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37號
TPDA,105,簡,33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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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正德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郭安琪
      林學良
      戴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秀明,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黃美瑛,有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 000000號行政院任命令在卷可憑,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美瑛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及附表所列其他16 家公司,均在同一產銷階段從事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彼此間 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卻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 、104 年1月9日間,透過聚會達成合意方式,共同決定向漁 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 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 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105 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平常以家庭看護工之仲介服務為主,加 入臺北市商業就業服務公會,因代表人剛好認識訴外人林琦 禎(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受僱人,下稱林君),經其告知 103 年12月16日同業間開會之訊息,應其邀約出席該次會議 ,但原告並非中華人力仲介協會成員,事先也不知該會議性 質,又未經該協會發文通知,只因當日無其他事務,就去參 加,代表人在會中僅旁聽而未提出任何意見,且認為都屬同 行,不可能不進行削價競爭,何況原告引進之漁工人數很少 ,只占原告一點業務,原告自己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自己 決定就好,並沒有參與作成聯合行為決定或決議,代表人除 認識林君外,也不認識其他任何同業。但後來就收到被告以



參與聯合行為處罰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與其他附表所列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均經營外籍漁 工仲介服務,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係屬同一產銷階段 之事業,其等透過參與103 年11月7日或103年12月16日或 104年1 月9日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是其等均為本案 聯合行為之主體。
(二)原告與其他同業分別於103年11月7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 標準籌備會」(或稱「漁工仲介臨時會議」,下稱第1 次 會議)或103 年12月16日「漁工仲介商討收費標準會議」 (下稱第2次會議),或104 年1月9日聚會(下稱第3次會 議)討論向漁船僱主收費之項目、價格及收費方式,且參 與前述聚會業者(如附表所載金明昌、和氏草、大宏、雙 富、國興、宏盛、佳宸、上榮等公司),多坦承已有共識 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有與會業者之陳述紀 錄、會議紀錄及會訊等附卷事證可稽。是原告與其他被處 分人透過前述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應無疑義。(三)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系下,價格乃市場競爭最重要參數, 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 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外籍漁工仲介服務 業者依據經營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 等,個別決定是否向漁船主收取仲介服務費。然其等卻透 過會議或聚會方式,進行意見交換,以達共同向漁船雇主 收取仲介費之目的,藉此避免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其 他同業未收取費用,而有流失市場之風險,降低外籍漁工 仲介服務市場內,業者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 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競爭功能。(四)綜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 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 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之禁止規定。
(五)至原告主張非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會員,代表人係應林 君之邀約出席103年12月16日第2次會議,事先不知討論議 題,且僅旁聽未提出任何意見,不應認為參與聯合行為云 云:惟按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 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 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 目的。因而,各國實務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 行為之規範,不僅將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 ,且於蒐證、舉證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 作為證明合意存在之證據。查原告自承透過同業邀約參與 103 年12月16日會議,並於會中獲悉同業討論對於漁船雇 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爭敏感性資訊,復據出席該 次會議業者(如附表所示金明昌、大宏、國興及雙富等公 司)均已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 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且原告子公司冠誠 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有參與第3 次會 議,可見原告對會議內容有默示同意。原告既為公平法所 規範之事業,是否屬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之會員,無礙 其為本案聯合行為主體之認定。據上,原告參與該次會議 獲悉同業間交換對於漁工雇主收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競 爭敏感性資訊,並與與會同業達成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 等仲介費用之共識至為明確。縱原告與會前不知討論議題 ,會中未提出任何意見,亦尚難據此脫免其參與聯合行為 之違法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之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被處分人於103 年11月 至104年1月間透過聚會達成合意方式,共同決定向漁船雇主 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之行為, 認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5萬元 之罰鍰,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與其 他被處分人有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等之聯合行 為?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平法係以事業在市場上從事之營業競爭行為為其規範 對象,在第2 章限制競爭章節規範中,就足以限制營業競 爭自由之獨占地位濫用行為、事業間結合、聯合等,為事 前之管制監控(結合申報異議制、聯合行為許可制),或 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事後追懲規制(獨占、第19條、第20 條之限制競爭行為),以保障市場上存在有效之競爭(wo rkable competition);在第3 章不公平競爭規範裡,則 就事業間在市場上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



