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獎金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01號
TPDA,105,簡,301,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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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1號
                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姝蓁
      林威伸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雯婷(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223、220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中,除如附表編號一、⒊及編號二、⒊所示被告作成之撤銷處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2人不服被告機關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1、2分別撤 銷前對原告廖姝蓁林威伸各核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萬5,936元之殯葬獎金,並分別命其等繳回前開溢領款項之 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1、2而涉訟,前開數額併計係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 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廖姝蓁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擔任被告 所屬會計室主任,原告林威伸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5月 1日止擔任被告所屬政風室主任,被告前依「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北市殯葬獎金要點 )之附表(支給標準表)類別三所訂支給標準,於每月17日 核給渠2人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嗣後經被 告機關認前核給處分之數額有逾越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定支 給標準之情形,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00000 00000S 號函(下稱原處分1,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通知原告 廖姝蓁、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0Q號函(下 稱原處分2,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通知原告林威伸, 就102年7月15日起迄104年2月28日止對原告2人所為如附表 甲之1、2所示各月數額明細之殯葬獎金核給處分,予以撤銷 ,並請原告分別返還總額各為17萬5,936元之殯葬獎金。原



告不服,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仍遭駁回 ,遂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姝蓁林威伸(下稱原告林)2人於原處分1、2揭示 應溯及既往追繳之102年7月15月至104年2月28日期間,原 係分別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會計室主任及政風室主任職 務,所支領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皆依臺北市政府91年1月 22日府人四字第09018038200號函核定之北市殯葬獎金要 點所附支給標準表中,關於第三類人員明示為處長、副處 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得每月支領獎金15,000元之標準核 給,前述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且有經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 簽陳臺北市政府建請維持現行獎金發給,經奉郝市長批示 維持現行獎金支給標準在案,而原告2人於前述期間均無 依該要點須扣除獎金發放之事由,被告方就核給之獎金月 匯入原告等2人薪資轉帳帳戶,原告2人乃依法支領且確屬 有據。
