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92號
SCDM,95,易,392,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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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結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張竹興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莊添登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李桂雄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何馬意
      古育維原名古清泉
      劉邦俊
      王雲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朱倉能
      陳松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古世平
          送達處所
      陳增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林德明
      張光華
      任慧芳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五三四六號、五五六七號及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兆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 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毀棄、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妨害公務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 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 ,其餘均沒收之。
二、張竹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 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三、莊添登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 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四、李桂雄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 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五、何馬意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 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六、古育維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諭 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七、劉邦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 「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八、王雲浩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 「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九、朱倉能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 「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陳松年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 「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一、林德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 「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二、古世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 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三、陳增裕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 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毀棄、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妨害公務部分),除備註欄註記「不 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 」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四、任慧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盜採砂石部分),除備註欄註記「 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十五、張光華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兆結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五 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兆結任慧芳於九十一年間因盜採砂石案件,甫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與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五號案件合併審理)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在案(該案就朱兆結部分, 因最高法院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一七號更審中,任慧芳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 ,本案行為當時仍在緩刑期間)。
三、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 市、新竹縣、苗栗縣等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 發包包含移除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該 四支斷橋墩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 河川區域公有土地行水區內,為本案盜採砂石地點)在內之 共六十三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葉柏德因未經 申請核發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不具投標資格之人 ,其為求標得上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經商得「永豐 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同意借牌後,由該公 司經理蕭國宗將永豐森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 、小章)交予葉柏德葉柏德商請張竹興就上開共六十三處



