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起應補充「 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羅交簡字第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9 月27日確定,於同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其於96年‧‧‧」,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蘇中泰所出具 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