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婚約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8號
PCDV,106,家訴,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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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詠貴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孫圍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詩青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許英琪 
      許蔡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許英琪許蔡小娟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等,被告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以書狀提起反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揆諸上開說明,與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訴之變更, 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增列被告乙○○之 父母即許英琪許蔡小娟為被告,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 乙○○、許英琪許蔡小娟應共同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5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2 、206 頁)。 反訴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82,000 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金項鍊1 條 及手環1 條共1 兩3 錢;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 告金項鍊1 條及手環1 條共1 兩3 錢。嗣於民國106 年4 月 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77,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 6 、206 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 本院依法對於本反訴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乙○○於104 年12月12日訂婚,105 年1 月3 日 舉行婚禮,過程中原告籌備婚紗攝影、新北市泰山區新房重 新整修及添購傢俱、購買金飾鑽戒、婚宴當日住宿、105 年 2 月18日至27日蜜月旅行、蜜月旅行期間原告購買名牌包給 被告乙○○。詎訂婚及婚禮儀式完成後,被告乙○○搬入共 同住所後,竟無理由毀婚,初期僅晚歸,之後即多日未歸, 105 年3 月1 日被告乙○○以歸還他人行李箱為由離家,將 個人物品連同金飾、原告購買之名牌包等物攜離共同住所,



被告乙○○無理由違反婚約,致原告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 害。
被告乙○○主張雙方已合意無條件解除婚約,無非是以被證 一、被證二LINE對話內容作為依據,惟該對話內容,並無兩 造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情形,故兩造並未合意解 除婚約
兩造雖未合意解除婚約,然被告乙○○習慣性晚歸、離家及 拒絕結婚登記,已構成民法976 條第1 項第2 款「故違結婚 期約」,原告自可依民法976 條規定單方解除婚約,並依民 法第977 條規定第1 項、第2 項請求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乙○○、許英琪許蔡小娟返還訂婚時交付之贈與物即長輩紅包14,000元;請 求被告乙○○返還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 所示贈與物 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原告甲○○於兩造訂婚及結婚宴後並無任何過失或違約之行 為,被告乙○○不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單方 解除婚約
原告未捨棄對被告乙○○請求返還贈與物或其他權利: 1.被告乙○○提出被證12所示譯文內容以證明原告捨棄關於「 出國的錢」等云云,惟原告甲○○稱:「我是跟他講過,可 是現在是她騙我」「我把她當做是老婆」等語,因被告乙○ ○欺騙原告會協同登記結婚,原告才與被告乙○○出國蜜月 ,也是認為被告乙○○將成為法律上之配偶,才願意花錢, 故原告並未捨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贈與行為係建立在被告 乙○○願意結婚登記之前提下。
2.被告提出之被證12譯文內容,亦看不出兩者是在討論解除婚 約,頂多只能證明兩造感情生變。
3.退步言,倘當時在討論解除婚約,解除婚約是否附條件,原 告不願解除婚約,如要解除婚約,需相互返還贈與物,然顯 未在該次對話達成合致意思表示。
被告乙○○曾以考取美容證照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 元, 另被告乙○○為還錢給友人黃佳柔,向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聽從指示於105 年2 月19日匯款,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 ,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共155,000 元。 並聲明:
1.被告乙○○、許英琪、蔡小娟應共同給付原告1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5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
