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70號
TNDM,103,訴,770,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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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玉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佩玉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員工,其於任 職期間,負責處理花鄉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保管供花鄉 公司使用之帳戶存摺及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之身分證,並 因職務關係得取得花鄉公司業務蔡麗雲(即侯衡昇之妻)之 身分證,復有代收寄至花鄉公司之花鄉公司、侯衡昇、蔡麗 雲信件之權限。
二、范佩玉明知未獲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花鄉公司內,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繕打蔡麗雲侯衡昇之基本資料, 並接續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簽蔡麗雲之署名2枚 、「附卡申請人」欄偽簽侯衡昇之署名1枚,而偽造蔡麗雲侯衡昇申辦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張之申請書後,將該申 請書及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麗雲之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1 份寄至玉山銀行,而偽以蔡麗雲侯衡昇名義,向玉山銀行 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張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 蔡麗雲侯衡昇向其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隨即核發蔡 麗雲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信 用卡)1張、侯衡昇附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信用卡),並依照范佩玉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之寄 卡方式,將甲、乙信用卡均寄至花鄉公司,范佩玉再以其職 務上之權限,代收蔡麗雲侯衡昇之上開甲、乙信用卡,足 以生損害於蔡麗雲侯衡昇及玉山銀行。
三、范佩玉於取得甲、乙信用卡後,明知未得蔡麗雲侯衡昇之 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店,使用「范佩玉」或「范金蓮」之會員身分,刷卡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認范佩玉係有 權使用甲、乙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予范佩玉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接網路進入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網站、臉書(FACEBOOK)社 群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甲或 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付款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 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 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或乙信用卡消費之意而行使 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有權使用甲或乙信用卡之 人線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按上開訂單內容出貨 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侯衡昇、上開網站及 玉山銀行。
(三)意圖為自己、蔡麗雲侯衡昇、花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十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 後,隨即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等,而偽造甲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同意付款之電磁紀錄 以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有權使用甲信用卡之人以語 音繳款系統繳交如附表十所示之地價稅,而陷於錯誤,隨 後如數給付地價稅款,致范佩玉蔡麗雲侯衡昇、花鄉 公司因此取得各該地價稅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蔡麗雲、玉山銀行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四、范佩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玉山銀 行「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填 寫蔡麗雲之基本資料,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 簽」欄、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偽簽蔡 麗雲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蔡麗雲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 契約書後,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寄至玉山銀行,而偽以蔡麗 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 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蔡麗雲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而陷 於錯誤,隨於同年11月20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12月17日, 依照范佩玉在上開契約書上填載之匯入帳戶,將594,970元 匯入范佩玉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戶名:蔡麗雲),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及玉 山銀行。
