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8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楊雅喬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江宜璋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楊雅喬與被告江宜璋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心華(女,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江宜璋任之。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楊雅喬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江心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江宜璋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心華之扶養費用新臺幣柒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楊雅喬應給付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江宜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並自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雅喬起訴請求離婚 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江宜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 告提起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 因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江宜璋(下稱被告)所為之反聲請,其 原因事實與原告即反聲請被告楊雅喬(下稱原告)本案離婚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心華 (女,10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自99年7月10日登記結婚 之後多次對原告有家暴傷害之行為。其中99年7月10日兩造 結婚登記當日,因為原告不捨想念娘家,被告竟重摔東西、 言語恐嚇威脅、自殺脅迫;99年9月25日因兩造言語誤會, 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言語恐嚇;102年8月原告懷孕7個 月時,因原告未接獲被告來電,被告竟於路上羞辱原告、重 摔安全帽,返家時,被告亦徒手毆打原告;103年8月未成年 子女江心華9個月於被告睡覺時吵鬧,被告竟徒手毆打、言 語恐嚇威脅原告;再於104年7月15日,被告覺得原告態度不 佳,被告竟又出手毆打原告;最近一次於104年10月22日, 被告因為未成年子女視力糾正問題,重摔平板及遙控器,並 拉扯原告頭髮,造成原告跌倒,被告持續毆打原告,被告更 以電風扇重擊原告腳部,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及心理恐懼等情 ,並經鈞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3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2、被告雖否認有多次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然而自被告寫給原 告多封悔過信件中,均可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且原告開庭時聲淚俱下,在庭外也只是因為看到被告到場 即無法控制害怕的情緒開始哭泣,被告不僅不思改過,竟然 稱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信件內容表示「就想要自由」、「單 純不想和你有法律上關係」,口吻強硬,豈是一非常懼怕之 人所寫之郵件內容云云。然而,沒有人有權利對他人之身體 或精神施加暴力,也沒有人有義務容忍他人對其身體或精神 施加暴力,原告可以在電子信件中對被告口氣強硬,是因為 被告不在她周圍,對其安全尚不至有立即之危害,顯然被告 沒有真心悔悟。此外,被告表示原告與其出遊之照片,其表 情、神態並非懼怕被告所該有的表情云云,然而,很多受暴 婦女在婚姻中選擇容忍,是因為傳統社會觀念或其他無法掙 脫之束縛,非要等到忍無可忍才會選擇向外求援,並非原告 毫無懼怕被告。
3、此外,原告自99年結婚之後,多次遭被告家暴毆打,被告開 庭時亦自承99年間曾因口角衝突,將塑膠椅子摔在原告旁邊 ,縱然未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但這樣的行為,亦屬家暴精 神暴力傷害之範疇,顯然被告家暴行為已有前例。被告雖然
否認對原告有多次家暴傷害之行為,然而原告104年10月22 日15時許最後一次遭被告毆傷,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指出,原告受有左肩、上背挫傷、左前臂、 右前臂、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若非被告發了瘋 似的拳打腳踢,原告不應該會受到如此嚴重且多處的身體擦 傷,且若是第一次動手,不該是如此嚴重的傷勢,因此足以 推論被告並非第一次對原告施暴。
4、綜上可知,原告結婚5年以來,一直生活在家暴恐懼之中, 在一般客觀之角度來看,原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縱使被 告表示,在原告離家之後兩造仍有聯繫,亦自承聯繫之內容 僅及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共識及積極作為,雙方之婚姻顯然無回復之希望,顯已達 到任何人客觀上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符合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2 項請求離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部分:
1、原告對於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女江心華之親權人沒有意見。 2、被告請求原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然而被告之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餘元,原告僅為3萬元, 且原告每月固定支出高達2萬4千餘元【包含伙食費9,300元 、孝親費(原告現居住娘家,等同房租支出)5,000元、生 活雜項10,000元】,原告薪水僅30,000元,扣除生活固定支 出後僅剩6,000元不到,懇請鈞院審酌原告並非不欲扶養未 成年子女,實係因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判准原告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3,000元之扶養費用,並以此標準計算被告請求 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三)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暨反聲請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於離家前留下字條,鼓勵被告,實見平時婚姻生活誠摯 之情與深厚的感情基礎,確無所謂多年常常言語恐嚇、精神 威脅與暴力相向之虐待情事。被告也許在婚姻生活中並不擅 長表達,但確實深愛原告,也將平時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 甚至連平日不起眼的小字條,被告都偷偷仔細珍藏,沒有丟 棄,由書信及字條內容實見被告與原告婚姻共同相處生活融 洽,確無原告所提出之虐待或其他相關情事發生。針對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分述如下:
原告提出99年7月10日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原告並未加 以舉證。依被告印象,兩造當時確有聘請外傭之事發生口角 ,因原告當時作勢開門離去返回娘家,被告一時情急,不想
有所肢體拉扯,故拿起旁邊小型塑膠椅向一旁牆壁丟去,無 人受傷但成功阻止原告當下動作。經由雙方當下冷靜坐下來 談時,原告方才透露不捨想娘家之心情,以及對未來婚姻生 活不確定,被告於事就原告所擔心之事一一詳加說明,充分 安慰與溝通,該次事件以圓滿和諧落幕。
原告提出99年9月25日、103年8月、104年7月15日遭被告施 暴之事件,原告並未加以舉證,被告確無任何各事件之相關 印象與記憶。
原告提出102年8月遭被告施暴,原告並未加以舉證,依被告 印象,時間點並非原告所提出之懷孕期7個月,而是約莫101 年春天左右,當時原告離約定時間超過40多分鐘未出現,被 告擔心原告安危,故以手機撥了20多通電話。之後原告表示 因看錯時間遲到,沒聽見手機響。被告當下因不悅而自行向 前步行回家,還好當時原告平安無事且因步行回家心情舒暢 ,並無原告所稱回到家後遭被告拳擊及言語恐嚇威脅之情事 發生。
