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056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
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檳 榔長刀壹把、檳榔剪刀叁把、草刀壹把、手電筒貳支、電池 貳顆、紅色與藍色袋子各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光銘(已先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陳光銘駕駛車牌號碼W二─五 四七三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二鄰 二六號附近、由丙○○所管領之檳榔園,二人即共同攜帶陳 光銘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傷害人之身體、生 命使用之兇器檳榔長刀、草刀、檳榔剪刀等工具,侵入丙○ ○管領之檳榔園內,共同著手欲竊取該處種植之檳榔、桃子 。甲○○與陳光銘二人順利以檳榔長刀割下數欉檳榔,再以 所攜帶之檳榔剪刀將檳榔逐粒剪下,裝入陳光銘事先備妥之 網袋內,已竊得二千九百粒檳榔後,先共同將之放置在上開 自小客車之車內右前座腳踏板及車後座,甲○○與陳光銘二 人復接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再次進入該檳榔園 內繼續行竊檳榔及桃子,並以相同方法再次剪下約三百粒之 檳榔及五十七顆桃子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丙○○ 巡視檳榔園時發現,丙○○遂立刻報警,並等待警方前來, 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會同警員進入園內,斯時甲○○ 、陳光銘二人正以檳榔剪刀剪取檳榔,見到警員到來,二人 立即丟下已竊取之檳榔、桃子,拔腿就往上開車輛狂奔,惟 仍遭事先已守候在該處之警員當場逮捕,而當場在陳光銘的 口袋內起出數顆桃子,並扣得陳光銘所有、供其與甲○○竊 取上開檳榔、桃子所用之檳榔長刀一把、檳榔剪刀三把、草 刀一把、手電筒二支、電池二顆、紅色與藍色袋子各一個及 白色袋子一個(惟該裝有竊得檳榔之白色袋子一個已於扣案
後,再連同贓物檳榔發還丙○○而滅失),而得悉上情,陳 光銘唯恐妻子發現自己與甲○○有染,復另行起意要求甲○ ○在警訊時冒用陳光銘之妻詹雪湖之名義應訊(甲○○涉犯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 :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