五、嗣因玉山銀行核發甲、乙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范佩玉未按 期繳交如附表三至十之簽帳帳款及貸款本息,蔡麗雲亦發現 上開信用貸款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向玉山銀行查詢並切結其 未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玉山銀行遂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玉山銀行、蔡麗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 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 執,本院審酌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上開陳述與其等 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 規定,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 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蔡麗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未經具結,且其陳述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 ,不具「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蔡麗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 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 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蔡 麗雲、被害人侯衡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已 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詰問 之機會,再從該等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麗雲、被害人侯衡昇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且立場偏頗, 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除上開已論述之傳聞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為花鄉公司員工,其於任職期間,負 責處理花鄉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蔡麗雲侯衡昇王季蓁張雅玫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堪可認定。又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100、101年被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因為信任被告,被 告跟伊說要辦什麼事務,伊就會把身分證拿給被告,被告用 完或影印完後會把身分證還伊,被告也會留伊及侯衡昇的身 分證影本,伊有看過,100年7月公司當時就只有被告一個員 工,公司的信件或包裹係由被告代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 128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5頁背 面、第141頁背面)。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101年間,花鄉公司辦公室只剩下被告,其他都是在外銷售 的小姐;公司的存摺都是放在被告那裡,包含蔡麗雲提供給 花鄉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平常伊也會 把身分證放在被告那裡,不是有個案授權被告處理的時候才 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 1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證人張 雅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底到100年初有在花鄉公 司擔任會計,這段期間都與被告共事,公司的存摺基本上都 在被告那邊,還蠻多家銀行的,公司沒禁止員工可以在上班 時間收取自己的包裹或郵件,因為東西寄來就收,公司後期 就只有伊跟被告而已,收件可能被告收,有時候伊在就伊收 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第74頁、第77頁背面、第 79頁背面、第81頁)。證人王季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3年左右到102年年初任職於花鄉公司,一直擔任現場銷售 人員,是在案場的現場,伊通常都是直接到外面上班,然後 就直接下班,如果沒有特別的事情不會回公司;伊離職時, 被告還在花鄉公司任職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第85頁 背面、第87頁、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被告於任職花鄉公司期間,亦負責保管供花鄉公司使用 之銀行存摺及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之身分證,並因職務關 係得取得花鄉公司業務蔡麗雲(即侯衡昇之妻)之身分證, 復有代收寄至花鄉公司之花鄉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信件之 權限,且至少自100年7月起至被告102年離職前,除侯衡昇蔡麗雲外,花鄉公司內僅有被告1名員工辦公。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花鄉公司內,在玉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繕打蔡麗雲侯衡昇之 基本資料,並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簽寫蔡麗雲之 署名2枚、「附卡申請人」欄簽寫侯衡昇之署名1枚後,將 該申請書及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麗雲 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影本各1份寄至玉山銀行,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 張,玉山銀行隨即核發蔡麗雲甲信用卡1張、侯衡昇乙信 用卡1張,並依照范佩玉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方式 ,將甲、乙信用卡均寄至花鄉公司,范佩玉以其職務上之 權限,代收蔡麗雲侯衡昇之上開甲、乙信用卡後,再由 其開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蔡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存款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



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堪可認定。
(二)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花鄉公司期間, 伊及侯衡昇都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提示警 卷第22、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沒看過這一張申 請書,伊沒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伊根本不知道有辦這張信 用卡;伊只有1張花旗信用卡,那是伊個人在使用的花旗 卡,伊不會像人家有好幾張卡,就只有花旗卡,伊刷卡只 會使用花旗卡;伊不會請被告去新光三越或上網買一些個 人或公司要用的產品;甲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刷卡消費或 繳納地價稅,伊完全沒有印象,因為伊很少在新光三越買 東西;伊沒有申請森森百貨網路會員,也從來不在網路購 物,更沒有刷卡繳地價稅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背 面、第131頁、第132頁、第136頁背面、第142頁、第154 頁至第154頁背面)。