(二)原告2人所任會計、政風單位主管人員職務,須與被告認 定為技術人員之「各單位主管」參與假日、重大災變(如 防颱緊急應變、大型災難應變)期間之輪職代行殯儀館館 長職務,須至禮廳訪查假自辦情形、管考禮廳管理作業、 深入火化場、化妝室進行業務督導(請求調查被告之各殯 儀館值日室相關執勤紀錄文書),隨時掌握現場並處理突 發狀況,以上輪值皆依被告統一編排之輪值表執行,值勤 天數與被告各單位主管並無二致,且被告機關「各單位主 管」亦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與原告並無差異!原 告2人實無法苟同僅以此為明確之理由追繳連同原告2人 在內之特定同仁殯葬獎金,該處有無以相同標準向該處 其他人員為追繳處分,顯有疑問。另依「機關主會計及有 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原告等2人亦須與被告認定 係技術人員之採購案件承辦人員至被告轄下禮廳、火化場 、化妝室、靈骨樓、環保葬區及公墓墓地等處所進行相關 工程、設備及財務之採購及驗收等工作(請求調查驗收紀 錄),諸如:遺體冷藏櫃汰換、靈骨樓儲骨櫃增設、維修、 火化爐周邊設備定期維修檢查、遷墓工程骨罐晉塔、館區 停棺室整修等,原告等2人皆須依法參與會同監驗,並隨 同進出屍體處理之場所如大體冰櫃區、解剖室、化妝室、 斂房等,且殯葬處遺體處理量居全國之冠,驗收期間亦有 大體隨時進出;火化爐汰換及定檢、驗收亦須於遺體火化 作業進行中進出火化場、撿骨室;遷葬工程亦須與被告 認定之技術及承辦人員實際親赴公有墓地進行相關監驗收



作業,其辛勞艱苦與心理恐懼,與技術人員實不遑相讓。 殯葬業務係連續性之殯儀流程作業,其業務非單純於辦公 室處理文書作業之一般輔助性行政人員,被告所謂原告等 2人之工作內容並非屬於屍體處理流程之一環,而被告其 他各業務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就屬於屍體處理流 程之一環,其認定標準不一,實令人費解。
(三)審計機關於102年曾行文被告表示其所屬殯儀館之一、二 館服務中心櫃檯服務人員(僅面對一般民眾單純受理文書 工作)及全天候殯儀館區安全維護及交通維持之駐警等人 員屬行政人員,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惟被告 卻未比照對原告2人之處分令渠等繳回殯葬獎金差額,反 而原告等2人須經認屬技術人員者於實際處理大體之處所 執行相同工作,卻無法支領與技術人員相同之支給,原告 2人之工作內容較被告所認定屬技術人員之櫃檯服務及駐 警等人員有更大量實際接觸大體及骨灰處理,目前修正後 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多數人員皆未實際從事屍體處理, 卻能以技術人員獎金支領,且為何諸如被告處長、副處長 、秘書及部分單位主管等業務督導人員,亦未實際從事屍 體處理卻歸屬技術人員?渠等有領取主管加給,不能以「 間接從事屍體處理」作為核給之正當理由,被告認定標準 實模糊不一。另審計機關於102年、103年臺北市地方總決 算審核報告中提出決算審核結果,修正減列實現數分別為 467萬餘元及468萬餘元,係殯葬管理處行政人員每月支領 殯葬獎金超過行政院函示標準,待權責機關釋示後依規定 辦理,約70餘人遭減列殯葬獎金,現行政院人事總處的函 示更為限縮解釋僅「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才能 支領超過6,000元之殯葬獎金,目前被追繳僅20餘人,其 餘人員未遭追繳之理由不明,被告只對特定人員作獎金之 溯及既往追繳,明顯就適用之對象、時間、業務等,作出 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四)相較於臺北市政府其他各局處業務部門,殯葬業務因性質 特殊,長久以來均遭歸類為業務環境艱困危險,且為民俗 所忌諱,故原告等2人至被告機關任職,其提供高額之殯 葬獎金亦是重要考量因素,惟被告竟先以高額獎金吸引, 卻於事後告知違法發給,須追回溢領金額,且北市殯葬獎 金要點自91年實施以來迄今已逾10年,其獎金係由被告逐 年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議通過,經各層級、各單位長官批 准才核發,每年決算亦經審計單位審核通過,令原告足以 信賴此工作職務可以領取高額獎金,進而至被告機關任職 ,在該要點發生疑義時,被告更於103年10月24日主動簽



陳臺北市政府爭取維持現行獎金發給,案奉郝市長103年1 1月14日批示「如擬」在案可稽,以上事實更令原告信賴 該殯葬獎金係依法得以領取之合法報酬,現被告溯及既往 自102年7月15日期間進行追繳,實違反誠信原刖。 (五)殯葬管理條例對於殯葬業務雖無具體定義,但由該條例第 1條、第2條等相關設施或服務之定義以觀,殯葬業務之解 釋並非僅限於「直接處理屍體」,可能泛指殯葬之禮儀、 設施等等,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文義解釋上應該是泛指殯葬 業務,而非僅「直接處理屍體」,如僅由人事或審計相關 單位即可片面將獎金支給效果限縮於「直接處理屍體」之 業務,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使原先已進入該殯葬 機關從事殯葬業務人員無從預見如此不明確、片面之適用 效果,且該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中,就支給對象除了技術 人員之外,還有表列其他不同種類支給對象,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之公文卻限縮解釋將原告等2人支領之殯葬獎金 屬於技術人員加給,與該要點內容不符,綜觀北市殯葬獎 金要點之支給標準表中,技術人員非一律以30,000元額度 支領,亦有20,000元、15,000元及12,000元等不同額度, 倘依人事、審計單位之說明理由,行政人員應按技術人員 標準二成內發給,為何未見該支給標準表中有4,000元、3 ,000元及2,400元之支給對象,足見本法規立法原意對於 行政人員按技術人員兩成內發給,係對於非支給表列人員 而有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上認定裁量空間時始依該支給要 點第四點辦理。
