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69號
SCDV,93,訴,16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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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壬○○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辛○○  住新竹縣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新竹縣
上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己○○  住新竹縣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庚○○  住新竹市
      丁○○  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之職 員,於民國92年9 月20日奉被告茂聯公司指派至原告壬○○ 經營之「黎記小吃店」處理瓦斯管線更新事宜,詎因被告丙 ○○於裝置瓦斯管理時涉有疏失,致發生瓦斯外洩情況,旋 即起火釀成災害,而原告壬○○與訴外人雖立即採取應變措 施,期以滅火救災,然因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仍延燒四鄰房 舍,且致原告壬○○身體多處遭到火噬燒傷,於臉部、背部 及四肢共百分之14.5體表面積遭受火焚之傷害。而被告丙○ ○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亦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94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是本 件火災起火原因既係被告丙○○之疏失行為所致,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相關規定,請求行為人即被告丙○○ 與僱用人即被告茂聯公司,就侵害原告壬○○之權利,連帶 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壬○○因本件火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壬○○因本件火災共計支付急診醫療與 門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029元。 2、財物損失: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吃店」內營業用 生財器具因本件火災全遭焚毀,受有如所表一所示之財 物損失合計353,300元。
3、消極損害:原告壬○○以經營「黎記小吃店」為業,每 日營業額約為1萬元左右,每月休息2日,總計每月營業 收入約達28萬元,扣除進貨成本每月約13萬元,及支付 李香奈薪資4萬元、房屋租金2萬元等,每月營運利潤約 為9萬元。又因原告壬○○自92年9月20日無端遭火灼傷 之日起至92年11月30日另覓妥地點而租屋重新開業之日 止,共計66個營業日無法營業賺取利潤,總計損失為19 8,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壬○○無端遭逢火災 劇變,在搶救火勢過程中,所受之驚恐與害怕,迄今猶 感心悸,且多年營業成果亦瞬息毀於一旦,內心苦楚萬 分。且原告壬○○遭受火噬而致身體多處二度燙傷於臉 部、背部及四肢共達百分之14.5體表面積,並進行自體 皮膚移植手術,是原告壬○○身心無端所遭受之創傷, 實非筆墨所足以形容。矧且,被告茂聯公司於事發後, 任令原告壬○○遭受四鄰追償損失,而仍不聞不問,其 心態可議,且因被告茂聯公司為具經濟上優勢之營利單 位,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




5、從而,原告壬○○因本件火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合計為1,070,329元。
三、再者,原告乙○○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832 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建築物,前出租予原告壬○○經營「黎記小吃店」 ,卻於92年9 月20日因發生本件火災而完全損毀,是原告乙 ○○所有上開鐵皮建築物因發生火災遭受焚毀而有所損害, 亦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 又原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里○○街251之2號鐵皮屋 ,經原告乙○○委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 定火災時之價額為500,212 元,因本件火災焚毀,自得視為 原告乙○○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070,329 元,及自9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0,212 元,及自民事追加當 事人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應原告壬○○要求更換瓦斯管線時,管線與接頭 之間已用管束鎖緊,且裝好之後有做測試,經原告壬○○確 認並無瓦斯外洩之情形發生,安全無虞,被告丙○○始行離 去。又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吃店」中瓦斯爐台、壓力 調整器,及瓦斯管線均已老舊,雖經被告丙○○建議,原告 壬○○僅願更換其中第1桶瓦斯與第2桶瓦斯的管線,但是壓 力調整器失靈時,亦因無法減壓使瓦斯管線脫落,而使瓦斯 外洩。再新竹市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並 無法確定本件火災係因瓦斯管線脫落所致,僅研判「本件起 火原因以瓦斯管線使用中因故脫落造成瓦斯外洩而引發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則本件火災是否因瓦斯管線脫落,引致 瓦斯外洩所致已非無疑問?縱使本件火災確因瓦斯管線脫落 引致瓦斯外洩所致,管線脫落之原因究係因壓力調整器失靈 或被告丙○○裝置不當?此均尚待釐清。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於92年9 月20日前往「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存有 疏失情況致引起本件火災,尚難採信。
二、又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丙○○裝置瓦斯管線不當所 致,既非無疑。縱使損害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丙○○裝置管 線不當所致,然被告茂聯公司乃於被告丙○○在中華壓力容 器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後,才讓其