證人侯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101年間,伊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的附卡; 伊有使用合作金庫信用卡,固定都是使用這一張,沒有使 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伊也不知道伊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伊 的信用卡只有用來加油而已,伊不習慣用信用卡去買東西 ,也沒有在逛百貨公司,多張信用卡對伊來講是一種累贅 ;(提示警卷第22、23頁信用卡申請書)伊沒有看過這張 申請書,蔡麗雲本身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伊與蔡麗雲 從未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伊也沒有臉書帳戶等語(參見 本院卷三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76頁背面、第182頁 背面至第183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依據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各有1張信用卡,並 無另行申辦甲、乙信用卡之必要,且其等對於被告填寫信 用卡申請書申請甲、乙信用卡,以及甲、乙信用卡有被使 用於購買商品及繳納地價稅一事,均不知情。
(三)關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之記載: 1、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乃註記「請本 人正楷親簽」,被告則於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蔡麗 雲之畢業國小欄繕打「忠義國小」、行動電話欄繕打「00 00000000」、戶籍電話及現居電話欄均繕打「00-0000000 」、E-mail欄繕打「tainan00000000@yahoo.com.tw」、 公司電話欄繕打「00-0000000」、聯絡人姓名欄繕打「蔡 麗娟」、關係欄繕打「妹妹」、電話欄繕打「00-0000000 」、聯絡人姓名欄繕打「范佩玉」、關係欄繕打「同事」 、電話欄繕打「00-0000000」;(附卡申請人)侯衡昇之 行動電話欄繕打「(空白)」、戶籍電話及現居電話欄均 繕打「00-0000000」、E-mail欄繕打「tainan00000000@y



ahoo.com.tw」、公司電話欄繕打「00-0000000」等事實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1份附卷可 稽。又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蔡麗雲,申請 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停用日期為102年1月24日,申裝及 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花鄉公司);電話 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請日期為92年 7月14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蔡麗雲,申請日期為 103年9月18日(啟始日期為98年12月1日),申裝及帳寄 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花鄉公司);電話號碼 「00-0000000」用戶名稱為旺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旺家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月9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名稱原為花鄉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3月24日,停用日 期為99年7月9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花 鄉公司),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後改用戶名稱為旺家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月9日,戶籍 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帳寄地址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3樓之9;電子郵件信箱「tainan00000 000@yahoo.com.tw」登錄之姓名為侯衡昇,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號,電話為00-0000000,註冊日期為95年10 月13日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7月16日雅虎資訊(104 )字第753號函、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5年6月 15日服字第1050000091號函(含附件客戶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38頁 至第39頁),堪可認定。
2、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2、23頁玉 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沒看過這一張,裡面資料有一些 是不對的,伊不是讀忠義國小,是進學國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都是公司的室內電話,公司沒有總 機或是固定的員工在接聽,伊很少進公司,如果公司有電 話,公司的員工會接,有次伊在案場打公司的電話,被告 說她人在外面,有把公司電話轉到她的手機,伊才知道電 話是可以轉接出去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 ,不是伊在使用,伊不知道公司有辦這支行動電話給王季 蓁使用,伊都是打王季蓁私人的手機;「tainan00000000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伊沒有印象,伊與侯衡昇 都不會電腦,不會使用這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對外聯絡的 方式;伊有一個妹妹叫做蔡麗娟,被告認識伊妹妹,也知



道伊妹妹的名字,伊有告訴被告伊妹妹在哪邊上班等語( 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36頁、第143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5頁 至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證人侯 衡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2、23頁信用卡申 請書)伊沒有看過這張申請書,就伊所知,蔡麗雲是進學 國小畢業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完全沒有印象,伊 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所有認識伊的人都是以 這支電話聯絡;公司的電話應該是由會計部門去申請,公 司裡面應該是4支電話,伊記得的是0000000號、0000000 號,其他2支忘記了,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不太有印象 ,住家電話是0000000、0000000,每個工地也都有1至2支 的電話;申請書上的電子郵件信箱伊沒有印象,伊不會使 用電子郵件,也不會用電腦,不清楚蔡麗雲會不會用電腦 ,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是不是有公司的誰在使用、員工有沒 有使用電子郵件對外聯絡等事,伊都不清楚;公司沒有授 權員工可以申請電子郵件來做公司的使用,伊也沒有申請 過電子郵件信箱,沒有印象有用伊名義申請的電子郵件信 箱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頁、第 182頁至第183頁)。