(六)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簽陳臺北市政府爭取維持現行獎金 發給時,自陳:「殯葬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係依行政院函頒 原則訂定後,按其授權規定報府完成核備程序,並已參酌 行政院頒定原則之意旨,依與大體接觸程度訂定支給標準 表,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台幣三萬元範圍內,按其 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行政人員則按技 術人員標準2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 等級發給,爰除類別1(遺體洗化殮、火化撿骨等工作人員 每人每月支領3萬元)及類別6(行政人員每人每月支領6000 元)外,就承辦及督導殯儀相關業務之具專業技術人員之 工作項目、專業性、權責輕重、大體接觸程度等工作實際 情形將獎金區分4等級,以符實際」,被告依權責核處認 定非僅以實際處理屍體與否,且經市長核定,現今卻依據 含糊不清的認定標準,推翻當初陳核及市長之決定,前後 矛盾,顯然有所瑕疵,且歷來該獎金係由被告編列預算且 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復經各單位及機關首長批准核發,獎



金之支給及相關核發作業尚非原告能所片面決定,原告照 前核發之獎金進行生活規劃作安排,現被告僅針對包含原 告在內之部分人員進行追繳,確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且原告依領得之所得額繳納相關所得稅及公保、健保補 充保費,現被告追討之前所得,是否有向財政部或健保局 等改正之前錯誤資料或要求退稅?
(七)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如因此致原告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修正前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明示原告 得支領殯葬獎金及,並有連續按月核發之行為,應得視為 原告之信賴基礎事實;原告擔任殯葬處員工,並按月支領 殯葬獎金以供生活及財務所需,應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 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機關作成核發殯葬獎 金之處分,故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⒉被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不應責令 原告將前已支領該期間殯葬獎金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 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殯葬獎金之處 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 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核發原 告2人殯葬獎金處分,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使原處分1 、2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且該 要點屬組織性及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無相關法律或法規 授權,亦非有對外發布而類似解釋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效力,被告片面以之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自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1、2所欲追繳之金額共為35萬1,872元,對原告之 生活可謂一筆龐大費用,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不可謂不大! 即使為維護公益考量,在手段上仍應採取損害最少方式, 例如訂定過渡期(或落日條款)等配套措施,規定自特定日 期後開始適用,讓日後想從事或進入該殯葬機關服務之人 員可得預見並瞭解修正後的薪資及獎金制度,被告機關內 既存服務人員也可瞭解自某時點後之薪資獎金制度已改變 ,是否仍符需求,而自為職務去留之決定,而非錯誤武斷 地強行追繳既存服務之人員之獎金,變相懲罰早已無辜進 入被告任職之人員,其手段上被告顯非以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
⒋否則,縱使被告依修正後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所訂支給標 準,撤銷前核發予原告2人之殯葬獎金,原告2人因信賴被



告既存已久獎金制度因而選擇進入被告機關辛勤服務,又 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因此受到追繳獎金處分致遭 受財產上之損失者,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 補償原告。
(八)又被告在原處分1、2行使之撤銷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應於102年1月17日審計部 臺北市審計處發函臺北市政府即知悉其系爭要點是否有違 法之情形存在,其撤銷權2年內之行使期限早已屆至,依 法不得主張撤銷。另本件被告並無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 原告返還系爭獎金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 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 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得否逕以公 函直接追繳原告等之獎金,或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容有 爭議。
