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自駕旅遊協會
代 表 人 張美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2日北
市裁申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而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22-CW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方向),因「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20公里以內)」,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訴外人李閎糧(下稱李君)家屬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 6年3月29日提出申訴,指稱系爭汽車前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乃 由李閎糧個人所為,並提出李閎糧君死亡證明書、違規通知 單(含採證照片)為證,被告於106 年4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106342292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5日函)請原告辦理歸 責,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於106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遂於106年4月12日以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為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舉發交通違規,但汽車駕駛 人是原告前理事長李君個人於106年1月17日與陳勝吉副理事 長及張美玉駐會理事一起,去十分寮新坪溪煤礦博物館參觀 活動場地,但駕駛人李君已於106年3月16日死亡,請撤銷罰 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疑義,汽車所有人即原
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足資辨識李君為實際駕駛人或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予被告俾憑辦理,本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項 第9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另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規定授權裁決機得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 、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乃為 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未表異議時 ,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以利程序之終結 。但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 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 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故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道交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在透過課予受逕行舉發之汽 車所有人,透過歸責聲明及檢附證據,負有釋明實際違規 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證據調查方法的協力義務,以便由處罰 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之實際行為人,並盡其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職權調查義務,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 ,亦不應解為逾期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者,縱使處罰機 關已依其他方法,得知悉應歸責之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的 證據方法者,亦即汽車所有人已無庸盡其聲明歸責之協力 義務,處罰機關即得依所悉證據方法,職權調查實際違規 行為人者,處罰機關卻仍得推諉汽車所有人未按道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歸責程序辦理,即無庸盡職權調查證據 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舉證義務。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李君家屬 附說明電話之申訴書及李君死亡證明、被告106年4月5日 函,原告申請裁決申請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得否逕因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即 對原告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之?
(三)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超速行駛,舉發員警在未能查得 實際汽車駕駛人身份之情況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尚難認無憑 據。然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業於應到案日前,由原告 前代表人李君之家屬,代為提出申訴書,指明李君始為實 際駕駛人,即已表明本件應歸責實際駕駛人李君之意思。 被告因李君家屬之陳述,其內又附有聯絡電話,且核與原 告後申請開立裁決書所列聯絡電話一致,則被告至遲於原 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之書函當時,也知原告有聲請歸責實際 汽車駕駛人李君之意思,被告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規定意旨,在獲悉有其他實際駕駛人之資訊下,無 庸原告以制式申請歸責程序,也應按李君家屬所提供電話 可資探詢的證據調查方法,進一步查明本件超速違規之實 際駕駛人是否究為已死亡之李君。但被告卻僅推諉原告經 其以106 年4月5日函通知後,未按制式歸責程序申請歸責 ,縱知原告為法人,本身並無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 規行為能力,也不進一步探求實際違規駕駛人,即逕以原 告為違規行為人,以原處分裁罰之,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且本件裁罰處分為裁量處分,非羈束處分,本院也無代 為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由被告另行裁量之必要。六、綜上,本件原告縱未按制式程序申請歸責,但被告實際上已 知悉原告歸責之意思,且有訴外人李君家屬提供之證據方法 可資調查實際違規駕駛人,卻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查明違章 實際行為人,逕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予裁罰,與道交處罰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之 規定不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