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故被告茂聯公司在選任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茂 聯公司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再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下 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 園、托兒所」,另依同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甲類 場所係指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等。故原告壬○○ 所經營之「黎記小吃店」依法即應設置滅火器。而設置滅火 器之目的乃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是原告壬○○雖主張其在「黎記 小吃店」2 樓有放滅火器,但是依一般社會常理判斷,就飲 食店而言,最容易發生火災的地方係在廚房,其將滅火器放 在2 樓(為置物間),顯然已違反設置滅火器之目的。另飲食 店乃以鐵皮屋簡單改建而營業,在改做營業用途時,亦未使 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就此而言,原告壬○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故原告壬○○為「黎記小 吃店」之經營者,就營業場所安全或衛生之管理與維護原即 應負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被告丙○○於更換 瓦斯管線時,更以專業角度一再向原告壬○○告誡,瓦斯設 備及管線老舊須更換,而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但原告壬○ ○均不為所動,益見原告壬○○非但未積極盡其注意義務, 甚至經他人告知其營業場所有安全危害之虞時,還採取消極 不作為之態度,其顯有過失情事,已甚為明確。四、末查,依據原告壬○○所提住院收據明細,有關病房費乙項 ,原告壬○○係住頭等病房支出費用1,2000元,按原告壬○ ○固因火災而致身體多處遭到燒傷住院治療,但為何捨健保 病房而就頭等病房,是否在治療上有其必要性為被告所應負 擔尚待審酌。且原告壬○○所附92年12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 中,所附為直腸肛門科之收據,然直腸肛門科究與原告灼傷 有何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無法理解,皆賴原告說明以實其 情。另原告壬○○主張因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並任其遭受 四鄰追償損失而身心俱疲,再考量被告茂聯公司經濟上優勢 地位,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然 而在失火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丙○○過失所致尚有疑問之情形 下,被告如何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所稱考量被告茂聯公司經 濟優勢地位與原告壬○○所受精神上痛苦,為不同之二事, 不能因被告茂聯公司具有經濟優勢地位,就加重其損害賠償 責任,況且,原告壬○○於本件為與有過失,依法可否請求 如此數額亦有待商榷。
五、被告為此答辯: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155,289 元,及自9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壬○○因本件火災所受醫療費用4,989 元、 財物損失353,300元、消極損害19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更異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支出醫 療費用19,029元外,餘主張上開財物損失、消極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均與起訴時相同,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070,329 元,及 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壬○○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本金之 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所明 定。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壬○○一人,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嗣原告於94年9 月20日提出 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一)狀,追加翁志昌為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翁志昌所有鐵皮屋因本件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 500,212 元,經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對於原告追加當事人翁志昌沒有意見(詳本院卷二第35頁), 後因被告辯稱翁志僅為新竹市○○段831之2地號之所有權人 ,就新竹市○○里○○街251 號之鐵皮屋是否有所有權,要 非無疑,乃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新竹市○ ○街25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包括翁志昌,經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於95年9月13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50029895 號函檢 送稅籍證明書三份(詳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1頁),可知新 竹市○○街251 號之納稅義務人為甲○○、吳建財乙○○ 等人,而乙○○則為翁志昌之母,嗣證人乙○○亦到庭證述 :新竹市○○街251 號房屋權利是其所有,亦是由其收取房 屋租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4頁),乃由原告於本院96年2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翁志昌乙○○,復為被告



