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
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二代」、「大舞台」各壹臺(含I C板各壹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陳 玄鎮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陳玄鎮共同違反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 獲(按甲○○、陳玄鎮此部分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 第一三六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甲○○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豐邑建 設工地其經營之貨櫃屋福利社內,因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推 銷販售電子遊戲機台,又向該不詳年籍姓名者購買電子遊 戲機「財神二代」、「大舞台」各一台,旋另行起意,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該 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豐邑建設工地其經營之貨 櫃屋福利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財神二代」、「大舞台 」各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其經營之貨櫃屋福利社內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 戲機「財神二代」、「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 )及「財神二代」電子遊戲機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七佰元 。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