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臨時雇員, 與蕭月鈴同在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登記桌工作,蕭月鈴之 夫戊○○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局員,緣被告丙○○於 民國94年1月14日上午與蕭月鈴因細故在辦公室發生激烈口 角爭執,因而懷恨在心,為使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 意,明知蕭月鈴、戊○○未曾為人銷除交通違規紅單,其未 曾聽聞蕭月鈴提及戊○○晚上應酬喝花酒、利用職權欺壓下 屬等語,亦明知未曾有戊○○於94年2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 公務車搭載蕭月鈴撞擊「彭豔鈴」(起訴書誤繕,應為彭艷 鈴)後逃逸之情事,仍故意捏造、憑空臆測,①先於94年1 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警察局檢舉戊○○後,②又於94年 1 月18日連續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新竹市調查 站投書檢舉「舉發公然銷紅單等等不法情事」、「新竹市警 察局羅秘書老婆蕭月鈴,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 違規紅單,而且多次,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 有如此之大嗎?徇私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張地 當著大家面,得意說:我行,你不行,意思是我能銷單,你 有這個能耐嗎?」、「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對我 講,她替人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老公 不用,自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罪之 處必放話要你好看等」,③又於94年1月29日新竹市警察局 督察室訪談時指述前開檢舉函之同一內容,並指稱「大約是 一、二年前曾聽到蕭月鈴有幫她妹妹、及市府同事銷違規紅 單;最近是半年前」、「最近的一次據我所知道的是文書課 臨時人員乙○○好像有請蕭月鈴處理關於該課長莊永清(是 不是莊課長本人的「紅單」並不清楚)的違規紅單」,④復 於94年5月10日警詢時具體指稱戊○○於94年2月3日8時25分 在新竹市○○路電信局前騎乘公務車載乘蕭月鈴與被害人「 彭豔鈴」(起訴書誤繕,應為彭艷鈴)發生車禍後右轉逃逸 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云云(原起訴書所載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加重毀謗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7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 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且如其報告之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目的因屬行 為人之內在思想,則應全面由所陳述或報告之文字內容,以 及行為方法等事項探求之。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係以下列:(一)被告丙○○供述;(二)告訴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並無被告丙○○檢舉之情事」;(三 )證人蕭月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未曾向被告說過戊○ ○有一些貪贓枉法之事」;(四)證人潘乙○○、丁○○於 偵查中證述「未曾委請戊○○銷單之事實」;(五)檢舉函 影本;(六)新竹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暨其訪談丙○○ 、蕭月鈴、乙○○、戊○○、古達偉、黃榮人、陳景盛之紀 錄表「主要載明被告檢舉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七)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雖有寫檢舉 函,及於94年2月3日於警局時指稱戊○○發生車禍等事實, 然並無誣告之意思,只是希望可以調查其檢舉的內容並伸張 正義等語。
五、經查:
(一)針對被告於94年1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警察局檢舉戊 ○○部分:
此部分撥打電話之事僅有被告供稱:曾於94年1月14日撥 打電話至警察局等語,另證人蕭月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被告曾否當著妳的面打電話到新竹市警察局秘書 室?)(答:有,有2、3次)」、「(問:妳有無聽到被 告講電話說什麼?)(答:她跟秘書室的某人在電話中說 「我隔壁的蕭月鈴擦乳液擦的很香,叫我過去燻他們」, 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7日審理筆錄第9 頁),是證人蕭月鈴並未聽聞此通檢舉電話。另證人甲○ ○亦於審理中證述:自93年擔任戊○○之主管開始未曾接 獲有人檢舉戊○○不法或違規情事等語(參本院96年2月 27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誣告行為, 僅有被告供稱有撥打電話檢舉,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 ,是被告是否究有撥打此通電話並不足認定之。(二)針對被告於94年1月18日連續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督 察室、新竹市調查站提出檢舉,投書檢舉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94年1月18日連續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 督察室、新竹市調查站為以下內容之檢舉:「舉發公然銷 紅單等等不法情事」、「新竹市警察局羅秘書老婆蕭月鈴 ,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違規紅單,而且多次 ,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有如此之大嗎?徇 私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張地當著大家面,得 意說:我行,你不行,意思是我能銷單,你有這個能耐嗎 ?」、「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對我講,她替人
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老公不用,自 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罪之處必放 話要你好看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向 新竹市政府政風室、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等單位函查屬實,此分別有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12月8 日94處台業字第0940106771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95年1月4日調竹肅字第09579600120號函文、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5年2月13日95年2月13日00000000 00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寄發檢舉函 至前開單位一事應可認定。
2、是本件應探求者乃為被告為此一檢舉行為其主觀上之意圖 及目的為何?
