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3號
SCDM,95,自,1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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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甲○○原名丁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 ,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科技生活館二0三室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上,對主席即自訴人乙○○ 揚言:「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就砍人」等語,恐 嚇自訴人,令在場之會議主席即自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固據提出下 列證據為證:
(一)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及 譯文。
(二)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規則(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股東常會通過)。
(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對照表。




(四)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申請派員協助函。
四、第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為客觀構成要件,然仍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上犯意」,致該他  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相繩。再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係指受惡害之通知,造成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上之危險而言,故行為人 必有恐嚇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而有客觀上恐嚇行為及致生危 害於安全結果之認識,亦不待言。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加 害意思及客觀上是否足令他人心生畏怖,則應綜合行為時之 一切狀況綜合觀察,而不能僅憑隻字片語以為斷。五、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九十年五月 十日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並於會 議中因發言限制程序問題與會計師林宗燕爭執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講「再講就砍人」一語, 伊係與會計師林宗燕爭執議事程序問題,並無恐嚇之意,只 是要表達對議事程序之異議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確有於九十年五月 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科技生活館二0 三室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嗣甫 進行董事會提案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建議案時,被告表示 不同意見(希望盈餘發放現金),旋其他股東蔡維國代表   人、張武祥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相繼發言後,擔任主席   之自訴人即裁示徵詢一個議案每個發言人不要超過二次(   即二次發言限制),被告乃表示依法無據而異議(參會議  紀錄譯文P.14),待被告與自訴人對話六次後,即接續由 林宗燕會計師就上開自訴人所提「二次發言限制」事項與 被告對話,而先由林宗燕會計師起頭稱:「每個公司都有 股東會的議事規則」等語,繼與被告一對一對話發言討論   十餘次(即二次發言限制議題),待林宗燕會計師表示讓   主席即自訴人宣讀(即二次發言限制)做為大家共同遵守   之程序時,被告繼續與林宗燕會計師爭話,嗣後擔任主席   之自訴人亦加入對話,渠等三人對話之內容如下,有自訴  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   音光碟暨譯文、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規則(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過)、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   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在卷足參:
林會計師:那麼所以我剛才講說讓主席在這個會場上,把        它宣讀做為大家共同遵守,哦就是說在這裡.       ..(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對不起哦,你這有沒有違反...   林會計師:就這樣而已...(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本來今天沒有...
   林會計師:好...(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現在是,承認這個嘛...
   林會計師:好,就,就...(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你不要這樣離題好不好...
   林會計師:就這麼樣,都沒有問題,沒有那個意...(        此時自訴人接話)
   自訴人:因為...(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那那...
   自訴人:因為有一個...(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
   自訴人:不是,因為有一個程...(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再講我就砍人。
   自訴人:現在有一個程序問題嘛喔,是不是這樣,對這個       議事,我,我,我請,請,那個剛才,喔這個會       計師也給你一個路,我們可以這樣執行嘛喔,那       如果你再度發言我們就紀錄另外一個代表股東,       喔,那是不是,喔各位承認這個議事規則這個事       實上是已經被股東會通過的,也不是我們今天才       弄出來的...(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那,那,那今天這個...
   自訴人:這個,個瑕疵呢我們現在這個整個充分的來做補       充,那我們應該是請,請那個,嗯那個,這個司       儀喔先宣讀一下,讓我們大家知道我們以後的規       則,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來開會嘛喔,讓我們大       家就很清楚、很,很和,平順的把這個事情喔按       步就班把他做好...(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你,你們今天不能違,違反我們這裡的...   司儀: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   自訴人:你先坐好不好?
   司儀:股東會議規則...