原告提出104年10月22日遭被告施暴,被告承認當日確有毆 打原告,其經過係被告於當天早上外出買菜,接近中午返家 後隨即準備食材並煮飯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江心華食用,用 餐後被告隨即洗碗整理,並在家中吸地、拖地、掃浴室、清 潔馬桶而精疲力盡,於工作結束後在沙發上稍作休息並放卡 通給江心華看。原告午覺起來見女兒江心華坐在稍微旁邊一 點的角度看電視,因而要求江心華立刻坐到正中間,不然會 斜視。被告因觀察女兒不悅,深怕女兒隨後會哭鬧,打破難 得休息輕鬆時間,於是表達希望女兒能坐在原處觀看,並解 釋斜視之因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因身體勞累加上心理壓 力,同時無法接受一個客觀的事實被扭曲而與原告口角,進 而發生憾事。
2、倘若被告如原告所稱係為一情緒控管嚴重不佳,且有嚴重言 語、肢體暴力之徒,原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江心華之母親,衡 諸常情,必會擔憂被告無法妥適照顧江心華之生活起居,或 是擔憂被告情緒失控時將對江心華施暴,將極力爭取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由被告 作為未成年子女江心華主要照顧者,顯與常情有違。 3、被告所有寄與原告之書信中,皆是針對104年該次失控行為 道歉、溝通,被告所為皆是為了化解、彌補因104年被告該 次之失控行為所造成之裂痕,且被告事先閱讀關於聖經中教 導夫妻溝通之文章,被告皆依照文章該文章指導之方向來撰 寫書信,以期能化解104年該次失控行為造成之裂痕。原告 104年離家後,因原告拒接被告電話,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
皆已讀不回,故被告只好以電子郵件,每月固定寄發mail傳 送女兒照片,並將女兒日常生活狀況向原告傳達,且一再針 對104年之失控行為道歉、溝通,亦向原告表示女兒很想念 媽媽,希望原告能撥出時間與女兒相處,凡此總總,皆為被 告為維繫兩造婚姻所作之努力。原告一再表示相當懼怕被告 ,甚至開庭時不斷哭泣。惟觀諸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原告表示:「就是想要自由」、「單純不想和你有法律 上關係」、「不想配偶欄還有你的名字」,皆口吻強硬,此 豈會是一非常懼怕被告之人所寫之郵件內容,以原告郵件強 硬內容,對照原告開庭時表現出之懼怕、無助、哭泣等狀態 ,明顯差異甚大。
4、被告絕無長期毆打原告,絕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兩造 平日感情甚篤,亦無重大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
1、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江心華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且如此為最有利未成年子女江心華,先予敘明。 2、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江心華,被告並 未支付扶養費,故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即代墊被告應負擔 之扶養費至106年5月31日,是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費 120,000元。另目前被告每月單獨支付江心華生活費用約1 萬8千餘元,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104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15元,且 隨著江心華年齡增長,每月生活必要花費必然增加,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江心華之扶養費10,000元。 3、反聲請聲明:
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江心華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江心華年 滿20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1日) 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江心華之扶養費1萬元,由被告管理 使用。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元,及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7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江心華(102年11月 15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佐 ,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10日登記結婚開始,至104年10月22
日止,多次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被告雖否認長期對原告施 以家庭暴力,惟被告到庭稱:伊承認最後一次即104年10月22 日有出手毆打原告,其餘原告指稱遭伊毆打情節,伊都否認 。99年間原告曾表示要離婚,伊當時覺得才剛結婚就說要離 婚,伊情緒有比較激動,有拿起椅子要摔的舉動,但最後伊 也沒有摔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民事答辯狀 針對原告主張之99年7月10日事件係稱,依被告印象,兩造 當時確有聘請外傭之事發生口角,因原告當時作勢開門離去 返回娘家,被告一時情急,不想有所肢體拉扯,故拿起旁邊 小型塑膠椅向一旁牆壁丟去,無人受傷但成功阻止原告當下 動作(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兩造於99年7月10日登記結婚 當日,因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欲返回娘家,被告即摔擲椅子 加以阻止,本次事件雖未造成原告之傷害,然被告因兩造溝 通產生齟齬即摔擲椅子,而所謂庭暴力,並非限於對於身體 毆打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尚包括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則謂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均屬之,被告摔擲椅子之舉動,已足造成原告心 理壓力及恐懼,對原告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再者,關於 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毆打原告之原因,被告稱係因被告完 成數項家事後,精疲力盡在沙發上稍作休息並放卡通給江心 華看,經原告要求江心華立刻坐到正中間看電視否則會斜視 ,被告因觀察女兒不悅,深怕女兒隨後會哭鬧,故被告表達 希望女兒能坐在原處觀看,並解釋斜視之因素,原告無法接 受,被告因身體勞累加上心理壓力,無法接受一個客觀的事 實被扭曲而與原告口角,進而毆打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 顯然該次事件係因未成年子女教養之爭執而起,被告竟因原 告之想法與被告相左,即持電風扇攻擊原告、以拳頭及腳踢 原告,造成原告左肩及上背挫傷、左前臂、右前臂、左大腿 、左膝、左小腿、上背多處挫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 104年10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該次事件復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8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04年度家護字第230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登記當日因 發生爭執,被告即摔擲椅子,復於104年10月22日因女兒看 電視是否將造成斜視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即情緒失控,持 電扇毆打原告,更對原告拳打腳踢等情為真。
3、被告雖否認長期虐待毆打原告,上開事件為偶發事件云云, 並舉證人張恩欣、柳寶榮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即被告母 親張恩欣到庭證稱:伊沒有與兩造同住,兩造是住在淡水,
