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文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陳吉昌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涂志文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吳俊霏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洪敏翔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郭育文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晉丞
陳國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
29、15617、16928、1733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追
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6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國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癸○○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二、丑○○、陳國平與許宏旭間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衍生糾紛 而存有嫌隙,亟欲教訓許宏旭,先由丑○○尋得癸○○之協 助,丑○○、陳國平及癸○○復於10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海產店共同謀議於安平漁港逮住許宏 旭以便施加教訓,並由丑○○、陳國平共同出資委由癸○○ 邀集十數名年輕人前來相助,而癸○○遂委託戊○○,戊○ ○即委託甲○○,甲○○則陸續邀集未○○、丙○○、壬○ ○、己○○、黃姓少年(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等人,並基於強制及恐嚇之明示、默示犯意聯絡,由陳 國平負責查探許宏旭之行蹤,丑○○則率領癸○○、戊○○ 、甲○○、未○○、壬○○、己○○、丙○○、黃姓少年前 往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以為教訓,因距前往安平漁港之時機 尚早,丑○○及癸○○先夥同戊○○、甲○○、壬○○、己 ○○、丙○○、黃姓少年等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 在臺南大舞廳聚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陳國平則依前開謀 議負責留在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並回報通知丑○○, 其後丑○○等人離開臺南大舞廳,暫時各自解散離去等候消 息。迨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陳國平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告知許宏旭正在打冰以準備出船之消息後,當時與丑○○ 同行之癸○○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在 紅螞蟻餐廳集合,戊○○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前開集合地 點,甲○○隨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通知未○○,並當面告 知與其同在一處之壬○○、己○○、丙○○、黃姓少年等人 ,而丑○○、癸○○、戊○○、甲○○、未○○、壬○○、 己○○、丙○○、黃姓少年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陸續至紅 螞蟻餐廳集合後,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丑○○,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未○○及黃姓少年,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安平漁市場旁之停車場,且由癸○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丑○○先行前往東宏財號停泊處確認許 宏旭之所在位置,期間丑○○仍多次與陳國平電話聯絡互通