   被告:不行啦,你們不能這樣子啦,你們也沒有取得認同      啊,...,我今天照著議事來,我們今天不是進      行那個東西好不好,對不對,會計師,我們今天現     在進行是表決,決議呢。
   自訴人:對...你請說...(細小發言聲,無法辨別       )
   陳先生:...各位股東跟大家都坐在同一條船中,大家       都希望資誠投資所有股東,大家都能夠獲利,所       以剛剛這樣,我是覺得說丁先生這邊跟還有巫董       事長這邊,大家有一些地方不是很協調把他談好       ,不過我個人的意見,因為我也是股東,我股東       ,我是很小的股東,跟你不能比,只是說我希望       把這個會議大家很順利的結束以後,後面有臨時       動議,我們要怎麼討論,要有什麼變化,公司缺       了什麼,要怎樣,是不是股票的買賣也好,其他      的我們再繼續把他談好,我也希望說,我希望很     多股東大家,也希望把握整個會議能夠很順利的    進行完畢,到後面我們再去談,因為我也是小股   東,我知道說希望後面有哪些,因為再這樣下去  ,我覺得大家意見一多,後面大家要談什麼,真 的會亂了,我覺得會亂掉,因為我是個很小的股 東,我也希望說,我投資小也能夠獲利一些,因 為我的感,個人感覺是這樣,我不曉得丁先生你 的意見怎麼樣。
被告:沒有,這個我贊同。
   陳先生:我也是希望這樣嘛好不好...   自訴人:請陳先生先坐下...
(二)揆諸上開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時,於自訴人接續列席之林宗燕會 計師與被告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爭論發言時,在場搶 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無訛。據此,本案就「形式上」觀察,被告倘確有 恐嚇犯行,自訴人即堪認係「形式上」之直接被害人,故 自訴人以「形式上」之直接被害人自訴被告恐嚇,即尚非 無據,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訴人非本案之「形 式上」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則非有據,合先 敘明。
(三)第查,被告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時,於自訴人接續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與被告就「二 次發言限制議題」爭論發言時,確有在場搶話口出:「臨



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已如 上述。據此,本案之癥結乃在被告於自訴人發言時搶話口 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是否有恐嚇自訴人之意?又縱 被告有恐嚇自訴人之意,然自訴人是否果因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經查:
⑴觀諸本案被告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之過程,被告乃係針對自訴人於會議進行中突然提   出欲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過通過之股東會   會議規則限制同一個議案每個人不得超過發言二次(即二  次發言限制),被告表示異議後,即先後與自訴人及列席 之林宗燕會計師幾番唇槍舌戰,顯見雙方立場壁壘分明, 且時見被告搶話之情況,足見被告對此「二次發言限制」 議題之堅持與心急,參以被告係甫與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 多達十餘次之爭論後,因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與被 告對話,惟被告乃未讓自訴人完整陳述即先後搶話口出: 「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 且被告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 我就砍人」等語時,雖語氣較急,然語氣尚稱平和,並未 有語氣高亢或氣急敗壞之情事,亦據本院合議庭勘驗錄音 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 砍人」等語,應僅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之情緒 性無心之語,衡情應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據此,被告 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只是要表達對議事程序之異議等情 ,應尚堪採信。
⑵再者,觀諸上開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與被告對話, 惟被告先後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自訴人仍繼續被告搶話時未及陳 述之發言,並未有所停頓,亦據本院合議庭勘驗錄音光碟 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此後被告與自訴人仍有三次 之對話,且前二次對話同樣是在自訴人發言未終結前,被 告先後二次搶話表示異議之意,之後被告猶表示:「不行 啦,你們不能這樣子啦,你們也沒有取得認同啊,...   ,我今天照著議事來,我們今天不是進行那個東西好不好   ,對不對,會計師,我們今天現在進行是表決,決議呢」   等語,發言內容均屬平和,亦足徵被告雖有上開搶話口出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情事,然被告搶話口出:「再 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前後,會議均未因之受有任何影響, 甚而在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後,會議 仍平和進行,未曾間斷或稍有停頓,自訴人猶繼續主持議 事,並繼續就此「二次發言限制」議題表示意見,且在被



