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116號、第5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9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對外自稱「鍾先生」或「古先生」)出於借貸金錢 予他人而收取重利之連續犯罪意思,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 取重利之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4年間某日 起,在聯合報與中國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廣告,以招徠需款 孔急之人,由乙○○或「劉先生」各自接聽有意借款之不特 定人來電後,並外出至約定地點,以借款每10日為1 期,每 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期收取2,000 元之利息,或 每借貸2 萬元,每期收取5,000 元之利息,並先行扣除第1 期利息後始交付予借款人,借款人則簽發與借款等額之本票 及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如全民健康保險保卡、駕駛執照 ),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與催討債務之憑據,以此方式分別 於⑴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時間、地點,獨自或共 同乘庚○○、戊○○、丁○○、丙○○等人急迫之際,貸以 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後乙○○與「劉先生」另共同出於借貸金錢予 他人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方式於 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乘庚○○急迫之際, 貸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庚○○無力繳納利息,遂報警於95年9 月1 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路口查獲前往收款之乙 ○○,並於乙○○身上扣得庚○○簽發之本票2 張及身分證 1 張,在新竹市○○路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總社乙○○所承租 之保險箱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尋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庚○○、戊○○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被害人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之指述。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證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⑴附表 一編號1 、3 、4 、5 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 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 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 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⑴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為多次借貸金錢予他 人而收取重利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 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 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2、共同正犯: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之行為後,新法第 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 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 自無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589號判決。是被告乙○○及「劉先生」於新法修正前 (附表一編號1 、4 )與新法修正後(附表一編號2 ), 就上開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連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⑴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 分,其先後多次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各別 間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即以一罪論 處,並加重其刑度。
4、數罪併罰:被告於95年8 月初某日復借款與庚○○(即犯 罪事實⑵附表一編號2 ),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現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 」相關之規定,業如前述,雖被告就犯罪事實⑴附表一編 號1 、3 、4 、5 之犯行,係發生在連續犯廢止前,然因 被告就犯罪事實⑵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於95年8 月初 某日所為,係發生在「連續犯」相關規定廢止以後,按諸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⒈闡釋意 旨:「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 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 能論以連續犯。」,是本件被告就95年8 月初某日之重利 犯行,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亦無從與犯罪事實 ⑴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連續重利犯行論以一罪, 而應論以2 罪數罪併罰,就犯罪事實⑵附表一編號2 之重 利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律,而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所犯前開連續重利與修法後之重利 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聲請人 認被告犯罪事實欄全部之犯行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連 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5、累犯: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 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 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乙○○前曾於91年5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簡字第642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1年7 月8 日確定, 並於91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對於犯罪事實⑴之犯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逕依裁 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 項,並遞加重其刑;而對於犯罪事 實⑵之犯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加重其 刑。
6、併予審酌: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2 、3 犯罪事實所犯之多次重利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4 犯 罪事實,因與聲請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審酌。又聲請人就被告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5 犯罪 事實,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及扣案之丙○○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本票各1 張足憑 ,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1 、3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
1、主刑:
⑴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 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放棄對扣案證件所 示人別之債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定應執行刑:依前述,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 ,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 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 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查被告犯罪 事實⑴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⑵之犯行 ,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以及易刑處分之 宣告,仍應比較新舊法。