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11號
SCDM,95,聲判,11,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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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丙○○
      甲○○
          樓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
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丁○原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案,緣因聲請人丁○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告丙○○購買靈骨塔位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此時間點,南投永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尚未成立,屬公司籌備期間)。 後被告丙○○與聲請人丁○協商,共同籌劃設立永豐公司 ,將聲請人丁○二筆原購買塔位款改為成立公司之投資款 ,折合股權以五百萬元計算,此有證據為憑,即被告丙○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款及協商計算過程之親筆 所寫之收據為證。
(二)永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核准設立,聲請人丁○擔任 永豐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丙○○擔任監察人,此有經濟 部公司登記證為憑。而被告丙○○早於八十五年向另一被 告甲○○,借多筆鉅款,後因還不清借款,故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夥同其母另一被告乙○○○立下讓渡書, 將永豐公司所有用來興建靈骨塔位之土地、開發及雜項執 照讓渡給被告甲○○;同時被告丙○○未經聲請人丁○之 同意,同時將聲請人丁○對於永豐公司之股權盜賣給被告 甲○○,並共收受約四千萬元,此有被告丙○○收受被告 甲○○款項支票明細表為憑。被告丙○○並盜竊公司大印 、小印章(即聲請人丁○印章)交由被告甲○○以共同偽 造永豐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議事錄。並向主管機關變更公 司負責人名字為被告甲○○,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 為證,解除聲請人丁○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被告丙○○ 即潛逃無蹤。




(三)聲請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已為被告非法解除公司 負責人職務,而被告丙○○甲○○卻又自八十六年三月 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間,假冒聲請人丁○仍為永豐公 司負責人名義,冒名向銀行請領支票共二十三次及使用, 有銀行出具請領時間可以證明。另公司印章有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蓋於永豐公司解散會議議事錄上,由 此時間點可證,被告甲○○一直持有公司原來大小印,才 得以向銀行請領支使用,犯行明確。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整體處分不當之處: 1、將「事實、內容及過程、發生時間點」混淆: ⑴例如承諾書、任用通知書、由被告丙○○核稿、核定被告 丁○為經理、支薪三萬元、聲請人丁○前曾任職被告丙○ ○所設立英橋公司事、吳雪如是員工領有薪水等等,此均 是南投永豐公司成立前籌備期間之事,或在被告丙○○以 前所設立英橋公司之事等不相關案情之事,卻誤認為永豐 公司成立後之事,張冠李戴,以此來模糊被告等人犯罪焦 點及做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⑵永豐公司核准設立是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靈骨塔位買賣契   約書是公司成立後之八十五年三月間,由被告丙○○私自  制作,並盜用聲請人丁○印章及公司印章,蓋於契約上, 交付給馬淑琪等二人做買賣塔位憑證,並收取及侵占該塔 位款;而處分書卻誤引用塔位買賣契約書時間點,來解釋 在公司成立前,被告丙○○為怕稅務稽查,而委任聲請人 丁○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的藉口,再用來說明聲請人丁○ 是被告丙○○所委任的「掛名公司負責人」,作為論述及 不起訴處分之根據,時間倒置錯誤,荒謬至極。按公司尚 未登記設立,豈能先有以永豐公司及負責人丁○具名,蓋 有公司大小章於塔位買賣契約書上,且內列有捐款給宏愛 基金會5%條款之理?此豈不時光倒流,論述錯誤。高檢署 將上述各點,張冠李戴,拼湊一起,做為不起訴處分論述 及根據,推演出聲請人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模糊被告犯行 及不調查犯行證據。
  ⑶被告丙○○將永豐公司土地及聲請人丁○在公司股權,盜   賣給被告甲○○,並「收受」被告甲○○約四千多萬元之   盜賣款,此有被告丙○○「收受」被告甲○○支票款明細  為證。其內寫有「...依甲○○君實際票款之帳目為準 」語,而被告甲○○付給被告丙○○支票日期自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至五月三十日之間,此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之後,即永豐公司讓渡及負責人變更給被告甲○○之 後,此亦即證明,此約四千萬元是盜賣款,而不是被告丙