告持續表示異議下,猶持續堅持「二次發言限制」規則, 稍後並由司儀宣讀此「二次發言限制」會議規則,被告亦 未因此進而以其他言詞或動作干擾或脅迫自訴人,亦在在 足以彰顯被告上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應 確係情急情緒性無心之語,而斷無「恐嚇」自訴人之意味 ,且參照自訴人當時之反應,自訴人非但繼續主持議事, 未曾稍有停頓,且猶繼續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表示意 見,亦足徵自訴人確並未因被告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 砍人」等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
⑶此外,自訴人乃於案發後將屆滿五年追訴時效前二日即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案自訴,有本院收文戳章登載在 卷可稽,倘自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 人」等語,而因之心生畏懼,豈會延至追訴時效將屆滿前 二日始具狀訴追?參以被告之弟丁鏞憲確曾於九十一年間 當選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嗣於查核資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相關帳冊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舉 發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自訴人並因之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丁鏞憲向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舉發之函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書在卷足參,顯然被告另辯稱自訴人 係因不滿受被告之弟丁鏞憲之舉發被起訴,為報復丁鏞憲 之家人,始於案發後將屆滿五年時對被告提起自訴一節, 應非空穴來風,尚非全然無據。
⑷又自訴人雖另指陳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時,現場有所謂黑衣人在場製造肅殺氣氛,且顯然   黑衣人與被告有相當關連云云,然姑不論自訴人此部分之   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自訴人自承本次股東常會   會議並未錄影,則現場縱有所謂黑衣人,然此所謂黑衣人  之身分為何?何以在場會製造肅殺氣氛?是否確與被告有 關聯性?自訴人均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自難僅憑自訴人片 面臆測之詞,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另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於上開股東常會會議搶話口出:「再 講我就砍人」等語後,在場股東多已無心討論,為免再生 意外,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決定擇期重新召開,原定議程 乃未討論完畢,即結束議程,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 重新召開,且就盈餘分配改依現金發放。甚且爾後為維持 股東會秩序,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經常於股東會前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警協助維護股東會秩



序等語,並提出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及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股東常會對照表、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申請派員協助函等為 證。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 月十日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被 告於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股東常會確仍 繼續平和進行,並持續進行討論及議案表決,已難認股東 常會之持續進行或自訴人有何受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 就砍人」等語之影響;況觀諸上開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 及譯文,股東常會確仍繼續平和進行,自訴人並自承股東 常會持續進行至下午一時許始決議延期,則自被告搶話口 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後,股東常會仍繼續平和進 行數小時之久,亦難據以認定該次股東常會延期是否與被 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有關,甚而更足反證 該次股東常會延期應確與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無關,否則何以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後,股東常會猶得以繼續平和進行?再被告之所以搶 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乃係起因於自訴人於會 議進行中途然提出「二次發言限制」規則,被告迭與自訴 人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爭辯無效後,始於自訴人發言時 為突發情緒性無心之語,已如上述,而與該次股東常會之 盈餘分配討論案無涉,是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重新召開股東常會時,縱就盈餘分配改決議現 金發放,亦難認與上開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有何關聯性;甚而,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申請派員協助 函件,乃明確載明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派員協助維持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秩序,僅從形式上觀察, 已無法認定此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員協 助維持秩序函件與上開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有何關聯性,甚且可反證倘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確已受上開被告搶話口出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影響,而致自訴人或股東惶惶 不安,何以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延 期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反未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派員協助維持秩序?綜據上述,自訴人上開所 為指述,非但多屬無據,甚而更可反證有利於被告,自均 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工 業園區科技生活館二0三室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 股東常會會議上,固確曾因自訴人於會議進行中途然提出「 二次發言限制」規則,被告迭與自訴人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 師爭辯無效後,於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與被告對話時 ,被告先後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 講我就砍人」等語,然觀諸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時,雖語氣較急,然語氣尚稱平和,並未有語氣高亢 或氣急敗壞之情事,嗣會議仍平和進行,被告亦未因此進而 以其他言詞或動作干擾或脅迫自訴人,參以被告搶話口出: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緣由及當時之一切狀況,顯然被告 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應確係情急之下脫口而 出類似口頭禪之情緒性無心之語,衡情主觀上應無「恐嚇」 自訴人之犯意。再參照自訴人當時之反應,被告搶話口出: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自訴人猶繼續主持議事,會議仍 平和進行,未曾間斷或稍有停頓,且自訴人仍繼續就「二次 發言限制」議題表示意見,並在被告持續表示異議下,猶持 續堅持「二次發言限制」規則,稍後並由司儀宣讀「二次發 言限制」會議規則等情,且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被告之弟丁鏞 憲舉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 始於案發後將屆滿五年追訴時效前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始提起本案自訴,亦足徵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搶話口出:「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且在客觀上亦 無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而達危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之程 度。據此,本院經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 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楊 數 盈
法 官 林 惠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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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