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九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財務吃緊,並多處借貸、以
會養會度日,並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四五二巷一弄三號一樓住處,均自任會首,召集每會均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均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
次繳納一萬元、已得標會員每次繳納一萬元加上標息於會首
),會期及會員之人數均如附表之丁、戊會所示之二個合會
,並分別於每月五、十日在其上開住處或以電話舉行開標,
會款則均於開標後三日內繳交會首;戊○○除自任會首,邀
集如上所示之合會外,並加入如附表之甲、丙、庚、辛、癸
、A及B會,分別由俞穎函(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確定)、黃燕萍、丙○○及乙○○所召集之合會,
擔任會員(其會期、會員及會金、開標方式等,均如附表之
甲、丙、庚、辛、癸、A及B會各會所示)。詎戊○○因高
額負債,以會養會、惡性循環之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甲、丙、
丁、戊、庚、辛、癸、A及B會所示之會期內時間或其他不
詳時間(均在九十二年十月之前),未經同意而分別冒用如
各該會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之名義,或虛擬「藍玉鳳」等名義
(均詳如附表各該會所示),以如附表所示各會之標金或不
詳數額利息之標金得標,並連續多次或以未寫標單、或以寫
標單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或其所加入合會之會首及會員,
佯稱係如附表各該會所示之陳淑華等各該被冒用名義會員得
標,其中數次寫標單者,係在標單偽造該被冒用者之會員署
名及填寫標金,依習慣足以表示係該會員以標單上所載之金
額為競標之利息參與競標,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後持
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均將標單丟棄,足以生損害
於陳淑華等各該遭冒名標會之人,戊○○得標後再分別向其
他活會會員或其所加入合會之會首及會員,詐稱係被冒名標
會之人得標,並向有被其冒用之真正活會會員,詐稱係另一
他人得標,使各該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另一他人得標及其所加
入合會之會首及會員,誤以為係所加入之合會(包含遭戊○
○冒名利用)之各該會員得標,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錢予
戊○○或戊○○所加入之各該合會會首轉交會錢予戊○○,
而均受有損失。戊○○另承前犯意,與具犯意聯絡之俞穎函
,均明知陳玉中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乙會之合會會首,為求
減緩戊○○對於甲○○之償還欠款之壓力,兩人竟決意冒用
陳玉中名義,虛擬以陳玉中為會首之如附表乙會所示之合會
(會期、會員及會金、開標方式等,均如附表乙會所示),
以取信甲○○,其二人並未經如附表乙會會員名冊所示之乙
○○等人同意,而冒用其等名義為會員,成立該實際上不存
在之乙會合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由戊○○先以手抄
稿虛造上開合會會單後,交由俞穎函以電腦繕打,再郵寄予
甲○○,使甲○○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之乙會係由陳玉中
所招攬、正常運作之合會,而以其名義參加其中二會,並按
月由戊○○所欠借款中扣抵二萬元,以繳交乙會會款至九十
二年十月間共計二十二萬元之會款,戊○○藉此而得每月減
少給付二萬元予甲○○之不法利益,甲○○並因此受有減少
原本得收取共二十二萬元債款之損失。戊○○復承前犯意,
為求減緩其對於彭薺逸、乙○○之償還欠款之壓力,分別虛
擬邀集以其自己名義為會首之如附表己、壬會所示之合會(
會期、會員及會金、開標方式等,均如附表己、壬會所示)
,以取信彭薺逸、乙○○,戊○○復未經如附表己、壬會會
員名冊所示之乙○○等人同意,而冒用其等名義為會員,成
立該實際上不存在之己、壬會合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某日分別將上開會單交予彭薺逸、乙○○,使彭薺逸、乙○
○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之己、壬會係由戊○○新招攬、
正常運作之合會,而各以其名義參加其中二會、一會,並分
別按月由戊○○所欠借款中扣抵二萬元、一萬元,以繳交己
、壬會會款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分別共計二十二萬元、十一
萬元之會款,戊○○藉此而得分別每月減少給付二萬元、一
萬元予彭薺逸、乙○○之不法利益,彭薺逸、乙○○並因此
而分別受有減少收取二十二萬元、十一萬元債款之損失。迄
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戊○○因負債累累,無力以會養會,終
致所召集及所參加之各合會陸續倒會,各活會會員及甲○○
等人始知受騙,戊○○共計詐得至少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元(
詳細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乙○○、丙○○、江張玉盞、楊斐妃、江秀卿
、林翠華、江美兒、張麗萍、彭薺逸、賴愛月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俞穎函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被害人甲○○、丁○○、陳玉中、黃燕萍、乙○○、丙○○
、韋美伶、盧育玫、江張玉盞、楊斐妃、邱鳳珠、江秀卿、
林翠華、江美兒、張麗萍、彭薺逸、賴愛月等人指述詳細,
核與證人即亦有參與各該合會之會員魯蓉賢、陳淑華、范淑
麗、陳麗雪、張瓊文及廖翠萍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合會會單、被告戊○○就乙會之手抄稿一紙、
被害人甲○○及彭薺逸所提出之存摺內頁等件附卷足稽,是
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共同正犯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乙會之犯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
3、連續犯之比較;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
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想像競合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
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
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
論處。
5、牽連犯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刪除及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罰金刑之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均定有罰
金刑,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該條款嗣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
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7、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二)罪名:被告戊○○冒用陳淑華等人名義,偽造「陳淑華」
等人之標單,而其標單係以在其上填寫會員名稱及金額之
方式為之,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
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
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此種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或
會首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陳淑華
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如附表甲、丙、丁、戊
、庚、辛、癸、A、B會部分之犯行(如各該附表所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所示乙、己、壬會部分及辛、A、B會之虛擬「藍玉
鳳、藍玉英」及癸會「林詮富、陳寧江」部份之犯行(各
如附表所示),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