移除垃圾廢棄物之工程估價後,再將永豐森公司大、小章交 由張竹興,委託其至投標現場代為投標,其後即由張竹興代 表永豐森公司,以一百四十萬元得標上開共六十三處之河川 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永豐森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與第二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葉柏德、永豐森公司是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另移請檢察官偵 查)。
四、葉柏德以永豐森公司名義標得上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 後,原欲以其中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之移除工程轉發 包由張竹興負責,並將上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 約影本交予張竹興供其作細部估價,以作為答謝張竹興之前 估價及代為投標之報酬,惟因張竹興終未明確表示究否承包 該斷橋移除工除而作罷,葉柏德遂將前開包括四支廢橋墩拆 除工程在內共六十三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全 數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李賢榮負責現場機具、監工施作 等事項,李賢榮並與永豐森公司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 張竹興因參與先前估價及投標,明知亦屬上開工程契約內容 一部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補充說明書」所載之作業 執行規定中,河川垃圾廢棄移除工程清除範圍內之有價砂石 不得清除及外運,處理方法以就地整理為原則,而上坪溪燥 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斷橋四支廢棄橋墩清除工 程之清除範圍,則係以四支廢橋墩為基礎向外延伸二公尺、 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一公尺為限定之施工範圍;詎張 竹興認為可假藉移除該廢橋墩之名,行掩護盜採河川砂石之 實,旋聯絡綽號「賓拉登」之莊添登告以上情,並由莊添登 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邀約葉柏德在新竹科學園區龍山社 區某一咖啡館見面,向其表示欲藉工程名義盜採砂石,並將 分配盜採砂石後所獲取之暴利,惟遭葉柏德所拒。然莊添登 見大好機會不可錯失,即聯絡經營「碩欣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碩欣公司)與「億瑄砂石場」(二場均設址於新竹縣竹 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之負責人朱兆結朱兆結便與莊添登 前往約距「億瑄砂石場」一公里半左右之上坪溪斷橋橋墩移 除工程地點查看,詎朱兆結甫因盜採砂石案件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如前述),猶未記取教訓,因見盜採 之砂石暴利驚人,復有斷橋移除工程可作掩護,日後得以係 施作該項工程為藉口而脫免罪責,即與莊添登達成盜採砂石 之共識。朱兆結莊添登張竹興均明知上坪溪斷橋橋墩移 除工程施工內容,僅限於清除四座廢橋墩水泥塊、鋼條,有 價砂石不得清除、外運,施工作業範圍亦僅限於四座廢橋墩 基礎向外延伸二公尺、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一公尺為



限定之施工範圍,且均明知張竹興並未與永豐森公司簽約取 得上開工程之施作權,亦未經授權同意施作上坪溪斷橋橋墩 移除工程,三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張竹興偽以永豐森公司代理人名義,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與莊添登虛偽簽立「委任同意書」,內容即偽 以永豐森公司同意以二萬五千元之運棄打除及運棄工資,委 任莊添登施作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再由莊添登與朱兆 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虛偽簽立「買賣合約書」,內容 則偽以碩欣公司以每立方米(即每立方公尺)二百十五元之 價格向莊添登購買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打除運棄後之水 泥塊。三人完成前揭事宜後,再由莊添登連繫具有共同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李桂雄,由李桂雄負責提供挖土機、 營業用大貨車等機具,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僱用 具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何馬意古清泉、劉邦 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等人,由李桂雄負責 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現場 之指揮調度事宜,在上開河川地區、非屬第二河川局前揭契 約所限定四支廢橋墩清除範圍內,擅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天 然砂石,並由何馬意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之破碎機( 小松牌二00型挖土機裝置破碎機頭),佯以破碎廢棄橋墩 之水泥塊,實則係破碎河川區域內之大型天然石塊,並由古 清泉駕駛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挖土機(型號:KOMA TSU小松牌三00型),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及何馬意 破碎後之天然石塊,得手後裝載至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三、十五所 示車牌號碼NF-五一九號、F三-五二0號、一0七-R U號及一六五-GS號、0六二-R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上 ,其等再將河川天然砂石載往前開朱兆結經營之「億瑄砂石 場」內,並由朱兆結及其所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會計任慧 芳負責在上開劉邦俊等人載來砂石之砂石估價單或簽收單上 簽收;朱兆結另僱用具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古 世平、陳增裕,依朱兆結指示,除亦簽收前揭砂石估價單或 簽收單外,並分別駕駛砂石場內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型 號日立-四五0型、及編號十七所示之KOMATSU-三 五0型之挖土機,將劉邦俊等人所載運進入億瑄砂石場之河 川天然砂石,在場內卸料區卸料、集中堆置後,將河川天然 砂石鏟上砂石場內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駕駛如附表編 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二台營業大貨車車斗內,再將河川砂石 傾倒入砂石場內的打料機中破碎,磨製成二、三公分大小不 等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而連續竊盜。嗣其等盜採砂石之行為



