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全方位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原設新竹
兼法定代理 乙○○ 原住新竹
人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繁治,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甲○○,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 之行政院及經濟部函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6.25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按年息百分之6.09計算利息,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方位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方位公司)於94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2月21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利率則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2.575浮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且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全方位公司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 尚欠借款本金380,485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全方位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乙○○ 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原告銀行之利率資料各1份、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全方位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 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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