伊住在板橋。兩造結婚之後,有時會回來板橋伊家裡,原告 有時會到廚房跟伊聊天,並說伊將被告教得很好,東西都會 收拾好。伊與兩造大概一個月會見面2到3次,有時是兩造回 來伊板橋住家,有時是伊去淡水兩造的住家。有時教會聚會 或過年時,兩造也會在伊家過夜。兩造大概一年會在板橋住 家過夜1至2次左右,其他時間都沒有在伊家過夜。伊並沒有 看過兩造吵架或打架,兩造相處都非常和諧,伊看不出兩造 有發生過爭執的情形,也看不出原告會害怕被告的情形。直 到原告回娘家之後沒有同住一起,原告的母親打電話過來, 伊才知悉兩造的爭執。原告的父親還在電話中跟伊說他有一 個勞保局的同事因為被先生打一下耳光10年時間走不出來, 並問伊小孩子的扶養費如何負擔。而且原告在第二天就將她 的行動電話號碼停用,另行申請一個新的號碼使用。原告完 全將被告隔絕起來,不願再與被告溝通或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再經證人即兩造友人柳寶榮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結婚之前及結婚之後伊都有兩造接觸。因兩造 都會參加教會的聚會,後來兩造也加入了傳福音的活動,所 以一週會有3至4次的聚會,每次聚會大概2至3個小時,都是 在淡水中山路的聚會所。伊看到兩造相處非常愉快,兩造也 曾經一起到伊家來作客一次。而原告單獨到伊家作客過3次 ,因為被告要上班的關係,所以原告單獨自己過來。兩造生 育子女之後,因被告身體有發生一些問題,所以被告有一段 時間沒有參加教會的聚會,所以之後都是原告自己帶著小孩 過來參加教會聚會。沒有看過兩造吵架或打架。被告因為身 體不好無法參加教會聚會時,原告也會特別講起他們的生活 狀況。原告會特別關心被告的身體,並擔心被告的工作壓力 。原告對被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該次事件,原告表示有遭 被告毆打,原告也有出示其診斷書給伊看過,原告是遭被告 毆打之後才搬回娘家。就伊觀察,原告沒有一直都很害怕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惟上開兩名證人均偶 爾與兩造相處聚會,並未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同住相處之 情況,未必全然了解,證人所述均為渠等之自身感受,尚無 從以證人前揭證言推認兩造間相處之全貌。況且,經本院調 取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308號卷宗,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 到庭陳稱:「我承認有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所述104年10 月22日這次。而第一次於99年7月10日結婚當天,可能因為 聲請人壓力比較大,還說要回娘家及要離婚,就我記得我只 是摔一件東西在地上,造成物品碎片噴到聲請人,但是我並 沒有出手毆打聲請人身體。另外我記得有2次我是因為小孩 子的問題而出手毆打聲請人。還有我因為與聲請人無法溝通
,我有將可樂往天花板上丟,造成可樂破裂以致天花板有很 多汙漬」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308號卷第28頁反 面),被告到庭雖稱上開保護令案件,係為求挽回原告,給 予原告支持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云云,然被告於保護令事 件所稱99年7月10日、104年10月22日事件,被告確曾對原告 施以家庭暴力,業如前述。另被告於保護令案件到庭所稱被 告將可樂往天花板上丟,造成可樂破裂以致天花板有很多汙 漬事件,並非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而係被告 本於自發性之陳述,倘被告僅單純配合、幫助原告取得保護 令,被告毋庸捏造全然未存在事件之必要,顯然被告於保護 令案件所稱其因為與原告無法溝通,故將可樂往天花板上丟 ,造成可樂破裂以致天花板有很多汙漬等情並非虛妄。又前 述被告將可樂往天花板上丟,造成可樂破裂,該情境已足使 人心生畏怖,復參酌被告於99年7月10日、104年10月22日對 原告之暴力事件,足見被告於兩造意見不一致而生爭執時, 經常以摔擲物品方式發洩情緒,造成原告恐懼,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施暴係偶發事件云云,洵非可採。
4、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 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 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 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就該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 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該婚姻關係基礎已不 復存在,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執此以觀, 被告於兩造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遂於104年 10月22日遭被告施暴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原 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雖稱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並曾於 原告離家後傳送訊息向原告道歉並期望原告返家。然衡以一 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分居時間及維持婚姻 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 告於婚後動輒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喪失與被告共營 生活及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 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 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心華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 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經查:
1、兩造所生之子女江心華為102年11月15日出生,係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江心華,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 議略載:(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 收入,104年10月至105年6月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然原告因考量經濟及親職時間等能力,被告都比
原告更加適切,故自105年6月起由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其需求清楚,而原告 會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並了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況。評 估被告親權能力較原告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因工 作時間較長,且時常加班,故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受 限;被告工作之餘能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清楚未 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等情況。評估被告親職時間充足 。(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住宅區內電梯大廈,被 告住所社區位於台電宿舍住宅區,且兩造居家環境良好,評 估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且適當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依據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04年10月期間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工作返家後也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然104年10月原告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父母親住所居 住後,原告開始外出工作,考量工作時間及經濟能力等條件 下,故105年6月起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同意由 被告單獨行始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據被告陳述,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至兩造分居期間皆由兩造共同照顧,自105年6月迄今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及安全生 活環境,被告願意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以盡教養及扶 養之責任。