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34號
SCDM,96,交易,34,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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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
226號),並以書面追加起訴(96年度速偵字第388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數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88 年10月18日、93年12月10日、94年3月14日經本院各以88年 度竹簡字第555號、93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94年度竹交簡 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2月19日、94年4月26日、94 年9月28日繳納罰金、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1時起至2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湖口工地處飲酒,飲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CE-632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 ,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翌日(25日)凌晨 1 時0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363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 衝撞顏清皓(未成傷)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8T—8313 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 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8毫克。
㈢復於96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 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藥酒,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CE-6321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沿新竹市○區○ ○路往古奇峰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市○區○○路386巷60



弄6號之住處。嗣於96年2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 ○區○○路536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自對向駛 來由宋享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132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檢測,於同日凌晨 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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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