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232號
SCDM,96,竹簡,23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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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命甲○○捐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家庭扶助中心後 ,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證據欄(三)應補充「警 員蘇中泰所製之職務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工作之時間,雖持續約十天 左右,然因僱用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從事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 ,應論以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罪經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再犯本件犯行之情,兼衡其非 法僱用時間長短、被告所為情節尚非嚴重、所造成之損害並 非鉅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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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