(九)原告2人已據為生活經營上之安排,茲將原告等人之信賴 表現及利益具體闡述之如下:
⒈原告廖姝蓁
⑴保險費用支出129,346元:查原告廖姝蓁因每月領取殯 葬加給,得有餘裕為雙親購買保險並替自己作財務規劃 ,於101年3日13日為父(廖文曲)添購中國人壽富足一生 終身壽險,年繳保費2萬7,184元,實繳保費2萬6,912元 (10年期),為母(李仙汝)添購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年繳保費1萬6,260元,實繳保費1萬6,097元(10年期) ,另原告自身於103年3月24日添購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 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年繳保費美元1,658(6 年期),以匯率30.475元計算折合台幣約5萬528元,於 103年9月1日添購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美元),年繳保費美元1,176(6年期),以匯率 30.45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3萬5,809元。 ⑵房租費用支出12萬6,000元:原告戶籍地位於臺南市, 100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20日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租屋,每月房租7,000元,每月12號之前 繳納,以18個月作計算。
⑶孝親費用支出17萬9,200元:每月2號支出孝親費7,000 元,以18個月計算,每年過年給父母紅包約2萬6,600元 ,以2年計算,給母親的紅包6,600元是以現金贈與故無 法取據。
⑷主管輪值交通費用支出1,349元: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均 參與假日主管輪值,其交通費用從未報支,以捷運府中 站-忠孝復興站票價28元,轉乘公車至第二殯儀館7元,



來回28*2+15=71元,一年平均輪值12次約852元,以19 次作計算。
⑸旅遊費用支出3萬4,900元:於103年9月4日出國旅行團 費34,900元。
⑹被告為前述殯葬獎金支給違法問題,自104年3月起人事 、政風、會計主管之殯葬獎金即調減改支領每月6,000 元,為此經簽陳機關首長同意原告2人不參與主管假日 輪值,因獎金與當初機關所給予之薪資條件15,000元落 差太大,且打亂原告整體財務規劃,如所購買之保單若 停止繳費,原有保障將被迫中斷與解約損失,勢必將造 成本人及家人的負擔,因此選擇離開高物價水準的台北 ,於104年7月22日離職請調回台南,並購置一些家電必 需品6萬550元,且於104年12月購置汽車1輛約52萬8,00 0元,支付頭期款後,貸款30萬元分30期繳納,每月須 償還貸款1萬元,原告於104年7月22日離職,被告卻於 105年4月追繳溢領獎金,原告1已就領得款項做規劃及 生活安排,實令其既定之生活安排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 。
⑺由原告廖姝蓁之單一薪資帳戶尚無法反映其消費情形, 且也非每次皆從薪資帳戶提領,原告廖姝蓁之各銀行帳 戶間轉帳往來,都是在個人財產總額內做變動,同樣事 件如果是雇主在面試時承諾給予勞工的薪資獎金,事後 卻說自已發錯薪資獎金,當初面試時說錯了,任意變動 勞工薪資,並且回溯追奪,即違反勞基法令,也恐受輿 論批評,為何公務員服務卻須承受莫名及無奈,且原告 等人職務為會計、政風固有獨特性,不能以之為原罪, 原告2人信賴被告之薪津條件卻成為最大的受害者,實 不公平。
⑻預算編列係採零基預算精神,每年須依據實際執行情形 覈實編列,被告既已修正該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爾後 年度理應就該支給標準表依實際人數編列,不會因未追 繳本件款項,即有膨脹每年殯葬獎金編列額度之問題, 且關於102年度臺北市總預算差短尚需發行公債及賒借 收入190億元予以彌平一事,原告2人被追繳之金額共計 35萬1,872元,佔公債及賒借收入190億元約0.0185%, 實微乎其微,實無被告所指未追繳將膨脹每年殯葬獎金 編列額度,限縮規費收入用於其他施政支出、造成財政 預算排擠效應之問題。另殯葬獎金之經費來源按殯葬管 理處當月實際規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提列,僅屬預 算編列時之標準,公務預算歲入、歲出之編列係獨立性



質,且在執行時不能收支互抵,預算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機關所收規費收入本須全數繳庫,實質上並非使 用規費收入來支付核給原告2人之殯葬獎金,被告所謂 獎金核給未合法支出等同該筆規費未依規定徵收者,與 預算編列及執行實務不符。
⒉原告林威伸
⑴原告林威伸自調任被告機關前即由政風體系人事單位得 知,因該機關業務性質特殊,且因政風工作需時常配合 業務單位在工作現場執行相關業務,因此有別於其他行 政機關,於每月除主管加給外另有15,000元之殯葬業務 加給,以鼓勵同仁積極勇敢任事
⑵原告任職後每月前往被告機關所屬轄區第一殯儀館(停 柩室、遺體冰櫃區、遺體化妝室、祭祀禮堂、紙錢焚化 爐、警衛室、服務台)、第二殯儀館(法醫解剖室、遺體 冰櫃區、遺體化妝室、祭祀禮堂、紙錢焚化爐、火化場 、駐警衛室、服務台)、陽明山公墓、陽明山靈骨塔、 陽明山臻愛樓、富德公墓、富德靈骨樓等場所實施不定 期人員及設施查核,以期降低被告機關人員向民眾或廠 商索求紅包餽贈等廉政風險事件,原告林威伸親赴殯葬 設施場所對於人員及設施所為之查核工作,係立基於對 於前述被告機關有別於其他行政機關提供殯葬業務加給 之信賴保護,而為於一般行政機關絕無親赴殯葬設施場 所實施對現場工作人員及設施查核之具體信賴保護行為 ,執行過程均有在該受檢業務單位人員之工作紀錄簿上 簽章。