得利罪,起訴檢察官之事實及法條均誤為同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任會首所招募之合會(
即如附表所示之戊會及己會)詐騙彭薺逸等人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辛會、癸會、A會、B會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四
會乃分別係丙○○、乙○○擔任會首所起之正常合會,遭
被告戊○○冒名上會並冒標已如前述,併辦意旨認被告戊
○○係偽造以丙○○、乙○○為會首之合會,使彭薺逸及
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該合會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又如附表丁會、己會、庚會及A會部分之犯行,雖未
據起訴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而上開部分業據公訴人具狀補充(參本
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八頁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以上
均附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被告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戊○○、俞穎函二人間就如附表乙會所示
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連續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
要件分別均相同,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論以一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之各該冒標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詐欺各該活會會員或會首,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七)牽連犯:被告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
詐欺取財與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經濟即陷於困難,
竟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或降低自己物質慾望,
而冒他人名義上會、冒標,並以會養會,惡性循環下,終
至所招募及所參加之合會均因無力再繳納會款而宣告倒會
,且所詐得之金額及不法利益至少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
使其他努力工作繳納會款之真正活會會員蒙受損失,長年
繳納之會款付諸流水,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尚知
悔悟,態度良好,惟仍僅與少部分之受害會員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不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數量不明且未扣案 ,被告復供述開標後標單未留下等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回併案部分之說明: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 間,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先後持其簽發之本票五張,及偽造 以方惠珍名義簽發之四十萬元本票,向彭薺逸借款,使彭薺 逸陷於錯誤,交付五百五十七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併辦意旨書漏引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等語。惟按行使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戊○○自承先 前已積欠彭薺逸款項,又求陸續得再順利借款,故以方惠珍 名義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彭薺逸借款,彭薺逸 並有交付所借之款項等語,已據其供述在卷,是依前揭判例 意旨,其行為應不再論以詐欺罪,則既不論詐欺罪嫌,即與 本件連續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就此部分 之併辦(其餘之併辦部分則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退回原檢 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以下各會會員名冊均未包含會首)
甲會—會首被告俞明珠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每會金額一萬元、外標、底標為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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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員 │ 遭冒名投標之會員 │ 犯罪事實及詐得之款項 │
│ │ 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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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俞明男│ │ │
├──┼───┼───────────┼─────────────────┤
│2、│簡藝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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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培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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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龔芷芹│ │ │
├──┼───┼───────────┼─────────────────┤
│5、│邱惠美│ │ │
├──┼───┼───────────┼─────────────────┤
│6、│丁○○│ │ │
├──┼───┼───────────┼─────────────────┤
│7、│奚徵晏│ │ │
├──┼───┼───────────┼─────────────────┤
│8、│陳淑華│被告戊○○以陳淑華名義│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冒用│
│ │ │上會並冒標。 │陳淑華名義,以利息一千六百元得標,│
│ │ │ │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及會首十八名之會│
│ │ │ │款各一萬元,共十八萬元。 │
├──┼───┼───────────┼─────────────────┤
│9、│林惠伶│被告戊○○以林惠伶名義│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冒用│
│ │ │上會並冒標。 │林惠伶名義,以利息一千六百元得標,│
│ │ │ │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及會首十八名之會│
│ │ │ │款各一萬元,共十八萬元。 │
├──┼───┼───────────┼─────────────────┤
│10│李淑婷│ │ │
├──┼───┼───────────┼─────────────────┤
│11│蔣梅芳│ │ │
├──┼───┼───────────┼─────────────────┤
│12│王榮珊│ │ │
├──┼───┼───────────┼─────────────────┤
│13│楊裴妃│ │ │
├──┼───┼───────────┼─────────────────┤
│14│宋偉菁│ │ │
├──┼───┼───────────┼─────────────────┤
│15│黃佳惠│ │ │
├──┼───┼───────────┼─────────────────┤
│16│邱鳳珠│ │ │
├──┼───┼───────────┼─────────────────┤
│17│林淑貞│被告戊○○以林淑貞名義│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冒用│
│ │ │上會並冒標。 │林淑貞名義,以利息一千六百元得標,│
│ │ │ │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及會首十八名之會│
│ │ │ │款各一萬元,共十八萬元。 │
├──┼───┼───────────┼─────────────────┤