原告與被告乙○○已合意解除婚約,原告甲○○無由向被告 乙○○主張損害賠償:
1.原告甲○○於度蜜月前之LINE對話紀錄言明,若是蜜月旅行 結束,被告乙○○仍不願意同住,原告願意放手,返國後被 告乙○○更為堅定解除婚約之意,故原告與被告乙○○至遲 應於返國後即105 年2 月28日合意解除婚約,兩造既已合意 解除婚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喜餅、長輩紅包、蜜月半數費用、蜜月期間之名牌 包均係婚約贈與物而請求返還,惟喜餅為婚禮必要費用,長 輩紅包之受贈者並非被告,蜜月半數費用與名牌包皆與婚約 無涉,原告要求返還並無理由。
倘未合意解除婚約,被告乙○○將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 9 款單方解除婚約
1.觀諸兩造婚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深愛原告, 惟原告卻不理被告乙○○之勸告,常常去喝酒,對被告乙○ ○極為冷淡,致其傷心難過,因此被告乙○○絕無原告所稱 騙婚情形。
2.若非原告有控制行動、動輒責罵、侵害隱私偷拍被告乙○○ 不雅照片等失當行為,且無法溝通,被告乙○○絕無可能解 除婚約,同住後原告嚴密監控被告乙○○之社交行為與返家 時間,被告乙○○晚歸須事前取得原告同意,若及時回覆, 或返家時間超過原告預期,原告即不斷打電話或留訊息責罵 ,使被告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3.原告與被告乙○○雖於同住前曾發生性行為,頻率約每月 1 至2 次,惟同住後原告竟每晚皆要求發生性行為,若被告乙 ○○以患有癲癇,時感身體不適,甚至曾不慎跌落地面,受 有腦震盪等理由拒絕原告,原告即大聲責罵,強迫被告乙○ ○與其發生性行為,以滿足一己私慾。原告曾不顧被告乙○ ○不適宜懷孕,而在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情形下,強行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其所為已侵害被告乙○○之性自主權, 淪為原告免費洩慾工具,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 1 項第9 款單方解除婚約
聘金係男方因婚約而贈與女方之物,被告乙○○再將之贈送 與其父母,以感念其養育之恩,並無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 情形,且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以被告許英琪及蔡小娟係 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聘金。
若原告前開請求成立,被告將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977,743 元、贈與物返還共31,500元主張抵 銷。
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英琪、蔡小娟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主張:
依前開事由,主張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單方解除婚約 ,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 還如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73 頁反面)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977,743 元。
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贈與物即新郎 六禮20,000元、棉被組11,500元。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7,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反訴被告從未強迫乙○○發生性行為,並無偷拍乙○○「不 雅」照。
反訴原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返還贈與物,反訴被告雖受領西裝 ,但否認金額為新郎六禮20,000元,且棉被組已經歸還反訴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48頁正反面、第166 至167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相識十餘年,於104 年7 月中旬原告邀請媒人陳淑惠至 被告家中提親,104 年12月12日合意訂定婚約,105 年1 月



3 日於新莊新泰路欣榕園舉行婚禮及喜宴,婚後兩造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00○0 號共同住所,並於105 年2 月18 日至27日出國度蜜月。結婚後被告乙○○初期僅晚歸,之後 於105 年3 月1 日離家後兩造即未再同住,被告乙○○亦拒 絕辦理結婚登記。
2.被告乙○○、被告即乙○○之父母許英琪許蔡小娟和家屬 於訂婚時取得聘金160,000 元、喜餅費66,000元、長輩紅包 14,000元。
3.被告乙○○於訂婚時取得男方給予之奉茶紅包21,600元、頭 尾禮12,000元、女方六禮12,000元。 4.原告支付被告家屬北上遊覽車費用12,000元、被告乙○○婚 宴當天住宿旅館費用14,820元、被告親屬6 桌餐宴費用至少 48,000元。
5.原告為被告乙○○支付蜜月旅行費用85,500元,並贈與被告 乙○○價值54,877元名牌包。
二、兩造爭點:
1.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婚約
2.如未合意解除,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單方 解除婚約?被告可否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單方解除 婚約
3.前開2. 婚約之解除,兩造有無過失?兩造可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對方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及其 數額?
4.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贈與物或借用物?其項目及數額?
