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丁○○
號
被 告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 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一二所示 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 總經理游添盛取走向訴外人邱鑑濱調借現金並提供被告銀行 帳戶供邱鑑濱提示使用。查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為經原告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雖已交付訴外人邱鑑濱,然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邱鑑濱使用提示,是如附表所示 十二紙支票可認仍在被告持有中,而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 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經 濟部解散登記在案,復未選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規定應以董事即丙○○、乙○○、甲○○為清算人,依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丙○○ 、乙○○、甲○○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於丙○ ○已到庭情形下,其可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併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總 經理游添盛代表與原告就藥品及食品經銷事宜訂立經銷合約 ,原告依約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予被告,詎被告 並未依約按月供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貨品,迄今僅 供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之貨品,嚴重違反兩造經銷合 約,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仍無下文,原告乃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經銷合約要求被告返還支票,又 依兩造經銷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如甲方(即被告)有異常 出貨之情形,乙方(即原告)得隨時停止支付貨款」,原告 既係以支票之交付代替價金之交付,參照經銷合約第十九條 規範意旨,原告自無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一 二所示支票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為履行之催 告,及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經銷合約之意表示表示,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一 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總經理游添盛負責 ,員工都是領游添盛的薪水,經銷合約是游添盛出面與原告 簽立,該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且原告的支票都是游添 盛拿走,並不在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也沒看過 原告的支票,被告公司目前已沒有營業,且游添盛已不知去 向,據了解游添盛將向原告預收的支票拿去台中向訴外人邱 鑑濱借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訴外人游添盛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營運、收款、 發貨及發放員工薪水,游添盛曾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 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 ,原告因未收到貨品,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欲終止經銷合約要求返回支票,由游添盛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告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準備書狀為解除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十 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信件收件回執、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稽。
(二)訴外人游添盛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持如附表所示十 二紙支票向訴外人邱鑑濱調現,並提供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供 訴外人邱鑑濱使用,訴外人邱鑑濱並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提 示如附表所示其中到期支票遭退票,經訴外人邱鑑濱到庭證 述並提出同意書、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經簡化整理如下:原告可否以被告未依兩造經 銷合約書提供貨品而解除兩造經銷合約?原告可否以被告就 本件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而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 款債權不存在?
(一)查兩造經銷合約雖由訴外人游添盛代表被告簽立,惟游添盛 為被告之總經理,綜理被告全公司事務,且保管被告公司印 鑑章,經銷合約書係蓋用被告公司印鑑章一節,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丙○○所自承,復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權。」,是游添盛有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權,系爭 經銷合約書既經游添盛代表被告簽署,自屬有效,被告應受 兩造經銷合約拘束。
(二)依兩造經銷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有異常出 貨之情形,乙方(即原告)得隨時停止支付貨款」,查被告 並未依約每月出貨二十萬元,迄今僅出貨十八萬七千五百七 十二元,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散登記在案,有竹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經銷商開付公司支票及簽約出貨明細 表(見卷第九八頁),及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授中 字第0九五三三七六0六八0號函可佐(見卷第三0頁),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均無法依約提供貨品,是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兩造經銷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原告簽發為支 付被告提供貨品之代價,於被告已提供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 二元貨品以外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一二所示票 款,原告並無支付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從而,原 告以兩造經銷合約業經解除,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超過十八 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款人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即為被告竹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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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受 款 人│付 款 銀 行│票 據 號碼│備 註│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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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7月31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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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8月31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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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9月30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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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10月31日│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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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11月30日│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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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12月31日│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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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1月31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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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2月28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
│ │ │ │ │ │ │票據債權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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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6年3月31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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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96年4月30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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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96年5月31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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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96年6月30日 │十萬元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UE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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