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6號
SCDV,95,簡上,56,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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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譽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八百五 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承攬施作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陳稱 有借牌與訴外人張竹興、林進興,則被上訴人自需對以其 名義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負責,而上訴人既已依約將施 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砂石運送至工地,並經被上訴人受領, 況被上訴人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後,其之施作、進度、 購料以至工程款之結清,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之名義行之 ,且訴外人張竹興亦曾出示名片表明係被上訴人之職員, 而訴外人張竹興、林進興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請領工程 款,則原審徒以工程轉包為由,認被上訴人毋庸負給付貨 款之責,顯有違誤至明。
⒉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竹興間工程合約書第二點表明被 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自行承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則被上 訴人顯有同意張竹興代其為法律行為。另被上訴人將其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打理,卻未盡管理之責,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四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管理疏失應負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 爭工程已轉包與訴外人張竹興,並未同意張竹興對外以被 上訴人名義承購材料。
理 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契 約?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計價單、統一發票其上客戶欄及抬頭雖記載為 被上訴人之名義,此有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於九十四 年度促字第一五七一七號支付命令卷內可佐,然該統一發 票及計價單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均無被上訴人簽章 ,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次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張竹興名片一紙(見原審卷第二 十九頁),其首行固印「譽寶營造有限公司」字樣,然被 上訴人既否認訴外人張竹興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並否認見 過或印製該名片,是張竹興所提供之名片亦不足以認定張 竹興確係有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復依被 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張竹興間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張竹興間之法律關係乃屬承攬關係,而該工程合約書 第二點僅係載明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自行承購系爭工程所 需之材料,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張竹興以被上訴人名義代 理承購材料,是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訴外人張竹興乃係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砂石,然上訴人所 舉前述計價單、統一發票、名片、工程合約書均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難以認定訴外人張竹興乃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購買砂石。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 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係以該無因管理人為限,經查,本件張竹興與被 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業如上述,彼此均非為對方無 因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為被上訴人為任何事務上之管 理,被上訴人即無所謂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賠償 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所指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合法。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且亦 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 主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款項及利息即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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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