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小包毛重合計玖點叁公克(合計淨重陸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乙○○與綽號為「小傑」或「阿傑」之許聖傑為男女朋友關 係(許聖傑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3 年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許聖傑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為圖取免費之毒品施用,竟意圖 營利,與蕭志明(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共同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蕭志明 於民國94年2 月間起先後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以海洛因每兩約新臺幣(下同) 12 萬 元(即5 兩約60萬元),安非他命每兩約1 萬5,000 元之價格,連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販入後再將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分裝成重量不等之小包裝,並自同年2 月間 起,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予許聖傑保管,乙○○明知許聖 傑於94年4 月至6 月間有多次將蕭志明交付之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再轉交予其保管,竟出於連續幫助販賣上開毒品的犯罪 意思,予以應允並代為保管,且多次代接許聖傑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者先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之蕭志明或其同居人陳美珠(陳美珠所涉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聯 絡,或直接撥打許聖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欲購 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後,再由蕭志明指示許聖傑,由許聖傑 搭載有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意思之女友乙○○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
及數量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綽號「阿嬌」與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某甲、某乙及某丙多次,後許聖 傑再將所收取價金轉交蕭志明;而陳美珠亦必須隨時與許聖 傑保持聯絡以向蕭志明回報交易紀錄,讓蕭志明評估毒品剩 餘存量,俾隨時提供新毒品予許聖傑,蕭志明則以平均每2 、3 天給付許聖傑、乙○○2 、3 千元之酬傭並負責提供免 費之毒品供其等施用作為代價。嗣於94年6 月21日晚上9 時 30 分 許,在新竹市○○路928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A06 號 房內,為警查獲蕭志明、許明傑等人涉犯販賣毒品案,另在 場之乙○○於警局詢問時,自行交出蕭志明寄賣而代為保管 之海洛因14小包毛重9.3 公克(合計淨重6.45公克,空包裝 重3.1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 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 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蕭志明、許聖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資佐證。
(四)並有扣案之被告所保管的毒品海洛因14小包,可資證明。(五)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毛重9.3 公克,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6.45公克(空包裝重3.17公克),有該局94年9 月
14日調科壹字第99000128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證。(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 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許聖傑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64條第 2 項有關死刑減輕方法、第65條第2 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方 法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 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所 為多次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 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 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均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 為有利。
(二)刑法第64條第2 項有關死刑減輕方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死刑減輕方法規定,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65條第2 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方法之規定,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無期徒刑減輕方法規定,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 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 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竟幫忙保管毒品、代接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及陪同販 賣毒品之許聖傑至交付毒品地點,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販賣毒品之故意,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販賣毒品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且因 被告先後多次保管、代接電話、陪同至送貨地點之幫助行 為,幫助許聖傑等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連續幫助。又正犯蕭志明、許聖傑等人所犯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 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 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裁判時刑法論處)。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認被告 乙○○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與另案被告蕭 志明、許聖傑就販賣毒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提出 補充理由書(95年度蒞字第4219號)更正起訴法條,為幫
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併予敘明。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行為,均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均屬於連續犯 ,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均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度。惟因所犯法條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不予加重,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度。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一連續幫助行為同時觸犯連續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連續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原起訴書認上 開2 罪應分論併罰,唯被告係以一連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尚有 未洽,併予敘明。
(六)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乙○○僅有國中肆 業之教育程度,與許聖傑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多年,受 許聖傑影響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明知許聖傑販賣毒品, 竟出於幫助之意思,代為保管毒品且隨同許聖傑前往交易 ,而圖免費取得毒品之施用,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欠周 顯有其特殊的行為背景及環境因素等使然,復以因法律知 識不足致罹重典,考量被告就許聖傑販賣毒品的對象、交 易數量、金額、地點、方式等事均無支配控制能力,只是 單純幫忙保管毒品,及隨同許聖傑前往交易,提供幫助情 節程度輕微,且並無其他重大犯罪前科,自本院審理後就 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是認被告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處,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其幫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裁判時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 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59條之規定論處)。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乙○○明知蕭志明、許聖傑等人從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提供助力,轉達販賣毒品之交易 訊息、代為保管毒品及隨同許聖傑至交易地點,助長他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危害,實值非 難,惟其與許聖傑係屬男女朋友,2 人同居一室,因之受 許聖傑影響而提供轉達買賣訊息、保管毒品、陪同至交貨 現場之協助,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 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4小包合計毛重9.3 公 克(合計淨重6.45公克,空包裝重3.17公克),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為被告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6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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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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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4 │苗栗縣竹│2 次與許聖傑前往上開地點,每次│
│ │、5 月│南鎮龍鳳│以1,000 元代價出售海洛因1 小包│
│ │間 │漁港 │予綽號「阿嬌」之女子。 │
├──┼───┼────┼───────────────┤
│2 │94年5 │苗栗縣竹│3 次與許聖傑前往上開地點,每次│
│ │、6 月│南鎮龍鳳│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小包,│
│ │間 │漁港 │每小包均以1,000 元之代價,售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
├──┼───┼────┼───────────────┤
│3 │94年5 │苗栗縣竹│3 次與許聖傑前往上開地點,每次│
│ │、6 月│南鎮龍鳳│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小包,│
│ │間 │漁港 │每小包均以1,000 元之代價,售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乙。 │
├──┼───┼────┼───────────────┤
│4 │94年5 │苗栗縣竹│3 次與許聖傑前往上開地點,每次│
│ │、6 月│南鎮龍鳳│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小包,│
│ │間 │漁港 │每小包均以1,000 元之代價,售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