或其他條件等效能競爭方式,爭取交易機會(公平法第4 條對效能競爭之定義),反以各種不正當手段爭取交易機 會,因此取得競爭之優勢,減損其他採取正當競爭手段事 業贏取交易之機會者,藉事後追懲與規制,以保障市場上 競爭之正當公平性。公平法經由前述對限制競爭與不公平 競爭行為之規範,確保營業競爭之自由與公平,維護事業 爭取交易從事競爭之適正交易秩序,進而使處於最終端需 求者地位而無從轉嫁交易不利益之弱勢消費者,得以在此 自由、開放、公平之競爭交易秩序中,享有充分之交易選 擇自由,並得正確選擇對其最有利之交易條件,使消費者 權益獲得保障,整體而言,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 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又事業既應在市場上各自以效 能競爭方式,爭取交易機會,才能使市場上因有效競爭之 充分存在,令交易相對人享有交易選擇自由,即不容許處 於同一產銷階段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彼此間,透過合意 之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競爭之事業 活動條件等競爭因素,使原處於充分有效競爭之事業彼此 間,因此協調行為相互約束,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受到有感覺程度之有效競爭降低影響,破壞 公平法所維護之自由開放競爭秩序。因此,行為時公平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對聯合行為採原則禁止例 外事前應經許可之禁制制度,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 訂有高額行政罰則,以制止此等聯合壟斷市場經濟之惡行 ,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 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而所謂聯 合行為,即「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 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為限。」行為時公平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則指「契約、協議以外之 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 者。」(同條第3 項參照)。蓋公平法畢竟屬維護市場競 爭自由、公平秩序之經濟法,並非民事契約法,不在界定 特定之違法契約類型,故只要水平競爭事業間,透過彼此



意思聯絡,具有相互協調競爭行為之效果(所謂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不問其合意行為在法律上有無拘束當 事人之效果,均足以限制競爭之自由度,對此等破壞競爭 秩序之聯合行為,自應按公平法前述規範意旨加以管制。 至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需事業所為之 競爭協調行為,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即可, 非以從事聯合行為之事業實際執行合意決定,使市場供需 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
(二)按聯合行為既以同一產銷階段水平競爭事業從事協調競爭 因素而影響市場功能為可罰成立要件,本件首應探究本件 參與被告所認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
⒈關於產品市場部分:
按產品市場範圍之界定,乃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 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 成之範圍。而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 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由此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分支機構(俗稱仲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滿 前可申請換發。又人力仲介業務為就業服務業務之一環 ,仲介公司的許可證並未區分引進業別,可仲介外國人 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海洋漁撈工作等不同工作。 其中外籍漁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5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八、海洋漁撈工作。」「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 」依此可知,所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許可期 間最長為3 年。另由於仲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 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 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 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屬性不同,彼此間並無供給 及需求替代性,故本件應以「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 產品市場。
⒉關於地理市場部分:
按地理市場乃以以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 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 圍。仲介公司如經申請並獲發許可證,且未遭停業處分 ,則該仲介公司於許可證效期內均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現行法規尚無地區、引進業別或引進外勞人數之限制 。由於本件相關聚會目的均在討論應向漁船主收費,避 免同業競爭,並非僅針對「宜蘭地區」的漁船主,而且 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如原告:新北市金山、萬里 、淡水地區,及桃園蘆竹鄉、宜蘭縣蘇澳鎮,有原告所 屬員工詹嵐卉104年8月21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1454頁〕;訴 外人和氏草公司:宜蘭、基隆、新北、花蓮、臺東,此 有104 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6頁〕;訴外人雙富公 司:新北、基隆、澎湖、桃園,此有104 年10月22日陳 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 (19)卷第2323頁〕;訴外人長興利公司:新北、基隆 、馬祖,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0頁〕;訴 外人高昇公司:基隆、(新北瑞芳)深澳漁港,此有10 5 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 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48頁〕;訴外人佳宸公司: 屏東、高雄、臺南,此有104 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 2353頁〕;訴外人宏佶公司:澎湖,此有104 年10月16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 分乙(19)卷第2384頁〕;訴外人上榮公司:宜蘭、花 蓮、臺東,此有105年1月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417頁〕。 換言之,上開與會業者之營業服務範圍並不限於宜蘭, 而係遍及全國各地,參以漁船主亦表示,其等尋找仲介 公司,並不限於當地業者,亦會跨區域尋找適當業者提 供服務(如:宜蘭漁船雇主找尋臺北仲介公司雇用外籍 漁工),此有漁船主104年8月4日陳述紀錄及104年8月6 日電話訪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 閱覽部分乙(18)卷第1749頁、第1773頁〕。是漁船雇 主可輕易轉由不同仲介公司提供服務,而外籍漁工仲介 服務實仍在全國從事競爭,故本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 國。
(三)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與內容,經查:
⒈關於聯合行為之動機與誘因: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分別規 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



