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8號
TNDM,105,易,498,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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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任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昱任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財產犯罪 者常藉由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施詐聯絡之工具,使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不易而掩飾犯行。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有其 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反 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先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 傳公司)新營民權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 卡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上網以「老K金庫」暱稱刊登販售遊戲裝備之訊息 。適邱韋翔於同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七股區住 處上網瀏覽獲悉上開販售遊戲裝備之訊息後,即於同日21時 35分許與「老K金庫」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老K金庫」聯繫,表示 欲購買網路遊戲裝備,對方將邱韋翔Line加為好友後,即於 同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邱韋翔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及繳費代碼。邱韋翔隨即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22時0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佳里光復店繳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高明賢 (會員編號NO561071號,繳費代碼:1750J7685E4552),並 將認證碼傳送予「老K金庫」(上開1000元旋即遭人於同日 22時34分向長大科技購買1000點遊e卡1張)。其後,邱韋翔 無法聯絡「老K金庫」,亦未收到網路遊戲裝備(虛擬寶物 ),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另夏政廷於同年8月31日23時 20分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住處玩「仙境傳說」網路遊戲時 ,表示欲販售遊戲裝備,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阿哩噗噗拉 ★」暱稱向夏政廷佯稱欲以1萬1000元向夏政廷購買網路遊



戲裝備(虛擬寶物),夏政廷即於同日23時21分與對方所使 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加 入夏政廷Line後,即與夏政廷聯絡交易事宜,並向夏政廷佯 稱已匯款完畢,致夏政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將網路遊 戲裝備(虛擬寶物「城戰鋼鐵鎧甲」)交予對方。夏政廷於 翌日(9月1日)發現並未收到1萬1000元之價金,始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韋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夏政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周昱任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他親簽(其後 改稱非他所簽名),但他根本不知道有這支門號,是被警察 傳訊時才知道有這支門號,他目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 0000000000號。他去辦的時候,店員拿一堆東西並且把要簽 名的地方畫起來,他簽完之後就走了,沒有看仔細云云。惟 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上網以「老K金庫」暱稱刊登 販售遊戲裝備之訊息,告訴人邱韋翔獲悉訊息後,即與「 老K金庫」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老K金庫」聯繫,且至全家便 利商店佳里光復店繳費1000元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之會員高明賢(會員編號NO561071號,繳費代碼:1750J7



685E4552),再將認證碼傳送予「老K金庫」。其後,邱 韋翔無法聯絡「老K金庫」,亦未收到網路遊戲裝備(虛 擬寶物),始察覺受騙;暨告訴人夏政廷在「仙境傳說」 網路遊戲,表示欲販售遊戲裝備,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阿哩噗噗拉★」暱稱向夏政廷佯稱欲以1萬1000元向夏政 廷購買網路遊戲裝備(虛擬寶物),夏政廷隨即與對方所 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詐騙集團成 員加入夏政廷Line後,即與夏政廷聯絡交易事宜,並向夏 政廷佯稱已匯款完畢,致夏政廷陷於錯誤將網路遊戲裝備 (虛擬寶物)交予對方。夏政廷於翌日發現並未收到1萬 1000元之價金,始察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韋 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夏政廷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並有卷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1紙(警㈠卷第5頁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5張(警㈠卷第5頁反面; 警㈡卷第29至30頁)、高明賢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所申設之會員編號NO.561071號會員資料及會員交易資料 (警㈠卷第9頁至14頁)、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使用者基本資料、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登出入電 磁紀錄、交易電磁紀錄(警㈡卷第P41頁至43頁)、告訴 人邱韋翔所使用之0917***646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夏政 廷所使用之0952***670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聯紀錄(偵㈠卷第16頁、18頁)可資 佐證。證人邱韋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是買遊戲的裝備 。他有打過電話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暱稱是 「老K金庫」的人,且電話有接通(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並提出詐騙者留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網 路遊戲截取畫面(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及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120頁至141頁)。足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老K金庫」、「★阿哩噗噗拉★」確實有以被告所申請 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告訴人邱韋翔夏政廷詐取1000元及網路遊戲裝備(虛擬寶物「城戰鋼鐵 鎧甲」)之事實。
(二)依卷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雙證件影本(偵㈠卷第34頁至36頁,即本院卷第34頁至36 頁)所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人資料是他的沒錯,但他從來沒有申請過該電話號碼(警 ㈠卷第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是他親簽(偵㈠卷第40頁反面) ;並稱他沒有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他是



