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支,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支、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 年底、九十三年初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五六之一 六號其所經營之「逍遙谷卡拉OK」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均具有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改造子彈五 十顆(其中十九顆具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並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又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另行起意,並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之某日晚間,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處所,受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張 雲建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 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十二 顆、改造子彈十三顆,並自購手提袋,將上開制式槍枝及子
彈與前揭購得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放置在其平日使用之車 牌號碼二00二-PJ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迨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揭「逍遙谷卡 拉OK」店內執行臨檢,甲○○因心虛而將前開車輛之鑰匙 丟棄,遭警發現此舉時,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申告犯罪,表示該車藏放有槍枝及子彈 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為警自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有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案辯 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偵訊所言,因違背經驗法則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本人對自己犯罪行為所為之自白,並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又非係主張被告前開陳述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為自白,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警偵訊所言無證據能 力云云,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相關法則不符,核無理 由,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參偵查卷第八至一四、四二至四四、本院 卷第一0至一一、一00、一九八頁)。
(二)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對被告甲○ ○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五六之一六號之車牌號碼二 00二-PJ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參偵查卷第一八至二0頁)、同日被告甲○○填具之同意 搜索書(參偵查卷第一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查 卷二一頁),及證物照片九幀(參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七頁 )可證。
(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槍枝、改造槍枝及大批制式子彈、 改造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該局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刑鑑字第0九五0
一二一七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參偵查卷第五0至五五頁) 、同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四五三0號函、 (參本院卷第四五頁)、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 五0一七四五三七號函(參本院卷第七六頁),鑑定結果 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槍號為KE七五七,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4、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共三十 五顆,鑑定情形如下:⑴二十一顆(試射六顆),認均係 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⑵一顆,認係口 徑0點三八0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⑶十三顆,認 均係具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經分別實 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5、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改造子彈五十顆,認均係具直徑 九點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十七顆試射:八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九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其餘三十三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十一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二十二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被告雖於本院其後改稱是基於概括犯意持有上開制式及改 造槍彈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第一、二次警詢及偵查 時,均供稱:「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是綽號『老三』寄放 我這裡的,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是我的」、「因為當 時他向我借調一些錢,他把槍彈暫時放在我這邊。」、「 改造手槍二支是我先買的,事後張雲建才將制式克拉克手 槍一支寄放在我那裡。」、「(制式手槍是張雲建寄放在 你這裡?)是。」等語(分參偵查卷第九、一一、一四、 四三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 「…老三因為欠我四十幾萬,所以拿了一把制式手槍及制 式子彈寄放在我這裡,我想他有錢應該會贖回去,…因為
這是制式的,又是人家寄放的,我有買手提袋把槍跟子彈 放進去,就放在車子後車廂。」、「…而且制式槍、彈都 是寄藏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二六頁),查被告 係五十餘歲之思慮成熟男子,經營卡拉OK已有數年,且 自稱有黑道背景,對於其持有制式槍彈之原因究竟是因寄 放而暫時予以保管,抑或是自己為所有權人一節,當有清 楚之辨識能力,被告其後與辯護人忽而改稱係因經營該卡 拉OK位處偏僻,故打算買槍自衛,除購買改造手槍外, 另因張雲建拿制式手槍來抵債,故又收受持以防身云云, 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槍彈、寄藏 制式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的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甲○○就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枝 及編號六所示之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 寄藏如附表一之手槍及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及改造 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 六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 號一、四、五所示之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同 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三)數罪併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 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 」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持有」與「 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