5.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其項目、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故違反婚約,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並 搬離共同住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婚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乙○○雖已舉辦婚禮,然遲未辦理結婚登記, 法律上尚非夫妻關係,而渠等於出國" 度蜜月" 前,原告曾



傳送LINE對話內容:「我愛你,如果沒辦法我們等蜜月回來 就分吧!」、「我是認真的,我不想互相折磨了,你快樂我 會放你走,再去纏你我去被車撞」、「我知道你的意思了, 好好照顧自己」、「我是跟你說真的」、「我想要…」、「 我成全你我不想在痛苦了」、「長痛不如短痛」、「所有的 事我自己承擔我已經受不了所有的事了,我真的很痛苦,我 想放棄了」、「你好好的再去玩吧,既然不能同心勉強你在 身邊也沒用,是我離開的時候了」、「如果你真的不在一起 走下去我也會尊重你的決定,畢竟你一直住外面不跟我連絡 這樣對我也不是辦法,你如果有更好的我也會祝福你,我希 望你做好決定不要再拖,要就讓我痛一次就好,不要一直折 磨我我每天已經很難過了,星期日做個決定吧!我等你」, 被告乙○○則回應以:「你說尊重我的決定也說祝我快樂放 我自由!也叫我星期日給你答案!結果你還是每天問我!其 實我不是不回答你!就像你說的讓我考慮清楚!可是你說好 的星期日!現在還問晚上嗎?唉!這就是我沒辦法承受的壓 力!你說好星期日!但你卻一直問!我們從結婚開始!你和 我都不快樂了不是嗎?婚姻是建立在互相相信!我們個性越 來越不一樣!兩人也不知如何溝通了!我們之間就是相處出 了問題!人生是一輩子!我們真的都要快樂!你不快樂我也 看在眼裡!我也真的不快樂!信任是感情最大的基礎!我真 的沒有為了誰!只是我們相處真的不快樂!我真的看心理醫 生了!有時候分開是希望對方可以更幸福」等語,有LINE對 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雙方雖未明講要解除婚約,然原告稱:「等蜜月回來就分 吧」、「你快樂我會放你走」、「我成全你我不想再痛苦」 、「是我離開的時候」、「你如果有更好的我也會祝福你」 ,被告乙○○則稱:「我們的相處真的不快樂」、「分開是 希望對方可以更幸福」,可知被告乙○○亦明白原告所言為 解除婚約之意思,縱使被告在原告勉強下,一同出國" 度蜜 月" ,然返國後原告於LINE對話提及:「是我一直要你出國 散散心的看我們會不會比較好,到頭來還是一樣,對我態度 依然,蜜月又被你說成這樣,我已經很清楚了,我們現在什 麼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復佐以證人即 被告之女性友人黃家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3月 12日或13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還要在一起,被 告就一直不回答,原告要求現在回答,被告就說「那就不要 在一起」,之後伊將電話拿來講。原告提及黃金部分要互還 ,也有講到聘金、喜酒、度蜜月費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頁),更有原告書寫與被告乙○○之信函提及:「你說



分手後,我已經很多天早上很早起來就無法睡了…」等語, 而婚姻乃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原告與被 告乙○○既分別表示無繼續婚約之意思,且均瞭解彼此無意 共同生活之真實意願,足認渠等至遲於" 度蜜月" 返國後之 105 年3 月間已合意解除婚約。原告主張婚約仍繼續存在, 雙方意思表示未達一致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約既經渠等於105 年3 月間合意解 除,則被告乙○○縱認有故違結婚期約,或其他重大事由, 原告亦已無從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規定解 除婚約。而民法第977 條係就依民法第976 條規定解除婚約 時之損害賠償規定,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76 條規定解除婚 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是關於前開爭點即原告可否依民法第 976 條法定事由單方解除婚約?或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請求解除 婚約之損害賠償等,即無審究之必要。
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 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 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與被告乙○○係合意解除婚約,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 與被告乙○○合意解除婚約時,有要求被告乙○○應給付損 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事後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損害。
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而聘金等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 履行所為贈與,是當婚約解除時,贈與目的已無法達成,其 為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自得依前 揭規定向受贈之他方請求返還該贈與物。本件既兩造已合意 解除婚約,則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為訂定婚約所為贈與,即屬有據。而查: 1.原告主張至被告家提親、為結婚而餽贈被告乙○○如附表編 號1 至7 及被告乙○○蜜月旅行費用85,500元等物(見本院 卷二第127 頁),被告乙○○亦不否認受領如附表編號1 、 2 、4 至7 所示贈與物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



167 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媒人陳淑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5頁反面以下),且有訂婚照片、旅行社請款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出國旅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頁以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 2 、4 至7 所示之贈與共計共326,477 元,應屬可採。至於出 國期間原告購買名牌包致贈被告,雖非屬訂定婚約所為餽贈 ,然原告係為討歡心所為給付,無非希冀被告乙○○回心轉 意,然返國後被告乙○○仍未改變心意,則被告乙○○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名牌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被告乙○○自應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甚明。 2.至原告請求被告乙○○、許英琪許蔡小娟共同返還附表編 號3 長輩紅包共14,000元部分,考量傳統訂婚典禮流程及相 關禮俗遵守,均係透過新人與雙方父母事先討論,探詢對方 對習俗要求,並尊重、因應對方習俗要求而事先準備,再依 證人陳淑惠到庭證稱:伊擔任媒人去女方家提親,有詢問對 方聘金要求,見面禮為訂婚時給女方父母、祖父母,1 人3, 6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可知原告係依女方 禮俗要求而事先準備於並於訂婚贈與長輩紅包,倘原告未曾 與被告乙○○之祖父母見面,自難認原告於訂婚典禮初次見 到女方祖父母即有贈與紅包之意思,解釋上應認該長輩紅包 係基於傳統禮俗要求,所為訂定婚約之贈與,且贈與對象實 際為被告乙○○及其父母許英琪許蔡小娟,則原告依民法 第979 條之1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許英 琪、許蔡小娟共同返還長輩紅包14,000元,為有理由。 3.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蜜月旅行費用85,500元部分,依 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可知,被告乙○○本來拒絕與 原告出國度蜜月,甚或言明「你不是沒錢繳卡費還出國嗎」 ,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乙○○與其出國散心,並為其支付旅 費85,500元,事後原告與被告友人黃家柔通話時亦表示:「 我出國的前,我從來沒有跟她說要拿,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她 說要拿,今天是我求她出國,我也不可能她說什麼錢我要跟 你拿,我不是那種人」等,此有LINE對話、通話譯文及錄音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80、81頁),以當時被告乙○ ○已離家,原告仍稱「不管我們將來會如何給彼此留下一個 美好的回憶好嗎」,堪信原告給付出國旅費並非基於訂定婚 約而為贈與,縱使係為挽回被告乙○○所為之付出,原告於 通話譯文亦拋棄請求返還權利至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 有理。