⑶原告林威伸於101年9月12日接獲檢舉有關第二殯儀館化 妝室殮工(技術人員)有遭民眾持照片恐嚇勒索,其照片 內容係殮工集體向民眾及廠商收受紅包之情形,原告林 威伸隨即將情資分別移送轄區警方(恐嚇取財部分)及政 風主管機關(集體貪瀆)偵辦,就集體貪瀆部分,原告林 威伸於101年10月16日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 部廉政署廉政官前往第二殯儀館實施搜索扣押,全程協 助執行,當場查獲當日於現場工作之12名殮工藏有向民 眾及廠商索取之紅包現金計3萬3,600元,廉政官隨即將 該等人員及查獲收賄金錢全數扣押並帶回偵訊,經偵訊 後,發現當日另有3名未服勤之殮工亦參與長期收賄行 為,爰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102度偵字第9032號等二起訴書起訴前述15名 殮工,經前述由檢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後,原告 林威伸旋即於102年10月18日及102年6月14日將查獲收



賄之15名殮工以違反雇用契約及機關端正政風作業規定 提請機關考績委員會予以免職在案,在肅貪工作中除須 親赴工作現場瞭解相關狀況,更須面對查處過程中遭究 責之人員誤解及責難之身心雙重責任及壓力,惟原告林 威伸均秉持對於被告機關服務之熱忱及對於機關提供優 渥殯葬加給之信賴保護,對於長期持續親赴殯葬場所查 察人員、設施違失情形及面對接受查處機關同仁責難與 施壓而無所畏懼,此均可為其對於殯葬加給所表現之具 體信賴表現。
⑷原告林威伸102年11月因工作經常往返於辦公處所及各 殯葬設施場所之需要,經考量任職被告機關有每月1萬 5,000元之殯葬加給,為工作便利及考量經濟條件尚能 以殯葬加給負擔,遂經與家人商量同意後以貸款80萬元 ,每月攤還本息月1萬1千餘元購置中古房車一部代步, 此為基於對於被告機關每月給予殯葬加給之具體信賴表 現。
⑸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諸如103年5月21日鄭姓民眾於 臺北捷運車廂連續殺人致死事件,原告奉命至新北市殯 葬管理處處理其中一位遭殺害之乘客之後續大體冰存、 遺體修復縫補及全程陪伴亡者家屬辦理後續治喪事宜, 處理時間長達1週,於104年2月4日前復興航空公司在臺 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基隆河墜機乘客大量傷亡等重大 矚目新聞事件,亦奉命派至空難現場負責協調經救難單 位尋獲死亡乘客之後續殯殮事宜,原告自104年2月4日 下午奉派至空難現場後,協助救難單位於發現死亡乘客 後從打撈上岸、身體特徵辨識、遺物整理、照相建檔、 聯繫家屬指認、大體後送殯儀館冰存等事宜,連續服勤 超過30於小時堅守崗位,至被告機關接續安排其他單位 主管前來支援空難現場後,原告林威伸始得返家盥洗小 憩後再返回空難事件前進指揮所接續輪值,賡至2月12 日17時15分最後一名罹難者尋獲,原告林威伸又負責協 調殯葬業者於20時假空難現場辦理招魂祈福法會後,返 回被告機關第二殯儀館接續殯葬處前進指揮所主管輪值 工作,原告林威伸在此空難事件中奉命處理空難遺體後 續處置事件,前後長逾10日,其不眠不休之辛勞,亦經 被告機關提報政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予以敘獎 記功一次,由原告2人在職時有履行之實質職務行為, 所獲薪資獎金亦不應追還。
(十)被告以原處分1、2對原告2人追繳溢發之獎金公函(處分) 行為,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法治民主國 家憲法、行政法上重要性原理原則,且嚴重侵害原告財產 權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請求予以撤銷 等語。
(十一)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機關針對所屬人員核發殯葬獎金之本旨,有下述行政 院及人事總處相關函示:
⒈被告提請臺北市政府報核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曾經行政 院以89年5月18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505號函回覆,其中 核復事項一載以:「本案既據貴府函說明,貴市殯葬管理 處職司大台(臺)北地區民眾殯儀喪葬服務,是項工作業 務性質特殊,其業務實非其他縣市及貴市政府其他機關之 行政人員所比擬,……本案請在下列原則下,由貴府本權 責核處:……(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 最高新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至行政人員則在 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臺 北市政府據此以89年9月7日(89)府人四字第8906467800 號函(被證4函文)核定被告機關所提請修正之該要點, 其中第4條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提成獎金在每人 最高新臺幣三萬元範圍,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 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 給標準表如附表。」當時該要點之附表類別三支給對象包 含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其支給標準為:「 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台(臺)幣壹萬伍仟元……。」惟 其工作項目載明:「一、濫葬取締、遷墓及墓地管理二、 禮堂管理、靈柩看守三、化妝室冰櫃維護四、全天候殯儀 館區安全維護及交通維持五、業務督導人員」類別六行政 人員之支給標準明定:「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新台(臺) 幣陸仟元……。」。