○○完全基於清償債務之原因而轉讓股權,被告丙○○在 主觀上即有盜賣聲請人丁○股權及侵占之犯罪意思。  ⑷被告乙○○○是永豐公司之「原始股東」,此有被告丙○ ○親筆所寫字條,有附於原聲請狀內,處分書又故意將被 告乙○○○列為永豐公司「名義股東」,以認定乙○○○ 讓渡、盜賣永豐公司所有之財產,給被告甲○○,以因被 告乙○○○是「名義股東」及不知情,故乙○○○沒有盜 賣永豐公司土地犯業務侵占之錯誤處分。
2、有關「承諾書」之說明,及聲請人丁○有交股金及核算股 權為五百萬元之證據,即為「收據」內容所述,其事實為 :
⑴承諾書(見附件八)發生時間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是永豐公司未設立前,永豐公司籌備期間所寫。而依 被告丙○○所寫的收據日期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依收據內容及時間先後順序,足以證明聲請人丁○已和被 告丙○○結算投資公司股權五百萬元完畢。故承諾書內容 為:「茲本人投資南投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二百 五十萬元之五百萬元係向丙○○借貸」,已不是事實。 ⑵依承諾書下半段內容:「並擔任董事長之職,雙方約定一 年內歸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及解除董事長之 職,如涉及民刑事件一概有丙○○承擔,惟今後恐口無憑 ,特此承諾。此致丙○○先生收執立承諾書人丁○親筆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此敘述可明確證知事實: ①聲請人丁○確是「要投資」永豐公司 資本五百萬元之 股份,才有言明一年內歸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止)五百萬元等語,及要「擔任董事長一年」語。故聲 請人丁○絕不會是由被告丙○○所「委任」當掛名公司 負責人。
   ②聲請人丁○在立承諾書後六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即已向被告丙○○交齊股金並結算聲請人丁○投資   股權為五百萬元完畢,此有被告丙○○親筆所寫「收據   」為憑,聲請人丁○並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一職。聲請 人丁○如沒有出資任何資金,被告丙○○何不將董事長 讓予其母乙○○○(原始股東)或其父林傳祥(公司董 事)。
3、有交股金及證據之說明:
⑴依收據金額共二筆:
①第一筆款,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另金卡十張折合現金七  十萬元計算,合計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交付給丙○○,如丙○○親筆所寫收據第一段之說



明。
②第二筆款,現金二百萬元,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間已  交付完畢,此二百萬元為聲請人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 貸款交付給被告丙○○之投資款。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 告丙○○之弟林憲郎林憲郎亦知是投資於其兄丙○○ 之投資款,才願意當貸款連帶保證人。領款時,為聲請 人、丙○○林憲郎三人共同去銀行領款,領款條為丙 ○○親筆所寫,二百萬元由丙○○取走。
③依收據內容說明,當時每個塔位以八千元計價,第一筆  款二百萬元共購得二百五十個塔位,另外贈送二十個塔 位,價值即增加十六萬元。另加第二筆投資款亦為二百 萬元(指八十四年八月下旬之交付款),亦有贈送二十 個塔位,亦為增加十六萬元,兩筆贈送塔位價值合計增 加為三十二萬元,聲請人投資股權合計為四百三十二萬 元。而當時永豐公司尚未申請設立,股金之計算為股權 ,均有彈性之協商,遂以五百萬元計算為聲請人丁○在 永豐公司股權。後遂有永豐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一 月九日,永豐公司核准成立。
 ④說明:聲請人丁○本是購買靈骨塔位款,但沒有成立永  豐公司,沒有營建,那來塔位買賣?故被告丙○○遂與 聲請人丁○協商將買塔位款轉成公司股權投資款,此為 事實及合於常情。故聲請人丁○是有出資股金,合法的 公司的負責人,任董事長一職,任職三年,絕非處分書 所謂僅係被告丙○○委任掛名公司負責人。
 ⑤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立承諾書所謂「五百萬  元係向丙○○所借」,已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完投資股權款,如收據所載及上述說明,事實已不存 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當處分,謹交付審判。 4、有關背信交付審判事
⑴按公司法監察人之定義:監察人係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 任」,負有督察公司正常營運及財務,保障股東之權益之 責任,而被告丙○○擔任監察人職務,卻盜賣聲請人丁○ 在公司股權,此即已損害聲請人丁○股東之權益,難謂被 告丙○○沒有背信罪。
⑵姑且不論聲請人丁○是交付四百萬元股權款?還是承辦檢 察官或證人林憲郎所認定之二百萬元?還是四百三十萬元 ?或以五百萬元款結算計算為股權,但有交股金之事實, 不容否認。如有爭議,亦屬股權多少數額之爭,及股權計 算之民事問題;然既經向經濟部登記聲請人為公司董事長 ,(或縱使所謂掛名公司負責人)不容否認聲請人丁○



