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建輝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 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 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係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 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236條規 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 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 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不 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未申請復查或申請復查 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 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稅 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 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 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 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 內提出申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自得予 援用。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 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 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然按,訴願程 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係於起訴狀記載請求 撤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01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稅額2 倍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府 訴一字第10600007100號訴願決定書,是依前揭規定意旨, 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則原告 起訴狀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3年3月5日掣單補徵 101年2月1日(註銷牌照日)至101年9月25日(查獲日)止之使 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4萬5317元,並以103年3月6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332411500號裁處書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計9萬 634元罰鍰,有上開繳款書及裁處書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可 稽。又上開繳款書及裁處書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戶 籍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繳款書之繳納 期間自103年4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有上開繳款書、個人 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足資。是依前揭規 定,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裁處書附註欄 已註明「檢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 份,請依法繳納。如不服本處分,請繕具復查申請書敘明理
由,連同原繳款書及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 ,向本處申請復查。」,則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內申請復查,是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末 日為103年6月4日。然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以機關收受章戳 為據)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陳情,該分署於 103年9月26日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辦理,嗣被告以103年10 月1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354643100號函復原告,系爭車 輛仍應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處罰鍰,並副知臺北分署續予執行 。原告復於103年11月12日(以機關收受章戳為據)再向被告 所屬大安分處提出陳情,及同年12月12日再向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提出陳情,該分署於104年8月19日轉被告所屬 大安分處,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及104年9月1日以北市 稽大安丙字第103548129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及處罰鍰,以上 有原告各該陳情書及各該函文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足參。原 告遂於105年8月11日擬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起 訴願(以被告機關收受章戳為據),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49條規定,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理,亦 有原告訴願書及該函文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可考。綜上,縱 以對原告最有利之第1次陳情時點為原告申請復查日即103年 9月12日,亦屬逾期,遑論依前揭規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即被告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即以被告於 105年8月11日收受原告訴願書為復查申請日,早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是被告以復查申請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查,系爭車輛補徵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前開所認合 法送達後,原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0條及第39條規定,按滯納稅額加徵滯納金6,797元,並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固為二造所不爭。 惟觀諸原告前開所提各陳情書及訴願書,均未對上開滯納金 處分申請復查或有不服之意,並經被告答辯在卷,且本件訴 願決定亦僅對系爭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為決定,有訴願決 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