去新營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時有簽一些文件, 裡面有簽到一張申辦預付卡的資料,這是他事後調資料時 才知道(偵㈢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他親 簽但他根本不知道有這支行動電話門號,他使用的門號是 0000000000號。大部分他去辦(行動電話手續)的時候, 店員會拿一堆東西並且把要簽名的地方畫起來,他簽完之 後就走了,沒有看仔細(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親自在申辦文件(遠傳 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 名欄簽名並向遠傳公司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
雖然被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106年6月22日)改稱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不是他親簽 (本院卷第17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在105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部分中,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承認是 親簽,但是經過我跟被告求證之後,筆錄裡面唯一有提到 親簽的是指0000000000這個門號,從前後文看起來,他承 認親簽的是0955這一支。」(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然 而:
1.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所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上簽名不是他親簽云云,顯與被告之前在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
2.被告10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偵㈠卷第40頁)中 承認在申請書親自簽名,其前後文為「問:上次說你的身 分證曾在遠東科大遺失過?」「答:是。」、「問:(提 示遠傳電信函覆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書)這上 面的證件是你遺失後重新申請的證件,解釋?」「答:我 只有申辦0955這支門號,我沒有收到其他門號的帳單。是 我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告訴我這支門號是易付卡的 門號。」、「問: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你親簽?」「 答:是。字是我寫的。」。由上開問答之前後文,可知檢 察事務官僅係提示並詢問被告有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之事,並未詢問被告另一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簽名事宜。況且,依當時之偵辦 程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否係被告親自 簽名亦非偵辦重點。尤有甚者,檢察事務官於105年4月13 日詢問被告「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你親簽?」時,卷 內並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本案關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



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後,再向 遠傳公司調取申請書,經遠傳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函覆後 ,始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檢察事 務官於105年4月13日提示並詢問被告「上開申請書上之簽 名,是你親簽?」,顯係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被告應不可能誤認。
3.參諸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確實有去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3G轉4G(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反面);而 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3G轉4G之手續,適與本 案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之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詳後(三)、(四)所述)。
從而,本件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親自在申辦文件(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 人簽名欄簽名較為可採。
(三)本件被告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3年1月 5日申辦)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再者, 被告曾經於104年2月6日至遠傳公司新營民權門市辦理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3G轉4G之電信業務,亦有 卷附遠傳公司105年10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1437 號函附之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 遠傳公司105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1627號函 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 遠傳公司106年3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304287號函 及所附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證件影本(本院卷第74頁至80頁)可憑。 經比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3G轉4G)、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證件 影本(本院卷第74頁至80頁),及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雙證件影本(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可知: 1.2門號上開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之被告姓名筆跡均相似 ,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及警詢 筆錄(警㈠卷第1頁、第2頁反面)、偵查詢問筆錄(偵㈠ 卷第11頁反面、偵㈢卷第41頁反面)之簽名筆跡相似。參 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資料是他所親自簽名(如上二(二)所述), 足認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 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確係被告本人所親自簽名申 辦。




2.被告於上開2門號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簽名筆跡雖均 相似,但目視即可發現其大小、字體間隔、筆劃長短並非 完全一致或重疊。亦即,上開2門號申辦資料上之簽名並 非遭人複製移用,而係被告逐次簽名。
3.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所附之證件影本為電 子掃瞄之國民身分證,其掃瞄時間為104年2月6日17時32 分33秒(國民身分證正面)、同日時33分10秒(國民身分 證反面);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所附之證 件影本為電子掃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掃瞄時間為 104年2月6日17時59分21秒(國民身分證正面)、同日18 時0分10秒(國民身分證反面)。亦即,被告在遠傳公司 新營民權門市應係先辦理原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3G轉4G業務,再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易付卡。且因上開2次掃瞄之時間不同(約隔26分鐘) ,而遠傳公司新營民權店人員掃瞄完雙證件後,須將證件 歸還被告,故被告在遠傳公司新營民權店將證件交付承辦 人員後,應係在現場辦畢上開2種業務(即原有 0000000000門號之3G轉4G,及另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而非他人持被告證件代為申辦。(四)卷附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 卡銷售單位欄中,有註記代號「2288/73823」。經本院向 遠傳公司函查結果,「2288」係新營民權門市代號;至於 73823則是承辦人員蕭淑華之工作編號,有遠傳公司106年 3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0304287號函及所附承辦人員 資料可稽。
證人即承辦被告上開門號業務之蕭淑華於本院證稱她 104年的時候,在新營的遠傳電信任職。她不記得被告, 她們每天經手的合約實在太多了,不會太有印象。她有辦 過預付型的門號,申辦流程一般是客戶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雙證件,就可以辦理。她們大概會提供5組號碼(行動 電話門號)給客戶選,當下辦完(客戶)就可以把預付卡 拿走。她們一定會讓客戶選號碼(行動電話門號),她們 不會幫客戶決定門號。她不曾有經辦預付卡,客戶所有的 資料都簽完之後,沒有當場交付預付卡的SIM卡給客戶的 情況。客戶只有做簽名的動作而已,因為她們是直接電子 KEY件,電腦就直接套印出來,所以客戶不需要寫其他的 資料。她們會跟客戶說計費方式。就本案事實來說,被告 是同日去申辦預付卡,還有把他原本的月租型門號從3G轉 4G,這樣的話,就是會有兩份申請書,至於是不是紙本要 調公司的文件才會知道。卷附申請書(按應係「易付卡客



