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0年2月20日0時 許,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方法竊 取車牌號碼II-1209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MF05608號、 引擎號碼為VA-AM38832號,原為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失竊時為郭字明使用,於失竊後由郭字明取得所有權, 下稱甲車)。甲○○為免駕駛上開贓車為警查獲,又基於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4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車牌號碼EZ-112 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MA01864號、引擎號碼為VM-AK0 1533號,原為高哲志於85年間購買,而於88年間賣給戊○○ 、並以戊○○配偶吳文燕名義登記,嗣於90年底因車禍損壞 ,由戊○○於91年間售與「阿國」,並將車輛相關資料交與 「阿國」以便辦理過戶,下稱乙車)後,將所竊得之甲車引 擎蓋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出廠年度批號之車身號碼變造成 乙車之車身號碼MA01864 號,且將甲車車牌取下,換掛乙車 車牌。嗣甲○○為取得現金,又將該車身號碼經過變造且懸 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典當於位在新竹市○○路 ○段97號之榮 昇當舖,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 情之榮昇當鋪業務員己○○,將該車轉賣給不知情之丁○○ ,並於91年5 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但事後丁○○發覺該車 有異,遂於91年6月5日過戶還給甲○○,甲○○並將車款退 給己○○,且另行還款贖車;其後甲○○又將該車以新臺幣 2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乙○○,並於92年4月22日辦理過戶 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郭字明、丁○○、乙○○。嗣因乙○ ○無力償付貸款,而乙○○另行轉賣該車之車主丙○○亦未 按時繳付銀行貸款,致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遭拖吊至拍賣車
輛保管場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察覺該車引擎號碼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對懸掛乙車 車牌之甲車引擎蓋下車身號碼施以電解,顯像發現該車車身 號碼曾遭變造,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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