訊息確認許宏旭之動向,並於確認後返回停車場帶領其餘車 輛前往許宏旭所在之東宏財號停泊處,陳國平則先行離開安 平漁港。丑○○、癸○○、戊○○、甲○○、未○○、壬○ ○、己○○、丙○○、黃姓少年等人陸續抵達東宏財號停泊 處後,隨即展開教訓許宏旭之行動,並均應得預見並能注意 許宏旭身在東宏財號停泊處,突遇丑○○率眾而來,其中多 人分持棍棒,面臨後有追兵、前則臨海之危及存亡之際,被 迫選擇跳入海中以躲避追打,不論是否為善泳之人,在此種 緊張情勢下,仍有體衰力竭致溺斃於海中之危險,竟均疏未 注意,除丙○○因負責開車而留守在車內外,丑○○及癸○ ○均係徒手,戊○○手持電擊棒,甲○○、己○○及黃姓少 年均持木棍,未○○及壬○○均持鐵棍,在丑○○帶領下, 一同衝往東宏財號以便逮住許宏旭後施以教訓,許宏旭見丑 ○○等人往前衝來,即由東宏財號跑至停泊於隔壁之龍丸號 ,並跳入海中往對岸方向游去以免遭逮,因而未遂,適丑○ ○、甲○○、己○○及黃姓少年亦衝至龍丸號,丑○○因見 許宏旭逃脫,氣憤之餘,隨即撿拾酒瓶及石頭往海上丟擲, 另於前開追逐過程中,跑至東宏財號上的未○○則手持鐵棍 對同在東宏財號上之庚○○(許宏旭之子)叫囂沒你的事等 語,被告戊○○亦手持電擊棒對在岸邊之乙○○(許宏旭配 偶)、午○○(製冰廠員工)及在東宏財號上之庚○○、丁 ○○(東宏財號船員)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 等語,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又許宏旭跳入海 中往對岸游去後,丑○○隨即指示癸○○帶領其他人前往對 岸,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姓少年,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與壬○○, 一同驅車前往對岸,而癸○○及甲○○兩車於前往對岸途中 ,因不識路線,迷途繞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 的漁港邊,癸○○因見許宏旭仍在海中游泳,氣憤之餘,遂 撿持石頭朝海中丟擲,其後再開車前往對岸,丙○○車輛則 直接開往對岸。嗣丑○○、戊○○、未○○留在現場後,午 ○○即自行離開現場回去工作,乙○○則趁機報警處理,另 亦有現場民眾林淑貞報警處理,其後戊○○先行騎車離開現 場,而警員辰○○及卯○○據報開車前往現場途中,發現乙 ○○跑至路邊揮手示意,員警因而得以抵達東宏財號停泊處 ,適龍丸號船長子○○準備出航,因見許宏旭身在海中,且 其船隻經過許宏旭身邊時,發現許宏旭之面部朝下,遂立即 返航搭載庚○○、丁○○等人前往搭救許宏旭,惟許宏旭業 已溺斃身亡,並扣得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乙○○、庚○○、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丑○○而言,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乙○○、庚○○、午○○、丁○○、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己○○、丑○○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癸○○而言,係被告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三、本案共同被告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未○ ○而言,係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 告未○○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證人乙○○、庚○○、午○○、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 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本案證人乙○○、庚○○、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己○○而言,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本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壬○○而言, 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