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變更當事人為乙○○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 二第235頁),則被告對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既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為乙○○,併此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丙○○於 92年9 月20日前往「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是否有疏失 情況,致引起本件火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為本 件火災所受的損害?原告壬○○對於本件火災的發生是否有 與有過失的情形?如果原告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丙○○於92年9 月20日前往「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 線是否有疏失情況,致引起本件火災?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9 月20日前往原告壬○○經營之 「黎記小吃店」裝置瓦斯管線時有疏失情況,致引起本件火 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丙○○當日更換瓦斯 管線時,管線與接頭之間已用管束鎖緊,且裝好之後有做測 試,經原告壬○○確認並無瓦斯外洩之情形發生,安全無虞 ,被告丙○○始行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自陳其於上開時日前往原告壬○○經營之「黎 記小吃店」內,係更換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之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 三向接頭之2 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227號起訴書一件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二)又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本件火 災起火點係在「黎記小吃店」內洗碗槽下方( 詳本院卷二 第143頁),且鑑定證人即前往本件火場鑑識之新竹市消防 局課長王靜婷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丙○○涉嫌公共危 險案件時,到庭證稱:「炒菜鍋( 註:係指起訴書附圖之 西側爐台 )、湯鍋(註:係指起訴書附圖之南側爐台)二區 中間有1 個洗碗台,從洗碗台可以看出火勢流向,火災鑑 識報告編號63照片(即偵查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洗碗台 下方有1 個明顯受燒狀況,從照片上所看到洗碗槽下方金 屬變色情形,它是倒向湯鍋那一區,因為下方的塑膠管被 燒融了,我們把洗碗槽立回來看,洗碗槽被燒得比較黑也 就是初期被燻燒的部分靠近湯鍋,而受燒嚴重反而顏色偏 白是靠近炒菜鍋」、「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 58照片(即偵查卷第106頁照片 ),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 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



是受燒較嚴重」等語,復證稱:「( 問:你們所研判起火 點何在? )答:洗碗槽下方靠近瓦斯桶的位置,且它呈一 個V字型的燃燒火流」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35、136頁 ) ,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審證人王靜婷擔任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從事火場鑑識工作達11年,每年鑑識案件達上百件之專業 背景,是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故依證人王靜婷 之證詞及現場洗碗台位置、偵查卷附照片所示之V 型火流 谷底所在位置,足認本件火災起火處為「靠近西側爐台之 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瓦斯桶附近」,此核與被告丙○○ 所更換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及連接管線之位置相 符。
(三)再者,鑑定證人王靜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我 在起火處地上找到2個管束及1個三向接頭,都是分離」、 「因為火災原因研判由排除法構成,先排除人為縱火及現 場遺留煙蒂因素,排除電器因素,我們有檢視發現沒有電 線走火問題,現場一個可能瓦斯外洩情形進一步研判,匯 集最後起火處,發現三向接頭管束是脫離掉落在地面去研 判,現場牛肉爐有殘留火源,引發火勢原因」、「我們判 斷『因故脫落』是因為起火處找到三向接頭,管束2 個脫 落、1 個在三向接頭上,火災起火燃燒面理論上是相近的 ,三向接頭這麼小面積受火燃燒後毀損狀況理論上應該是 相同,但是本件卻呈現出1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2個管束 脫落異常狀況,且再參考三向接頭二側有被燒變形嚴重情 形,所以與麵店老闆所說有聽到噓噓的聲音相符,我們判 斷是氣體外洩聲音,綜合研判火災發生之前瓦斯管線有脫 落狀況發生,碰到旁邊鍋爐火源再擴大燃燒」、「依起火 原因逐一排除方式研判,三向接頭部分,我看到狀況是 1 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2 個管束不是三向接頭上,如果用 反推回去,三向接頭理論上有3 個管束存在,我們看到狀 況只剩下1 個管束在上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30至13 2、134頁 ),核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丙○○前往「黎記 小吃店」組裝本件火災當日配置2 桶瓦斯桶利用三向接頭 接上快速爐過程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三向接頭上一般確有 3 個管束存在乙節相符(詳本院刑事卷第99頁),參以原告 壬○○於本院刑事庭中亦證述:其有看到是連接起訴書附 圖編號1、2瓦斯桶之瓦斯管線脫落;有聽到「乓」之聲音 ,再聽到噴氣之聲音;編號1、2瓦斯桶附近冒火等語( 詳 本院刑事卷第68頁 ),足認被告丙○○當日更換起訴書附 圖編號1、2瓦斯桶連接之管線上之三向接頭脫落,造成瓦