有出資金之股東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此不但有經濟部公 司登記證為憑,且有被告丙○○親筆所寫「南投永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丁○丙○○乙○○○…」字條 為證。
⑶聲請人丁○既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任公司監 察人,聲請人丁○及被告丙○○自然要受公司法的制約與 保障,並負有依公司法規定所應負民事刑事責任。監察人 既是受公司股東之委託,依職責應保障股東及所有購買塔 位人之權益,而監察人丙○○卻未經聲請人丁○同意,盜 賣聲請人丁○在公司五百萬元之股權,得款約四千萬元侵 占後逃逸無蹤,已違背監察人職責,豈無背信罪? ⑷退一步言,如謂聲請人丁○僅係為塔位買受人,公司監察 人即被告丙○○亦應承擔收受聲請人丁○四百萬元價金之 拘束,而塔位買受迄今已逾十一年尚未交付,且永豐公司 已經解散,已屬不可能再交付塔位之事實。被告丙○○於 「收據」後段敘有:公司「承諾」兩年內南投永豐懷恩塔 ,尚未上市銷售,則聲請人丁○所承購之資金應予無息償 還。被告丙○○至今非但沒有退回塔位買受款,就此而論 ,其「承諾」二字,此即有接受聲請人丁○購買塔位委託 之事實,難謂彼此沒有委任關係存在,更難謂被告丙○○ 存心違背監察人之職務,應負背信之罪嫌。
 5、有關被告丙○○甲○○等二人,盜用公司大小章,並偽   造股東會議、董事會議議事錄,交付審判事。 ⑴依永豐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監察人有任期制為 三年,應受公司法訂有任期制之保障,雖聲請人丁○先前 於承諾書私人約定只擔任董事長職務一年,但縱使聲請人 丁○不再續任董事長,亦應由聲請人丁○依法來召開董事 會議,辭去董事長之職,而不是由被告丙○○非法召開董 事會,其決議更以聲請人丁○常不來公司上班之莫須有理 由,將聲請人丁○董事長職務解除,並盜用公司大小章, 交付給被告甲○○蓋於議事錄上。此已實質侵害聲請人丁 ○董事長職務之權益,豈是處分書所言:「沒有實質上不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而遽認被告等人無偽造文書之罪 。
⑵董事吳雪如以證人身分及被告甲○○於偵查庭均供稱:他 們沒有出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董事會事,會議記錄上 簽名、印章均不是他們的印章及簽名,均有筆錄可查,此 即表示議事錄本身有假。
⑶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偵查庭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之董事會我有請聲請人來開董事會,是他(指聲請人



