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6年度,265號
PCDV,96,除,265,2007033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3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申 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 月以上。」、「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3條、第5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 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 日所為之95年度催字第154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 於新聞紙,惟該裁定限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 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聲請人竟遲至95年12月28日始登載於新聞紙,顯已逾20日期 間,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再者,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 於95年12月22日所為之95年度催字第2314號公示催告裁定聲 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竟誤將上開95年度催字第1545號准為 公示催告裁定予以登載,而漏未將95年度催字第2314號公示 催告裁定予以登載,致無從起算申報權利之期間。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65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伸健企業社│台北國際商│95年7月1日 │630,000元 │0000000 │ │
│ │李俊儀 │業銀行林口│ │ │ │ │
│ │ │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