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257號
SCDM,96,竹簡,257,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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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96年1 月1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400元之薪資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 地區女子王巧青(其居留期限至95年11月13日止,已逾居留 期限)從事隨車搬運貨物之工作。迄同年1月17日上午11時 許,因甲○○駕駛車號4501─KY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變換車道 ,為警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攔停盤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未經許可,僱用大陸 地區女子王巧青之事實。
(二)證人王巧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2張、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張。
(四)警員蘇中泰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及第83條第1項,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四、科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 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 ,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等,自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僱 用大陸人士之犯罪動機,且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 犯行,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其因智識及法治概念不足,且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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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