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1 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 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 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 該規定已明定仲介公司得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 ,倘欲向漁船雇主收費,其收費項目僅限於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各項目之收費金額上限亦 已明定,故仲介服務價格資訊極為透明,且各業者間服 務同質性高具有高度替代性,是以價格為業者之主要競 爭手段,爰在此市場結構下,單一業者調整價格或收取 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本質上即有流失市場、競爭對 手不跟價及競價之風險。從而,仲介公司過去大多未向 漁船雇主收取任何費用,即使面臨常有季節性漁船在淡 季時不需要漁工而解僱漁工,外籍漁工在等待轉換雇主 之收容期間的食宿以及保險費需轉由仲介公司負擔等, 仲介公司以往係向外籍漁工每月收取服務費做為彌補, 但從103 年開始印尼籍漁工向其母國銀行貸款未還清前 ,由仲介公司保證負擔,外籍漁工相關成本均轉嫁予仲 介公司負擔,導致仲介公司引進外籍漁工的成本大幅增 加;103年勞動部又調降聘僱外勞行蹤不明比率,由於外 籍漁工逃逸情況嚴重,導致仲介公司遭受罰鍰、停業處 分情形增加;以及勞動部欲調降仲介公司每月可向外籍 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等諸多因素,導致仲介公司為增加營 收,仲介公司多次向勞動部反映,勞動部則向仲介公司 詢問是否有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費 ,遂有本件相關業者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共同決定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誘因,此觀諸中華 民國人力仲介協會劉盛澤於104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訪談 時,曾稱「……印尼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 款,貸款範圍為來台機票錢、外國仲介公司仲介費、訓 練費、食宿費等,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 司保證負擔,導致我國仲介業者不敷成本,所以從而不 得不向漁船主依法收費。……」等語,此有104年7月24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 分乙(19)卷第2269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6 月3日接受訪談時,曾稱:「……103年10月8日勞動部 開始訂定外籍漁工逃跑一定比率要課仲介公司停照,並 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為漁船主不想要外 籍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逃逸人數增加, 且印尼及菲律賓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母國貨款,其貸款 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導致仲介公司



營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取,否則無法生存。」等 語,此有104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07頁〕自明;又 依訴外人和氏草公司104年1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可閱 覽部分甲(1)卷第10頁〕及訴外人聯友公司104年4月 27日復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甲(1)卷第29頁〕 均表示勞動部訂定外勞入境3個月內偷跑(逃逸),超 出引進人數比例(100人不能超過4名,200人不能超過7 名)3個月為一季作審核,超出比例仲介公司要遭受罰 鍰及撤銷就業服務許可證之處分等情,此觀諸訴外人雙 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 兩次會議(103年11月7日、12月16日)的背景是因為仲 介業者迭有反映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政府跟人權 團體卻認為仲介公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0元、1,700元 、1,500元的服務費收太多,由於勞動部找協會的人去 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向漁工的服務費,將損及仲介業 者之生計,所以協會邀請相關業者開個會討論,會議中 提及既然政府規定仲介公司可以向雇主可以收費(即仲 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告知業者可以依法向雇主收 為何你不收,理事長說依勞動部收費標準,本可對雇主 收取仲介費,故仲介業者應該都要收取該費用,不要有 人收有人不收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毀掉這個的產業,大 家都收才不會彼此競爭。……」等語,此有104年10月 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 部分乙(19)卷第2320頁至第2321頁〕自明。 ⒉關於本件人力仲介服務事業合意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 費」之事實部分:查本件17家仲介事業分別於第1 次會 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之 項目、金額及收費方式,分述如下:
⑴第1次會議:
①經查:第1 次會議之開會緣由,經訴外人大宏公司、 雙富公司及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等4 家業者證稱, 主要係仲介公司曾向勞動部反應能否提高仲介公司依 法對外勞可收取的服務費,但勞動部則認為仲介公司 應從依法可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部分進行,但由 於我國仲介公司以往競爭激烈,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 取依法可收取的仲介費,而今不斷面臨國外的輸出國 提高仲介成本,已不敷成本,倘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 介費用已無法生存,且如果只有一家仲介公司向漁船