)自己不來開會」,亦有筆錄可查。而於九十四年偵續字 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被告丙○○又改口稱:「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我與丁○都不知 情,因公司大印章都交給甲○○」等語,被告丙○○供詞 前後矛盾有假。另檢察官曾問被告丙○○:「會議記錄誰 製作的?」,被告丙○○答稱是代書製作的。並坦承將公 司大、小印章(即聲請人丁○之印章)交付被告甲○○而 蓋於董事會議議事錄上,已涉竊盜印文罪,及偽造文書罪 侵害聲請人丁○董事長職務,豈無如處分書所言,「並無 損害聲請人」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⑷被告丙○○及被告甲○○、證人吳雪如均否認有出席股東 會,渠等均否認在股東會議上簽名蓋章,但會議議事錄卻 有公司印章,有被告丙○○甲○○印章,此即表示會議 議事錄本身有假,並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見 附件七),此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嫌,這豈只是處分書所謂「只是決議內容 效力問題」而已?而遽論被告等人沒有偽造文書,殊為不 當。
 6、有關被告丙○○等二人業務侵占,併交付審判事。 ⑴被告丙○○乙○○○等二人,共同將永豐公司用以興建 塔位的土地,及聲請人丁○在公司五百萬元股權盜賣給被 告甲○○,收受被告甲○○約四千萬元之盜賣款並侵占之 。此有被告丙○○親筆所寫收受被告甲○○支票款明細表 可證,及被告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供詞可證。 ⑵被告被告丙○○盜用永豐公司大、小印(即聲請人印)蓋 於塔位買賣契約書內,收取馬淑琪等二人塔位款合計七十 六萬元,並侵占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丁○對被告乙○○○甲○○丙○○提出背信 等告訴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聲請人丁○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 議結果,認聲請人丁○再議之聲請有理由,以九十四年度上 聲議字第三五四○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終結,



仍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丁○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丁○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 聲議字第三五四○命令及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丁○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六日本人親自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三日委任鄭潤祥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 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度上聲議 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 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丁○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 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 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



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丁○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甲○○及乙○ ○○三人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 請人丁○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針對聲請人丁○是否為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 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另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 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 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方法,準用股 東選任董事方式,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 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 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 聲請人丁○固指稱其係永豐公司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等 語,惟聲請人丁○是否業經上開公司法之董事長選任之方 式出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一情,相關事證付之闕如,無從據 以認定,又聲請人丁○縱為永豐公司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然是否親任永豐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而為永豐公司實際負 責人,應視永豐公司實際業務之運作情形加以判斷,無由 單憑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之記載,遽以論斷,先予敘明。 ⑵ 本件被告林憲欽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丁○原以二百萬元 向永豐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個靈骨塔塔位,並在永豐公司上 班,薪資約二、三萬元,由聲請人丁○擔任永豐公司之董 事長之原因,乃伊係宏愛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宏愛基全 會)董事長,而永豐公司出售靈骨塔的收入有一部分會捐 給宏愛基金會,伊惟恐倘亦擔任永豐公司之董事長,稅捐 處會稽查,故請聲請人丁○擔任董事長等語(見九十四年 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另被告 甲○○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在將永豐公司轉讓予 他之前,他並不認識聲請人丁○,他到永豐公司時,只有 看到聲請人丁○在寫毛筆字,而永豐公司是由被告丙○○ 一人操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核與聲請人



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是透過被告丙○○胞弟林憲郎之介 紹,而向被告丙○○購買二百五十個靈骨塔,共二百萬元 ,因當時退休後沒有事,就到被告丙○○的公司上班(指 永豐公司)一開始是負責人事業務,月薪三萬多元,其後 又依自己名義為永豐公司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貸款之利 息、本金均是由永豐公司繳納及清償,為此,被告丙○○ 有多贈送二十個靈骨塔,之後,因只清償了幾期,銀行將 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六弄六號四樓的房子拍 賣,至於其為擔任永豐公司董事長之緣由,係因被告丙○ ○同時擔任宏愛基金會董事長,而永豐公司靈骨塔買賣契 約書第十一條有規定永豐公司每月提撥百分之五利潤給宏 愛基金會,被告丙○○為了規避伊又是宏愛基金會董事長 ,又是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此在永豐公司還沒有實際 運作時,找其擔任永豐公司負責人,其只是名義負責人, 且因永豐公司並無實際運作,因此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 執行業務等語各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 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另證人吳雪如亦於偵查中結證 稱:聲請人丁○是被告丙○○的胞弟介紹來投資永豐公司 出售的靈骨塔,永豐公司成立後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丙○ ○,因為她的薪水都是由被告丙○○支付,當時聲請人丁 ○來公司的時間不一定,而被告丙○○會要求員工投資永 豐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並帶員工至銀行辦理貸款,貸下 來的錢就是員工繳納予永豐公司之投資款,係由永豐公司 支付利息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林 俊宇(原名林憲郎)即被告丙○○之胞弟則於偵查中結證 稱:他於八十幾年間,因在休閒旅遊中心從事旅遊卡的生 意,因而結識聲請人丁○,嗣因胞兄即被告丙○○正在籌 備永豐公司靈骨塔之興建,就介紹聲請人丁○投資永豐公 司,並在永豐公司擔任人事管理的工作,且是永豐公司名 義上的負責人,沒有掌控永豐公司的實際經營,永豐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丙○○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 六三、一六四頁),是聲請人本為購買永豐公司所出售靈 骨塔權利之投資人,後與被告丙○○約定擔任永豐公司負 責人,並領取月薪;且自聲請人所簽署之承諾書、任用通 知書內容觀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 一三九、一四○頁),從而,永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 告丙○○,聲請人丁○實為被告丙○○為規避稅捐機關之 查核,而委派擔任之掛名負責人,應可認定。
2、聲請人丁○縱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收據一紙(見 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主張其



