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5號
SCDM,96,交訴,5,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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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六○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瑞芳鴨肉麵」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且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 、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及駕 駛能力變差,開車肇事率高於平常,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七八 九三─KV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朋友許毓源上路,迨於同日晚 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其駕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近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建興路一段二一六號住宅前 方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遵守該處速限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 但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路面因施工而突出不平,惟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近一百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紀詠錡騎乘車號TF三─六二三號輕型 機車,亦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住宅 前方道路時,因車上附載之便當掉落在地,為撿拾便當,亦 疏未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規定,逕由對向車道迴轉 至上址住宅前方道路,將機車停在路中雙黃線附近後,下車 站在機車旁準備撿拾便當,而甲○○發現前方路中之紀詠錡 時,已經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紀詠錡後,復 撞擊停在路邊陳美華所有之車號LO─六一一○號、葉瑞光 所有之車號○五○○─DV號、葉秀姝所有之車號LS─九 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始行停止,紀詠錡遭撞後,受有顱內 出血、右額部二X六公分、右臉頰中央二X五公分、右臉頰 下緣二X四公分、下頷部三X五公分、左額部七X六公分、 左臉頰中央六X八公分、口部四X七公分、右上臂正面上緣 六X七公分、右上臂背面外側四X十四公分、右前臂背面中 央三X四公分、右前臂背面下緣五X十公分、左前臂正面上 緣三X六公分之擦挫傷、右胸部外側十二X二十五公分刮地



擦傷、右側腹部外側五X六公分、左側腹部外側下緣四X五 公分、背部下緣六X七公分、左前臂正面五X十公分、左大 腿正面下緣內側三X四公分、左小腿正面中央三X十公分之 擦傷、右膝部四X六公分、左小腿正面上緣延伸至背面上緣 六X七公分之撕裂傷及左手臂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因頭部鈍力損 傷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之前,在車禍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自首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於同 年月四日凌晨○時十一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另查獲其 飲酒開車之犯行。
二、案經紀詠錡之夫丙○○、子乙○○、丁○○告訴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及過失致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朋友許毓源於警詢時證述搭乘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訪友途中發生車禍、證人即目擊車禍經 過之左榮發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紀詠錡站在路中欲撿拾掉落 之便當時,遭高速行駛之汽車撞上,該汽車並衝撞停在路邊 之車號LO─六一一○號、○五○○─DV號、LS─九五 七二號等汽車始行停止、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紀詠錡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即車號LO─六 一一○號車主陳美華、車號○五○○─DV號車主葉瑞光、 車號LS─九五七二號車主葉秀姝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車輛停 放路邊遭人撞損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各一紙、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又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時,一般人會有運 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後症狀,駕車肇事率為 正常人之七至十倍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



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 係對照表」各一紙可佐。另被害人紀詠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顱內出血、右額部二X六公分、右臉頰中央二X五公分、右 臉頰下緣二X四公分、下頷部三X五公分、左額部七X六公 分、左臉頰中央六X八公分、口部四X七公分、右上臂正面 上緣六X七公分、右上臂背面外側四X十四公分、右前臂背 面中央三X四公分、右前臂背面下緣五X十公分、左前臂正 面上緣三X六公分之擦挫傷、右胸部外側十二X二十五公分 刮地擦傷、右側腹部外側五X六公分、左側腹部外側下緣四 X五公分、背部下緣六X七公分、左前臂正面五X十公分、 左大腿正面下緣內側三X四公分、左小腿正面中央三X十公 分之擦傷、右膝部四X六公分、左小腿正面上緣延伸至背面 上緣六X七公分之撕裂傷及左手臂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因頭部鈍 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⑵、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惟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為鄉道,雖未有速限標 誌或標線,惟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 可佐,是該路段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飲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時駕車上路,復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將近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肇事 ,自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為夜間晴天,視距良好,乾 燥之柏油道路,路面僅因施工而突出不平,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紀詠錡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紀詠錡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可認定。三、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刑法第六十二 條關於自首,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 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



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 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自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 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 。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不利。
3、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自首部分:
  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上開刑法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刑 法修正前,行為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法院對行為人量刑 時係「必」減輕其刑,刑法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要件者,僅 「得」減輕其刑,亦即法院可依具體狀況審酌自首之情形, 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及自 首之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死罪。
2、刑之加重─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3、自首─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 卷可證,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刑之加減順序─
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之。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 共安全、其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肇事,過失情節非輕、 撞損被害人陳美華、葉瑞光葉秀姝等人所有之汽車,並致 被害人紀詠錡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甚巨及坦認犯行, 惟僅與被害人陳美華、葉瑞光葉秀姝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證,然迄未與被害人紀詠錡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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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