⒉行政院曾以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通知 臺北市政府,其中說明三載以:「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 每人每月最高新台(臺)幣三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 、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 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均明定行政人員按技術人員標 準2成支給殯葬獎金。
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2年4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 46號函針對臺北市政府檢送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獎金 核發疑義說明表」為函復,其中說明二、載以:「貴府各



相關機關獎金核發情形之說明一案,仍核有下列疑義,須 請貴府協助辦理:……依行政院於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 給字第211044號函……顯示行政人員僅有一種支領標準, 惟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所 附之支給標準表規定,綜合企劃課、總務課、政風室、人 事室及會計室等單位主管及駐衛警察……,上開人員均非 業務單位之直接技術人員或督導人員,其擔任行政工作人 員,卻有不同支領金額標準,顯與上開行政院函示原則未 盡相符,貴府現自行解釋核發標準,顯有未當,仍請依本 處前函意旨,函權責機關行政院釋示。……」。 ⒋臺北市政府基於前開⒊所示函文,乃多次函請行政院釋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有下述函覆: ⑴先以102年7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20038667號函文回覆略 以:殯葬獎金原僅職司遺體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 潔等)之技術人員可支領,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 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及恐懼,爰納入是項獎金支給範 圍,並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比照支給獎金;茲以實際從 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 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亦有所差異,爰北市殯葬處人員 如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而逕依技術人員標準支領是 項獎金,恐不符該獎金發給立意。
⑵復以103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函載以: 殯葬獎金就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之認定範疇,宜與殯儀 職務加給一致,以避免援比不平,爰仍請依該總處102 年7月15日函規定,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 尚不得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殯葬獎金。
⑶再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補充釋示 略以:支領殯葬獎金之技術人員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 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 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覈實認定,如其工作項目及 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 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 人員。
(二)原告廖姝蓁於100年10月4日至104年7月22日擔任被告機關 會計室主任,原告林威伸於101年6月18日至104年5月1日 擔任被告機關之政風室主任,依其等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 目記載,原告廖姝蓁部分為:「一、綜理本處歲計、會計 、統計業務。60%二、研議有關本處會計制度、主計業務 之建議及改進事項。20%三、出席有關會議。10%四、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10%」,原告林威伸部分為:「一、綜理



