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 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將自己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 上九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其兄遭地下錢莊擄走 ,需付款始能放人,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上十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三萬元至被告甲○○ 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乙○○向其兄查證後方知受騙。因認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甲○○之住 所地係設在臺中市○○路四八三號六樓之一,其居所地是設 在臺中市○○街七九號一樓,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中載明,復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甲○○ 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又未因案受羈押或受執行在 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足參;且本件被告甲○○係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開立上開帳戶;
又被告否認犯罪,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不詳;而被害人乙○○係在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十二號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前匯款之事實 ,已據其指述在卷,顯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遍查 全卷並無被告甲○○在本院轄區內為上開犯罪之事實。綜上 所述,本件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甲○○之 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 轄權,公訴人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綜合判斷認以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調查、審理本 案較為便利,爰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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