七、本案全部證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 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八、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丑○ ○等9人、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陳國平、癸○○、戊○○、甲○○、未○ ○、己○○、壬○○、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未遂 、恐嚇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丑○○辯稱:我沒有要殺許宏旭的意思,我與他沒有這 麼大的仇恨,我在去之前有跟其他人說如果談判不成,打他 的手腳就好,不可以打他的頭,我們這些人真的都沒有要讓 他死的意思云云,及其辯稱意旨略謂:被告丑○○曾遭許宏 旭教唆多人以棍棒毆傷,被告丑○○僅係希望被告癸○○等 人陪同前往理論,若許宏旭未道歉,即予以毆打洩憤而已, 並無殺害許宏旭之意圖,另許宏旭當時並無遭人逼其跳海, 現場逃避路線至少有兩條以上,並非僅有跳海一途,且依證 人子○○之證述可知許宏旭事先已與庚○○講好要跳海游至 對岸,並非事出突然而跳海,被告丑○○雖有朝海中丟擲酒 瓶,純係發洩動作,並非阻止許宏旭上岸,亦無指揮任何人 前往對岸圍堵許宏旭,被告丑○○既無法預見許宏旭會跳入 海中,亦無法預見許宏旭無法游至對岸而發生溺斃之結果, 而依當時風平浪靜、氣溫介於29.2度與31.2度之間,善泳之 人不會皆發生溺斃之結果,許宏旭當時顯然係自恃游泳技術 良好,始為跳海之決定,則許宏旭發生溺斃之結果,亦屬偶 然之事實,與被告丑○○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 其負強制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癸○○辯稱:我們去找許宏旭之前有講好如果沒有談好 就要教訓他一頓,但並沒有打死他的意思,我們雖然有到對 岸,也不是為了圍堵他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癸○ ○等人之本意僅係與許宏旭理論,並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 癸○○並未上船,許宏旭一開始是在陸地上,仍有多條規避 路線可選擇,亦非被迫跳入海中,另被告癸○○朝海中丟擲 小石頭僅係認為許宏旭已自海中游離,今日將徒勞而返,發
洩情緒而已,依其距離根本無法擲中許宏旭,又被告癸○○ 前往對岸僅係前往觀望,並非圍堵,亦曾央請旁人協助許宏 旭,許宏旭身為船長,深黯水性,泳技甚佳,其溺水確係無 人可預料,應屬意外,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⒊被告未○○辯稱:我不認識許宏旭,我知道是要講事情云云 ,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許宏旭跳入海中並非遭人逼迫,反係 其已經預先設想之逃離現場路線,且被告未○○當時在岸邊 ,自無從預見其跳海,主觀上即無過失可言,客觀上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另許宏旭跳入海 中係自我選擇,並非被告未○○逼迫,亦無強制犯意及行為 存在,又被告未○○並未限制乙○○、午○○及庚○○之行 動,亦無任何言語威嚇,被告未○○所言「沒你的事」僅係 好言勸告,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
⒋被告甲○○辯稱:當天是被告戊○○找我去的,我們只是要 去助勢,只是要嚇嚇許宏旭而已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 被告甲○○在臺南大舞廳並未與他人商討教訓許宏旭之細節 ,僅聽聞可能要幫忙教訓人,且被告甲○○於當日早上前往 安平區運河路停車場始知要幫忙裝腔作勢,直至東宏財號漁 船停泊處時,被告甲○○跟著他人前往漁船,尚未與許宏旭 有所互動即聽聞其跳入海中,則被告甲○○於前揭過程中所 預想之最壞情況乃可能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至多僅有傷害之 故意,並無從預見許宏旭會跳入海中以及最終溺斃之結果, 許宏旭跳入海中亦可能係其預設之行進路線,另被告甲○○ 僅單純跟車至對岸,並非要圍堵許宏旭,故被告甲○○並無 殺害或強制許宏旭之犯意,許宏旭跳入海中後亦無人制止其 上岸,依當時天氣晴朗,氣溫達攝氏30度,依一般深黯水性 之人,實難預見其約10分鐘即溺斃,則許宏旭之死亡實為意 外之情況,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⒌被告己○○辯稱:被告甲○○當天打電話給我說阿德他們要 處理事情,我們才過去的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己 ○○在臺南大舞廳並未參與如何教訓許宏旭之謀議,且被告 己○○並未強暴脅迫許宏旭跳入海中,當時許宏旭自龍丸號 跳入海中時,被告己○○尚在東宏財號,亦未看見許宏旭如 何跳入海中,許宏旭之跳海行為實出被告己○○之意料之外 ,另被告己○○搭車至對岸亦僅下車在車旁抽菸,並未阻止 許宏旭游回岸上,故許宏旭之死亡違反被告己○○之本意, 蓋其原僅有教訓許宏旭之認識,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被告壬○○辯稱:被告甲○○說阿德打電話給他說他們有糾 紛,叫我們去幫忙一下,有說要去嚇他一下,我不知道這樣