評估被告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5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期待未成年子女只要快樂且健全的發 展,對未成年子女教育並無其他要求。被告願意盡可能栽培 未成年子女,且尊重及陪伴子女朝向其能力及興趣決定,評 估被告具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因尚年幼,無法完整 陳述與表達意願,能簡單說明其需求與感受。訪視時之心 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情緒、精神狀況無特 殊情況。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女外 觀良好、衣著整齊,與被告親子關係良好。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自105年6月迄今 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為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照顧,希冀由被告持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 原告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然被告仍會願意協助原告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同意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親權,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被告單 獨行使親權。以上僅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詞及相關事證,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 益裁定之。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均同意未同住 方兩週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且兩造均可自行約定及協商探 視接送方式及頻率,故建議可由兩造自行約定安排探視,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060527923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3、本院依上開調查,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為未成年子 女江心華自兩造分居後,自105年6月後均由被告扶養照顧, 與被告關係緊密,又被告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皆 已具備,核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此外,原告亦同意由被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 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 ,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江心華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被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三)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江心華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本件對於江心華之 親權人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告雖未擔任江心華之親權 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江心華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依被告之聲請而命原告給付江心華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江心華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茲審酌如下述: 1、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而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 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2、查江心華現年為3歲,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 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 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 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是原則上自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 華民國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江心華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0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
3、惟審酌原告文化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一輛機車,無不動產、負債 及貸款,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及訪視報告所載,並提有薪資明 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為大同大學肄業,現於台電擔任12職等 2級裝配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萬,被告於訪視報告亦表示10 6年1月收入包含獎金為85,959元、106年2月收入為58,389元 ,業據被告到庭陳述及訪視報告所載,並提有職務個人彙總 資料表為證,故而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知 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是原告應分攤江心華之扶養費為 每月7,000元為適當。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子女江心華年滿20歲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江心華之扶養費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被告請求 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扶養費用屬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內容之一種,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之 數額,係待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定 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原告之給付義 務尚未確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給付云云 ,尚非可採,惟此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說明。本件係命原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業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江心華自105年6月起至 106年5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全部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 出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3、又被告主張代原告墊付江心華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 十二個月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 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