斯外洩,適因「黎記小吃店」內南側爐台爐火尚留母火烹 煮食物,管線內噴出之瓦斯遇到火源,立即引發大火,進 而釀成本件火災事故。
(四)末查,依據新竹市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記載「清理起火處附近時,發現接於瓦斯配管三向接頭 其中兩側管線脫落,且該接頭受燒後,接頭已有嚴重變形 情形(詳偵查卷第111頁下方、112頁之編號69、69號照片) ,顯示該接頭於火災發生時曾暴露於高溫受燒,故研判接 於三向接頭上之管線於火災發生前即脫離三向接頭,致使 用中瓦斯外洩」等情,觀之偵查卷附三向接頭燃燒後照片 所示,確實是三向接頭其中兩側嚴重變形,再徵諸被告丙 ○○當日更換管線位置、起火處、起火原因情節,可知該 嚴重變形之三向接頭之兩側,即為被告丙○○更換之2 條 30公分管線之銜接處,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丙○○當日 在「黎記小吃店」內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 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 條長約30公分瓦斯 管線,本應注意將三向接頭4 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 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被 告丙○○自有過失,而被告丙○○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 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 過失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與發生火災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為本件火災所受的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日在「黎記小吃店」更換如 刑事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 桶至三向接頭之2 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三 向接頭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發生瓦斯外洩遇到火源,引發 本件火災事故,既非無據,則原告以其權利遭被告丙○○ 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係受僱在被告茂聯公司 擔任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 瓦斯管線之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茂聯 公司亦應與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亦 屬有據。至被告茂聯公司雖辯稱:該公司係於被告丙○○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受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 證照後,才讓其為客戶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故該 公司在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查詢該會 是否辦理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事宜,既經中華壓力 容器協會於93年5月4日以中容字第1372號函覆:該會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之內容為危險物品運送相 關法規、安全駕駛、危險物品運送之事故預防應變及通報 、汽車保養與檢驗、危險物品之辨識、物質安全資料表、 個人防護裝備及滅火器之使用、裝卸料作業安全等課程, 經上開訓練合格領有訓練證明書者,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 品之車輛,但並無規定可從事瓦斯管線裝置工作等情,並 檢附訓練課程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5 頁、第36 頁 ),是被告丙○○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所受訓練課程之 內容,既未包含更換裝置瓦斯管線之事項,故被告茂聯公 司執此辯稱該公司係於被告丙○○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受 訓取得瓦斯接管及瓦斯配線的相關證照後,才讓其為客戶 更換瓦斯桶及裝置瓦斯管線,其在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為本件火災所受 之損害,既未經被告茂聯公司提出其他該公司在僱傭丙○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 難認被告茂聯公司不須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壬○○對於本件火災的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的情形? 被告辯稱原告壬○○為「黎記小吃店」之經營者,就營業場 所安全或衛生之管理與維護原即應負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且於被告丙○○更換瓦斯管線時告誡其瓦斯設備 及管線老舊須更換,而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但原告壬○○ 均不為所動,其顯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又「黎記 小吃店」依法即應設置滅火器,惟原告壬○○係在「黎記小 吃店」2 樓置物間置放滅火器,顯然已違反設置滅火器之目 的,另小吃店乃以鐵皮屋簡單改建而營業,在改做營業用途 時,亦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就此而言



,原告壬○○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黎記小吃店」內之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 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亦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乙節,惟據 鑑定證人王靜婷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問:炒菜區爐具有 無檢視過,是否從該處起火? )答:我們去的時候鍋子已 經搬開,瓦斯爐台開關都是燒融無法研判當時是開的或關 的,根據店家說營業時間已經結束,研判那一邊爐火沒有 在使用,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看出 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 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爐具呈現顏色不是受燒 較嚴重的,這符合我剛剛講的V字型火流,參考照片編號5 7最左側鐵捲門,上方受燒呈白色面積呈現V字型的一半的 斜線火流」、「( 問:有無可能瓦斯爐開關漏氣會導致本 件火災? )答:應該不是,如果瓦斯爐開關漏氣會產生另 一種燃燒狀況不是本件燃燒狀況」、「( 問:有無檢視過 每個瓦斯桶上面開關? )答:我們救災第一時間就將瓦斯 桶搬出去,瓦斯桶的開關是位置比較高,但是本件起火點 在洗碗槽下方,所以沒有研判起火點不是在瓦斯桶開關上 」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35、136頁),是依鑑定證人之上 開證詞,業已排除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由「黎記小吃店」 內瓦斯設備及管線老舊,且有瓦斯漏氣之情形所致,故被 告上開所辯,既未提出其他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黎記小吃店」依法即應設置滅火器,惟原 告壬○○係在「黎記小吃店」2 樓置物間置放滅火器,顯 然已違反設置滅火器之目的,另小吃店係以鐵皮屋簡單改 建而營業,在改做營業用途時,亦未使用防火消防建材, 致使損害如此巨大,是原告壬○○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政府有無訂 頒小吃店或麵食館經營人應保持場所符合消防設備安全相 關規定,及有無定期檢查上開場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標準 ,既經新竹市政府於94年12月2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40115 639 號函覆:小吃店及麵食館處所,經查非屬內政部函示 之商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會消防單位 之行業類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且非新竹市政府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等情( 詳本院卷二 第5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目前 消防法規(含行政命令)是否有規範新竹市小吃店或麵食館 經營人,須在營業場所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諸如滅火器)等