是否叫做教訓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壬○○不認識 被告丑○○、癸○○,其與許宏旭更不認識且無恩怨,且被 告壬○○係單純受被告甲○○邀約至臺南大舞廳,並未參與 被告丑○○與癸○○在包廂內討論欲恫嚇並教訓許宏旭之細 節,另被告壬○○於當日早上仍在宿醉中,在抵達紅螞蟻餐 廳前並不知要教訓許宏旭,而被告壬○○於本件案發時並未 上船,其位置亦無法觀看查知上船之人與許宏旭間發生何事 ,自無法預見許宏旭有跳海之舉動,其後聽聞上船之人要到 對岸,其搭乘被告丙○○之車前來,自搭著被告丙○○之車 前往對岸,則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壬○○與其餘被告有 強制之犯意聯絡,許宏旭跳海亦非被告壬○○所造成,自無 保護之義務,亦無從預見許宏旭有溺斃之可能,其餘共同被 告亦曾向他人求救,並無怠於防止危害發生之不作為,自無 涉強制未遂或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⒎被告丙○○辯稱:我在臺南大舞廳有聽到被告戊○○與甲○ ○說要去找人,但不知道要找誰,而案發當日我在車上,沒 有下車云云,及被告陳國平辯稱:我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當 時被告丑○○只是問我許宏旭有沒有在旁邊而已,並不是叫 我去確認他的位置,我也未曾與被告丑○○、癸○○有何共 同謀議云云,而渠等之共同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丙○○不知 被告丑○○與許宏旭有何糾紛,僅因被告壬○○喝醉而臨時 被叫去開車,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壬○○、己○○時, 該兩人均無攜帶兇器,自難認被告丙○○知悉所為何事,另 許宏旭水性甚佳,係為躲避追擊而選擇水路離開現場,乃屬 其個人決定而非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即無強制罪之著手可 言,縱認被告陳國平有與被告丑○○等人有所謀議,因原本 僅欲教訓許宏旭,許宏旭跳入海中後,既未能按照計畫進行 ,被告丑○○要求一部分人留在原地,一部分人至對岸,亦 已超出原謀議範圍,被告陳國平自無須負責,故被告丙○○ 、陳國平所涉強制未遂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許宏旭 為漁民,通常水性良好,案發當日為颱風翌日,所有漁船均 欲出海捕魚,許宏旭跳入海中只需約10至20分鐘,必定有人 報警,足見跳海為許宏旭理性之選擇,並非危險前行為,被 告丙○○並無保證人地位,且其始終未下車,亦不知情許宏 旭跳海之事,被告陳國平亦不在現場,當時僅係因颱風甫過 欲出海捕魚,曾進出港口以整理船上物品及採買出海所需物 資,亦不知許宏旭跳入海中,均無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 語。
⒏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殺許宏旭的動機,連他的名字都不 知道,與他也沒有金錢及恩怨糾紛,我當時有叫他們不要動
,如果動要打他們,因為我們只有3個人,他們有6、7個人 ,我是怕他們打我們,我沒有叫他們不要報警,因為我講這 句話的時候,還有一位女生走來走去,我也沒有控制她的行 動云云,及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戊○○在案發前不認識許 宏旭及被告丑○○,其無殺害許宏旭之動機,本案僅是單純 請被告戊○○幫忙出口氣,教訓而已,所謂的教訓,可能的 涵義就是傷害或恐嚇,惟許宏旭發現出現的人中有被告丑○ ○,就直接跳海落跑,並無強制行為出現,傷害及恐嚇行為 亦均未達著手階段,即無犯罪可言,又被告戊○○當時騎車 到現場時,許宏旭已在海上,他們在現場只有3個人,對方 有7、8個人,被告戊○○為了保護自己,才把電擊棒拿出來 ,且其只有講「不准動」,並未提及「不准報警」、「打斷 手腳」等內容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被告丑○○、陳國平與許宏旭間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 衍生糾紛而存有嫌隙,亟欲教訓許宏旭,先由被告丑○○尋 得被告癸○○之協助,被告丑○○、陳國平、癸○○復於10 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慶平海產店共同謀議於安平漁港 逮住許宏旭以便施加教訓,並由丑○○、陳國平共同出資委 由癸○○邀集十數名年輕人前來相助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 證明:
⑴證人即許宏旭配偶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國平是認識 20幾年的朋友,丑○○是最近才認識,在3年前有要與他們2 人合夥做投資漁船的生意,因為合夥不到1年就意見不合, 就拆夥了,錢都有算清楚了等語(見偵一卷即104年度偵字 第15529號卷㈠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8月 份的時候,陳國平、丑○○曾經到我家辱罵我先生,那時候 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莫名其妙就到我們門口說我先生不要臉 ,汙他的錢,不清不楚,這是丑○○說的;我先生、丑○○ 及陳國平之前有合買漁船,陳國平跟我先生是在同一艘船討 海,我先生是老船長,大家都要聽他的話,應該是這樣子造 成被告陳國平心裡不平衡,後來態度就不是很好,我有聽我 先生說同一艘船在討海,他都繃著一張臉,後來演變成陳國 平也不想做船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五第121頁背面、123頁背面)。
⑵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旭、陳國平和我一起合 夥買許宏旭現在的船,我們後來因為許宏旭的帳目不清楚, 所以我們就拆夥,許宏旭還曾打電話跟我說把陳國平那份吃 下來,讓他回去做水電,許宏旭都黑錢起來,都只拿新臺幣 (下同)3、5千元給陳國平,讓陳國平無法安家,我說一趟
漁貨回來有50萬元,應該要分一點給陳國平,讓他回去安家 ,我們因此這樣拆夥,我們也因為拆夥後,錢算不清楚,所 以有糾紛,但錢不清楚我也沒關係,只是他都在對講機上四 處說我一些不實在的事情,我才會去他家找他理論,他才會 找人來打我;我現在與其他人一起出資購買漁船,漁船交給 陳國平經營,陳國平負責出海捕魚,我與陳國平互相稱呼老 闆,因為他也有出資,我之前被許宏旭叫人打我時,陳國平 也在場,我聽陳國平說他也有被打2、3下;我與癸○○、陳 國平確實有一起去吃飯,癸○○說是要叫多一點人去嚇嚇許 宏旭,還是要找人去談,我跟癸○○說這種人應該要去教訓 一下他;案發幾天前,陳國平就知道我們要教訓許宏旭;我 們在慶平海產有討論要找15個年輕人去教訓許宏旭,陳國平 好像說要跟他討回來;陳國平對許宏旭多少有一些不滿,因 為之前合夥時候,許宏旭都沒有拿安家費給被告陳國平,我 們討論教訓許宏旭時,陳國平也贊成;我們在慶平海產討論 的內容大概就是要找10幾個年輕人一起前往,本來討論要去 許宏旭家門口等,因為當天我與癸○○先去六龜,回到安平 時太晚了,才前往許宏旭漁船停靠處看一下等語(見偵一卷 第79頁背面,偵二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5529號卷㈡第202至2 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是因為之前我跟許宏 旭、陳國平一起買船,那也不算是糾紛,因為我們已經拆股 了,錢也都算清楚了,只是說他8月那時候,在船的對講機 說我都要吃他的船,說一些不實在、亂講的話,我找他理論 說你為何要這樣講我,後來說得不高興,我們離開後,他就 叫人來打我,但沒打到,我就跑去警察局,後來我朋友說這 樣也不是辦法,我們就打電話叫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他就 叫了幾十個,三臺車子,過來就打我,打得我的頭部這裡裂 了一個10幾公分的傷口,後來又叫年輕人說要我要跟他私下 和解,不要談錢,所以我才會心裡不舒服,因為我不認識年 輕人,是正好在那裡賭博,認識癸○○,認識才十幾天而已 ,他知道之後,他說要替我出氣,就叫人去跟他討面子回來 ,我也是說要去跟他討面子回來;癸○○說要叫人,是之前 在土城那裏說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 4、71頁)。
⑶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9月29日中午,我、丑 ○○及陳國平3人在慶平海產討論要去找許宏旭這件事,我 當場聽到丑○○問陳國平什麼時間要去找許宏旭,對於要去 找許宏旭這件事的細節,丑○○都必須要問過陳國平才能行 動,陳國平在丑○○被打的那次,他也有被許宏旭打,所以 陳國平也心生不滿,那天吃海產時,陳國平就跟我及丑○○
說,像許宏旭這種人應該要教訓他一下,我們在慶平海產時 就決定要去找許宏旭了,陳國平也知道我們當天要去找許宏 旭;之前我們在討論這件事的時候,我給丑○○一些建議, 丑○○都說他要問一下老闆陳國平,在慶平海產的時候,丑 ○○也有問陳國平什麼時間去找許宏旭比較適合;當時我跟 丑○○說一定要教訓死者嗎?