室務、審核文稿。40%二、年度政風工作計畫之策劃、督 導與執行。40%三、出席或主持會議。10%四、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10%」,顯見原告等2人並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 人員,亦非督導該業務之主管人員,則其等分別任職會計 室及政風室,各自負責督導會計、政風業務之期間,依殯 葬獎金核發本旨,行政院及人事總處歷次函示,乃至於北 市殯葬獎金要點規定之支給標準,均應依行政人員之標準 按技術人員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之2成內,即6,000元內支 領殯葬獎金,被告機關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逕以其等為督導殯儀業務之主管人員,依北市殯葬獎金 要點及支給標準表所定第3類技術人員,按每月1萬5,000 元標準核發原告等2人殯葬獎金,即屬違誤。
(三)被告機關按月各核發原告1萬5,000元殯葬獎金之違法處分 ,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原告所支領殯葬獎金既 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 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原告按 每月1萬5,000元標準支領殯葬獎金,經衡酌殯葬獎金發給 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因素 ,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 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機關 係依上開人事總處104年7月24日函示,方知悉就原告廖姝 蓁部分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就原告林威 伸部分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所按月核發1 萬5,000元之殯葬獎金係屬錯誤,應予撤銷,以系爭處分 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則前違法發給殯葬獎金之處分經 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所溢領之殯葬獎金。
(四)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為裁量,經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避 免原告財產上過度損失等理由;並參酌人事總處依保訓會 所定「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以103年9月5日總處給 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 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業於105年1月 25日修正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及支給標準,仍明定行政人員 殯葬獎金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元,並溯自102年7月 15日生效,且據以辦理追繳原告溢領殯葬獎金事宜。基此 ,被告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另定原違法核 發殯葬獎金處分,經撤銷後之失效日期為102年7月15日,



故原處分1、2分別命原告2人返還102年7月15日至104年2 月28日任職被告機關期間每月所受領超過6,000元部分之 殯葬獎金,即溢發之殯葬獎金差額均為17萬5,936元(如 附表甲所示),並檢附檢討情形及追繳說明、追繳明細等 資料供查核,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於法均無違。 (五)前揭行政院人事總處102年7月15日函已說明殯葬獎金核發 本旨,且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殯葬工作人員與行政人員之 工作性質及內容並不相同,相關給與應有所差別,自應對 渠等所領殯葬獎金為不同提成比率之計算,系爭處分就溢 發獎金之適用對象、時間、業務等並未作出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更未違反平等原則。
(六)臺北市政府審計處102年4月16日發出上開函文後,經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4月24日北市民人字第10231307800 號函轉本府102年4月23日府授人給字第10211261810號函 請被告機關配合查明前函所詢相關事項,被告機關以102 年4月30日北市民殯字第10230572700號函回覆臺北市政府 略以:殯葬獎金發給對象原即包含行政人員,且因殯葬業 務性質特殊,督導人員工作內容和直接從事業務人員難以 明確區隔,是以被告機關將督導管理殯殮、火化、殯葬設 施管理及墓政業務之同仁列歸技術人員,尚無逾越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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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