讓連帶保證人人數多一點,對其較 有保障,暨被告為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奮之母親,而 李淑婉陳國奮之配偶等情,是於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辦 理前述之貸款時,除由當時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奮及主要股 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一併由被告及訴外人李淑



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惟究難以 此一情事之存在,即推認系爭二筆土地實質上亦係被告所 有,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採認。
6、復查,依前所述,原告公司除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廠房 使用外,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 擔保物,原告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原告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之 清償,查,固然於搭建廠房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 為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奮之母親,惟因陳國奮未再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已達相當期間,倘被告確為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對自己之財產應會有相當之關切 及注意,衡諸常情,其就關係到系爭二筆土地完整權利價 值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應會投以相當之 關注,並注意其後續之辦理,應不會如其於本件所辯稱, 因忘記而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是由上開之說明, 原告主張其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係 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乙節,益堪認與事實相符。(四)查,本院認為綜合前開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其公司為出資 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尚足採信。至原 告另主張其公司當時因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乃將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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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