雇主收費,而其他仲介公司不收則漁船雇主就會尋找 其他仲介公司,故希望在勞動部收費標準規定之合法 範圍內形成共識,統一收費以分攤仲介公司經營成本 ,所以才開會討論要依法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此 觀諸訴外人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 ,曾稱:「因為國外的輸出國不斷提高台灣雇主或仲 介成本,一直以來未向臺灣雇主收取仲介費、登記費 及文件費及服務費,都是零,其實大家每家收費的項 目都不一樣,有的收登記費,有的收手續費,本人所 代表的公司都未收費,本人的公司是新公司,主要做 漁工,因為國外成本把我們拉高,造成我們經營的困 難,且如果只有我自己收,其他業者不收的話,這樣 雇主就會跑去找其他仲介業者,所以想說既然勞動部 有訂定收費標準,大家應該可以依照法規合法收費, 故想針對收費來做個統一,來做個合法的收費來討論 一下,希望在合法的範圍內討論個共識,分攤我們一 些經營的成本。」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 )卷第551頁〕;訴外人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 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兩次會議的背景是因 為我們仲介業者一直吵著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 政府跟人權團體卻認為仲介公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 0、1,700、1,500 元的服務費收太多,由於勞動部找 協會的人去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向漁工的服務費, 將損及仲介業者之生計,所以協會說要不然來開個會 ,討論看看,既然政府規定有一條我們可以向雇主可 以收費(即仲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說這條你可 以向雇主收為何你不收,故協會找相關業者去開會, 理事長說依勞動部收費標準,本可對雇主收取仲介費 ,故仲介業者應該大家都要收取該費用,不要有人收 有人不收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毀掉我們的產業,大家 都收才不會彼此競爭。……」等語,此有104 年10月 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乙(11)卷第1129頁至第1130頁〕;訴外人和 氏草公司於104 年6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本公司之前未向雇主收取費用的原因是為同業競爭搶 客戶,以前一個現在外籍漁工只收介紹費5,000 元, 要恢復收費的主因是103年10月8日勞動部開始訂定外 籍漁工逃跑達一定比率要課處仲介公司停照,並處分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為漁船主不想要外籍



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逃逸人數增加( 本公司103年媒合勞資轉雇已有150名外勞),且印尼 及菲律賓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款(貸款 範圍為來台機票錢、仲介費、訓練費、文件費、食宿 費等),其貸款未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 ,可參本次提供說明函第二點2- 3,導致仲介公司營 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取,否則無法生存。…… 」等語,此有104 年6月3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407頁〕: 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 曾稱:「……90幾年時候就業服務法有規定可以收仲 介費,你也知道同行競爭很厲害,所以導致惡性競爭 ,尤其是100 年之後,每個公司都快要維持不下去, 跟勞動部反應可不可以調高第1年1,800元,第2年1,7 00元,第3年1,500元服務費,勞動部詢問我們有沒有 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每年2,000 元,仲介 公司表示都沒有收,漁工相關的仲介業者才會自103 年希望能取得共識,既然勞動部規定仲介公司可以向 雇主收取費用,我們為什麼不收,所以這應是開會緣 由。……」等語,此有104 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 卷 第753頁至第754頁〕自明。
②又第1 次會議係由訴外人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提案 討論「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郭永豐表示漁 工仲介依照勞動部規定可收取「登記及介紹費」及「 服務費」費用,故提出由與會業者針對費用標準協商 討論,並於白板上列出「初招函5,000 元,承接、新 工1人3,000元,仲介費18,000元,服務費1年2,000元 ,遞補函1人2,000元,文件規費待商議。」等項目逐 項討論,且與會之訴外人金明昌公司、和氏草公司、 國興公司、佳宸公司、高昇公司、原告大宏公司、雙 富公司等8 家業者,均證稱該次會議已有共識將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 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其金額及收取方式(1次 收或分次收) 尚無共識,故決議:「暫訂收費標準, 細節費用異動待後續商議」。至於該次會議訴外人大 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復於臨時動議提出說明﹕「1.由 於本次會議僅數家仲介座談,亦比照南部澎湖等2 地 同業擬出之條款以為草案。2.針對漁工仲介收費標準 ,考慮到本協會僅數家不足以代表全國之漁工仲介,