還是可以用其他方法解決,丑 ○○問陳國平,陳國平說這種人一定要教訓他一下等語(見 偵三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5617號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丑○○是在土城打麻將認識的,後來他叫 我幫他處理,我們之前都是在土城聖母廟的廟埕那裏討論, 我們都在車上;後來這些人都是我幫丑○○叫的,我就叫了 戊○○,我是叫戊○○去找一些人;丑○○跟我說叫年輕人 來處理,丑○○與陳國平兩個人要公家出25萬元,這在聖母 廟那裏談了3次時就有談到;前一天中午在慶平海產,陳國 平也有去,包括我跟他去六龜回來,那天要去漁市場時,丑 ○○都是讓我載的,所以陳國平與丑○○在說什麼話我從頭 到尾都有聽到;在慶平海產就我們三個人,大概就是在討論 案情,他們就是一直要打回來,陳國平也說這個人要教訓一 下;陳國平在慶平海產店的時候才跟我們兩個談到這件事情 ,陳國平也說這種人很惡質,要教訓他一下;我還沒有去慶 平海產店前就有跟戊○○說了,因為丑○○之前就有要求了 ,陳國平之前就知道要教訓的事了,因為丑○○過來找我談 的時候,他都有打電話給陳國平,我跟他說什麼,他就會再 打電話給陳國平,當時是在車上,他在講話,我都有聽到, 我有聽到他說阿平,有講到他們這些事情,他有時候有一些 問題無法作主的時候,他都會再打電話跟陳國平商量,他們 兩個很少在講名字,他都會說老闆;在慶平海產店,當時跟 他們談的時候,我本來提議要去許宏旭他家外面等,但他們 兩個人不要,他們堅持要去漁港那裏,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 因,我自己的想法應該是說他們兩個人在那裏被打,全漁港 的人都知道,他故意要去那裏討面子,讓全部的人都知道; 丑○○前後來找我3次,3次都有打電話給陳國平,他在旁邊 講電話我都有聽到,大概都說我們要去的內容,他有時候打 給他的時候,他會說阿平,有時候會說老闆;當時在慶平海 產店,我跟丑○○說找比較多人去嚇唬他就好了,陳國平有 說這種人要教訓一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三第87至90、147至148、155、157頁)。 ⑷從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復衡以被告陳國平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與許宏旭、丑○○曾共同出資合買一艘船,許宏旭找 人毆打丑○○時,我也在場,因許宏旭在外面都講丑○○的
壞話,說丑○○要把他擁有的船吃下來,丑○○曾去許宏旭 家中理論,結果許宏旭帶人去漁市場打丑○○,丑○○曾表 示這口氣吞不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背面),顯見許 宏旭與被告陳國平、丑○○曾合夥投資漁船,且於拆夥後仍 陸續衍生糾紛,被告陳國平、丑○○因而心生不滿,亟欲給 予許宏旭一個教訓,即由被告丑○○尋得被告癸○○之協助 ,且於前開時間,在慶平海產店共同商討如何教訓許宏旭之 事宜,且委由癸○○邀集十幾名年輕人前來相助,並預計前 往安平漁港逮住許宏旭以施加教訓無訛。被告陳國平雖於偵 查中辯稱:我和丑○○、陳國平在慶平海產店吃飯,當天丑 ○○與癸○○他們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吃我自己的飯云 云(見追加偵一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第7頁背面) ,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慶平海產那裏也沒有 說到什麼,吃完飯就走了,因為陳國平跟我有股東的關係, 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算要讓陳國平插手,我才會找 癸○○幫忙云云(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7頁 ),惟被告丑○○、癸○○均證稱其2人事先於土城即有謀 議,被告丑○○亦以老闆稱呼被告陳國平,可知被告癸○○ 前開證述尚非無稽,復衡以被告丑○○、癸○○相聚於慶平 海產店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並議定在安平漁港給予許宏旭 一個教訓,被告陳國平參與此三人聚會卻稱未曾聽聞渠2人 之談話內容,亦有違常情,則被告陳國平前開所辯,即非可 採,而被告丑○○事後翻異其詞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 陳國平之詞,亦無足採。
⒉關於因距前往安平漁港之時機尚早,被告丑○○及癸○○先 夥同被告戊○○、甲○○、丙○○、壬○○、己○○、共同 正犯黃姓少年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大舞廳聚 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其中被告戊○○係被告癸○○所邀 集,被告甲○○係由被告戊○○所邀集,其餘被告丙○○、 壬○○、己○○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係由被告甲○○所陸續 邀集,而被告陳國平則負責留在安平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 並回報通知丑○○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丑○○、癸○○、戊○○、甲○○、丙○○、壬○○、 己○○、共同正犯黃姓少年等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 ,相聚於臺南大舞廳,其中被告戊○○係由被告癸○○所邀 