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謝亞芳
謝明宏
相 對 人 謝德成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謝德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鈞院審理中,相對人已無法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無程 序能力,其復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於訊問 主責社工黃姵瑜、相對人本人,有106年5月31日非訟事件筆 錄在卷可稽。綜上可認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 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 有據。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相關規定予以保護安置中,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 等事宜。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06年度 家親聲字第3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 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