│18│陳巧旻│ │ │
├──┼───┼───────────┼─────────────────┤
│19│劉潔蓮│ │ │
├──┼───┼───────────┼─────────────────┤
│20│劉勁梅│ │ │
├──┴───┴───────────┼─────────────────┤
│本會共計詐得金額 │五十四萬元(18萬x3=54萬) │
└──────────────────┴─────────────────┘
乙會—會首陳玉中(被告戊○○、俞穎函偽造之假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每會金額一萬
元、外標、底標為八百元。)
┌──┬───┬───────────┬─────────────────┐
│編號│ 會員 │ 遭冒名投標之會員 │ 犯罪事實及詐得之款項 │
│ │ 名冊 │ │ │
├──┼───┼───────────┼─────────────────┤
│1、│乙○○│實際並無此會員。 │ │
├──┼───┼───────────┼─────────────────┤
│2、│韋美伶│同上。 │ │
├──┼───┼───────────┼─────────────────┤
│3、│簡藝澧│同上。 │ │
├──┼───┼───────────┼─────────────────┤
│4、│甲○○│ │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製作│
│ │ │ │手抄稿假會會單,交由知情之被告俞穎│
│ │ │ │函電腦打製後,致甲○○陷於錯誤,參│
│ │ │ │與該互助會之二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
│ │ │ │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按月由戊○○所欠│
│ │ │ │之借款中扣抵一萬元作為會款之繳交(│
│ │ │ │計十一期十一萬元)。 │
├──┼───┼───────────┼─────────────────┤
│5、│甲○○│ │同上(計十一期十一萬元)。 │
├──┼───┼───────────┼─────────────────┤
│6、│黃金萱│實際並無此會員。 │ │
├──┼───┼───────────┼─────────────────┤
│7、│蘇秀欣│同上。 │ │
├──┼───┼───────────┼─────────────────┤
│8、│謝雪蓉│同上。 │ │
├──┼───┼───────────┼─────────────────┤
│9、│盧育玫│同上。 │ │
├──┼───┼───────────┼─────────────────┤
│10│奚徵晏│同上。 │ │
├──┼───┼───────────┼─────────────────┤
│11│林麗惠│同上。 │ │
├──┼───┼───────────┼─────────────────┤
│12│俞明珠│同上。 │ │
├──┼───┼───────────┼─────────────────┤
│13│張玉春│同上。 │ │
├──┼───┼───────────┼─────────────────┤
│14│張玉盞│同上。 │ │
├──┴───┴───────────┼─────────────────┤
│本會共計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 │二十二萬元(11萬x2=22萬) │
└──────────────────┴─────────────────┘
丙—會首黃燕萍(此會其後正常結束)
(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每會金額一萬元、外標、底標為一千元。)
┌──┬───┬───────────┬─────────────────┐
│編號│ 會員 │ 遭冒名投標之會員 │ 犯罪事實及詐得之款項 │
│ │ 名冊 │ │ │
├──┼───┼───────────┼─────────────────┤
│1、│羅常煦│ │ │
├──┼───┼───────────┼─────────────────┤
│2、│楊斐妃│ │ │
├──┼───┼───────────┼─────────────────┤
│3、│江秀卿│ │ │
├──┼───┼───────────┼─────────────────┤
│4、│乙○○│ │ │
├──┼───┼───────────┼─────────────────┤
│5、│黃佳慧│ │ │
├──┼───┼───────────┼─────────────────┤
│6、│羅茵煦│ │ │
├──┼───┼───────────┼─────────────────┤
│7、│楊惠芬│ │ │
├──┼───┼───────────┼─────────────────┤
│8、│黃振益│ │ │
├──┼───┼───────────┼─────────────────┤
│9、│楊斐妃│ │ │
├──┼───┼───────────┼─────────────────┤
│10│林美英│ │ │
├──┼───┼───────────┼─────────────────┤
│11│張秀香│ │ │
├──┼───┼───────────┼─────────────────┤
│12│甲○○│ │ │
├──┼───┼───────────┼─────────────────┤
│13│謝雪蓉│被告戊○○以謝雪蓉名義│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冒用│
│ │ │上會並冒標。 │謝雪蓉名義,以利息二千四百元得標,│
│ │ │ │計詐得其他活會會員及會首二十六名之│
│ │ │ │會款各一萬元,至少共二十六萬元。 │
├──┼───┼───────────┼─────────────────┤
│14│黎劭儀│ │ │
├──┼───┼───────────┼─────────────────┤
│15│魯蓉賢│魯蓉賢自行標走。 │ │
│ │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 │
├──┼───┼───────────┼─────────────────┤
│16│邱鳳珠│ │ │
├──┼───┼───────────┼─────────────────┤
│17│趙大偉│ │ │
├──┼───┼───────────┼─────────────────┤
│18│邱惠美│被告戊○○以邱惠美名義│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冒用│
│ │ │上會並冒標。 │邱惠美名義,以利息一千它百元得標,│
│ │ │ │計詐得其他活會會員及會首二十六名之│
│ │ │ │會款各一萬元,至少共二十六萬元。 │
├──┼───┼───────────┼─────────────────┤
│19│張健玲│ │ │
├──┼───┼───────────┼─────────────────┤
│20│鄭數美│ │ │
├──┼───┼───────────┼─────────────────┤
│21│范保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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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宋偉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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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黃美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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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宋偉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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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幸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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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江秀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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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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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共計詐得金額 │五十二萬元(26萬x2=5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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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會—會首被告戊○○(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倒會)(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每會金額一萬元、外標、底標為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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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員 │ 遭冒名投標之會員 │ 犯罪事實及詐得之款項 │
