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1377號
SCDM,95,竹簡,137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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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綁鐵工之工頭,前於民國94年8月1 6 日聘僱原由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應予更正)之泰國籍 逃逸外籍勞工KHAMOM PRATHUEANG從事綁鐵工作,而於94年8 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信路路口為警查獲,並 經新竹縣政府於94年10月5 日以府勞福字第0940127548號函 ,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罰鍰。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竟仍自前次遭查獲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後 5年內之94年12月間起至95年3月16日止,又基於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應予更正)工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如附表所示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泰國籍勞工7 人,在新竹縣、 市之工地從事鋼筋綁札工作,嗣於95年3 月28日18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295號為警查獲詳如附表所示之7位泰國 籍勞工,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123號偵卷第20頁至 第22頁、568號偵卷第11頁、第22頁)。㈡、證人即泰國籍勞工SURATHIT LUN、KOENKAEW SALAK、ROMJUM JANG PRATHOON、PHIANGTHA ISONG SONTHI、SAENGPHIJIT V EERA、CHAMPA UAI、KUANGNOK WERACHAT等7人之證述(1123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 56頁至第58頁)。
㈢、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5 日府勞福字第0940127548號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1份(112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㈣、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及外僑入出境資料各7 份(1123號偵卷第 29頁、第30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



背面、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 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㈤、查獲現場照片共7幀(1123號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㈥、出工表共6頁(1123號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 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 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 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 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 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 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 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 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 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 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 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 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 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 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



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 ,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 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 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 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處罰之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依據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 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 (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依被告行 為時及行為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得科或併科罰金 之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 元以下罰金雖無不同,然關於罰 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連續犯及罰金刑最 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56條及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新刑法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 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核被告甲○○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罰,其於前次遭查獲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後5年內,又違法7次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 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4、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5、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6、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7、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8、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9、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0 元以上750,000 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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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國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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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URATHIT LUN │泰國│原由謝榮輝申請聘僱│
│ │ │ │,因於94年12月11日│
│ │ │ │逃逸,而業經行政院│
│ │ │ │勞工委員會於95年 1│
│ │ │ │月2 日撤銷聘僱許可│
│ │ │ │。約自94年12月間起│
│ │ │ │受僱於被告。 │
├──┼───────────┼──┼─────────┤
│2 │KOENKAEW SALAK  │同上│原由台灣塑膠股份有│
│ │ │ │限公司申請聘僱,因│
│ │ │ │於95年2 月13日逃逸│
│ │ │ │,而業經行政院勞工│
│ │ │ │委員會於95年3 月13│
│ │ │ │日撤銷聘僱許可。約│
│ │ │ │自95年2 月13日起受│
│ │ │ │僱於被告。 │
├──┼───────────┼──┼─────────┤
│3 │ROMJUMJANG PRATHOON │同上│原由台灣塑膠股份有│
│ │ │ │限公司申請聘僱,因│
│ │ │ │於95年3 月13日逃逸│
│ │ │ │。約自95年3 月16日│
│ │ │ │起受僱於被告。 │
├──┼───────────┼──┼─────────┤
│4 │PHIANGTHA ISONG SONTHI│同上│原由台灣塑膠股份有│
│ │ │ │限公司申請聘僱,因│
│ │ │ │於95年3 月13日逃逸│
│ │ │ │。約自95年3 月14日│
│ │ │ │起受僱於被告。 │
├──┼───────────┼──┼─────────┤
│5  │SAENGPHIJIT VEERA │同上│原由台灣塑膠股份有│
│ │ │ │限公司申請聘僱,因│
│ │ │ │於95年1月9日逃逸,│
│ │ │ │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 │ │ │員會於95年2 月15日│
│ │ │ │撤銷聘僱許可。約自│
│ │ │ │95年1月9日起受僱於│
│ │ │ │被告。 │
├──┼───────────┼──┼─────────┤




│6  │CHAMPA UAI │同上│原由台灣塑膠股份有│
│ │ │ │限公司申請聘僱,因│
│ │ │ │於94年12月19日逃逸│
│ │ │ │,而業經行政院勞工│
│ │ │ │委員會於95年1月9日│
│ │ │ │撤銷聘僱許可。約自│
│ │ │ │94年12月間起受僱於│
│ │ │ │被告。 │
├──┼───────────┼──┼─────────┤
│7  │KUANGNOK WERACHAT  │同上│原由台灣塑膠股份有│
│ │ │ │限公司申請聘僱,因│
│ │ │ │於95年1月2日逃逸,│
│ │ │ │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 │ │ │員會於95年2月3日撤│
│ │ │ │銷聘僱許可。約自95│
│ │ │ │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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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