經檢舉,為警獲報後,跟監、跟拍二日,警方並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先在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 號地先河川區域當場查獲作業之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並扣得河川區域內作業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 之型號KOMATSU-三00型挖土機乙台後,隨即跟監 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分別駕駛之NF-五一九號、F三 -五二0號、一0七-RU號、其上載有甫自河川地挖取之 天然砂石之大貨車三台之後,於當日隨同上開三部大貨車進 入億瑄砂石場內,並當場查獲正在作業之古世平陳增裕, 並扣得現場作業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挖土機 型號日立-四五0型、KOMATSU-三五0型挖土機二 台及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車身號碼JALCXZ七一JN 0000000M號、JALCXZ七一JN00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二台及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駕駛之前 揭三部大貨車,並查扣億瑄砂石場內所堆置如附表一編號十 九所示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三大堆合計約五0六九立方公尺 (經第二河川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派員測量結果各約 一七六七立方公尺、二六九四立方公尺、六0八立方公尺) 及編號二十所示之破碎機具,前揭三大堆砂石級配規格成品 及破碎機具均責付朱兆結保管(前揭大貨車、挖土機及機具 部分,部分本案其後並未扣案,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
五、朱兆結明知前揭億瑄砂石場內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該三堆 砂石級配規格成品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後,將該三堆砂石級配規格成 品查扣並責付其保管,係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毀棄、損壞而逕自處分,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 日止,僱用共同具有妨害公務犯意聯絡之陳增裕及不知情之 張光華,由陳增裕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五十所示之鏟土機,將 上開經查扣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挖取裝上張光華所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車牌號碼X六-一九八號營業用曳引車 後,由張光華將車上砂石級配載往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八七號「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桃園縣 龍潭鄉○○路○○段一一六八號「三菱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變賣予之康地公司負責人甲○○、三菱公司 負責人乙○○,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九所示之型號KOMATSU WA四五0型、車身號碼二00二八號鏟土機一台、車牌號 碼X六-一九八號營業用曳引車一台,嗣經第二河川局於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測量結果,發現億瑄砂石場內前揭遭查扣 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共短少計一三八八立方公尺。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除辯護人姜禮增律師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主張就共同被告陳 松年、甲○○乙○○之警詢筆錄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 能力外,就其餘人證部分暨其他所有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於所 有人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松年甲○○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各參九十四年偵三五七四相關文件清單目錄卷《下稱偵查 卷五》第一五四至一五八、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一0四至一0 七頁;偵查卷三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之於被告朱兆結、古 世平及陳增裕(辯護人姜禮增律師為上揭三人之選任辯護人 )而言,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又查無有其 他法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依上開規定,爰就其三人 之警詢筆錄部分,之於被告朱兆結古世平陳增裕,不作 為本案之證據;至上開三人以外之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兆 結、張竹興莊添登李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林德明古世平陳增裕張光華及任慧 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松年、甲○ ○及乙○○於偵訊所為之供述,除已據所有被告及各該選任 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上均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朱兆結及其辯護人、辯護人周承武律師吳金棟律師主 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 分起至同日九時二十分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 億瑄砂石場之搜索,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 年度急搜字第五號裁定撤銷,故該違反搜索扣押之物,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經查,本案之查獲過 程係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因民眾檢舉上開河川區域內 有人盜採砂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跟監跟拍後,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跟隨自河川區域內載運砂石 前來之大貨車進入億瑄砂石場內,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至 九時二十分止,以盜採砂石之現行犯逮捕而逕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及編號五二所示之估價單 六六紙(亦為當日在億瑄砂石廠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 表漏列,見偵查卷五第二七九至三0五頁)等物等情,業 據證人即警員黃天進證述查獲過程等情在卷,並有如上所 述之物扣案可稽,是本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對被 告朱兆結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二所示之物 等節,應係以現行犯規定逮捕各該被告後逕行搜索,而該 條規定本即在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蒐集犯罪證據所設之不 要式搜索之附帶搜索,從而,本案搜索程序似符合前揭規 定,雖執行搜索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四年七月 四日向本院陳報逕行搜索報告書,經本院以搜索機關即新 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逕行搜索後並未遵守上開三日內 陳報法院之規定,而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急搜字 第五號裁定將原搜索程序撤銷,搜索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後 ,臺灣高等法院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 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固有各該裁定在 卷可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一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0、二五四至二五五頁), 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五號卷宗核閱無誤,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搜索程序是否確係逕行搜索,容有疑 義。
