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53號彩芸小吃店用餐時,見該店原在櫃檯內之會計乙○○離 開櫃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櫃檯 內,著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惟隨即為乙○○發現前往攔阻。甲○○竟為防護所竊取得 來之現金及脫免乙○○逮捕,當場以雙手推倒乙○○,對其 施以強暴手段,致乙○○往後跌倒撞及其身後之櫃子跌坐在 紙箱上,甲○○逃逸得逞,乙○○因遭被告推倒撞及櫃子跌 坐紙箱致其右手拇指、右手肘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另甲○○又因缺錢花用,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8月22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73號 丙○○所經營之金瑞茂銀樓,佯稱購買金飾,趁店內之丙○ ○及其母親2人不及防備,將丙○○之母親曾秀英所交付觀 賞之2條黃金項鍊(合計重約1兩8錢9分,價值約4萬9000元 )順手取走後,迅速奪門而出,逃逸得逞。嗣於95年8月24 日1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46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花用剩餘之贓款800元。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搶奪罪坦承不
諱,並有監視錄影帶1片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 第4629號偵查卷第31-36頁),復據被害人丙○○英陳述在 卷(見95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0-22頁),其搶奪犯行堪 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於95年8月16日1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3號彩芸小吃店用餐時,見該 店櫃檯內之會計乙○○離開櫃檯,認有機可乘,進入櫃檯內 竊取櫃檯抽屜內之金錢,惟均矢口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辯稱:當天僅竊得 24000元,而非33000元,且當時是因為害怕要逃跑而推到乙 ○○,這是犯罪後之自然反應,並非有意要對乙○○施加暴 力云云。經查:
(一)關於上揭被告竊取采芸小吃店內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2 頁),並有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5年 度偵字第4629號偵查卷第29-30頁),故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究係24000 元或33000元,雖被告甲○○供述:我確定只有偷到24000 元,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妳如何確定你們 被拿走的錢是33000?)(答:我們店裡面收帳後每一筆 都會做紀錄,33000元是本錢加所收帳款總和起來算出來 的,都只有紙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 乙○○所任職之小吃店內有記帳之習慣,且當天亦將收入 款項逐筆核對,是證人乙○○所證述之失竊金額33000元 ,應較匆忙間點算所竊得金額之被告較為可採,被告辯稱 僅竊得24000元應屬卸責之詞。
(二)至被告有無於上開竊盜犯行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 證人乙○○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乙節:
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就當時發生經過之證述如下 :「被告到我們小吃店裡面吃飯,幾點到的我忘記了,我 本來在櫃臺裡面,有事暫時離開櫃臺,離開約10-15分後 ,再回到櫃臺後,看到被告在我們櫃臺放錢的抽屜裡面拿 錢,我問被告要幹嘛,他沒有回答我,我就過去拿被告手 上的錢。」、「(問:妳確定你有去抓被告手裡的錢?) (答:有。)」、「(問:妳有無抓到錢?)(答:有。 )」、「(問:妳有無將錢搶回來?)(答:無,只是摸 到錢。)」、「(問:妳有無擋住被告不讓他離開?)( 答:有。)」、「(問:後來被告如何有辦法離開?)( 答:因為被告推我。)」、「(問:請敘述被告如何推妳 ?)(答: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只記得被告
有用雙手推我,我有往後倒,我的背部撞到櫃子,我被推 跌倒,我跌坐在紙箱上,我有受傷。)」、「(問:妳哪 裡受傷?)(答:手,我跌倒時,我用手去撐住時受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證人乙○○人對當 時如何發現被告,進而為了避免店內財物被竊走,而有試 圖要取回被告手中之財物,並且阻擋被告離去,而遭受被 告推倒等情節均詳細描述,徵諸證人乙○○僅是小吃店之 職員,與被告無仇怨,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之理 ,故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未施以 強暴手段,然被告既然自承有推倒證人乙○○,參以證人 乙○○確受有右手拇指、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有竹信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28 頁),是被告推倒證人乙○○之目的顯然係為防護贓物及 脫免逮捕已足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準強盜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 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 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 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申言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以 該條文所謂之強暴方式僅達到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即可,不以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實施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推倒乙○○, 並致乙○○受傷,已堪認為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甚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趁被害人丙○○及其母不備而搶奪他 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 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前因違反懲治盜匪等案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妨害自由 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定應執行刑為12年6月,於92年1 月14日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 悔改,竟於假釋中僅因缺錢即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竟 搶奪金飾及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財物後,為被害人 發覺且於被害人防護贓物及阻止被告離去時,竟為脫免逮捕 而推倒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受傷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竊盜及搶奪犯行暨公
訴人求刑準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搶奪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否認準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就搶奪部分雖具體求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審酌被告就此一搶奪部分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對於相關之作案情節亦陳述 明確,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固有不當影響,然犯 後態度良好,就此部分得見其具有悔意,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足達懲戒之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