證人王季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 000000號是公司辦給伊專用的公司手機門號,使用時間差 不多是99年3月份到102年初離職時,侯衡昇蔡麗雲沒有 在使用,他們都有自己的手機跟門號;伊本來都是用案場 電話或私人手機與青年路租屋戶聯絡,後來因為租屋戶數 不少,變成說要用到伊私人的電話,所以那時候公司才會 體恤伊說再多辦這支0000000000號手機,讓伊專門跟住戶 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第90頁至 第91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對照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開記載可知,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蔡麗雲之畢業國 小為「忠義國小」,明顯有誤;又蔡麗雲雖有妹妹名叫蔡 麗娟,然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 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顯見該電話 號碼非蔡麗娟之聯絡電話,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 蔡麗雲之聯絡人蔡麗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亦 非屬實;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3月起 至102年初王季蓁離職前,均為在花鄉公司外執行業務之 王季蓁所專用,蔡麗雲侯衡昇則均有自己之行動電話, 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不據實填載蔡麗雲侯衡昇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反而將蔡麗雲之行動電話填載為王季蓁專 用之「0000000000」、侯衡昇之行動電話則填載為「(空



白)」,亦與蔡麗雲侯衡昇持有行動電話之現狀不符; 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已明確記載應由正卡及附卡申請人本 人正楷親自簽名,顯見該申請書以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 為必要,被告卻未將該申請書交由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 名,反而自己簽寫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更與該申請書 之要求有違。從而,就一單純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觀之, 被告繕打及簽寫之內容,已有多處不實及可疑之處。 3、按信用卡係現代社會中一般人用以替代現金支付之塑膠貨 幣,每位持卡人均可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則 需承擔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力清償消費款之風險,是發 卡銀行於發卡前自需確實掌握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資力等 ,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於持卡人以電話申請信用卡 服務時,得透過基本資料核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申請服務 ;而持卡人於申請信用卡時,為求順利取得信用卡,一般 均會依據申請書上之欄位據實填載基本資料,並據為將來 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核對身分之用,且為方便發卡銀 行聯絡、發送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等,一般均會填載其 隨身持用之行動電話。就被告所繕打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觀之,其將蔡麗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記載成王季蓁專 用之行動電話,將導致玉山銀行無法透過蔡麗雲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直接聯絡蔡麗雲,且玉山銀行若有傳送刷卡消費 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時,亦不能直接傳送予蔡麗雲,則 蔡麗雲恐因此無法獲發信用卡、無法刷卡消費或不能確認 其刷卡金額。又被告將聯絡人蔡麗娟之聯絡電話記載錯誤 ,亦導致玉山銀行不能直接聯絡蔡麗娟,則就該份申請書 之記載而言,玉山銀行若要聯絡蔡麗雲侯衡昇,只能撥 打花鄉公司室內電話,或與另一聯絡人即被告聯絡,而依 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王季蓁張雅玫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填寫該申請書時,花鄉公司內僅有被告1名員 工可以接聽電話,被告亦將花鄉公司室內電話轉接至其行 動電話,則玉山銀行若撥打花鄉公司室內電話聯絡蔡麗雲侯衡昇,絕大機率將由被告接聽。再被告誤載蔡麗雲之 畢業國小校名,將導致蔡麗雲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核 對身分錯誤,而無法順利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另被告 未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將該申請書交由蔡麗雲、侯 衡昇親自簽名,反而自己簽寫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導 致該申請書上蔡麗雲侯衡昇之簽名筆跡過於類似,衍生 非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之疑慮,可能導致玉山銀行不 予核發信用卡之風險。被告於繕打上開申請書前,已有申 請多張信用卡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紀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8頁背面), 則其對於上開事項正確記載之重要性,應無不知之理,竟 仍在該簡單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就上開重要事項為多次錯 誤或違背常情之記載,且於繕打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 後,不交由蔡麗雲侯衡昇確認後簽名,反而自行簽寫蔡 麗雲、侯衡昇之署名,顯見被告乃在蔡麗雲侯衡昇不知 情之情況下,繕打該份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且 透過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之填載,避免蔡麗雲、侯衡 昇經由玉山銀行聯絡或發送刷卡識別碼、消費簡訊等,而 獲悉有人以其等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
(四)關於刷卡消費紀錄
