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甲○○對保 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信)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 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設定新 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十信,存續 期間自93年7月5日起至123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 機關於93年7月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 ○依上開約定於93年7月14日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十信借款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 113 年7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 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4.09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約定如有 逾期繳納,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又聲請人於93年10月間概括承受十信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並於93年11月3日辦畢抵押權主體變更登記在 案。詎債務人甲○○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借款本金1,477,773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歸 戶查詢表、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登
報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96年1月26日新 院雲民捷95拍568字第204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 ○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尚積欠之抵押債務數額陳述意見, 而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甲○○及相對人,惟其中債務人 甲○○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雖相對人具狀表示:其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作為前述借款債務之抵押擔保,並 未擔保債務人甲○○之其他債務;且債務人甲○○自債務發 生之日起,均以聲請人銀行北大分行之帳戶繳還款,有明確 之繳款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稱自93年8月14日起即未繳款 、置之不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嚴重傷害到相 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法院予以退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觀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乙 ○○(即本件相對人)」、「債務人甲○○」等語,而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載明所擔保債務之債務 人為「債務人:黃國人(即本件相對人)、甲○○」等情, 足堪認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擔保其及債 務人甲○○對聲請人銀行之債務之情,故相對人所辯並未擔 保債務人甲○○之其他債務云云,即無足採。又聲請人所主 張者係債務人甲○○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是相對人辯稱甲○○並非如聲請人所稱自93年8月14日起即 未繳款、置之不理等語,顯屬誤會。又雖相對人提出債務人 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主張債務人甲○○有明 確之繳款記錄,故本件不應准許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云云, 惟查,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 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乃實體 事項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經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前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之證物 為證,本院就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後,已認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有未受清償,且已屆清償期之情形,從而,本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辯稱甲○○有 明確之繳款紀錄,並無屆期未清償乙節,此容係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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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5年度拍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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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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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 │ 新 興 │ 壹 │ 11 │建│ │ 4 │ 33.24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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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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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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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竹市○○路│新竹市新│住家用、│6│ │ │ │ │ │ │ │ │ │ │6│ 平台 │1│平│全 部│共用部│
│ │7│132巷46號 │興段壹小│鋼筋混凝│9│ │ │ │ │ │ │ │ │ │ │9│ │2│方│ │分:新│
│ │5│ │段11地號│土造、5 │.│ │ │ │ │ │ │ │ │ │ │.│ │.│公│ │興段壹│
│ │ │ │ │層 │9│ │ │ │ │ │ │ │ │ │ │9│ │7│尺│ │小段18│
│ │ │ │ │ │5│ │ │ │ │ │ │ │ │ │ │5│ │5│ │ │3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權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15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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