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富易(兼林 純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高靜萱
彭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32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 請求原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核定給付林焙易往生 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3 千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經 該院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於104年7月15日 申請林焙易死亡給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給付喪葬津貼20 萬3 千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 該訴之變更、追加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富易及選定人林 純(下合稱原告二人) 分為訴外人林焙易(下稱林君)之姊、弟,林君本為豐原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所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但已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自豐原客運公司辦理離職 退保,並經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核定 ,自102年2月起按月發放老年年金給付。嗣林君於104年6月 26日死亡,原告林富易指明其及林 純為受益人,於同年7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林君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經 被告以林君乃於離職退保而保險效力終止後死亡,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乃以104年7月 24日保職命字第10460268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
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二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 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就其中否准喪葬津貼部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林君參加勞工保險乃屬強制投保之保險 ,其於101年10月30日(按,實為同年月3日之誤植)自豐原 客運公司離職後,投保年資足以辦理退休給付,因被告推行 終身年金給付期間於104年6月26日往生,其生前即由原告二 人多所提供經濟資助,死後之喪葬費用,亦由二人支付達新 臺幣(下同)20萬3 千元,此應由被告負擔善後,以符勞工 保險強制保險意旨。況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均用 於林君往生善後用,並非由原告額外受益等語。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於10 4年7月15日申請林君死亡給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給付喪 葬津貼20萬3千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被保險人林君於101年10月3日離職退保,勞 工保險效力業於101年10月3日離職退保當日24時終止,林君 於保險效力終止後之104年6月26日死亡,係保險效力終止1 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 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以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期間死亡應由 被告負擔喪葬費用乙節,並無法令依據,被告核定原告申請 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二人 與林君之戶籍謄本、林君勞工保險審核清單、林君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情形之查詢清單、林君之死亡證明書、原告林 富易提出之林君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勞動部 104年10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2452 號爭議審定書、訴 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 故爭點端在:原告二人是否合於申請林君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喪葬津貼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 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君係42年2 月26日生,自71年 12月20日起斷續加保至101年10月3日退職退保之日止,投 保年資為19年又128日(19年又5個月計),其於104年6月
26日死亡,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原告二人 為林君之姊、弟,於10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林君死亡給 付之喪葬津貼,顯係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君於勞工保險 效力停止1 年後發生死亡事故。從而,被告以原告二人不 符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核定所請本人死 亡給付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參酌前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 告雖主張勞工保險乃強制性社會保險,林君喪葬費用多由 其等支出,申請喪葬津貼僅為補貼,並非私自受益云云, 然按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 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 、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 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 照顧範圍,此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既有前述明文規定,則 無發生保險事故、是否符合請領保險給付,自應依該條例 規定而定,非因其社會保險性質,即謂對被保險人支出經 濟上給付者,均得由社會保險中取得償付。況再按「勞工 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 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 、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 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 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 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 9 號解釋亦有闡明。故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 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民法遺 產性質不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 受扶養為基礎。原告二人自承均不曾受林君扶養,甚且於 林君生前多所提供生活上扶助,自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 定申請遺屬津貼之規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林君係於勞工保險效力停止1 年後發生死亡事故,不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 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於 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林君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20萬3 千元之行政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