戶資料卡」,本院卷第34頁)上之2288/73823是她的員工 代碼,可以確定0000000000號預付卡的申辦,是由她來承 辦,申請人的雙證件是電子表單,不是紙本的,是她們掃 瞄的。她在辦本件的申請預付卡的時候,有確實核對申辦 人跟證件吻不吻合。客戶辦預付卡是要支付費用,然後她 們收錢後將預付卡交給客戶。就像客戶辦門號,她手機給 客戶,客戶不可能沒有拿手機就走的意思是一樣。本件當 場有繳預付卡費用,因為申辦要結完帳,門號才有辦法開 通,沒有結帳是沒辦法用的,所以客戶一定會付錢給她。 她從事這個工作大概6年多,在她的經驗、記憶所及,所 經辦預付卡業務沒有發生過客戶在辦完預付卡之後,沒有 交付預付卡SIM卡給客戶的情形,她都是交給客戶本人。 客戶辦3G轉4G她們會給客戶一張新的SIM卡,也是當場給 。如果客戶有辦3G轉4G及預付卡,她們就會提供給客人兩 張SIM卡,一張是預付卡的SIM卡,一張是3G轉4G之後,新 的SIM卡(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3頁)。由證人蕭淑華 上開供述可知:
1.本件申請書(按應係「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本院卷第34 頁)上之2288/73823是證人蕭淑華的員工代碼,可以確定 0000000000號預付卡的申辦,是由證人蕭淑華承辦。 2.客戶申辦易付卡(即俗稱預付卡之預付型門號)時,證人 蕭淑華會提供5組行動電話門號給客戶選,而不會自行幫 客戶決定門號。
3.就本案事實而言,被告同日申辦預付卡,及將原有的月租 型門號從3G轉4G,就會有2份申請書(按另一份應係「易 付卡客戶資料卡」等資料)。
4.客戶辦易付卡需支付費用,證人蕭淑華收取客戶繳交之易 付卡費用後,再將易付卡交給客戶。證人蕭淑華會跟客戶 說明計費方式。因為申辦要結完帳門號才能開通,沒有結 帳是沒辦法用的,所以客戶一定會繳費給證人蕭淑華。 5.證人蕭淑華從事這個工作大概6年多,在其經驗、記憶所 及,所經辦預付卡業務沒有發生過客戶在辦完預付卡之後 ,沒有交付預付卡SIM卡給客戶的情形,證人蕭淑華都是 交給客戶本人。
6.如果客戶有辦3G轉4G及預付卡,證人蕭淑華就會提供給客 人兩張SIM卡,一張是預付卡的SIM卡,一張是3G轉4G之後 ,新的SIM卡。
從而,本件被告申辦易付卡時,證人蕭淑華既依例會 提供5組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選號,且需當場支付易付卡 費用,被告顯不可能不知其有申辦上開易付卡之事。況且



,就本案事實而言,被告同日申辦預付卡,及將原有的月 租型門號從3G轉4G,應會有2份申請書(按另一份應係「 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等資料),即須先後在2份資料簽名 (每份有2處文件需簽名)。就本件而言,證人蕭淑華亦 會交付被告2張SIM卡,其中1張是預付卡SIM卡,另1張是 3G轉4G之後新的SIM卡。被告更不可能不知其有申辦上開 易付卡之事。
(五)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申辦人,及請各該申辦人說明其與高明賢之 關係與談話內容部分,因待證事項並不明確,且高明賢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有與告訴人邱韋翔和解,也是詐欺案 件。事實上這筆錢(按即邱韋翔被騙之上開1000元)他是 真的沒有收到,因為工作忙碌的關係不想一直跑法院,所 以就直接花錢了事,用1500元和解。邱韋翔當初好像有在 網路交易,就是「8591」,不知道跟誰購買了東西,有把 錢匯去他在「8591」的戶頭,但這個錢並不是他領的,所 以他就被邱韋翔告詐欺。錢有進去戶頭,但是他沒有使用 那筆錢。他有提供這個帳戶給「老K金庫」使用,對方有 給他好處。他跟使用的人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過而已 ,現在無法聯絡上「老K金庫」的使用人,他並沒有使用 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本院卷第167頁至168頁) 。亦即,證人高明賢亦僅是將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之會員身分借予他人使用。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及請各該申辦人說明其與 高明賢之關係與談話內容,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證人高明賢已供稱他並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是更無從認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申辦人之通話對象為證人高明賢。是此 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預 付卡)既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先推稱其身分 證、健保卡曾於102年間遺失過(警㈠卷1頁反面),經檢察 事務官質問其如何解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 證件是遺失後重新申請之證件,被告並未正面回應。其後, 被告於本院辯稱他去辦的時候,店員拿一堆東西並且把要簽 名的地方畫起來,他簽完之後就走了,沒有看仔細云云,甚 至於最後一次審判期間改稱申請書並非他所簽名云云。足見



被告顯係有意規避責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K金 庫」、「★阿哩噗噗拉★」所用以詐欺取財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於自由意思交付 他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聯繫之工具使用。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並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握,用以 詐欺邱韋翔夏政廷,其並未實際施以詐術,顯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 騙本案2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本件 被害人僅2人,損害金額亦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家 庭生活狀況正常,未婚,需要扶養無業之父親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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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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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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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 │偵㈠卷 │
│ │531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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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偵㈡卷 │
│ │2268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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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偵㈢卷 │
│ │14603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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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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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