確有出資五百萬元、擁有股權且登記有案之公司負責人云 云,然而,依卷附之收據所載之內容觀之,固足認被告丙 ○○立據①收受聲請人丁○所交付之二百萬元購買永豐公 司塔位二百五十個,另贈送聲請人丁○二十塔位,②合作 金庫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由永豐公司承擔清 償責任,③永豐公司承諾二年內南投永豐靈骨塔尚未能上 市銷售則聲請承購之資金應予無息退償等事宜,然上開內 容僅推得聲請人丁○確有購買永豐公司所售之靈骨塔位, 並加計永豐公司贈與聲請人丁○之塔位後,為聲請人丁○ 投資於永豐公司之數額,卻無法據此而認聲請人丁○即為 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丁○持前開收據一紙主張 其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實不可採。
(二)被告丙○○是否涉及背信罪一情:
1、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 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 不符。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 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九年上字 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五十三年臺 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循。
 2、被告甲○○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開始   向他借錢,一開始都是被告丙○○拿票給他借款,於八十 五年間,被告丙○○告知稱要從事靈骨塔之販售,叫他投 資,被告丙○○積欠他逾五千萬元,但他發現永豐公司一 直未興建靈骨塔,雜項執照也快被吊銷,時間很緊急,而 他原本對關於靈骨塔的事情完全外行,因為有一位朋友何 鳳梅從事建築業,她說想投資,他就跟被告丙○○提起, 由何鳳梅及被告丙○○去協商,寫好協議書,然後他才去 簽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二 、三三、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八七、八 八、一六五頁),是以被告丙○○所稱因積欠被告甲○○ 債務,始將永豐公司司股權讓渡給被告甲○○等語,應信 屬實。
3、本件聲請人丁○主張被告丙○○盜賣其所有永豐公司之股 權,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 惟查:
⑴ 姑不論聲請人丁○投資永豐公司之金額為四百萬元、二百 萬元、四百三十萬元抑五百萬元,倘聲請人丁○確有投資



