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59號
TPDA,106,簡,15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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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柯超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涉訟輔助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8條及第10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在地、
  代表人姓名(即羅秉成)及其地址(可同被告地址)、起訴
  聲明(即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
  缺漏事項,並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1份(均含證物)
三、原告應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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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