│ │ 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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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瓊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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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邱瓊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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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羅常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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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羅常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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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謝雪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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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翠華│被告戊○○以林翠華名義│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林翠華名義冒│
│ │ │上會並冒標。 │標,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十九名之會款│
│ │ │ │各一萬元,至少共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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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翠華│同上。 │同上。(十九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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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翠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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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淑貞│被告戊○○以林淑貞名義│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林淑貞名義冒│
│ │ │上會並冒標。 │標,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十九名之會款│
│ │ │ │各一萬元,至少共十九萬元。 │
├──┼───┼───────────┼─────────────────┤
│10│林淑貞│同上。 │同上。(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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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江美兒│被告戊○○以江美兒名義│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江美兒名義冒│
│ │ │上會並冒標。 │標,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十九名之會款│
│ │ │ │各一萬元,至少共十九萬元。 │
├──┼───┼───────────┼─────────────────┤
│12│向玉華│ │ │
├──┼───┼───────────┼─────────────────┤
│13│蔣彤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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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盧育玫│盧育玫自行標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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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盧育玫│盧育玫自行標走。 │ │
├──┼───┼───────────┼─────────────────┤
│16│鍾美姿│ │ │
├──┼───┼───────────┼─────────────────┤
│17│張柏東│ │ │
├──┼───┼───────────┼─────────────────┤
│18│林麗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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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丙○○│被告戊○○以丙○○名義│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丙○○名義冒│
│ │ │冒標。 │標,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十九名之會款│
│ │ │ │各一萬元,至少共十九萬元。 │
├──┼───┼───────────┼─────────────────┤
│20│邱鳳珠│被告戊○○以邱鳳珠名義│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邱鳳珠名義冒│
│ │ │冒標。 │標,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十九名之會款│
│ │ │ │各一萬元,至少共十九萬元。 │
├──┼───┼───────────┼─────────────────┤
│21│邱鳳珠│同上。 │同上。(十九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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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丌美蘭│被告戊○○以丌美蘭名義│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丌美蘭名義冒│
│ │ │上會並冒標。 │標,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十九名之會款│
│ │ │ │各一萬元,至少共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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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謝雪鶯│被告戊○○以謝雪鶯名義│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謝雪鶯名義冒│
│ │ │上會並冒標。 │標,計詐得真正活會會員十九名之會款│
│ │ │ │各一萬元,至少共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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