須於再次討論通過決議。」並經決議﹕「暫定於12/1 6 (三)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家意見 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104 年1月1日)」等情,此觀諸 訴外人金明昌公司於105年1 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 曾稱:「開會緣由主要是國外仲介業者要提高價格, 因為早期許多費用不用我國仲介業者及漁船主負擔, 但現在沒有回饋,沒有利潤,所以我國仲介業者想跟 雇主收服務費,所以召開這個會議,……。大家最後 有共識的部分就是依法規規定範圍內可以收的登記費 及介紹費及服務費收費,……。」等語,此有105年1 月7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 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79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 於104 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紀 錄內容與會中討論情形相符。當天會議大家的共識是 要依勞動部法令即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的項目及費用去 收,且南部澎湖等2 地同業也以介紹及服務費等二項 目開始向雇主收費,所以那天大家即有共識要收取介 紹及服務費等2項目,並且有人提議暫定自104年1月1 日開始實施。」等語,此有104 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 )卷第509頁〕;訴外人大宏公司於104 年9月22日接 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初招函跟承接函費 用等係由其他業者提議要收,但每個業者各自講欲收 費的項目,因為這些項目並非勞動部規範的範圍內可 以收,故本人並不認同,經討論後該部分後來就不了 了之(例如本人送印尼辦事處710 元,實報實銷,其 他業者就不一定這樣收)故討論之後只剩下登記費及 服務費兩項是依法可收的項項目。……」等語,此有 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2頁〕;訴外人雙富公 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但我們堅持在合法範圍內按照基本工資來收,大家就 有討論20,000元超過基本工資所以沒辦法收,本人認 為最好大家都一起收,市場都一樣,這樣才公平,不 要惡意競爭,但多年來都沒有收的到。……本次會議 業者有共識要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但實際上能不能 收的到還要由各業者各自努力。」等語,此有104 年 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 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訴外人國興公司 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但



服務費及仲介費該二項費用各與會業者皆認為是可行 、可以收取的費用,所以大家有共識有收的項目即為 服務費及仲介費等2項費用,且亦有共識於104年1月1 日開始收取(實施)。……」等語,此有104 年10月 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乙(5)卷第755 頁〕;訴外人佳宸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本人兩次都有 參加,……勞動部科長才說本來就有跟你們說可以向 雇主收登記介紹及服務費,所以大家才會在中華民國 人力仲介協會中提出可以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及服務 費,……故該次會議多數業者形成共識要對雇主收取 該項費用,會中沒有聽到其他業者會中有反對的聲音 。」等語,此有104 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7)卷第1544 頁〕;訴外人宏盛公司於105 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 時,曾稱:「……原本我國仲介盡量壓低價格犧牲成 本,不敢提高價格怕流失客戶,但是後來覺得沒辦法 再吸收下去,大家都面臨到國外的成本增加,所以才 召開會議。……大家討論到最後就是原則上不超過28 ,000元……不超過政府的登記文件費以及服務費法定 上限,但是以前沒有收,但現在跟雇主收一定會跳起 來,但同行相忌,所以各業者如何收費,是照規定是 可以1 次收,或是分期收(比較沒折扣),各業者意 見不同,這部分就沒有共識了。」等語,此有105年1 月7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 閱覽部分乙(12)卷第1205頁〕;訴外人高昇公司於 105年1 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中有 討論到臨時會議上所載明的項目及金額,也有聽說在 澎湖已經有業者1次性向雇主收取20,000 元,有業者 希望可以1 次收取這些費用,因為當時薪資要調漲成 20,000元,所以討論仲介費用要不要調漲……」等語 ,此有105 年1月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6)卷第1499頁〕自明。 ⑵第2次會議:
①經查:第2 次會議係訴外人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以 Line群組通知同業開會,此觀諸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 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這次會議日期在 11月7 日已決定,故協會未再另外發通知,本人則係 用line群組通知大家要記得來開會……」等語,此有 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3頁〕自明。又第2 次 會議延續第1 次會議續行討論對漁船雇主收費事宜, 與會之訴外人金明昌公司、國興公司及大宏公司、雙 富公司等4 家業者均證稱與會業者有共識要依勞動部 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關於登記介紹費( 即 俗稱仲介費)及服務費部分的費用,金額、收取方式( 1次收或分次收)及實施日期仍無共識,會後並由協會 當場做成會訊給與會業者參考,其上除蓋有該協會與 理事長大小章並記載「目前我國招工和訓練成本日益 增加,希望我仲介同業在收費上公平公正,用心服務 雇主及外勞,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 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下 方並附有勞動部規定之收費辦法(即全文引用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此觀諸訴外人金 明昌公司於105 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前次103年11月7日會議主要是進行溝通,本次會議業 者則已有共識要依據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介費及 登記費,確實與會訊內容相符。」等語,此有105年1 月7 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 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80頁〕;訴外人大宏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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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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