(二)退一步言,縱認前揭程序係逕行搜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 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 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 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 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 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 ,不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   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 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 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 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 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又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 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 ,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 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即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 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 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 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 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 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 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既俱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規定審查其搜索程序,並以司法警察未於法定三日內之時 間向法院陳報,違反該條規定撤銷該搜索程序,茲應探究 者,在前揭所扣得之物,得否作為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之基 礎。查本件搜索機關所違反者,係疏未於搜索後三日內向 本院陳報,並非係違反基本人權之重大事項,且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亦尚非重大,又搜索機關之主觀意圖在求得迅 速搜索,且本案並非專至億瑄砂石廠搜索,而係跟監載運 砂石之大貨車前去,難認主觀上有何欲侵犯被告權利之不



法意圖,再從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 和之方向考量,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斟酌本件搜 索程序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上開證物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及搜索機關逾期陳報並非係惡意或恣意 之違法取證,應認搜索機關違反上開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 輕微,而受搜索處係被告朱兆結所經營之億瑄砂石廠,被 告朱兆結前已因違反水利法遭判刑確定,並甫因盜採砂石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等情,已如前述,而所查扣之證據均 係關乎被告朱兆結就砂石交易等犯罪之重要證據,且盜採 砂石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喪失水土保持功能之虞,對於 人類賴以生存之鄉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本院認為本件 國家之追訴利益優於被告等人之個人利益,若遽捨棄該證 據不用,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而容認上開扣押物具證據能力,亦符合比例 原則之取捨。從而,為避免僅因逾期陳報搜索結果之程序 上非重大瑕疵,致使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即上開搜索所查扣 之物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使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不達,導 致社會安全保障發生嚴重疏漏,本院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五二所示之物,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大貨車、挖土機、河川 天然級配規格成品、破碎機具,及編號四一至四七所示之 各類估價單據及文件,或係司法警察跟監自河川區域採集 砂石後載運至億瑄砂石廠之大貨車,並以現行犯逮捕後, 依法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前揭大貨車內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後所扣得之物,或另以其他合法搜索程序 所扣得之物,均非本院前揭撤銷之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 當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五)另有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押違反水利法及經濟部水利署沒入 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該要點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廢止,現修訂為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扣物品移交清冊內查扣之物品,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與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並非搜索程序有瑕疵,所扣押之 物即無證據能力,而本案關於搜索程序被撤銷後所扣得之 物有證據能力等節,均已如前揭說明,而扣押之程序縱若 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僅係被告是否要循行政程序救濟,要 與其是否具證據能力一節無關,辯護人執此主張所扣得之 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被告朱兆結張竹興莊添登、李