不相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向在該處臨檢之警員 告知自己持有槍彈等節,已據證人即警員乙○○、丙○○ 、丁○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三六頁),雖公 訴人以被告係心虛將汽車鑰匙丟入垃圾筒內,警員見狀持 以欲開啟車輛時,被告始告稱車內有槍彈,故而認為被告 因前開犯行終將被發現,才早一步在警員發現槍彈前告知 持有槍彈,而非係對其犯行幡然悔悟,不符自首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 六四一號判例可參,查證人乙○○證述:「(在打開車廂 確定槍之前,知否車內有槍和子彈?)我們是懷疑裡面有 不法的東西,但並不知道是否為槍。」等語(參本院卷第 一二五頁),另證人丙○○亦證述:「(在要去看車子、 被告說車有槍之前,你們知道車內有什麼?)不知道。」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知在證人即警員乙○○ 等人開啟車廂前,僅係懷疑有不法情事,但並不清楚是何 犯罪事實及是否存在,即開啟車廂前,警員並未發覺何犯 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 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已符合前揭 自首要件,至於被告係持何原因自首抑或是不得不自首等 節,並非自首須考量之要件之一。綜上,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寄藏及持有槍枝共三 支,子彈數量亦非少,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 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暨其犯罪手段、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 改造手槍二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共十六顆,均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2所 示之制式子彈六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子彈十三顆
,及如附表編號六2⑴之改造子彈八顆、3所示之改造子 彈十一顆等物,均經鑑驗試射滅失,已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2⑵所示之改造子彈九 顆及3所示之改造子彈二十二顆等物,因鑑定結果均無殺 傷力,非為違禁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 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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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扣數量│備 註│
├──┼──────────────┼────┼────────────┤
│ 一 │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一支 │1、九十五年度槍保管字第 │
│ │9mm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 八號扣押中(扣押物品 │
│ │,槍號為KE757,機械性能良好 │ │ 清單見本院卷第八0頁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 │ )。 │
│ │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編號:0000000000)│ │ 款,沒收。 │
│ │ │ │ │
├──┼──────────────┼────┼────────────┤
│ 二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一支 │1、九十五年度黃保管字第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一一四號扣押中(扣押 │
│ │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八 │
│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一頁)。 │
│ │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五六三五九) │ │ 款,沒收。 │
├──┼──────────────┼────┼────────────┤
│ 三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一支 │1、九十五年度黃保管字第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一一四號扣押中(扣押 │
│ │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八 │
│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 一頁) │
│ │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五六三六0) │ │ 款,沒收。 │
├──┼──────────────┼────┼────────────┤
│ 四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二十二顆│1、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 │
│ │ │(共沒收│ 一0八號扣押中(扣押 │
│ │ │十六顆)│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七 │
│ │ │ │ 八、七九頁)。 │
│ │ │ │2、二十一顆,認均係口徑 │
│ │ │ │ 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 │
│ │ │ │ 具殺傷力,經試射六顆 │
│ │ │ │ ,鑑驗用罄,餘十五顆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 款,沒收 │
│ │ │ │3、一顆,認係口徑0.380吋│
│ │ │ │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 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1款,沒收。 │
├──┼──────────────┼────┼────────────┤
│ 五 │改造子彈(具直徑8.8mm金屬彈 │十三顆 │1、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 │
│ │頭之土造子彈) │(均不沒│ 一0八號扣押中(扣押 │
│ │ │收)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七 │
│ │ │ │ 八、七九頁)。 │
│ │ │ │2、十三顆,認均係具直徑8│
│ │ │ │ .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 │ 彈,採樣四顆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餘九顆,再經實際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 │ 傷力,因均經鑑定滅失 │
│ │ │ │ ,不沒收。 │
├──┼──────────────┼────┼────────────┤
│ 六 │改造子彈(具直徑9.0mm金屬彈 │五十顆 │1、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 │
│ │頭之土造子彈) │(均不沒│ 一0八號扣押中(扣押 │
│ │ │收)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七 │
│ │ │ │ 八、七九頁)。 │
│ │ │ │2、採樣十七顆: │
│ │ │ │(1)八顆,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經鑑定滅 │
│ │ │ │ 失,不沒收。 │
│ │ │ │(2)九顆,均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不沒 │
│ │ │ │ 收。 │
│ │ │ │3、餘三十三顆,經實際試 │
│ │ │ │ 結果,11顆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因鑑定滅 │
│ │ │ │ 失,不沒收。另22顆, │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不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