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9號
PCDV,96,重訴,59,200703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頤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2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曾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投標,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 所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權,兩造並簽訂委託經 營契約,經營期間為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 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 條約定,權利金分12期(每2 個 月為1 期)繳納,每期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1,508,333 元。第1 期應於94年12月27日繳納,依2 個月1 期繳納至96 年10月27日止,但被告繳納第1 期權利金後,嗣後即未繳納 。原告二次函催限期繳納權利金,逾期將終止契約,但被告 仍拒不繳納。兩造復於95年6 月21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堅持 並無違約事由,且仍未繳納權利金,原告不得已,乃於協調 會上表示自95年7 月31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㈡、依兩造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6、8 、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未繳納依約應繳納之權 利金,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並於上開協調會表示自95年 7 月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份會議紀錄亦已於95年 6 月27日送達被告,至遲亦應於該日意思表示生效。契約終 止後,被告尚欠原告下列款項未清償:
1、權利金及違約金部分:被告迄至終止契約日應繳納之權利金 有三期,計4,524,999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每逾一日應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5,351,566 元。




2、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仍未將標的物返還 原告,繼續占有標的物,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至95 年9 月29日方將標的物交付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至95年9 月29日止,計應給付原告1,483,194 元。被告另超收停車位 租用戶之月租金及應移轉之押租金,計482,671 元,此部分 已先由原告代墊返還租用戶,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又依契約 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水電費等應由被告負擔,95年12 月15日至同年12月27日電費30,794元、95年8 月29日至同年 9 月26日電費99,091元、95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電費 6,96 8元,合計136,853 元,以上共計7,454,284 元,被告 未依約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 284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標書、委託經營契約書 、原告95年3 月13日北縣重事第0950011531號函、原告95年 5 月12日北縣重事第0950022245號函、原告95年6 月21日北 縣重事第0950028521號函、原告95年10月13日北縣重事第09 50047489號函、原告95年10月26日北縣重事第0950049960號 函、權利金及違約金計算表、不當得利計算表、被告超收停 車費名冊、原告支出傳票函、95年9 月27日至95年10月26日 電費單暨計算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託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1/1頁


參考資料
頤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