集,被告甲○○係由被告戊○○所邀集,其餘被告丙○○、 壬○○、己○○及共同正犯黃姓少年係由被告甲○○所邀集 等情,業據被告丑○○、癸○○、戊○○、甲○○、丙○○ 、壬○○、己○○供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黃姓少年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5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⑵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臺南大舞廳,我認識的只 有癸○○,我先和整個包廂的人說,許宏旭找人打我,我的 頭破掉,縫了10幾針,我們去找他,千萬別打頭,不要出人 命,打他的手腳就好;我說這些話的時候不會很吵,小姐還 沒來,那時候滿安靜,大家還可以聽到我說的話;我有跟癸 ○○說事成之後會好好答謝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 2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年輕人都是癸○ ○叫的,我都不認識;癸○○之前有說要20萬元,就是叫10 0個也是20萬元,叫那個也是20萬元;本來是約好要出發, 因為約的是晚上12點,當時風還很大,我說可能沒有出港, 才會改晚一點,就說不然找個地方休息一下,我就叫他們先 去臺南大舞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65 、69、83頁)。
⑶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要去臺南大舞廳的時候 ,我有叫丑○○找陳國平一塊去,但丑○○說陳國平在忙, 丑○○說陳國平在漁市場那邊注意許宏旭是否要出海,如果 許宏旭要出海,他再打電話通知我們;案發當天下午2時多 ,陳國平也有和我見面,他跟我說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等 沒事之後,陳國平會給我一筆錢;我在本件案發後不久有打 電話給陳國平說許宏旭跳海,不知道狀況如何,丑○○已被 抓走,答應要給年輕人的錢要如何處理,因為丑○○有說過 要給年輕人的錢是丑○○與陳國平一起出資,後來陳國平開 車來土城找我,陳國平一開始說錢的事情不清楚,他要打電 話問丑○○,我跟陳國平說丑○○曾表示這件事情處理完要 給我們25萬元,陳國平說丑○○跟他講的是20萬元,陳國平 在土城的時候有打給丑○○,後來我載陳國平去土城找丑○ ○的老婆時也有打,開到一半時,陳國平說不要讓丑○○的 老婆管這件事情,我們就回頭回土城,陳國平打電話問丑○ ○是25萬元或20萬元,陳國平打完後說丑○○確實是說25萬 元,陳國平就跟我說不用煩惱,我們就各自離開,後來我們 在當天下午約在金華路的茶大茶藝館,陳國平說他要回東港 一趟,叫我不要煩惱,盡量不要講到他,他會另外給我一筆 錢,後來甲○○、戊○○來了之後,我們就沒有講到錢;錢 的事情只有我、丑○○、陳國平知道而已,我另外跟戊○○ 說一個年輕人要給他們5千元;104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丑 ○○有接到陳國平電話,丑○○有跟我說陳國平在那邊等, 因為丑○○提議我們當天凌晨0時要去那邊等,等到隔天下 午6點,我說這樣太久了,我不知道陳國平和丑○○是怎麼 講的,我是有問丑○○說,為什麼陳國平沒有來臺南大舞廳
,丑○○跟我說陳國平會在船上,順便注意許宏旭的動態等 語(見偵三卷第68頁,追加偵一卷第11至13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戊○○說去找一些年輕人;丑○○ 與陳國平兩個人要公家出25萬元,這是丑○○說的;在臺南 大舞廳,我坐在這裡,戊○○坐旁邊,甲○○坐在我對面, 我們大約在12點快1點進去舞廳的,到早上4點多快5點的時 候舞廳關門,丑○○跟我說12點再去漁港等他;其他人都是 我叫戊○○去叫的,我跟他說朋友有事情,叫一些年輕人來 處理事情,還沒有去慶平海產店前,我就有跟戊○○說了, 那天本來要12點去,丑○○臨時改時間,我跟他說人都叫好 在那裏等了,你現在突然說要改,他說沒關係,我們先去臺 南大舞廳喝酒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三第88 至89、92、138、143、147、153頁背面)。 ⑷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在案發前一週內就有 打電話跟我提找許宏旭的事,在臺南大舞廳時,他們當時是 跟大家說如果他們找到許宏旭,他們會打電話聯絡,叫大家 一起到現場教訓許宏旭,就是打許宏旭;我去茶大茶藝館的 時候,癸○○和平仔已經坐在那裏,我聽他們說平仔是丑○ ○的船的合夥人等語(見追加偵二卷即105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這件事情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