4.被告乙○○抗辯就其給付部分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查被告乙○○主張訂婚時贈與新郎六禮20,000元,此部分經



證人陳淑惠證述男方西裝是女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孫維恭到庭亦不否認原告收受西裝一 事(見本院卷二第48頁),該西裝係依原告之尺寸選購,並 經原告穿著使用,原物返還於被告乙○○已無利益,原告自 應返還其價額,是被告乙○○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979 條之 1 規定,返還其贈與西裝之價額20,000元,並以之與原告前 開請求抵銷,即為可採。
5.經抵銷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306,477 元( 326,477 元-20,000=306,477)。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155,000 元,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此為被告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155,00 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原告與證人黃家柔通話譯文、與被告乙 ○○LIN 對話記錄、證人黃家柔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7、 126 、135 、162 頁)為證,然依前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 與被告乙○○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給付155,000元,要非可採。
基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乙○○、許英琪許蔡小娟返還如 附表編號3 所示訂婚日贈與之長輩紅包14,000元;另請求被 告乙○○物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贈與物,價 值共計326,477 元,與被告乙○○贈與新郎六禮價值20,000 元抵銷,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6,477 元,為有理由。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979 條之1 、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許英琪許蔡小娟共同給付14,0 00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訴狀送達回證見 本院卷二第201 、202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請 求被告乙○○應給付306,477 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訴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約既已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 乙○○反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單方解除 婚約,並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共977,743 元及遲延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乙○○反訴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贈與物即新郎六禮20,000元、棉被組11,500元部分, 惟棉被組部分業經原告返還被告乙○○一節,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該棉被既為原告與被告乙○ ○新婚同住時所使用,應認原告已返還贈與物,被告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被告請求返還贈與物即新郎六禮20,000元 部分,經本院認定准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已如前開肆、 一、4.所述,則被告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附表:原告請求返還贈與物之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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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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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聘金 │ 1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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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喜餅 │ 6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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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長輩紅包 │ 14,000(訴之聲明第1 項) │
├──┼───────┼──────────────┤
│4 │訂婚奉茶紅包 │ 2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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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給被告之頭尾禮│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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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給被告之六禮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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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出國期間要求原│ 54,877 │
│ │告購買之名牌包│ │
├──┼───────┼──────────────┤
│ │共計 │扣除編號3 以外,共326,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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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