相關規定,亦經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9 月15日亦以局消預 字第0950016097號函覆:小吃店及麵食館處所,經查非屬 內政部函示之商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加 會消防單位之行業類別範圍,上開處所應無須檢討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且非該局定期消防安檢之範圍,另小吃店或 麵食館經營人為維護場所安全,可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法令,自行加設滅火器備用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192頁 ),足見原告壬○○經營之「黎記小 吃店」依目前法令規定,並非係應強行設置滅火器之場所 ,即難認該場所負責人必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故 被告辯稱原告壬○○將滅火器放在2 樓置物間,對於本件 火災所發生之損害擴大非無過失情事,尚屬無據,難予採 信。
(三)末查,本件火災發生自新竹市消防局於92年9 月20日14時 58分30秒接獲報案,旋於當日15時1 分到達現場時新竹市 ○○街251之2號「黎記小吃店」前5 桶20公斤液化石油氣 因現場火勢猛烈,將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方安全閥跳開使大 量瓦斯及火苗向上燃燒,並向兩側251 號「雅筑花苑」、 251之1號「理髮店」、251之3號「肉圓批發零售店」及25 3 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延燒,火焰已超過湳雅街馬路 中心線,一片火海,濃煙覆蓋湳雅街100號至200號之間, 此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 詳偵查卷宗 第44頁至第54頁 ),則「黎記小吃店」縱使用防火消防建 材,亦因本件火災發生瓦斯氣爆現象及現場火勢猛烈,必 遭該處毀損,故被告上開辯稱「黎記小吃店」因未使用防 火消防建材,致使損害如此巨大,原告壬○○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難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 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 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嗣89年2月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 之增訂規定。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 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



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 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 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 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 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 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 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 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 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 ,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參照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 皮屋1、2樓、及其內裝潢、物品已遭燒燬,實際上已無法 回復原狀之情,亦經新竹市消防局於火災後勘查新竹市○ ○街251之2號「黎記小吃店」內部物品有嚴重燒燬、變色 情形,東西兩側之鐵皮隔板受燒後有嚴重變色及彎曲情形 ,而2樓西側走道地板已燒穿,該燒穿處之鋼架以靠1樓方 向變色較嚴重,樓地板靠1 樓方向亦有明顯碳化現象( 詳 偵查卷第47頁 ),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是原 告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 ○以其身體遭本件火災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准許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
1、原告壬○○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壬○○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傷,前往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19,029元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收據七紙為憑(詳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



頁 ),而原告壬○○因本件火災確受有二度燙傷於 臉部、背部及四肢共14.5% 體表面積之傷害,自92 年9 月2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並住院, 於92年10月7 日行植皮手術,92年10月17日出院並 門診追蹤治療,亦經原告壬○○提出衛生署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頁 ), 觀之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除其於92年12月4 日,在 衛生署新竹醫院直腸肛門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 134 元,未經原告壬○○證明係因治療本件火災所必要 之費用,應予扣除外,餘均應認確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壬○○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自認在案( 詳本 院卷二第36頁 ),則被告嗣雖爭執原告壬○○捨健 保病房,住頭等病房支出費用12,000元,是否為治 療上有其必要性,顯有撤銷自認之意,惟因被告未 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被告 事後再為爭執,顯難採信,是原告壬○○此部分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係18,895 元【計算式為:( 19,029-134 )=18,895】,洵堪認定。 ②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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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