依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聽我太太蕭月鈴說, 丙○○於新竹市社會局辦公室內批評警察時,我太太在場 ,勸他不要批評警察,丙○○回我太太說,我講警察關你 什麼事」、(見94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9頁),證人蕭 月鈴於本院中陳述:我與被告曾發生爭執,我們收發有三 人,被告跟另外一人在聊天,我聽到被告跟另外一位同事 說警察都會去粉味,我回被告說警察這麼多不是每人都這 樣,被告就不太高興,當場頂我,就開始到處檢舉我先生 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7日審理筆錄第3頁),由告訴人戊 ○○及證人蕭月鈴證述得見,檢舉信函起因為蕭月鈴與被 告之間之口角爭執;再者,逐一檢視被告所書寫之文書內 容為:「舉發公然銷紅單等等不法情事」、「新竹市警察 局羅秘書老婆蕭月鈴,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 違規紅單,而且多次,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 力有如此之大嗎?徇私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 張地當著大家面,得意說:我行,你不行,意思是我能銷 單,你有這個能耐嗎?」、「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 ,還對我講,她替人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 關,她老公不用,自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 ,若有得罪之處必放話要你好看等」,由前揭文字內容可 以分析出,檢舉文內多為情緒性、及懷疑、質疑戊○○是 否有銷紅單、濫用職權及欺壓屬下之情事,且文字內容可 清晰察覺出對於員警銷紅單所表達出之忿忿不平,且於檢 舉信函亦提及「請各位長官伸張正義、打擊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檢舉信),由此一文字輔以本件事 發原因得見,被告乃因與戊○○之妻蕭月鈴口角後,一時 氣憤,因而出現情緒性之言語以及質疑性之檢舉內容,該 等檢舉文書主要目的乃要求所發文之各單位查明是否有該
等銷紅單、喝花酒或受懲戒處分之違法、違紀事實存在, 尚無法有該等文字察覺出要故意令入戊○○入罪之意圖。 3、至公訴人起訴書所引據之①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並無被告丙○○檢舉之情事」,及②證人蕭月鈴於 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未曾向被告說過羅文成有一些貪贓 枉法之事」,③證人潘乙○○、丁○○於偵查中證述「未 曾委請戊○○銷單之事實」,以上三者均為對於被告檢舉 內容之存否做出澄清之陳述,另新竹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 告表暨其訪談丙○○、蕭月鈴、乙○○、戊○○、古達偉 、黃榮人、陳景盛之紀錄表「主要載明被告檢舉內容虛偽 不實之事實」,亦為警察對於檢舉內容所進行調查程序所 製作之筆錄,內容多針對檢舉內容是否存在進行詢問,屬 於調查是否有被告所提及之銷紅單及濫用職權之事項存在 之調查程序,然該等訪談筆錄並無法查知被告進行檢舉之 主觀心態及目的,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三)針對被告於94年1月29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接受訪談 時指述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94年1月29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訪談時 指述與前開檢舉函之同一內容,並指稱「大約是一、二年 前曾聽到蕭月鈴有幫她妹妹、及市府同事銷違規紅單;最 近是半年前」、「最近的一次據我所知道的是文書課臨時 人員乙○○好像有請蕭月鈴處理關於該課長莊永清(是不 是莊課長本人的「紅單」並不清楚)的違規紅單」等事實 坦承不諱,此部分亦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 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之 ,然被告為此一陳述乃因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為調查檢舉 信函之事項而主動通知被告前往督察室接受訪談,被告僅 係被動受邀前往就是否有檢舉信函之相關事宜進行釐清訪 談,並於訪談過程中於一問一答間陳述,被告僅被動受邀 接受訪談,並非積極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戊○○並要 求懲處戊○○,實難認定有何誣告之客觀行為。(四)針對被告於94年5月10日警詢中指述94年2月3日8時25分許 戊○○在新竹市○○路電信局前騎乘公務車載乘蕭月鈴與 被害人「彭豔鈴」發生車禍後右轉逃逸之事實: 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局檢附回覆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照片6張等在卷,且彭艷鈴車禍當天 有前往醫院救治,亦有國軍新竹醫院函覆屬實,此有95年 5月5日醫順字第095000036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另證人甲○○亦證稱:有同仁跟我說我們裡面同
仁戊○○與人發生車禍,戊○○人不在現場,因為我是戊 ○○主管,我到現場,到現場後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坐在花 台,當時我不認識她,現場還有2 、3位警察在處理車禍 ,我問那個女生是怎麼一回事,那女生說戊○○跟她發生 車禍,撞到人後走掉,因為現場有警察再處理,我也沒有 處理權責,我就回去辦公室,先去看戊○○機車,他的車 號是BD8601,我看機車沒有異狀,我去他的辦公室看他, 問他有人說你騎車跟人發生事故,他說沒有,我請他到車 禍現場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 頁),足見當時確有被告所指述之此件車禍事件存在,是 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並非憑空捏造事實,則其指述即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是否涉及肇事逃逸部分,需有權責 單位進行調查並由法院審理而決定之,若被告僅因誤認戊 ○○之行為構成肇事逃逸而對於調查機關為如此之陳述, 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尚難認定其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所為①94年1月14日電話檢舉部分,僅有 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②94年1月18日之 多封檢舉信函,其檢舉及陳述之目的均為查明是否有其所指 述之事由存在,其目的仍不失係其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欠缺 主觀犯意;③94年1月29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訪談部 分,因係被告被動受邀前往針對檢舉信函內容之釐清接受訪 談,並非出於被告主動、積極性之行為,是尚難認定被告有 誣告罪之客觀行為;④另94年5月10日警詢中指述戊○○有 肇事逃逸行為部分,經查確有該件車禍事件存在,至於是否 構成肇事逃逸應經由偵查、審理後決定,縱被告誤認該等行 為構成肇事逃逸仍非誣告罪所欲責難之範疇。是依前開說明 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構成誣告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