1、某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 二所示商店,以「范佩玉」或「范金蓮」之會員身分,刷 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又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接網路進入森森百貨 網站、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 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甲或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 付款資料,而製作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後,將前 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或乙 信用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認係有權 使用甲或乙信用卡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隨即按上開訂單內 容出貨或提供服務;被告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據語音系 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以甲信用 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甲、乙信用卡自100年8月29 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共有95筆刷卡消費紀錄(除如 附表二至十所示外,餘未經檢察官起訴),其中101年11 月份以前之消費款項(包含森森百貨網站、富邦MOMO網站 、臉書社群網站),有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竹西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繳 納,且全部繳納完畢等事實,業據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信 用卡部專員邱獻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5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 520004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轉帳繳款明細)、刑事陳 報書狀(含附件爭議款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客戶接單 客服作業)、104年1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116004 號函、刑事陳報書狀(含附件信用卡爭議款明細)、第一 銀行102年5月17日一竹溪字第57號函(含附件開戶資料) 各1份、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單筆明細4份、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103



年11月1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號函、伊奈為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奈為公司)103年11月14日新越府西 財字第148號函(含附件銷貨單)、104年2月4日(104) 新越府西財字第14號函、104年3月2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 8號函(含附件VIP會員基本資料列印)、南院崑刑歲103 訴770字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會員范金蓮消費明細) 、臺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舒丹公司)104年1月 15日說明文(含附件甲信用卡銷貨資料)、106年2月6日 回函(含附件會員范金蓮消費明細)、伊克國際公司南西 分公司(下稱伊克公司)104年3月16日陳報狀(含附件VI P交易商品明細)、104年4月24日陳報狀(含附件VIP交易 商品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維護)、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6月5日南市稅土字第1040013251號函(含附件非約定轉 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清單、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森森百貨104年6月3日(104)森百字第78號函(含附件 刷卡訂購商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4頁至 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警卷第30頁至第40頁、本院卷 二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103頁 至105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三 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五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伊克公司銷售員周艾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0年8月間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在伊克公司的櫃檯賣衣服; 被告在100年8月29日之前,就有到店裡消費到4、5萬元, 才會加入會員,會員購物可以打八折;(提示本院卷一第 158頁VIP交易商品明細)100年8月29日這一筆消費是伊與 曾美琇服務的,伊記得當時是在庭的被告來消費的,當天 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用被告自己的會員卡,會員卡一般 都熟客,沒印象在庭之蔡麗雲有來專櫃消費過,如果其他 人用被告的會員卡來消費,是不可以的;被告於100年8月 29日是預付20萬元,買了12萬多,後來被告本人陸續再來 買衣服,這20萬元全部都消費完了,這幾次消費都是伊服 務的,當時一次刷20萬元訂金,然後再慢慢拿貨的情形並 不多;被告都是在挑選、試穿之後才消費,被告的尺寸大 約是44號,有的衣服設計版型比較寬,所以被告也可以穿 40號,而以在庭之蔡麗雲的身材,應該是穿40號,44號是 32腰,40號的褲子一般是27、28腰,46號是34、36腰;交 易商品明細中的PR是褲子,KR是毛衣、針織衫,KK是一般 的棉T、POLO衫,BL是襯衫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



面至第60頁背面)。證人即伊克公司銷售員曾美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任職新光三越百貨伊克自由 區專櫃,負責銷售;(提示本院卷一第151頁VIP交易商品 明細)伊對這一筆交易有印象,這一天是伊與周艾瑢的班 ,伊克公司那時候有訂金制度,就是可以刷訂金,拿衣服 後再扣款,因為20萬元算蠻大筆的,一次消費20萬元的客 戶,大概只有2、3個,當時年中慶刷比較大筆的比較少, 所以伊有印象,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來刷的;被告當天來 刷20萬元之前,伊就記得被告,因為一次買4萬元就可以 辦會員卡,被告就是會員;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起陸續有 使用會員卡消費好幾次,她這一天就是拿了10幾萬元的衣 服,後來再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3日拿衣服把尾 款扣完了,被告還有拿衣服來換,這幾次都是伊跟周艾瑢 的班,所以伊對被告有印象;被告有時自己來,有時會跟 姐姐來,被告除了褲子大小會穿,衣服應該44號就OK了, 褲子有時候版型比較小的話,會再試穿看看;伊不認識在 庭之蔡麗雲蔡麗雲沒有來消費過,(目測蔡麗雲體型) 她穿最小號,38號,消費紀錄上衣服的尺寸,她不合身, 這些消費的確都是被告本人來消費的;伊公司的會員卡不 可以借給別人使用,別人報會員的名字也不行等語(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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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