永豐公司之事實,自係聲請人丁○與永豐公司之間,因投 資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永豐公司移轉予何人,基於 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及債權相對性之法 理,均無礙於聲請人丁○與永豐公司間前開投資關係之存 在,聲請人丁○仍得對永豐公司主張其債權關係,從而, 被告丙○○縱將永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甲○○以抵 償債務,對於聲請人丁○對永豐公司所得主張之投資債權 ,並無損害,又依前開收據所載之內容,聲請人丁○與被 告丙○○間既為投資(買賣)關係,被告丙○○顯非受聲 請人委任、僱傭,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被告丙○○既 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已論述如前,則伊將永豐公 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甲○○,仍屬於自任事務之處理, 而非為聲請人丁○處理事務,自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
⑵ 聲請人丁○再舉前開收據後段敘有:「公司『承諾』兩年 內南投永豐懷恩塔,尚未能上市銷售,則丁○所承購之資 金應予無息償還…」等語,主張被告丙○○至今尚未退回 塔位買受款,因認被告丙○○係受聲請人丁○委任,應負 背信之罪嫌。惟以:該收據所為之「承諾」,依前後文義 所述,應係指倘南投永豐懷恩塔於二年內未能上市銷售, 則聲請人丁○所承購之資金,應予無息償還,而非永豐公 司對二年內應興建永豐懷恩塔之保證,被告丙○○亦非依 此收據而受聲請人丁○之委任從事永豐懷恩塔之興建、上 市銷售等事宜,本件永豐公司固未能於二年內興建永豐懷 恩塔,而認聲請人丁○得據上開收據主張退回其投資款, 然此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告丙○○有何 背信之犯行。
(二)被告丙○○甲○○等二人,是否盜用永豐公司大小章, 並偽造永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稱 稱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永豐公司八十六年二月 二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永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 永豐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永豐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上開資料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涉及盜用印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情:
1、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 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 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 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決足資 參照。
2、本案被告丙○○為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已詳述 如前,主導永豐公司業務經營之實際運作,自有權使用永 豐公司之大、小章,聲請人丁○主張被告丙○○將永豐公 司大小章持交予被告甲○○,因而涉犯盜用印章罪嫌,委 無足採。
3、針對本案聲請人丁○所指被告丙○○甲○○等二人偽造 之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及永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 一情:
⑴ 據前開會議紀錄中,所載出席人員均為林傅祥吳雪如林秀園丙○○等四人,全然無被告甲○○出席與會或參 與之紀錄,實難認上開會議紀錄之作成與被告甲○○有何 關聯?
⑵ 本案據證人吳雪如即永豐公司董事於偵查中固證稱:她從 未參加永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 開之董事會,她不認識林傅祥,亦未曾參加永豐公司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之股東會,因為他在 永豐公司工作沒有超過半年,事後發生何事,她並不知情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一四頁 ),惟證人林秀園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永豐公司成立,她 曾擔任過辦事員兼出納,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永豐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是她製作的.永豐公司確有分別召 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八、四三九 頁),依前開二名證人所述各節,足認被告甲○○與上開 會議之召開及會議紀錄之作成渺無相涉,自無由論處被甲 ○○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責。
⑶ 再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觀之,其中永豐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甲之內容主要討論永豐公司營運困難,資金出現 缺口,外借現金及簽發之支票日期將屆至,以及因聲請人 丁○之不願出面,造成永豐公司之行政困難,擬於股東會 中罷免其董事職務,並補選新任董事等事宜,至於永豐公 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主要為⒈擬罷免丁○之董事兼 董事長資格;⒉擬請補選董事一席;⒊公司營業困難人事 不穩定,業務因靈骨塔施工未全部完成推廣不利,向外借 貸現金及票期陸續將到,董事長丁○已不敢來開會來上班 ,為了行政程序趨於正常運作,請求大家討論正確處理方 案,並作成罷免聲請人丁○董事、董事長之職務,補選被 告丙○○擔任董事,永豐公司陷於營運及財務之危機處理



,由被告丙○○全權處理等等,經查:本案聲請人丁○僅 係永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永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永豐公司實際業務之運作等情,業已詳述如 前,相對照於上開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甲及永豐公司 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係將永豐公司實際運作之情 形予以形式化,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於八十六年 一、二月間,永豐公司之運作應已陷於困境、捉襟見肘, 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固已免除 聲請人丁○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亦即聲請人丁○無須對 永豐公司經營之成敗擔負形式上之法律責任,但無礙於聲 請人丁○得對永豐公司主張其為投資人之應有權利,不論 對於聲請人丁○抑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均無損害,自難 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已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
4、針對本案聲請人丁○所指被告丙○○甲○○等二人偽造 之永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一情:
⑴ 據前開會議紀錄中,所載出席人員為何鳳梅甲○○、林 鳳熙等三人,全然無被告丙○○出席與會或參與之紀錄, 實難認上開會議紀錄之作成與被告丙○○有何關聯? ⑵ 又其上未記載聲請人丁○出席、亦未見有聲請人丁○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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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