是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部分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犯 ,於新法施行後,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茲本案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 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本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參見前述) ;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或應以新臺幣1 千元、或應以 新臺幣2 千元、或應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綜合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 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 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是該本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等之本金尚 未償還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本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 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 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 因該本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 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 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 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本件扣案之本票雖為被害人等所簽發,然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物所示甲○○○等人,大 部分都沒有向其借錢,是他人委託收本金,及願意放棄債 權等等;是被害人等就該數筆借款可能尚未償還本金完畢 ,且因無法證明扣案之本票,已全部清償本金完畢而屬被 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乙○○所犯本罪時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之行動電話話機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做為 聯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SIM 卡2 張,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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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被害人│交款及收│
│ │ │ │ │ │取利息之│
│ │ │ │ │ │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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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 月4 │新竹市│刊登聯合報紙廣告,│庚○○│姓名年籍│
│ │日、95年3 │城隍廟│庚○○第1 次借2 萬│ │不詳自稱│
│ │月10日 │附近 │元,以10天為1 期,│ │「劉先生│
│ │ │ │每期收取利息4,000 │ │」交款,│
│ │ │ │元,先扣第1 期利息│ │乙○○收│
│ │ │ │,實拿1 萬6,000 元│ │取利息。│
│ │ │ │,簽發2 萬元本票,│ │ │
│ │ │ │並質押身分證。第2 │ │ │
│ │ │ │次借款1 萬元,實拿│ │ │
│ │ │ │8,000 元,利息2,0 │ │ │
│ │ │ │00元。 │ │ │
├──┼─────┼───┼─────────┼───┼────┤
│ 2 │95年8 月初│同上 │手法同上,庚○○第│同上 │同上 │
│ │某日 │ │3次 借款5,000 元,│ │ │
│ │ │ │實拿2,000 元。 │ │ │
├──┼─────┼───┼─────────┼───┼────┤
│ 3 │95年1 月10│新竹市│刊登聯合報廣告,以│戊○○│乙○○交│
│ │日 │西濱路│10天為1 期,每期本│ │款及收利│
│ │ │上阿囉│金1 萬元收取利息2,│ │息。 │
│ │ │哈汽車│000 元,先扣第1 期│ │ │
│ │ │賓館前│之利息,戊○○借款│ │ │
│ │ │ │1 萬元,實拿8,000 │ │ │
│ │ │ │元,並簽發面額1 萬│ │ │
│ │ │ │元本票及質押全民健│ │ │
│ │ │ │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 │ │
│ │ │ │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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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 月8 │新竹市│刊登聯合報紙廣告,│丁○○│姓名年籍│
│ │日、95年3 │中山路│雙方約定每10天為1 │ │不詳自稱│
│ │月21日 │某處、│期,每期2 萬元收取│ │「劉先生│
│ │ │新竹南│利息5,000 元,先扣│ │」交款,│
│ │ │寮某處│第1 期利息,第1 次│ │乙○○收│
│ │ │ │借款4 萬元,第2 次│ │取利息。│
│ │ │ │借款2 萬5,000 元,│ │ │
│ │ │ │分別實拿3 萬元及2 │ │ │
│ │ │ │萬元,並分別簽發2 │ │ │
│ │ │ │萬元、2 萬5,000 元│ │ │
│ │ │ │、5 萬6,000 元本票│ │ │
│ │ │ │及質押身分證、車牌│ │ │
│ │ │ │號碼QFF-816 號輕型│ │ │
│ │ │ │機車行照、車牌號碼│ │ │
│ │ │ │9123-JC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行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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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31│新竹縣│刊登中國時報廣告,│丙○○│乙○○交│
│ │日 │竹東鎮│以10天為1 期,每期│ │款與收取│
│ │ │中興路│本金1 萬元收取利息│ │利息。 │
│ │ │3 段10│2,000 元,先扣第1 │ │ │
│ │ │2 號 │期之利息,丙○○借│ │ │
│ │ │ │款5 萬元,實拿4 萬│ │ │
│ │ │ │元,並簽發面額5 萬│ │ │
│ │ │ │元本票及質押身分證│ │ │
│ │ │ │、身心障礙手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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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持有人 │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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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丙○○身分證1 張 │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總│
│ │ │ │社乙○○承租之保險箱│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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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丙○○身心障礙手冊│同上 │
│ │ │1 張 │ │
├──┼─────┼─────────┼──────────┤
│ 3 │同上 │丙○○本票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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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己○○本票2 張 │同上 │
├──┼─────┼─────────┼──────────┤
│ 5 │同上 │己○○機車駕照1 張│同上 │
├──┼─────┼─────────┼──────────┤
│ 6 │同上 │甲○○○94年7 月電│同上 │
│ │ │費收據1 張(戶名:│ │
│ │ │田錦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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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甲○○○戶口名簿1 │同上 │
│ │ │本 │ │
├──┼─────┼─────────┼──────────┤
│ 8 │同上 │甲○○○本票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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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辛○○戶口名簿1 本│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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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辛○○身分證1 張 │同上 │
├──┼─────┼─────────┼──────────┤
│ 11 │同上 │辛○○本票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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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許佩凌身分證1 張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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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許佩凌9123-JC 汽車│同上 │
│ │ │行照1 張 │ │
├──┼─────┼─────────┼──────────┤
│ 14 │同上 │許佩凌本票3 張(其│同上 │
│ │ │中1 張發票人:許錦│ │
│ │ │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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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許佩凌QFF-816 號機│同上 │
│ │ │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 │ │
│ │ │張 │ │
├──┼─────┼─────────┼──────────┤
│ 16 │同上 │倪子凌本票2 張 │同上 │
├──┼─────┼─────────┼──────────┤
│ 17 │同上 │戊○○全民健康保險│同上 │
│ │ │卡1 張 │ │
├──┼─────┼─────────┼──────────┤
│ 18 │同上 │戊○○本票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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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上 │乙○○SIM 卡(0925│同上 │
│ │ │157575、0000000000│ │
│ │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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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庚○○本票2 張 │乙○○身上查獲 │
├──┼─────┼─────────┼──────────┤
│ 21 │同上 │庚○○身分證1 張 │乙○○身上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