桂雄、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古世平陳增裕林德明任慧芳):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在河川區域現場盜採天然砂石行為部分: 1、證人李賢榮即永豐森公司實際委託施作包括本案廢橋墩在   內之所有工程之負責人,就被告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三、二十四日,在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 區域盜採砂石之事實,分別於警、偵、審訊時指述綦詳, 且前後相符。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三日下午約十五時許,我到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 三三六之四地先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巡視時,有發現現場 有二輛挖土機及一輛卡車在現場,…挖土機正在給卡車上 料,將溪中挖採之砂石裝上卡車,另一輛有破碎機之挖土 機則停放在現場沒有工作,我一到現場就有二位年輕人攔 住我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來看工地並問他們怎麼可以盜 採砂石?那二位年約二十幾歲留平頭把風年輕人說是一名 綽號『賓拉登』及張竹興的叫他們來挖的。…隔天中午十 二時許我再和葉柏德到盜採現場察看時,現場只停放該二 輛挖土機沒有人在現場,當時可能剛好是吃午飯時間休息 所以沒有人在現場,我和葉柏德在現場等了十幾分鐘沒有 人來就離去。結果他們二十六日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二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二》第七0、七一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在對方被抓 到前幾天我有自行一人至現場,…我看到二台怪手在現場 ,一台怪手上料給砂石車,我看到是怪手在橋墩旁挖取砂 石…」、「我打給葉柏德說我們工地有人在偷挖砂石…」 、「(你和葉至現場查看時竊採砂石的範圍?)上下游各 一個窟窿…」、「(你在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看到的挖 取砂石範圍與卷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照片是否相符? )我看到的二個窟窿位置是在照片中甲及乙丙的所在,乙 丙是連在一起的…」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二三九頁背面至 二四0頁);其於審理時則證稱:「(你去現場看到有人 在施作的時間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是的 。」、「有二台怪手在那裏,有機具在做…」、「(請提 示三五七四卷二第七0頁,你那時看到的情形是否如筆錄 所載?)《證人檢視後》是的」、「(請再提示同卷第一 八六至一九0頁,當時所說、及所指出的地點都是正確嗎 ?)《證人檢視後》是的。」、「(你那時有下去質問他 們為何挖砂石?)我是在上面的路,有二個年輕人來攔我 ,問我來做何事,我有說這是我的工地我要進來看如何做



。」、「(你的警詢筆錄說當時那二個年輕人有說是綽號 賓拉登張竹興二人叫他們來挖,有這回事嗎?)有。」 「(站的地點離工地多遠?)四、五十米左右。」、「(   看了多久?)四、五分鐘。」、「(你離那麼遠可以看得   清楚他們在幹嘛?)當然可以。」等語(參本院卷三第三   七九、三八四頁)。
 2、被告何馬意即在本案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號地先河川區域   現場操作破碎機之人,已自承部分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  供承:「我是在從事駕駛破碎機打橋墩的工作。經當場指 認是受雇於李桂雄。」、「(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砂石車將 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旁河床內被挖起之砂石 載出去?)有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在那 工作…我只有昨天跟今天在那裡工作…」、「(挖土機司 機古清泉有無挖取河川內之砂石?)有。」、「(所挖取 之砂石是否都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是的。」等語(參 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四頁);於偵查時供承:「我是受雇 於李桂雄。」、「我有看到砂石車把被挖起的砂石載運出 去,是古清泉開挖土機挖的…」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四 二頁)。
 3、被告古清泉即在河川區域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人,於警詢時   亦供述:「我是在從事駕駛怪手(挖土機)的工作。經當  場指認是受雇於李桂雄。」、「(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砂石 車將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旁河床內被挖起之 砂石載出去?)有的。」、「(你有無挖取河床內之砂石 ?)我是挖取水泥塊跟砂石。」、「(你知道未經申請不 能挖取河床內之砂石為何還挖取河床內之砂石並交由砂石 車載運離開?)那是李桂雄說有申請我才前去挖取並挖取 後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所挖取之砂石是否都交 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是的。」、「李桂雄有跟我說有參 雜到的砂石一起挖走我才會將參雜到的砂石一起挖取交給 砂石車載走。」等語(參偵查卷一第一六至一九頁);其 於偵查時供承:「前幾天都是李桂雄自己開挖土機,昨天 、今天有時候是我開,有時候是李桂雄開,昨早八點及今 早八點,李桂雄都已經在開挖土機了。我去時,才由我開 挖。」、「(為何挖走多數天然級配砂石?)參雜在一起 沒有辦法分,李桂雄說放在砂石車上載運出去。」等語( 參偵查卷一第一四四頁)。
 4、被告林德明即駕駛車號0六二-RN號大貨車之人,於警   詢時供承:「…(六月二十四日)我到達現場約上午十時  許,載第一車時有泥塊也有天然級配砂石,之後每車就變



成水泥塊很少,天然級配砂石很多(水泥塊約佔百分之十 、天然級配砂石百分之九十),我載運了幾車感覺載運這 些天然級配砂石好像是違法的,我就沒有繼續幫他載運, 就離開了。」、「載運之天然級配砂石是載運至『億瑄』 砂石場。」、「我只載運至當日中午約十二時左右我就不 敢載運,當天一共載了八輛次,每輛次約八立方米天然級 配砂石。」、「(編號一九九五三至一九九六0濬紳企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內容字跡是何人填寫的?其中『級配』、 『八米』、『任』、『官』等等代表何意?)…是我本人 填寫的,內容是砂石場一位女的要我如此寫的,其中『任 』就是她驗收載運物後簽的名,也是她告訴我內容要如此 填寫的,…『級配』就是指河床之天然砂石,『八米』是 指該車次載運河床之天然八立方米…,『級配』載到億瑄 砂石場後由他們(『任』、『官』)二人驗收物料無誤後 就在出貨單簽字…」等語(參偵查卷二第一四八頁),可 證被告林德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時,已然自河川區 域現場載運每車約百分之九十之河床天然砂石至億瑄砂石 場。而觀其所指之出貨單(即附表一編號四六、四七號證 物,見偵查卷五第二九八至三0五頁,第二九八至三0一 頁之八張為正本,其餘為同式之複寫本),其上確實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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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